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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29:32  浏览:93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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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管理规定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管理制度,保护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法通则》和广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办法》等有关法律与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辖内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房地产)抵押。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拥有的房产、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藉以取得抵押权人提供的贷款或向抵押权人保证履行债务。
本规定所称土地使用权,不包括地下资源、矿产、埋藏物、隐藏物、市政公用设施等的开发、使用与利用。
第三条 开发区房地产抵押的登记注册、核发核销权属证书等行政管理工作,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地局)负责。

第二章 房地产抵押的设定
第四条 凡在开发区辖内依法取得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国有企业、内联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及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可依照本规定,以其房地产设定抵押,成为抵押人。
第五条 凡依照本规定接受开发区房地产抵押的境内外的金融机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均可成为抵押权人(债权人)。但未与我国建立外交关系或未在我国设立商务代表机构的国家和地区的金融机构、公司、企业、经济组织与个人除外。
第六条 下列房地产可设定抵押:
(一)公司、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所有的厂房、仓库、办公楼、商店、宾馆等建筑物;
(二)属境外个人所有的自用住宅;
(三)依法有偿受让,并在有效使用期限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公共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的房地产;
(二)职工宿舍、食堂等公益福利设施;
(三)房产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不明或权属尚有争议的;
(四)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被施以其它司法保全措施的;
(五)其它依法不得设定抵押的。
第八条 以房产设定抵押时,应连同该房产坐落的地基及附属场地的使用权同时作价抵押。
以整体楼宇中的部分房产设定抵押时,应按抵押房产建筑面积在整体楼宇的建筑面积中所占比例,折算出抵押房产在整体楼宇用地(包括基地和附属场地共用部分)中所占份额,将该份额的土地使用权与房产同时作价抵押。
第九条 凡有上盖的土地,不得单独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
尚无上盖的土地,以其土地块使用权向中国境内银行及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货款时,该地块必须是业经开发,并已投入不少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5%的建设资金者。
第十条 抵押人以共有房地产设定抵押,须征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以共有房地产中本人所占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应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或先行分割,再以其本人所占有的部分设定抵押。
第十一条 以已作抵押的房地产再作抵押的,须征得在先的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二条 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抵押人应将出租事实预先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成立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并由抵押人将抵押情况,书面告知承租人。
第十三条 内联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未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证实各方投资份额已缴足的,不得以企业的房地产设定抵押。
第十四条 依法取得开发区内房地产的境外公司、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必须按规定在开发区申请成立企业,取得中国法人资格,方可以房地产设定抵押。但以个人的住宅设定抵押的除外。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以房地产设定抵押,需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内联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房地产设定抵押,须经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成员一致同意,形成书面决议。所设定的抵押期限不得超出企业合营或合作期限。

第三章 抵押合同
第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必须签订书面合同。抵押合同可单独订立,也可在其它经济合同中订立抵押条款。
订立抵押合同应对拟抵押之房地产进行估价。抵押房地产估价,可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协商确定,亦可委托业经广州市或开发区的房地局资格审核认可的评估机构或人员进行。
国有企业、以及占有国有资产的其它企业与境外抵押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其拟抵押的房地产的估价,必须由广东省、广州市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除应具备一般经济合同的必备款外,还应具备有下列内容:
(一)房地产的名称、编号、处所、面积、四至及数量、权属;
(二)所担保的债务内容、范围、数量、质量、期限、履行方式、履行地点及与该债务内容相关的其它事项;
(三)房地产的作价及抵押率;
(四)房地产的占管维护、风险责任,处分方式、处分费用的承担及受偿方式;
(五)抵押权消灭的条件;
(六)其它应规定的内容。
第十九条 与境内金融机构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及各专业银行的贷款规定签订。
第二十条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以房地产设定抵押与境外金融机构签订抵押贷款合同,按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境外贷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内联企业与境外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涉及外汇的,其规定应以偿债储备基金的外汇平衡能力为限,并由管委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广州分局申报有关审批手续。

第四章 抵押登记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天内,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一起向开发区房地局申请抵押登记,也可委托代理人申请抵押登记。未经登记的房地产抵押行为无效。
第二十三条 申请房地产抵押登记,应按抵押物类别向开发区房地局分别交验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
(二)《房地产抵押合同》正本;
(三)《房地产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等权属证书;
(四)申请人或代理人的资格证明;
(五)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外商投资企业权力机构同意设定抵押的文件,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报告及其它必要证件、文书、契约、附件、图纸及资料。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房地局应在收到房地产抵押申请的全部文件后十天内办完《房产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权属证书的注记手续,核发载明抵押权的《他项权证》。
《他项权证》由抵押权人领取及持留,经注记的《房产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权属证书交由抵押合同规定的一方保管,抵押合同没有规定的发还抵押人保管。
第二十五条 抵押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应经原批准机构书面同意,并自变更、解除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双方一起向房地局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抵押合同因履行完毕终止时,抵押双方当事人应自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一起向开发区房地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章 抵押物的占管
第二十六条 已作抵押的房地产由抵押人占管,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或理由交由他人占管。
抵押人在占管期间应维护已作抵押的房地产之完好。抵押权人有权监督并督促抵押人切实履行该义务。
第二十七条 已作抵押的房地产因抵押人之过失或故意行为而遭毁损、灭失或价值减少,不能或不足以担保债务时,抵押人有义务重新提供或补加担保,以弥补不足。
第二十八条 设定抵押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抵押合同中明确占管期间因不可抗力及其它不可归责于抵押人的原因而致已作抵押的房地产意外毁损、灭失和价值减少时的风险责任;依约需要保险的,由抵押人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
若抵押合同未明确风险责任,上款风险事故发生时,抵押权人可就抵押房地产之残余价值及抵押人所得补偿请求受偿。
第二十九条 已作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未满前如需转让,抵押人应事先取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对扣除应纳税费后之转让所得,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同等条件下,抵押权人对拟转让之抵押房地产有优先购置权。
第三十条 已作抵押的房地产发生继承、遗赠时,继承人、受遗赠人应及时以书面告知抵押权人。
已作抵押的房地产发生赠与时,抵押人应事先征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抵押权人同意赠与后,抵押合同解除,但原抵押债务仍由抵押人在约定期限内清偿。
已作抵押的房地产发生转让时,原抵押人应向受让人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其转让之书面意见的副本或复制件,并将转让成交情形及时以书面告知抵押权人。
上述各当事人应自继承、遗赠、赠与、转让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一起向开发区房地局办理产权过户、抵押变更或注销登记;在继承、受遗赠事实发生之前,抵押权人未依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要求处分抵押房地产的,原抵押人对抵押房地产的权益及占管义务和风险责任由继承人
、受遗赠人承担,但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偿付义务以其合法继承、受遗赠所获房地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当被继承、受遗赠的房地产不足以清偿全部抵押债务时,抵押权人可就抵押人的其它遗产受偿。
第三十一条 抵押人若将已作抵押的房地产出租,除承担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义务外,应事先书面告知抵押权人,且租期不得超出抵押期,非经抵押权人事先书面同意,租期不得延长;否则,抵押权人有权追究抵押人之违约责任。

第六章 抵押物的处分
第三十二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抵押权人有权向开发区房地局申请依法处分已作抵押的房地产:
(一)抵押合同期及宽限期满(包括分期偿还每期届满),抵押人未依约偿还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
(三)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解散的;
(四)其它损及抵押权人正当权益、足以妨碍抵押合同正常履行的。
本条第(三)款情形发生时,已作抵押之房地不列入破产清算财产,但其价值超过抵押债务的部分除外。
第三十三条 处分已作抵押的房地产可采取下列方式之一:
(一)拍卖;
(二)招标转让;
(三)协议转让;
(四)其它经开发区房地局同意的方式。
第三十四条 抵押权人处分已作抵押的房地产之申请应以书面方式提出,并将副本同时抄送抵押人或其继承人、受赠人、受让人,已作抵押的房地产为共有、出租或委托其他人代管的,还应同时书面通知共有人、承租人和代管人。
开发区房地局在抵押权人的处分申请后,应在三十天内决定准许与否。抵押当事人不同意房地局决定的,或者房地局逾期不作答复的,抵押当事人可向管委会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处分已作抵押的房地产由抵押权人委托开发区房地产交易所或经开发区房地局同意的其它机构主持进行。
第三十六条 已作抵押的房地产处分成交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应中止处分:
(一)抵押权人要求中止;
(二)抵押人请求中止,表示愿意并确能即时清偿债务;
(三)其它应中止的情形出现。
第三十七条 处分已作抵押的房地产所获价款由主持处分之机构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费用;
(二)扣除涉及抵押标的之应纳税款和土地增值费;
(三)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罚息、罚款;
(四)所剩余额退还抵押人。
第三十八条 处分已作抵押的房地产之所得不足以抵偿押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追索不足部分。
第三十九条 已作抵押的同一处房地产,有若干抵押权人的,其优先受偿顺序以在开发区房地局抵押登记顺序为准。
第四十条 处分已作抵押的房地产,在同等条件下,购买人按下列顺序享受优先权:
(一)共有房地产的其他共有人;
(二)已出租房地产的承租人;
(三)开发区管委会;
(四)抵押权人;
(五)其他应享受优先权的人。
第四十一条 处分已出租的抵押房地产,如租期(含住宅租赁期可延续的时限,下同)未满,取得该房地产的新产权人应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在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的同时,办理租赁合同变更登记。租期届满,新产权人如继续出租时,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四十二条 已作抵押的企业房地产被处分时,企业生产、员工安置等事宜由抵押人负责,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因抵押房地产的处分致使企业解散的,由抵押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合同、章程的规定清理或清算,办理企业歇业手续。
第四十三条 经处分而取得抵押房地产权者,应照章向开发区税务局和房地局缴纳各项税费,办理过户登记,领取《房产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权属证书。原有的房地产权属证书缴回发证机关注销。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建立开发区房地产抵押偿债储备基金,以用于开发区的国有企业和内联企业因房地产抵押而发生的外汇不足之调剂,及其它特殊需要。基金来源及提取比例是:
(一)从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留成外汇收入中提取百分之十;
(二)国有企业和内联企业抵押房地产所获境外贷款,预提1%。此款项及其利息在抵押期满,并已偿还贷款后付还企业,利息按中国银行同种外币存款利率计算。
第四十五条 有关本规定之事项的争议及纠纷,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开发区房局申请调解或仲裁,亦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境外法人或个人的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抵押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依法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其它仲裁机构仲裁。抵押合同中未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有关管辖权的
中国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者,开发区房地局有权视情节注销其登记、注销其权属证书或不予发证、宣布有关合同无效并责令责任方赔偿经济损失或予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 开发区房地产抵押管理,除适用本规定外,适用广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有偿出让和转让办法》和广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其它有关规定。
本规定倘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上级部门嗣后发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抵触之处,概以国家和上级部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准,但此前依本规定订立,尚未履行完毕之抵押合同仍视为有效,并照本规定执行。
抵押房地产的估价、登记、处分以及偿债储备基金的动用审批手续等具体规则,由开发区管委会另行制定发布。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广州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年四月十一日发布的《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管理规定》(穗府〔1990〕31号)同时废止。



1992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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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保护农民购买使用农业生产资料权益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保护农民购买使用农业生产资料权益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5日公布 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其权益受本规定保护。
在本省范围内生产、经营农业生产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民是指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生产资料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种子、菌种、苗木、种禽畜、水产苗、肥料、土壤调理剂;植物生长调节剂、农药、兽药、饲料、农膜、柴油、农业机械等。
第五条 农民在购买、使用农业生产资料时,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权利,享有接受农业生产资料使用知识的权利。
生产、经营者有义务向农民介绍所售农业生产资料的使用常识和知识,做好售后服务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的监督管理。
各级消费者委员会和其它消费者组织对农业生产资料市场实施社会监督。
新闻媒介应当加强对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的舆论监督。
第七条 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的,应当按国家规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证;无生产经营农业生产资料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国家实行许可制度的农业生产资料。
第八条 凡从事种子、化肥、农药、兽药、农膜经营的,必须向有关主管部门专项申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在规定的范围内经营;应该由单位经营的,不得由个人经营或个人承包经营。
第九条 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产品质量负责,禁止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对实行限价销售的农业生产资料,生产、经营者不得提等提价。
第十条 化肥、农药、兽药、饲料、土壤调理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的销售应附有中文的使用说明书,其包装物上应有中文注明的产品名称、主要技术指标、成份含量、登记证号、准产证号、标准号、生产日期、保证期和厂名、厂址等内容。对进口农业生产资料的标识国家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不得利用商品广告弄虚作假,欺骗农民。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得以设计、制作、刊播、张贴或者其它方式为伪劣农业生产资料提供广告服务。
第十二条 农民购买、使用农业生产资料因质量发生纠纷,可委托法定的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技术鉴定,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广告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给农民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广告主负责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也应承担民事连带责任。
违反本规定,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或对农业生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伪劣农业生产资料,农民可按其购买或支付价款的两倍要求赔偿;因此造成其它损失的,可按实际损失额要求赔偿。
第十五条 农业生产资料因质量原因给农民造成经济损失,经营者应先承担责任,赔偿经济损失;是生产者方面的原因造成的,经营者可以向生产者追偿。
第十六条 农民购买、使用农业生产资料与生产、经营者发生纠纷,可依法协商解决或申请当地消费者组织进行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照本规定向当地消费者组织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也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实施。



1995年7月5日

锦州市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2005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锦州市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办法》已经2005年6月28日市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锦州市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做好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促进军队建设和我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辽宁省人民政府《辽宁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接收安置退役士兵,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包括转业士官、退伍义务兵。
第三条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下属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具体负责办理退役士兵安置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每年冬季退役士兵到所在市、县(市)区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报到后,经审查符合安置条件的,于第二年8月底前,按照所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下达的安置指标予以安置。
下达退役士兵安置指标前应当与接收单位进行沟通协商,科学合理地下达安置任务,安置指标一般不低于接受单位员工总数的9‰。
第五条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均有依法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
第二章接收安置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退役士兵离队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退伍退休军人安置机构报到,档案由部队派人送达或邮寄,个人自带的档案,不予接收。
第七条原是城镇户口(含农村非农业户口,下同)的退伍义务兵服役期间父母户口迁移,退伍后要求到父母所在地安置的,应提供入伍前户口所在地的户籍证明和父母新户口所在地的户籍证明与调动工作证明。
家庭原为农业户口,服役期间父母双方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转为非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按城镇户口进行安置,但非政策性农转非户口除外。
第八条因战、因公致残的二、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原是城镇户口的,由原征集地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安排其力所能及的工作。原是农业户口的,原征集地区有条件的,可以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的,按照规定增发残废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
第九条应由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分配安置的退役士兵,待分配期间按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此项资金由财政列支。
第三章转业士官、城镇退伍义务兵的安置
第十条转业士官、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
第十一条转业士官、退伍义务兵的分配,通过文化考试、在部队服役期间表现按项目打分,并参照本人志愿,综合评定后,择优进行分配。
第十二条退伍义务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退伍后原则上应由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单位已撤销或者合并的,由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也可由退伍军人安置机构统一安置。
第十三条退伍义务兵离队第二年3月底前、转业士官5月底前不到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报到或者安置后半年内不到接受单位报到的,按自动放弃处理,不再安置工作。
第十四条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确有困难的单位,在安置任务下达之前,经与市、县(市)区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协商,可实行安置任务部分有偿转移,有偿转移指标不得超过接收安置任务的50%,每少接收一名退役士兵缴纳有偿转移金5万元人民币(以后按省政府的规定适时进行调整)。
经协商下达的有偿转移金,接收单位应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下达退役士兵接收安置文件后,一个月内上缴到市、县(市)区退役士兵有偿转移金专储帐户。
第十五条退役士兵经市、县(市)区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安置,自开出安置介绍信之月起,接收单位暂时安置工作岗位有困难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龄、同工种人员工资的80%发给生活补助费,待岗时间以不超过一年为限。
第十六条退役士兵到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报到后,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即给其开具落户介绍信,由公安部门给其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七条凡有下列情形的退役士兵,不享受安置待遇:
(一)无非农入伍通知书、安置优待证的;
(二)入伍手续不全、重要档案材料缺损、档案材料与本人实际不符、提供假材料的;
(三)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退伍的;
(四)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
(五)原为城市户口占用农村征兵指标入伍的、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
(六)在部队或退伍后在待安置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
第四章农村退伍义务兵的安置
第十八条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妥善安置,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应予以照顾。
第十九条对在部队荣立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的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离队前立功证件齐全的,由原征集地市、县(市)区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按照城镇退伍义务兵的安置规定分配安置。
第五章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第二十条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认真落实国家关于扶持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应由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分配安置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给予一次性安置补助金。安置补助金发放标准为:转业士官3万元、退伍义务兵2万元。此项资金由企事业单位缴纳的有偿转移金解决,差额部分由财政列支。
应由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分配安置的退役士兵待分配期间按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此项资金由财政列支。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对接收安置退役士兵工作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并在拥军优属模范单位评选中作为重要条件。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不得拒绝由各级人民政府下达的退役士兵接收安置任务,对拒绝接收单位,给予下列处理:
(一)取消拒绝接收单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政绩考核、双拥工作先进单位的评选资格;
(二)由人事、企业主管部门冻结拒绝接收单位的人事关系;
(三)对拒绝接收单位领导通报批评,直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四)对拒绝接收单位依法进行处罚,处罚后,仍不免除安置任务,并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锦州市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安置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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