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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全方位多层次开展法律监督工作/孙永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1:24:19  浏览:84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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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
全方位多层次开展法律监督工作

西藏 孙永杰
党的十六大指出:“党要承担起推动中国社会进步的历史责任,必须始终紧紧抓住发展这个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把坚持党的先进性和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落实到发展先进生产力、发展先进文化、实现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上来,推动社会全面进步,促进人类的全面发展。”对于我们检察机关来说,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最紧迫、最艰巨的政治任务就是要进一步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各项检察工作都要紧紧围绕这一政治任务进行。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伴随着中国加入WTO和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检察工作面临着大量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在这种情况下,要做好新时期的法律监督工作,要求我们的检察工作必须适应形势的发展,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统揽检察工作的全局,要做到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准确把握时代特征和社会发展的趋势,深入探索新形势下检察工作的特点和规律,用发展着的理论指导和推动检察工作,使我们的工作更加具有现实针对性和科学预见性。
一、正确认识检察机关的性质和地位。
历史的经验反复证明着一个真理,权力不能过于集中,对权力必须进行监督和制约。我国的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一样,都是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并对其负责、受其监督的,也就是说,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是平行的,相互之间无任何隶属关系。
我国宪法第129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国家以根本大法的形式作出这一规定,一方面阐明了法律监督制度是中国国家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同时确立了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的特殊地位,即检察机关是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宪法还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此外,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国家基本法律以及看守所条例、有关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的条理等也都明文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对以上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职责。由此可见,检察机关作为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是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是社会主义法制中保障和促进立法、执法、守法之间相互协调发展的重要环节,是其他任何机关都不能代替的。
党的十六大重申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目标。实现社会主义法治,最根本的就是要有效地同滥用权力、执法犯法、有法不依、违法不究等现象作斗争。可见,依法治国的重点和难点就在于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检察机关的性质和地位,决定了它在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推进依法治国进程中处于极其重要的地位。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来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可以分为两大类,即职务犯罪监督和司法监督。
二、开展职务犯罪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是反腐倡廉、推进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手段。
所谓职务犯罪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贪污贿赂犯罪、渎职侵权等犯罪行为行使侦查权,通过立案侦查、提起公诉等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以达到惩治国家工作人员腐败行为的目的。
人民检察院行使职务犯罪监督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18条的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我国法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职务犯罪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与人民检察院所承担的法律监督职能是一致的,是实施法律监督职能的一种具体形式。因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严格来说也是法律活动,是依照宪法和法律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法律活动。“没有限制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因此,对职务活动设置监督机制是完全必要的,以保证职务行为沿着法制的轨道运行。我国对职务活动的监督已经形成一套完善的体制,党内设有纪律检查部门负责党纪监督,政府设有监察部门负责政纪监督,此外还有人大的监督、社会舆论的监督等等。对于构成犯罪的职务活动,由检察机关监督,符合我国的立法传统和现实状况,是我国政治体制、司法体制的必然选择,也是检察机关的性质和职务犯罪的特点所决定的。因为人民检察院是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有国家强制力作保障,具有独立、超然的法律地位,能够承担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职责。
我们党的主流是好的,但由于种种原因,有些党员干部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有些党员和干部违法违纪、腐化堕落案件时有发生,严重影响党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对社会稳定构成严重的威胁。党中央提出,反对腐败是关系党和国家生死存亡的严重政治斗争,在整个改革开放的过程中都要反对腐败。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党的统一领导下,服务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按照“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的原则,自觉把职务犯罪监督作为重要任务来抓,集中力量查办有影响、有震动的大要案,重点查办发生在“三机关一部门”的职务犯罪案件,遏制腐败的发展势头。要坚持“一要坚决,二要慎重,务必搞准”的原则,不断提高侦查技能和办案水平,坚持依法办案,文明办案,确保办案的质量和效果。在反腐败斗争中要坚持标本兼治、打防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采取有力措施,加强职务犯罪的预防工作,积极探索预防工作的有效途径,努力从源头上遏制腐败,把职务犯罪活动减少到最低限度。
三、进一步加强司法监督,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制尊严。
司法监督,顾名思义就是检察机关针对司法活动进行的监督,按照各种诉讼法的规定,司法监督包括对刑事方面的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刑罚的执行监督,以及民事审判监督和行政诉讼监督等等,检察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对上述活动进行监督,从中发现并纠正违法活动,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制尊严。
开展司法监督,要树立“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思想,突出监督重点,特别是要加强对违反程序和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大的问题的监督,促进司法部门依法办案。要进一步强化监督措施,注重监督工作的实效性。以惩治司法领域的腐败行为为重点,把司法监督和查办司法领域的腐败案件紧密结合起来。“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的腐败是最大的腐败”,因此,加强司法监督有助于促进司法文明,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
开展司法监督,主要是诉讼监督工作,要敢于坚持原则,严格依法办案,确保监督工作有的放矢,准确、及时、有效,体现出监督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要透过现象看本质,充分运用监督职能,分析司法不公背后深层次的原因,比如说,出现司法不公的原因是个别司法工作人员对法律的不正确理解所致,还是由于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如果是后者,那么,检察机关应当深挖执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案件,杜绝这种现象的再次发生。
我们检察机关要正确行使法律监督职权,就要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紧密结合检察工作实际,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围绕“强化监督,公正执法”的主题,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努力维护社会政治局势的稳定,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电子信箱:jcysyj@yahoo.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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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夜间违法进行建筑施工作业处罚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392号




关于夜间违法进行建筑施工作业处罚问题的复函
  
河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对夜间违法超时超标建筑施工作业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问题的请示》(豫环法〔2004〕8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赋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罚款权,但未规定相应的罚款幅度。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改正措施、以及违法行为是初犯还是再犯等有关具体情节。

  根据以上规定,对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改正措施、以及违法行为是初犯还是再犯等有关具体情节,裁定相应的罚款数额。

  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对违法进行夜间建筑施工作业的处罚已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

  

  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2012年元旦起,全国所有旅客列车实行车票实名制,但实践中对于被盗的实名制火车票票面金额是否计入盗窃数额产生了分歧。有观点认为,火车票实名制后,使用火车票时必须同时出示身份证,犯罪嫌疑人即便取得火车票也无任何价值,因此火车票票面金额不应计入盗窃数额。笔者认为,在目前的规章制度下,实名制火车票的票面金额不宜计入盗窃数额,但理由与上述观点不同。

一、实名火车票应属于记名的有价票证。火车票作为一种票证其本身具有一定的价值,乘客必须支付与票面金额相等的对价才能取得车票的所有权。199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条对被盗物品的数额如何计算进行了规定,其中包括了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数额计算方法。从事物的客观特征可以看出,实名制火车票显示有“票面金额”及所有权人个人信息,完全符合记名有价票证的客观特征,应当认定为“记名的有价票证”。

二、实名制火车票被盗后可以进行挂失补办,能避免实际损失的票面金额不应计入犯罪数额。《解释》第5条第2款第2项规定:“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或者能即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被销毁、丢弃,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据此,实名制火车票被盗后如果能够通过挂失补办避免失主实际损失的,不宜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即不应计入盗窃数额。2012年5月10日,铁路部门出台新的规定,如果实名制车票丢失,可以通过挂失补办途径来挽回实际损失。因此,按照《解释》规定,实名制火车票被盗后失主予以补办的,票面金额不应计入盗窃数额。

三、可以挂失补办规定之前盗窃实名制火车票的处理。2012年5月10日之前,一张身份证只能购买一张实名制车票,车票售出后不能补办,被盗乘客无法通过挂失补办途径来避免损失。对于5月10日以前盗窃火车票的行为,票面金额能否计入犯罪数额也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根据《解释》规定,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因为即使乘客的财产权受到侵犯,但对于盗窃者来说,其拿到这些票证无法使用,并没有实际占有,因而不定盗窃罪是正确的。但也有观点认为,虽然嫌疑人取得车票没有实际意义,但乘客的财产权受到侵犯,因此车票票面金额仍应计入犯罪数额。

笔者认为,要在遵循客观事实的基础上,结合犯罪心理、社会危害性及法律规定综合作出判定。就实名制火车票而言,偷窃人虽然通过盗窃手段占有了火车票,但并不可能取得该车票的所有权,对其来说并不能获利,如果把该部分数额按照票面金额计入盗窃数额,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对于这段时间内被盗的火车票票面金额也不宜计入盗窃数额,但在构罪的情况下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
(作者单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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