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谁烧公家的钱,起诉谁!/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3:23:57  浏览:86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谁烧公家的钱,起诉谁!

杨涛


法国总统希拉克在中国老百姓的眼里,可称得上是生活的节俭模范。前不久,老先生访华,成都索菲特万达大饭店为他预备了一套总统套房,但他却挑选了一间普通的豪华套间,并笑称总统套房“太豪华”,而这种普通豪华套间在索菲特万达大饭店就有20多套,平时入住率很高。于是,咱们的媒体便说啦,看人家总统权倾朝野,却能够保持节俭之风,其自我警醒之深,自我约束之严,真令某些国人汗颜。
不过这事我总觉得没这么简单,难道外国人的人性就进化的快些,道德自律意识提升的比我们高,我也不否认,也许他们的道德自律是强些,但是,恐怕道德后面还有更深的东西没有被我们认识到吧!
这不,这老先生狐狸尾巴还是露了出来。《京华时报》11月24日援引新华社报道称,巴黎市政厅11月22日作出决定,放弃对法国现任总统希拉克担任巴黎市长期间招待客人时花钱太多的指控。因为法国一家上诉法院17日推翻了地方法院的判决,认为这项指控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这项民事诉讼是巴黎现任市长、社会党人贝特朗·德拉诺埃于去年3月提起的,起诉书中说,希拉克1987年至1995年担任巴黎市长期间,巴黎市政厅用于招待客人餐饮和娱乐的开销超过300万欧元(约390万美元),而且大部分是现金付账。
原来,这老先生在公事上烧公家的钱也是一点都不心疼,但这钱烧的多了,他的下一任可不干了,他才不管你希拉克是总统,钱是花在公家上,你超支了,我就得起诉你,就得要你赔偿,要你承担责任。看来,在法国,钱烧的多了,不仅有“公众的眼晴”——号称“第四权力”媒体的记者盯着你,你的下一任也可以据此起诉你。这希拉克一天到晚被人盯着,来中国的当时还有官司缠身,他敢在中国大肆烧纳税人的钱吗?这次侥幸逃脱法网还是因为指控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呢!
不过,我们中国的某些官员便想不通了,咱吃点、喝点算啥呀!就算是超支了一点,但这都是为公事、接待公家的人,这公家不掏腰包谁掏呀?他们这么想,当然也就这么干,反正政府不会破产,帐还不清,可以挂着让下任、下下任去还,“愚公移公”——子又有子、子又有孙,还怕还不清,自己反正不要承担什么责任,照样可以一拍屁股走人。
于是,官员们你方吃罢我登场。这边,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刚上演“100多家党政机关单位和部门,在当地一家“新月楼”餐馆欠账吃喝,历时十余年,吃喝白条近5000张,拖欠金额高达80多万元。由于一些部门公开不承认欠债,忍无可忍的餐馆老板一纸诉状将欠款大户同心县发展计划与经济贸易局告上法庭,讨还公道。”(新华网11月5日报道) 那头,武汉市汉南区又传来“一鱼农被村干部钓鱼签下1.25万元的大单,在5年的时间里,他跑了不下50次,至今一分钱也没有讨回。如今他的鱼塘已经垮了,也不知道这张白条何时能兑现?”(《新周报》第二期)快来烧吧!快来吃吧!快来钩吧!都是公家的钱,都是为了“革命工作”,咱又没有落入自个的腰包,“那能算腐败呢?”,相反,咱还为此付出了自己的肝和胃,可真是个好同志呀!
总统不住豪华总统套房,县干部却敢吃下80多万元债务、村干部也敢欠下1.25万元的钓鱼大单,说明了啥?总统的道德自律真得比县干部、村干部强吗?我看未必,敢情人家后面有人盯着,过后还有人起诉,说不定还要自己掏腰包赔,他敢子花爷钱不心疼吗?
接下来的我想要说的话,读者应该不猜自明了。什么时候,咱们的县干部、村干部烧公家的钱超支了,那怕是为公事,也要他赔偿,追究他的行政责任,他的下一任还可以拒绝这个债务包袱,起诉烧公家钱的人要他自个还债,他的自律意识肯定也可以与总统先生比试比试了。不信,咱们走着睢!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司法改革与政治体制改革

张卫平


  如贺卫方教授前文所言:“一般大众传媒更如同约好了似的,对于法院、检察院以及公安系统在司法和执法过程中出现的种种负面现象连篇累牍地加以报道。”近来又有以揭露社会不公现象为己任的“焦点访谈”报道了云南两个地方法院严重违反程序法的情况,又一次把人们的目光吸引到司法公正的问题上。这一报道引出了一个老话题,即司法公正与社会环境的关联问题。如人们所知,司法改革的目的是通过对现行司法体制的改革来实现司法的公正性。这种改革是针对司法体制自身的,尤其是目前的分散化的司法改革——审判机关的司法改革、检察机构的司法改革等更限于自身体制的改革。而这种自我手术式的和非扩散性改革的局限性,使司法改革难以有很大的作为。我们应当认识到如果与司法体制相关的体制不改革,没有一个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的体制环境,司法体制自身的改革也就难以取得实质性的成效。笔者的这种观点似乎有“环境决定论”的嫌疑,但必须承认,如果不消除外部体制上的问题,而只是简单地对“终端”“杀毒”,即使是天天升级“杀毒软件”也将无济于事。

  以“焦点访谈”报道的情况看,云南的两个基层法院严重违反程序法的一个原因是受到地方行政的干预,而这似乎还是一个主要原因。问题在于,为什么地方行政能够干预基层法院的司法工作呢?为什么法院没有能够顶住来自地方行政的干预呢?这里涉及我们长期议论的司法独立性问题。我们可以设想基层法院面对地方的行政干预“勇敢”而上,去堵“枪眼”,但后果会怎么样呢?我想,如果抵制地方行政干预没有什么不利后果以及能够有效抵制的话,相信就不会发生上述报道的司法不公问题。问题恰恰在于地方行政能够有效地干预,这种干预是以制度和权力作保障的,而不是以情感为基础。在一定程度上,作为名义上独立行使司法权的法院是无法加以有效抵制的。不是奉行“不抵抗主义”,而是抵抗常常是无谓的。地方行政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准确地讲就是地方政府,地方政府与法院是什么关系?从表面上看似乎没有关系,但实际上,法院是受控于地方政府的。法院的人、财、物,哪一项不受地方行政的控制?除了地方政府以外,可以干预的还有其他一些权力机构。地方各级法院的院长从名义上是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的,但最重要的提名权却是在地方组织。在财政方面,更是要受到地方行政的控制。

  从实质上分析,地方行政机构就是地方的主要权力机构,地方法院不过是地方权力机构的组成部分而已。在这个意义上,甚至谈不上地方干预与否的问题。这种关系在建筑格局上也能反映出来。在一些地方,政府行政机关或地方党的办公楼处于中心位置,而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的办公楼围绕其外。法院与其他行政机关完全是等同的位置。从实际结构关系看,法院不过是地方行政的附庸,法院就应当服从于地方行政。退一步而言,地方行政干预不对,那地方党组织又能不能干预呢?问题的答案具有悖论特征,实践中答案却是肯定的。为了维护地方的利益,地方行政可以通过地方党组织实行间接干预。由于地方党组织的干预具有其政治正当性,因此法律理论上的不干预理论就难以对抗。在权力架构方面,基于这种政治正当性,设计者也没有打算要真正让法院摆脱这种权力干预。对于大案、要案,地方权力机构可以通过特定的机构对公、检、法进行统一协调,这是众所周知的实情。统一协调是从积极意义上来表述的,消极意义上就是干预。

  从中国目前的现状观,不仅是基层法院受制于地方的干预,更高一级、高二级的审判机构不也处于这种境况吗?地方权力机构对司法干预的动因很多,地方的经济利益、地方权力机构中具体行使权力者个人的利益、权力行使者对司法公正性与司法者的认识差异等等。在我国的经济体制架构下,经济主体的利益与地方权力主体有着密切的关系,地方政府往往有自己的全资企业,由于各种无法脱离的利益联系,也就必然要使地方行政进行干预,不干预是不可能的。领导批条这种干预方式在实践中从来都是畅通无阻的。因为我们的体制和观念成就了这一点。

  要保证法律的统一实施,坚持法治原则,独立的、不受干预的司法是其必要条件。对此,似乎我们都明白。但遗憾的是,这种认识仅限于法的理论和理想层面,并没有得到真正的认可。一句“中国国情”就将这种认识全部消解了,因为所有关于司法独立的原则和措施都是非中国传统的。而且正当的干预更为干预者提供了干预的契机。这一方面是因为我们在观念上并未真正接纳独立审判的意识,另一方面,是我们的体制架构为这种干预提供了条件。因此,当我们在观念上接受了独立司法的必要性时,就应当改革能够干预司法的现行权力结构体制。这就涉及到政治体制改革问题,就应当在推行司法体制改革的同时,积极推行政治体制改革。当然,要进行这方面的改革是十分困难的,但正如贺卫方教授前文结语所言:“我们且不可‘只拣无火处走’”

(作者系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刑事审判警务保障规则》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刑事审判警务保障规则》的通知

法发[2009]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刑事审判警务保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9年7月30日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刑事审判警务保障规则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以下简称司法警察)刑事审判警务保障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刑事审判警务保障(以下简称警务保障)是指司法警察为保证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依法实施的职务行为。
  本规则所指警务保障包括:在刑事审判工作中维护审判秩序,警卫法庭安全;保护审判人员、公诉人、辩护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身安全;预防、制止妨碍刑事审判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押解、看管被告人和罪犯;依法对旁听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传唤证人、鉴定人,传递、展示证据。

  第三条 司法警察在执行警务保障工作中应当做到: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严格执法、文明执法、规范执法;保守审判秘密和工作秘密;按规定着装,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持有警官证等有效身份证明。
  值庭司法警察在法庭审判活动中,根据审判长、独任审判员的指令,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条 司法警察在执行警务保障任务中,配备、使用警械和武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有关规定。

二、组织指挥



  第五条 在警务保障工作中,司法警察部门应当根据案件性质、被告人数量和审理方式等情况,安排、部署警力;配备车辆和武器、警械具。
  按照规定配备警力,根据警务保障要求,分别设立押解、看管、值庭、安全检查和处置突发事件分队(组);
  配备指挥车、囚车,必要时配备备用车辆;
  配备武器、警械具。
  执行警务保障任务前,应当对车辆、武器和警械具进行维护、检查,确保车辆、武器和警械具处于适用状态。

  第六条 检查审判法庭、羁押场所的设施,对于妨碍警务保障工作的设施和物品进行改造和清除。

  第七条 对于被告人人数较多或其他重大刑事案件的警务保障工作,司法警察部门应当制定“警务保障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包含组织指挥、警力部署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等内容。

  第八条 在警务保障工作中,遇有警力不足情况时,按照《人民法院调动使用司法警察暂行规则》执行。

  第九条 各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总队负责死刑第二审案件的警务保障工作,统一组织、协调警力的部署和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各高级人民法院需要在被告人羁押地法院审理和提讯被告人的死刑第二审案件,原则上由被告人羁押地法院司法警察部门提供警务保障。

三、实施要求



  第十条 司法警察部门应当根据所在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需要,及时提供警务保障。

  第十一条 对于被告人人数较多或其他重大刑事案件的警务保障,申请使用司法警察提供警务保障的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在用警前三个工作日向司法警察部门提出用警申请。
  用警申请应当包含申请用警部门、用警时间、案件性质、被告人数量和旁听人员情况等信息。

  第十二条 司法警察部门领受任务后,应当认真审核提押手续和申请部门提供的相关信息是否完备。对于手续、信息不完备或有错误的,可以要求申请部门予以补正。

  第十三条 执行押解任务的司法警察到达看守所或被告人羁押场所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提押手续。将被告人提押出监区时,应当对照提押票逐个核对被告人的身份、案由等情况,并对被告人进行搜身,防止其携带危险、违禁物品。
  对被告人必须使用戒具。对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等较重刑罚的被告人,应当使用脚镣。
  同案被告人应当分车押解,不具备分车押解条件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不发生串供事件。重大案件的被告人应当专车押解。
  押解途中,司法警察应当严密监控被告人,防止被告人脱逃、行凶、自伤、自残及串供。
  押解途中,司法警察应当按照规定正确使用警灯、警报器,使用文明、规范的用语。执行押解任务的囚车不得搭乘无关人员。

  第十四条 将被告人押解至羁押室或临时羁押场所后,押解司法警察与执行看管任务的司法警察应当履行交接手续。看管司法警察应当核对被告人的数量、身份、案由,了解、掌握被告人身体和情绪状况等情况。
  对被告人出入羁押室的时间、被告人姓名、人数和押解司法警察等,要逐一进行登记,并认真填写看管记录。
  看管司法警察应当使用告知词,告知被告人在羁押期间应遵守的规定和纪律,同时告知被告人所享有的权利。
  同案被告人、成年被告人与未成年被告人、男性被告人与女性被告人应当分别关押,重大案件的被告人应当单独关押。
  看管期间可以解除被告人的戒具,对于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等较重刑罚和有迹象显示具有脱逃、行凶和自杀、自残可能的被告人,不得解除戒具。
  看管司法警察应当经常巡视看管场所,严密监控被告人的动态,防止发生意外事件。对于重大案件的被告人应当加强看管措施。

  第十五条 值庭司法警察应当在法庭审判活动开始前进人法庭,确定警卫法庭的位置。
  对于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员,值庭司法警察应当予以劝阻和制止,对不服从劝阻和制止的人员,值庭司法警察在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令下,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制止其违法行为或强制将其带出法庭。
  对于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员,值庭司法警察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控制;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的,由司法警察执行。
  值庭司法警察在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令下,负责传唤证人、鉴定人,传递、展示证据;引导证人、鉴定人出入法庭,并保护证人、鉴定人在法庭上的人身安全。

  第十六条 负责法庭押解的司法警察在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令下,押解被告人进、出法庭;在法庭审判活动进行过程中,要严密监控被告人,始终将被告人置于可以控制的范围内。
  未经批准,严禁被害人及其亲属、被告人的亲属和其他无关人员接近被告人。
  在法庭审判活动中,应当为被告人解除戒具;对于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等较重刑罚和有迹象显示具有脱逃、行凶和自杀、自残可能的被告人,可以不解除戒具。

  第十七条 审判活动结束后,司法警察应及时将被告人还押看守所或羁押场所,一般不得在法庭和羁押室让被告人阅读庭审笔录。
  经批准,可以让被告人在羁押室签收判决书或裁定书。

四、特殊情况处置



  第十八条 在警务保障工作中发生突发紧急情况,司法警察必须果断予以处置,待险情消除后,立即向司法警察部门领导或审判长、独任审判员报告或请示,根据命令或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

  第十九条 在警务保障工作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经警告无效,司法警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使用警械:
  (一)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二)被告人、罪犯或其他人员企图袭击审判人员、公诉人、辩护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
  (三)围堵、攻击执行警务保障任务的司法警察的;
  (四)强行冲越司法警察为履行警务保障职责设置的警戒线的;
  (五)其他危害法庭秩序、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行为,需要当场制止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司法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警械,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当违法犯罪行为得到制止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二十条 在警务保障工作中,遇有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经警告无效,司法警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使用武器:
  (一)被告人、罪犯实施凶杀、劫持人质等暴力行为的;
  (二)被告人、罪犯脱逃,非使用武器不能制止的;
  (三)劫夺被告人、罪犯的;
  (四)抢劫、抢夺枪支、弹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五)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司法警察,危及司法警察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武器的其他情形。
  司法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武器,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司法警察使用武器时,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规定的不得使用武器和立即停止使用武器的情形时,禁止使用武器和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武器。

五、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在警务保障工作中,发生审判秩序受到严重干扰、造成恶劣影响和被告人脱逃等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擅离职守的;
  (二)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职责的;
  (三)与被告人或其家属相互串通,为被告人传递信件、物品,通风报信,致使发生严重后果的;
  (四)对于发生在警务保障工作中的突发紧急情况,没有采取措施及时予以处置,致使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工作纪律和相关规定,致使发生严重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在警务保障工作中,发生审判秩序受到严重干扰、造成恶劣影响和被告人脱逃等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部门领导责任:
  (一)没有按照规定制定“警务保障实施方案”的;
  (二)司法警察的警力不足以完成警务保障任务,而又不向相关领导报告,违反规定强行命令司法警察执行警务保障任务的;
  (三)执行警务保障任务的武器、车辆和警械具不符合警务保障工作的需要,而又不向相关领导报告,致使发生严重事故的;
  (四)对于发生在警务保障工作中的突发紧急情况,应对不及时,指挥不正确,致使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具有其他需追究司法警察部门领导责任的情节。

  第二十三条 在警务保障工作中,发生审判秩序受到严重干扰、造成恶劣影响和被告人脱逃等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人民法院主管院领导责任:
  (一)法庭、羁押室设施和设备不符合警务保障工作要求,没有采取措施进行完善和改造的;
  (二)司法警察的警力不足以完成警务保障任务,违反规定强行命令司法警察部门执行警务保障任务的;
  (三)执行警务保障任务的武器、车辆和警械具不符合警务保障工作的需要,没有采取措施进行补救的;
  (四)具有其他需追究领导责任的情节。

  第二十四条 在警务保障工作中发生事故,根据事故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适用于各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警务保障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