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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物价局、青岛市财政局、青岛市教育局关于印发《青岛市教育收费公示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5:47:49  浏览:86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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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物价局、青岛市财政局、青岛市教育局关于印发《青岛市教育收费公示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物价局


青岛市物价局、青岛市财政局、青岛市教育局关于印发《青岛市教育收费公示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青价费[2002]176号
  成文日期:2002-08-29
  

各市、区物价局、财政局、教(体)局,各类学校:
  为规范教育收费行为,完善监督管理措施,增加透明度,治理乱收费,减轻学生及家长的负担,根据省物价局、财政厅、教育厅《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
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的通知》(鲁价费发[2002]162号),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研究制定了《青岛市教育收费公示制度实施办法》,现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
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教育收费公示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教育收费行为,完善监督管理措施,增加透明度,治理乱收费,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教育部《教育收费公示制度》及省物价局等三部门贯彻意见,并结合我市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行政区域内国家及社会力量举办的幼儿园(托儿所)、小学、初中、普通高中(含职业高中、职业中专)、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学校和其
他特殊教育学校。
  第三条 各类学校向学生收取各种费用,既包括杂费、学杂费、借读费、取暖费、体检费、住宿费、报名费、考务费等收费,也包括经批准的代收费项目,如课本费、学具费等,
均应实行公示制度。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批准机关及文号)、收费范围、计费单位、是否自愿交纳、投诉电话等。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实行收费减免
的政策也应进行公示。
  第四条 公示的内容必须经物价、财政、教育部门审核。禁止将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等乱收费行为通过公示“合法化”。
  国家及社会力量举办的小学、初中、普通高中(含职业高中、职业中专)的公示内容由市物价局、财政局、教育局统一审核,具体内容见附件一。各学校按附件一的内容,对属于
学校的项目进行公示。附件一所列内容未包括的,因办学条件差异,并经市物价局、财政局、教育局批准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可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有关内容进行公示。
  市内四区托幼园所的公示内容由市物价局、财政局、教育局审核,具体内容见附件二。其他市(区)托幼园所的公示内容由所辖市(区)物价局、财政局、教育局审核。
  社会力量举办的非学历教育和其他形式的教育收费的公示内容除由学校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有关内容进行公示外,还要注明是否在语音室授课、是否有外教授课、每
期课时数及《收费许可证》号等内容。
  大中专院校(含二级学院、联合办学)、技工学校的公示内容由学校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有关内容进行公示。对规定的代收费项目,必须坚持自愿原则,公示时应注
明自愿交纳。
  第五条 学校要按审核的内容及规定格式(见附件三)在校内通过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方式,向学生及家长公示。学校在招生简章和入学须知中要注明有关收费项目和标
准。在学期末通过收费报告单等方式向学生家长报告本学期学校收费情况,让学生家长了解学校的实际收费与规定的收费是否一致。
  第六条 在学校内设立的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的制作材料、规格和样式,应根据实际情况及动态管理、长期置放和清楚方便的要求进行规范。要尽可能独立置放,位置明显,
字体端正,实用规范。遇有损坏或字迹不清的,学校要及时更换、维修或刷新。
  第七条 学校应在开学前公示收费内容,并严格按照公示的内容收费。遇有政策调整或其它情况变化时,学校要及时更新公示的有关内容。各级物价、财政、教育部门要通过广
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教育收费政策的制定和调整情况,要及时做好教育收费政策信息的沟通、传递工作,并督导学校做好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的更新维护工作。
  第八条 各市、区要加强对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监督检查。物价检查部门每年9-10月要对教育收费公示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违反规定的乱收费,按规定应公示而未公示的收
费 ,或公示内容与规定政策不符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执行。
附件:
  1、中小学教育收费公示内容审核表
  2、市内四区托幼园所收费公示内容审核表
  3、教育收费公示内容统一格式
附件一:
中小学教育收费公示内容审核表
序号 收费项目 计费单位 收费标准 收费依据 备注
一、公办小学
1 杂费 每生每学期 城市 55元
农村 40元 市物价局、财政局、教育局青价费[2000]232号
2 借读费 每生每学期 300元 同上 仅限跨省、市、县流动人口的上学子女。缴纳借读费后,不再缴纳学杂费。
3 体检费 每生每学年 城市 3元 同上 农村不收
4 电教教材代收费 每生每学期 8元 同上 仅限电化教育示范学校收取
5 课本费及学具代收费 每生每学期 按教育局收费通知书列出的目录和收费标准公示
6 作业
本代收费 每生每学期 最高不超过10元 青政办发[2001]115号 学期末多退少补,范围内据实收取
7 班费 每生每学期 农村最高不超过5元
城市最高不超过10元 同上 学期末多退少补,范围内据实收取
8 取暖费 每生/供暖期 集中供热40元
一般炉具 20元 青价费[1997]224号
9 托管费 每生每学期 城市 80元 学生自愿,农村不收
10 学生装 每生每套 一年级89元
四年级95元
11 课余时间上网费 每生每小时 最高不超过1.8元 青价费[2001]98号 学生自愿,经教育局验收具备上网条件的学校收取。
12 双语实验班杂费 每生每学期 600元 具体按批准文件公示 2001年后不再招收新生
二、公办初中
1 杂费 每生每学期 城市 90元
农村 70元 青价费[2000]232号
2 借读费 每生每学期 500元 同上 仅限跨省、市、县流动人口的上学子女,缴纳借读费后,不再缴纳学杂费。
3 体检费 每生 城市 5元 同上 新生入学时一次性收取,农村不收
4 电教教材代收费 每生每学期 12元 同上 仅限电化教育示范学校收取
5 课本费及学具代收费 每生每学期 按教育局收费通知书列出的目录和收费标准公示
6 课堂作业本代收费 每生每学期 最高不超过20元 青政办发[2001]115号 学期末多退少补,范围内据实收取
7 班费 每生每学期 农村最高不超过10元
城市最高不超过15元 同上 学期末多退少补,范围内据实收取
8 取暖费 每生/供暖期 集中供热 40元
一般炉具 20元 青价费[1997]224号
9 中考考
务费 每生每门 文化课 3元
体育 5元 鲁价涉发[1996]207号
10 体育艺术类招生加试费 每生 20元 青价费[1997]159号
11 军训食宿费 每生每天 住宿费不超过 5元
伙食费不超过10元 青教通[1998]246号 仅限初一新生,据实收取
12 学生装 每生每套 男生172元
女生173元
13 课余时间上网费 每生每小时 最高不超过1.8元 青价费[2001]98号 学生自愿,经教育局验收具备上网条件的学校收取
14 自行车看管费 每生每月 1元 青教通字[1998]245号 学生自愿
15 馏饭费 每生每月 最高不超过3元 同上 学生自愿
三、公办高中(职业高中、职业中专)
1 学杂费 每生每学期 重点高中 800元
其他高中 500元
职业高中 500元
职业中专 800元
青岛二中 1300元 青价费[2000]232号
2 住宿费 每生每学期 城市 100元
农村 60元 青价费[2000]232号 新建或改建公寓化学生宿舍,按批准文件公示
3 体检费 每生 城市 5元 同上 新生入学时一次性收取,农村不收
4 电教教材代收费 每生每学期 16元 同上 仅限电化教育示范学校收取
5 艺术体育类招生加试费 每生 35元 青价费[1997]159号
6 课本费 每生每学期 职业学校以国家规定专业用书为准。普通高中以教育局收费通知书列出的目录和收费标准公示。
7 取暖费 每生/供暖期 集中供热 40元
一般炉具 20元 青价费[1997]224号
8 毕业会考报名费 每生每科(共 科) 5元 鲁价涉发[1996]177号
9 毕业会考审定费 每生 10元 鲁价涉发[1996]177号 三年一次性收取
10 中考报名费 每生 7元 鲁价涉发[1996]207号
11 中考考
务费 每生每门文化课 3元 鲁价涉发[1996]207号
12 学生装 每生每套 男生181元
女生161元
13 课余时间上网费 每生每小时 最高不超过1.8元 青价费[2001]98号 学生自愿,经教育局验收具备上网条件的学校收取
14 自行车
看管费 每生每月 1元 青教通[1998]245号 学生自愿
15 馏饭费 每生每月 最高不超过3元 同上 学生自愿
16 计算计应用能力等级考核费 每生 培训费 200元
考务费 40元 青价费[1997]211号 1、仅限中等职业学校收取。
2、计算机专业的只缴纳考务费40元。
17 军训食宿费 每生每天 住宿费不超过5元
伙食费不超过10元 青教通[1998]246号 仅限高一新生,据实收取
四、改制学校及社会力量办学(学历教育)
1 入学
报名费 每生 5元 青价费[1999]220号
2 学杂费 每生每学期 小学1200-1500元
中学1400-1800元
高中2000-3000元 青价费[1999]148号 具体按《收费许可证》上收费标准公示
3 住宿费 每生每学期 具体按批准文件执行 同上
4 电教教材代收费 每生每学期 小学 8元
初中 12元
高中 16元 青价费[2000]232号 仅限电化教育示范学校收取
5 毕业会考报名费 每生每科(共 科) 5元 鲁价涉发[1996]177号 高中学生缴纳
6 毕业会考审定费 每生 10元 鲁价涉发[1996]177号 高中三年一次性收取
7 中考报名费 每生 7元 鲁价涉发[1996]207号 高中学生缴纳
8 中考考
务费 每生每门 文化课 3元
体育 5元 鲁价涉发[1996]207号 初、高中生缴纳
9 艺术体育类招生加试费 每生 初中20元
高中 35元 青价费[1997]159号 报考初、高中艺术体育类学生缴纳

附件二:
市内四区托幼园所收费公示内容审核表
序号 收费项目 计费单位 收费标准 收费依据 备 注
1 新生入园报名费 每生 5元 青价费
[2000]236号
2 实验类全日制托幼费 每生每月 420元 同上
3 示范类全日制托幼费 每生每月 200-360元 同上 具体按《收费许可证》上标准公示
4 一类全日制托幼费 每生每月 180元 同上
5 二类全日制托幼费 每生每月 140元 同上
6 三类全日制托幼费 每生每月 幼儿园 110元
托儿所 115元 同上
7 寄宿制托幼费 每生每月 在全日制标准基础上加收50% 同上
8 冬季取暖费 每生每月 15元 同上 每年取暖时限四个月
9 超时托管费
(18时---20时) 每生每月 18元 同上 家长自愿选择
10 半日制班 每生每月 按全日制标准的60%收取 同上 家长自愿选择
11 双休日班 每生每月 幼儿园自行制定 同上 家长自愿选择

附件三
教育收费公示内容格式表

收费项目 计费单位 收费标准 文件依据 收费范围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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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决定加入《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公约》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决定加入《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公约》的批复

                             国函〔2006〕90号
农业部、外交部:
  国务院决定加入《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公约》,同时声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公约》暂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加入书由外交部部长签署,具体手续由外交部办理。
                          国 务 院
                            二○○六年九月八日



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公约
(中 译 本)

各缔约方:
  承认保护南极周围海域环境和生态系统完整性的重要意义;
  注意到在南极水域中发现的海洋生物资源的集中度,以及对利用这些资源作为蛋白源的可能性的兴趣日益增加;
  意识到保证养护南极海洋生物资源的迫切性;
  考虑到必须加强对南极海洋生态系统及其组成部分的了解,以便能够根据可靠的科学信息作出捕捞决定;
  相信保护海洋生物资源需要国际合作,而这种国际合作应适当考虑《南极条约》的规定,并有在南极水域从事研究和捕捞活动的所有国家的积极参与;
  认识到《南极条约》协商国在保护南极环境,特别是根据《南极条约》第九条第一款第(己)项在保护和养护南极生物资源方面所负的主要责任;
  忆及《南极条约》协商国业已采取的行动,特别是《南极动植物保护议定措施》及《南极海豹保护公约》的规定;
  铭记协商国在第九次《南极条约》协商会议上对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所表示的关切和导致产生本公约的第九次《南极条约》协商会议第二项建议中各条款的重要性;
  相信确保南极大陆周围水域仅用于和平目的,避免使其成为国际纷争的场所和目标,符合全人类的利益;
  认识到鉴于上述考虑有必要建立适当的机制,以推荐、促进、决定和协调为养护南极海洋生物所必要的措施及科学研究;
  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一、本公约适用于南纬60度以南和该纬度与构成南极海洋生态系统一部分的南极幅合带之间区域的南极海洋生物资源。
  二、南极海洋生物资源意指南极幅合带以南水域的鱼类、软体动物、甲壳动物和包括鸟类在内的所有其他生物种类。
  三、南极海洋生态系统系指南极海洋生物资源相互间以及其与自然环境之间的复合关系。
  四、南极幅合带应被视为连接下列经纬线各点的一条水域带:
  50°S,0°;50°S,30°E;45°S,30°E;45°S,80°E;55°S,80°E;55°S,150°E;60°S,150°E;60°S,50°W;50°S,50°W;50°S,0°。

第 二 条

  一、本公约之目的是养护南极海洋生物资源。
  二、为本公约的目的,“养护”一词包括合理利用。
  三、在本公约适用区内的任何捕捞及有关活动,都应根据本公约规定和下述养护原则进行;
  (一)防止任何被捕捞种群的数量低于能保证其稳定补充的水平,为此,其数量不应低于接近能保证年最大净增量的水平;
  (二)维护南极海洋生物资源中被捕捞种群数量、从属种群数量和相关种群数量之间的生态关系;使枯竭种群恢复到本款第(一)项规定的水平。
  (三)考虑到目前捕捞对海洋生态系统的直接和间接影响、引进外来物种的影响、有关活动的影响、以及环境变化的影响方面的现有知识,要防止在近二三十年内南极海洋生态系统发生不可逆转的变化或减少这种变化的风险,以可持续养护南极海洋生物资源。

第 三 条

  各缔约方,不论其是否为《南极条约》缔约国,同意不在《南极条约》地区内从事任何违背《南极条约》原则和目的的活动,并同意其相互关系受《南极条约》第一条和第五条所规定的义务的约束。

第 四 条

  一、各缔约方,不论其是否为《南极条约》缔约国,在《南极条约》地区,其相互关系受《南极条约》第四条和第六条的约束。
  二、本公约任何条款,以及在本公约有效期内发生的任何行为或活动都不得:
  (一)构成主张、支持或否认《南极条约》地区内领土主权要求的基础,或在《南极条约》地区创设任何主权权利;
  (二)解释为任何缔约方在本公约适用区内放弃、削弱或损害根据国际法行使沿海国管辖权的任何权利、主张或这种主张的依据;
  (三)解释为损害任何缔约方承认或不承认这种权利、主张或主张的依据的立场;
  (四)影响《南极条约》第四条第二款关于在《南极条约》有效期内不得对南极提出任何新的领土主权要求或扩大现有要求的规定。

第 五 条

  一、非《南极条约》缔约国的本公约缔约方,承认《南极条约》协商国对保护和养护《南极条约》地区的环境负有的特别义务和责任。
  二、非《南极条约》缔约国的本公约缔约方,同意他们在《南极条约》地区的活动将适当遵守《南极动植物养护议定措施》和《南极条约》协商国为履行其保护南极环境免受人类各种有害干扰的职责而建议的其他措施。
  三、为本公约目的,“《南极条约》协商国”系指派代表参加《南极条约》第九条规定的会议的《南极条约》缔约国。

第 六 条

  本公约的任何条款,都无损于《国际捕鲸公约》和《南极海豹保护公约》赋予缔约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 七 条

  一、各缔约方特此设立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二、委员会成员资格如下:
  (一)参加通过本公约会议的各缔约方,都应成为委员会的成员;
  (二)根据本公约第二十九条加入本公约的每一个国家,若从事了本公约适用的海洋生物资源的研究或捕捞活动,应有资格成为委员会成员;
  (三)根据本公约第二十九条加入本公约的任何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如其成员国有资格成为委员会成员,其应有资格成为委员会成员;
  (四)依照本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请求参加委员会工作的缔约方,应将其请求成为委员会成员的依据和接受现行养护措施的意愿通知公约保存国。保存国应将该通知及附带信息分送委员会各成员。委员会任何成员自收到保存国来文后2个月内,可要求召开委员会特别会议讨论这一问题。保存国收到此要求后,应召开特别会议。如果没有提出召开特别会议的要求,提交该通知的缔约方应被视为已满足委员会成员的资格要求。
  三、委员会的每个成员可派一名代表、数名副代表和顾问。

第 八 条

  委员会具有法人资格,并在各缔约方境内享有为履行其职责和实现本公约目的所必需的法律权力。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在一个缔约方境内享有的特权和豁免,应根据委员会与有关缔约方之间的协议确定。

第 九 条

  一、委员会的职责是实现本公约第二条规定的目的和原则,为此,委员会应:
  (一)促进对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和南极海洋生态系统的广泛调查研究;
  (二)汇编南极海洋生物资源种群现状和变化以及影响被捕捞种类、从属或相关种类或种群之分布、集中度和生产力诸要素的资料;
  (三)确保获得被捕捞种群的捕获量和努力量的统计数字;
  (四)分析、分发和出版本款第(二)项和第(三)项所指信息和科学委员会的报告;
  (五)确定养护需求,并分析养护措施的有效性;
  (六)根据本条第五款的规定,以现有的最佳科学论证为依据,制定、通过和修订养护措施;
  (七)执行依据本公约第二十四条确立的观察和检查制度;
  (八)开展为实现本公约的目的所必要的其他活动。
  二、本条第一款第(六)项提到的养护措施包括:
  (一)确定公约适用区内任何被捕捞种类的可捕量;
  (二)根据南极海洋生物资源的种群分布情况,确定区域或次区域;
  (三)确定区域或次区域中种群的可捕量;
  (四)确定受保护的种类;
  (五)确定可捕捞种类的大小、年龄并在适当时确定性别;
  (六)确定捕捞季节和禁捕季节;
  (七)为科学研究或养护目的确定捕捞和禁捕地区、区域或次区域,包括用于保护和科学研究的特别区域;
  (八)为避免在任何区域或次区域出现不适当的集中捕捞,规定使用的捕捞努力量和捕捞方式,包括渔具;
  (九)采取委员会认为实现本公约目的所必要的其他养护措施,包括关于捕捞和相关活动对海洋生态系统中被捕捞种群以外的其他成分的影响的措施。
  三、委员会应出版和保存所有现行养护措施的记录。
  四、委员会在行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职能时应充分考虑科学委员会的建议和意见。
  五、委员会应充分考虑根据《南极条约》第九条举行的协商会议或负责可能进入本公约适用区内之物种的渔业委员会制定或建议的任何有关措施或规定,以避免缔约方在这些规定或措施的权利和义务方面与委员会可能通过的养护措施之间出现不一致。
  六、委员会根据本公约通过的养护措施,将由委员会成员按下列方式实施:
  (一)委员会应将养护措施通知委员会所有成员;
  (二)除本款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规定之外,养护措施将在通知之后第180天起对委员会所有成员生效;
  (三)如果委员会成员在收到本款第(一)项所述的通知之后90天内通知委员会,声明不能全部或部分接受该养护措施,则声明所指部分对该成员无效;
  (四)如果委员会的任何成员对根据本款第(三)项提出的程序有异议,委员会可以应任一成员的要求开会审议该养护措施。在会议期间以及会后的30天内,委员会的任何成员都有权宣布不再接受该养护措施,在这种情况下,该成员不再受该养护措施的约束。

第 十 条

  一、如果委员会认为某一非缔约方国家的国民或船只从事的任何活动,影响了本公约目标的实施,委员会应提请该国注意。
  二、如果委员会认为任何活动影响了某个缔约方实施本公约目标或履行本公约义务,委员会应提请所有缔约方注意。

第 十一 条

  对于在公约适用区和毗邻海区内同时存在的任何种群或相关种群的保护问题,委员会应寻求与可对毗邻海区行使管辖权的缔约方合作,以协调对这些种群的养护措施。

第 十二 条

  一、委员会对实质性事项的决定应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作出,一个问题是否具有实质性质,应当按实质性事项来对待。
  二、对第一款之外其他事项的决定,应由出席会议并参加投票的委员会成员以简单多数的方式通过。
  三、委员会对需要表决的任何事项进行审议时,应当明确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是否参加表决,如果参加表决,其成员是否也参加表决。参加表决的缔约方数目不应超过该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在委员会中的成员数目。
  四、在根据本条进行表决时,一个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只有一票表决权。

第 十三 条

  一、委员会总部设在澳大利亚塔斯马尼亚的霍巴特。
  二、委员会应举行例行年会。经1/3成员要求,或本公约另有规定,亦可召开其他会议。如果缔约方中有两个以上国家在公约适用区内进行了捕捞活动,则委员会首次会议应在本公约生效后三个月内举行。但无论如何,首次会议应在公约生效后一年内举行。考虑到签署国的广泛代表性对委员会的有效运作是必要的,保存国应同签署国就首次会议进行协商。
  三、保存国应在委员会总部召开首次会议,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以后各次会议均应在委员会总部举行。
  四、委员会应从其成员中选举主席和副主席各一名,任期两年,并可连选连任一届。但首任主席的首届任期为三年,主席和副主席不应是同一缔约方的代表。
  五、委员会应制定并在必要时修改会议议事规则,但本公约第十二条规定的事项除外。
  六、委员会可根据履行其职责的需要建立必要的附属机构。

第 十四 条

  一、缔约方特此建立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科学委员会(以下简称科学委员会)作为委员会的咨询机构。除另有决定外,科学委员会会议一般应在委员会总部举行。
  二、委员会的每一成员均是科学委员会的成员,并均可指定具有适当科学资格的一名代表和数名专家、顾问。
  三、根据特别需要,科学委员会可以征求其他科学家和专家的意见。

第 十五 条

  一、在收集、研究和交换公约所适用的海洋生物资源的信息方面,科学委员会应提供一个协商和合作的论坛。为扩大对南极海洋生态系统中海洋生物资源的了解,科学委员会应鼓励并促进科学研究领域的合作。
  二、科学委员会应按委员会根据本公约目的而给予的指示开展活动,并应:
  (一)制定用于确定本公约第九条所述的养护措施的标准和方法;
  (二)定期评估南极海洋生物资源种群的现状和趋势;
  (三)分析捕捞对南极海洋生物资源种群的直接与间接影响的数据;
  (四)对改变捕获方法或捕获水平的建议以及养护措施的建议的影响进行评估;
  (五)按要求或主动向委员会提交对实施本公约目的的措施和研究进行的评估、分析、报告和建议;
  (六)为实施国际或国家南极海洋生物资源研究规划提出建议。
  三、在行使其职能的过程中,科学委员会应考虑到其他有关科学技术组织的工作和《南极条约》框架内进行的科学活动。

第 十六 条

  一、科学委员会的首次会议,应在委员会首次会议之后的3个月内举行。其后,科学委员会可根据其履行职能的需要经常举行会议。
  二、科学委员会应通过并根据需要修改议事规则。议事规则及其任何修正案,应由委员会批准。议事规则中应包括少数成员提出报告的程序。
  三、经委员会批准,科学委员会可根据履行其职能的需要建立必要的附属机构。

第 十七 条

  一、委员会应根据其确定的程序、条款和条件,任命一名执行秘书,为委员会和科学委员会服务。执行秘书的任期为4年,可以连任。
  二、委员会应根据需要确定秘书处工作人员的编制,执行秘书应根据委员会确定的有关规则、程序、条款和条件,任命、指导和监督上述工作人员。
  三、执行秘书和秘书处应行使委员会委托的职能。

第 十八 条

  委员会和科学委员会的正式语言为英语、法语、俄语和西班牙语。

第 十九 条

  一、在每次年会上,委员会应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委员会和科学委员会预算。
  二、委员会、科学委员会及任何附属机构的预算草案,应由执行秘书制定,并至少在委员会年会召开前60天提交委员会各成员。
  三、委员会各成员均应为预算缴款。在本公约生效后的5年内,委员会各成员的缴款应均等。其后,缴款将根据捕捞量和委员会各成员均摊这两条标准决定。委员会应按照协商一致的方式决定两条标准的适用比例。
  四、委员会和科学委员会的财务活动应根据委员会通过的财务条例进行,并由委员会遴选的外聘审计员进行年度审计。
  五、出席委员会和科学委员会会议的费用由委员会各成员自行负担。
  六、如果委员会的一个成员连续2年不缴款,那么在违约期间,无权参加委员会的表决。

第 二十 条

  一、委员会成员应尽其最大可能每年向委员会和科学委员会提供两委员会为行使职能所需要的统计、生物学及其他数据和信息。
  二、委员会成员应按规定的方式和时间间隔提交包括捕捞区域和捕捞船舶在内的捕捞信息,以便汇编可靠的捕捞量和努力量统计数据。
  三、委员会成员应按规定的时间间隔,向委员会提供为落实委员会通过的养护措施而采取的步骤。
  四、委员会成员同意,在其一切捕捞活动中,应利用机会收集评估捕捞影响所需的数据。

第 二十一 条

  一、各缔约方应尽其所能,采取适当措施,确保遵守本公约规定和委员会通过的根据本公约第九条对各成员有约束力的各项养护措施。
  二、各缔约方应将根据本条第一款制定的措施,包括对任何违约行动的制裁措施,通报委员会。

第 二十二 条

  一、在遵守《联合国宪章》的前提下,各缔约方应尽力杜绝任何违背公约目的的活动。
  二、各缔约方应将其知悉的任何此种活动通报委员会。

第 二十三 条

  一、在属于《南极条约》协商国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上,委员会和科学委员会应与之合作。
  二、委员会和科学委员会应酌情与联合国粮农组织及其他专门机构合作。
  三、委员会和科学委员会应酌情寻求同能促进其工作的政府间和非政府组织发展合作工作关系。这些组织包括:南极研究科学委员会、海洋研究科学委员会和国际捕鲸委员会。
  四、委员会可与本条提及的组织和其他适当组织达成协议。委员会和科学委员会可邀请这些组织派观察员出席其会议及其附属机构的会议。

第 二十四 条

  一、为促进本公约目的并确保本公约条款得以遵守,缔约方同意建立观察和检查制度。
  二、观察和检查制度应由委员会按下列原则确立:
  (一)考虑到现行国际惯例,缔约方之间应彼此合作,确保观察和检查制度的有效实施。该制度中特别应包括委员会成员指派的观察员和检查员登临检查的程序以及船旗国根据登临检查获得的证据进行起诉和制裁的程序。进行这种起诉和制裁的报告,应包括在本公约第二十一条所述的通报内容中。
  (二)为检查依据本公约制定的措施的遵守情况,委员会成员指派的观察员和检查员应按照委员会制定的条款和条件,在公约适用区内从事海洋生物资源科学研究或捕捞的船舶上进行观察和检查。
  (三)指派的观察员和检查员须受其所属缔约方的管辖。他们应向指派他们的委员会成员报告,并由该委员会成员向委员会报告。
  三、在建立观察和检查制度之前,委员会成员应寻求建立指派观察员和检查员的临时安排,临时指派的观察员和检查员,有权按本条第二款原则进行检查。

第 二十五 条

  一、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方之间就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这些缔约方应在其内部进行协商,以便通过谈判、调查、调停、调解、仲裁、司法解决或他们自行选择的其他和平方式加以解决。
  二、不能如此解决的任何此类性质的争端,应经争端各方同意后提交国际法院或交付仲裁解决;但如果不能就提交国际法院或交付仲裁达成协议,争端各当事方有责任继续通过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各种和平方式寻求解决。
  三、在争端交付仲裁的情况下,应按本公约附件的规定组成仲裁法庭。

第 二十六 条

  一、本公约自1980年8月1日至12月31日在堪培拉对参加1980年5月7日至20日在堪培拉召开的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会议的国家开放签署。
  二、上述签署国家为公约原始签署国。

第 二十七 条

  一、本公约须经签署国的批准、接受或核准。
  二、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应存放于澳大利亚政府,兹指定该政府为公约保管机关。

第 二十八 条

  一、本公约应在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所述国家交存了第八份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之日后第30天起生效。
  二、对于在本公约生效以后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本公约应在其交存之日后第30天起生效。

第 二十九 条

  一、本公约应向对本公约适用的海洋生物资源的研究或捕捞活动感兴趣的任何国家开放,供其加入。
  二、本公约对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其成员国包括一个或几个委员会成员且其成员国已向其全部或部分地让渡了本公约所涵盖问题的职能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开放。此类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加入本公约须经委员会成员协商决定。

第 三十 条

  一、本公约可随时修正。
  二、如果委员会1/3成员要求召开会议讨论一项修正建议,保存国应召集会议。
  三、在保存国收到委员会所有成员对修正案的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时,该修正案即生效。
  四、在保存国收到任何其他缔约方的批准、接受或核准通知时,修正案对该缔约方生效。在该修正案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任何其他缔约方如未向保存国提交此类通知,应被认为已退出本公约。

第 三十一 条

  一、任何缔约方可在任何一年的6月30日退出本公约,但不得晚于当年1月1日以前书面通知保存国,保存国在收到退约通知后,应立即通知其他缔约方。
  二、在收到退约通知副本之后的60天内,其他任何缔约方都可以向保存国提交书面退约通知,在这种情况下,公约将在当年6月30日对提交退约通知的缔约方失效。
  三、委员会的任何成员退约,不影响其依照本公约规定所承担的财政义务。

第 三十二 条

  保存国应通知各缔约方:
  (一)对本公约的签署及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
  (二)本公约及其任何修正案生效的日期。

第 三十三 条

  一、本公约的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存放于澳大利亚政府。该政府应将核正无误的公约副本分送所有签署国和加入国。
  二、本公约应由保存国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予以登记。
  一九八○年五月二十日订于堪培拉。



关于仲裁法庭的附件

  一、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所提及的仲裁法庭,应由按下述方式指派的三名仲裁员组成:
  (一)提起仲裁程序的一方应将一名仲裁员的姓名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则应在收到通知之后40天内将第二名仲裁员的姓名通知提起仲裁程序一方。在指派第二名仲裁员后60天内,当事方应指派第三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不应是任何当事方的国民,也不应与前两名仲裁员的任何一位同国籍。仲裁法庭将由第三名仲裁员主持。
  (二)如果未能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指派第二名仲裁员,或者当事方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就第三名仲裁员的指派达成协议,该仲裁员可以应任何一方的要求,由常设仲裁法庭秘书长从不具有公约缔约国国籍的、具有国际名望的人员中选派。
  二、仲裁法庭应决定其所在地,并通过其议事规则。
  三、仲裁法庭裁决由其成员多数作出,其成员不得投弃权票。
  四、经仲裁法庭同意,非争端当事方的任何缔约方都可以参与仲裁程序。
  五、仲裁法庭的裁决为终审裁决,对争端各当事方和参与诉讼的任何缔约方都具有约束力,应予遵守,不得延误。如果争端当事方或参与诉讼的任何缔约方提出要求,仲裁法庭应对裁决作出解释。
  六、除非仲裁法庭因案情特殊另有决定,仲裁的一切费用、包括仲裁员的报酬,应由争端当事方均摊。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驻外非外交代表机构财务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驻外非外交代表机构财务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1995年10月30日,财政部

安全部、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旅游局、国家外国专家局、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新华社、人民日报社:
根据国务院批准实施的《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及外交部、财政部颁发的《关于驻外使领馆财务管理的规定》(国外职务工资及相关部分),结合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驻外非外交代表机构的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驻外非外交代表机构财务管理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驻外非外交代表机构财务管理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批准实施的《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及外交部、财政部颁发的《关于驻外使领馆财务管理的规定》(国外职务工资及相关部分),结合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驻外非外交代表机构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实施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安全部、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旅游局、国家外国专家局、中国贸促会、新华社、人民日报社等单位派驻国外的代表处、办事处、记者站(以下简称驻外代表处)。

二、公私费用划分
(一)下列费用由公家报销:
1.为个人起伙配备的冰箱、灶具,海拔2000米以上高原地区配备高压锅的费用;
2.办理驻在国驾驶执照的费用;
3.宿舍用空调机、电视机、热水器、床、桌、椅、衣柜、台灯、窗帘购置费;
4.置于公共场所的洗衣机的购置费;
5.开展集体文体活动所需的设备(高尔夫球具、滑雪板、钓鱼杆除外)购置费;
6.确因工作需要订购的公用图书、资料及报刊杂志。
(二)除以上明确规定由公家报销的费用外,其他费用均由个人自理,具体包括:
1.个人劳保用品,包括工作服、太阳镜、拖鞋、毛巾、肥皂、洗衣粉、降温茶等开支;
2.夜餐、误餐开支;
3.宿舍内的录像机、收录机、闹钟购置费;
4.办理身份证、驾驶执照、护照和签证的照像费;
5.学习外语的一切费用;
6.租用礼服的费用;
7.办理国际驾驶执照的费用;
8.购置个人起伙所需的微波炉、电饭煲、电烤箱、烧水壶、锅、碗、盆、盘、勺、刀、菜板等炊、餐具费用;
9.因私长途电话费、电传费、传真费、信件邮资;
10.行李托运、搬运费;
11.卧具、服装等洗涤费;
12.宿舍内的清洁卫生用品(包括卫生纸)、用具开支;
13.宿舍内的电熨斗、衣架、卧具(包括蚊帐、凉席等)购置费;
14.个人饮用矿泉水(包括各种瓶、罐装饮用水)开支;
15.个人参观游览、文化娱乐及其交通、门票、饮料费等;
16.个人支付的各种小费;
17.因私交通费、个人生活用水电燃料费、采购私人物品的运杂费和应由个人负担的医药费;
18.经代表处领导批准学习驾驶汽车和考车的费用,第一次全额报销;第一次考试不合格,第二次报销80%;再进行学习和考车的费用全部由个人负担;
19.其他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三、水电燃料费管理办法
(一)个人生活用的水、电、燃料费用全部自理。其范围包括:
水费:工作人员及其配偶日常生活用水、种菜用水费用,集体伙食应分摊的水费;
电费:工作人员及其配偶宿舍照明、制冷、取暖、做饭、家用电器电费,集体伙食应分摊的电费;
燃料费:工作人员及其配偶做饭、取暖用燃料油、燃气、煤费用,集体伙食应分摊的燃料费。
(二)对于宿舍已安装水表、电表、燃料表的代表处,水、电、燃料费可直接与驻在国有关部门结算,由个人自行交款;不能直接与驻在国结算的,由代表处按实际用量和价格收费。个人生活用的罐装燃气,自费购买。
宿舍相对集中并安装总计量表的,采取费用由住户分摊的办法:
1.电费按电灯、电器的数量及瓦数分摊。使用空调器的,按空调器的数量、瓦数和使用时间分摊;
2.水费和燃料费按人数分摊。
(三)对于办公室和宿舍在一起,办公室和个人生活用水、电、燃料如能区分开,应积极创造条件装表;目前不具备装表条件以及公私用量难以划清的,按以下办法计收水、电、燃料费:
1.水费按固定用量和当地实际价格计收。
每人每月水费收费标准=6吨(立方米)×每吨(立方米)水价格
2.电费根据工作人员宿舍使用电灯和电器情况计收,非常年使用的电器根据季节和实际使用情况按月计算费用。
(1)做饭炉灶用电每日单身按不低于1小时计算,夫妇按不低于1.5小时计算;
(2)照明用电每日1间房按不低于80瓦、2间房不低于120瓦、3间房不低于150瓦、3小时计算;
(3)夏季用空调(或电扇)每户每日按不低于3小时计算;
(4)冬季取暖每户每日按不低于3小时计算;
(5)冰箱每日按不低于8小时计算;
(6)电视机每日按不低于2小时计算;
(7)所有电器按实际功率计算;
3.燃料费按固定用量和当地实际价格计收。
每人每月燃料费收费标准=10(立方米)×每立方米燃料价格
4.集体伙食每人每月另加收水电燃料费5美元。
5.当地水电费按高、低峰价格计算无法确定实际单价的,可按上年度代表处开支总额和用量总数平均计算;在代表处不足全月的,按当月实际天数平均计算日收费标准,按工作人员实际在代表处天数计收费用;配偶随任、探亲期间在代表处居住的,水电燃料费按以上办法计收。
6.同一代表处既有按表用量交费,也有按上述办法计算收费的,若后者计算的收费标准低于前者的交费平均水平,则应按前者的平均交费标准收费。

四、因私用车管理办法
(一)工作人员因私用车自行解决,代表处原则上不提供个人因私用车。特殊情况或因当地公共交通条件所限,个人因私需使用代表处车辆的,须经领导批准,并按行驶里程收费。收费标准为每公里不得低于0.2美元。工作人员集体采购、集体郊游用车,每公里收费0.2美元。
(二)居住代表处人员上、下班交通原则上自理,确因当地公共交通不便,需使用代表处车辆的,应按车收费,按人分摊。原则上小车每辆、月20美元,小面包车每辆、月30美元。
(三)建立个人因私用车登记制度。个人因私用车必须按实际行驶里程填制“因私用车费用结算单”,用车人签字,每月集中收费。
(四)因私用车的存车费、过桥费、隧道费、高速公路费、罚款和小费等均由用车人负担。驾车发生责任事故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未经批准因私擅自动用公家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或丢失车辆的,由个人负担全部的经济损失。

五、其他
(一)工作人员国外职务工资及津贴发放办法、医药费管理报销办法、集体办理私人物品采购费用分摊办法均比照外发〔1994〕20号《外交部、财政部颁发<关于驻外使领馆财务管理的规定>(国外职务工资及相关部分)等文件的通知》和外交部外发〔1995〕12号《关于驻外使领馆财务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执行。
(二)各驻外代表处可比照外交部外财函〔1995〕10号印发的《驻外使领馆馆务基金管理办法》提取“馆务基金”。
(三)各驻外代表处必须严格公私划分,不得擅自扩大公用经费开支范围,不得发放规定以外的任何补贴、奖金和劳务费等,凡违反本规定的,将对负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严肃处理。
(四)个人水电燃料费、因私用车等收费是公私划分的重要内容,也是今后财务检查的重点之一。各驻外代表处应严格按规定收回自1994年7月1日以来的各项费用。按规定向个人收取的费用须全额冲销相应的开支,并在决算中注明各项冲销金额。
(五)有关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和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六)本规定自1994年7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七)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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