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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求偿权的几个法律问题探讨/姚志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2:42:33  浏览:83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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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
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求偿权
的法律问题探讨


姚 志 阳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是否享有直接请求权,这是目前《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一个争议非常大的问题。一方面,该法为了更多的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将赔偿的责任更多地加到了汽车驾驶人员身上,即使无过错也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而且根据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赔偿金额比以往平均提高了一倍多,而保险公司又拒绝为无过错的投保人进行理赔,这使无过错的驾驶人员处于一个非常尴尬的境地。由此导致有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为了避免以上情况的发生,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限额内的直接赔付责任,已有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各项费用的案例,而有法院则不予支持。同类案件,不同的处理,在实行成文法的中国有其存在的必然性,但是《交通安全法》刚施行,就发生大相径庭的判决,无疑有损于法律的严肃性和稳定性。那么,为何会出现这种情况呢?本人认为,这是对《保险法》和《交通安全法》对第三者责任保险存在片面的理解所造成的。下面,本人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概念、法律关系和受害人作为第三者向保险公司行使直接求偿权的法律依据等问题发表个人意见,仅供大家商榷。
一、第三者责任险的概念
  保险可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责任保险是财产保险中的一种,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对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概念,保险法及《交通安全法》中并无明确的规定。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解释〉的通知》,将第三者责任险定义为:保险车辆因意外事故,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在《交通安全法》实施前,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自愿保险的范围,即投保人和保险人通过自愿的方式,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保险合同来实现的一种保险。《交通安全法》施行后,社会各界对第三者责任险存在着不同的理解。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将第三者保险“强制性”地列为机动车主的义务,这使得社会各界对第三者责任险有了各种不同的理解。有些人认为“第三者责任险”应该是一个强制性的公益的商业保险,将第三者责任险“强制性”地列为机动车主的义务,是《交通安全法》的重大突破,使得这部法律与国际上的通行法律实现接轨,体现了立法权对生命权的尊重,减轻了事故双方的经济损失;而保险公司认为“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险”,同时也是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应该依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进行“有责赔付”;而交警部门认为,第三者责任险应该算是“强制性法律险”。因为商业保险是自愿的,但现在第三者责任险是政府干预必须投保的,没有投第三者责任险的车辆不仅不能上牌,而且也不能参加年检。此外,《交通安全法》还出台了相应的处罚措施,以法的形式对强制第三者责任险作了规定。
二、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基本保险关系分析
保险关系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一方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而对方则承担其因意外事故出现所致损失的经济补偿或给付义务的一种法律关系。从保险关系的角度来看,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中保险关系包括这么几个方面:
(一) 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
1、投保人,按照原来《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又叫要保人,保单持有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应当具备以两个要件:一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对保险标的须具有保险利益。”具体来说就是指机动车所有人。它可以是机动车的所有人,也可以是机动车的驾驶者。但是在这里又有特殊,就是投保人在这里不是一个自愿选择的问题,投保已是他必须履行的一种义务。所以,从应然的角度来说,只要是机动车的所有者或管理者都应该是投保人,投保人是没有选择的余地。
2、保险人,指依据保险合同,有权收取保险费,在承保的危险事故发生时,依其承保的责任,负责赔偿的义务人。我国保险法里专指保险公司。但由于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具有的社会保险性质,国家法律也规定保险人经营这种保险业务是不能仅仅以营利为目的。
3、被保险人,指受到保险合同保障,当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害即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保险人可以是投保人,也可以是投保人以外的第三人。但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中,被保险人专指该险种中的“第三者”,在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时,它是没有特定的对象,但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这里的"第三
者"就是特指车祸中被撞的一方,即受害者,它不包括保险人、被保险车辆及其车上人员。此时的这个特定的第三者与保险公司之间就有了利害关系。受害人作为被保险人,与一般的财产保险里的被保险人不一样:在一般的财产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一般都是财产所有人,但是这个第三者却不是保险标的的所有人,而是与保险标的有利害关系的人。因此,它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前,即交通事故发生以前,是一个不确定的主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这个第三者就有了一个确定的主体,那就是本文中所指的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
三、第三者责任险中的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的法律依据
(1)第三者责任险中的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是有法律依据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该款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保险法》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险种是否相同,在实践中是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也是保险公司不愿直接向第三者即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原因。保险公司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法定的强制保险,而《保险法》中的“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则是商业保险。 本人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虽然字面上有“强制”二字的区别,但是否就认定为不是同一险种?本人认为,不能简单的以字面上有无"强制"二字予以区分,而是应从立法的本意即立法精神进行全面的理解。《保险法》于1995年6月30日公布,同年10月1日施行。当时《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没有出台,也没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受当时立法政策和社会环境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保险法》没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前加上强制二字,是很正常的,也是可以理解的。因为当时国家尚未对机动车实行第三者强制保险的制度,所以,也就不可能在《保险法》中对第三者责任保险加上强制两字。其后《道路交通安全法》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充分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为了充分的利用和发挥社会保障机制的作用,以法律的形式强行要求所有的机动车都必须投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在该法中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加上强制二字,保持了同部法律在前后用语上的规范和体现法律对该险种的强制性。也就是说,《保险法》中的“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的含义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含义本质上是完全一致的。保险公司为了自身的利益,而以商业保险进行抗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不符合我国的国情。其目的就是为了推卸自身所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和合同义务。
同时,《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这里明确规定,只要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受害人就有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也有直接向第三者支付赔偿金的义务。该条文中所指的"法律的规定",在《交通安全法》颁布和实施之前,确实找不到任何相应的配套法律规定。但是,在《交通安全法》出台后,这里的法律规定就有了与之相配套的规定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很明确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法律规定就是《保险法》中所要的法律规定。这规定很明确的说明,受害人作为第三者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两法在这一点上起到了相辅相成、相互配套的作用,不但没有任何冲突,而且是互相补充、互相完善和连成一体的。
自2004年5月1日起,机动车所有人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机动车办理所有权登记、车况年检的必备条件,因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质上就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在与机动车所有人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时借助《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和行政强制力获得了商业上的利益,而在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却认为其不是强制保险而是商业保险,以逃避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显然是违背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虽然保险公司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8条第2款“依照前款缴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说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具体办法,应当有待于国务院的具体办法出台后,方可实行。本人却认为,那是对法律的片面理解和逃避责任的借口。事实上,上述规定并不是针对参加机动车第三者的强制保险的情况,而是针对第1款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而规定的,与保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保险公司以国务院的规定未出台为由而拒绝直接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也是严重不负责任的。
(2)受害人作为第三者针对保险公司有着直接诉讼请求权。不管是《保险法》还是《交通安全法》,受害人作为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以原告的身份直接向保险公司行使请求权,要求保险公司依法直接承担赔偿义务,是符合现有的法律规定。根据《保险法》第10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相对人为投保人与保险人,即机动车所有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上述法律的直接规定。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未出台之前,《保险法》对保险人可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虽有规定,但因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配套规定而徒具形式。在以往的实践中,一直沿用的是“商业三者险”,当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先由第三者向投保人请求赔偿,在投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所以,在诉讼中,保险公司极力主张只有投保人是保险合同当事人,而受害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公司不应成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被告。但《交通安全法》出台后,就和《保险法》相配套,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就有了完整的法律依据了。
综上所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对保险公司是否应向受害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已经给予了很明确的规定。同时,也使得《保险法》第50条的规定具体化和配套化。保险公司作为适格被告参加诉讼,并先承担赔偿责任,当无疑义。即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据投保人应当承担的责任限额对第三者予以直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赔偿。诉讼中,若不将保险公司列为当事人,不但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范围难以确定,且待诉讼结束后再由保险公司根据投保人的申请理赔,对第三者极为不利。难以贯彻《道路交通安全法》设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以保护第三者的立法精神,对第三者的保护亦难谓周全。鉴于我省在《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也已根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所有的机动车辆实行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参照其他法院的作法,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受害人赋予直接赔偿请求权,既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和肇事者双方的权益,也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还能更好的实现司法为民和构建和谐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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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琼海市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政府


海 府[2007] 40号

琼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琼海市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琼海市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琼海市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暂行办法

第一条 五保户是农村弱势群体中最困难的对象。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五保供养对象是: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残疾人或未满16周岁的村民;必须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三条 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要全部纳入五保,实现应评尽评,应保尽保。其申请审批程序是:
(一)由村民本人或村民小组或其他村民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二)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条件的对象进行公示,填写《五保申请审批表》签署意见上报镇政府。
(三)镇政府进行调查审核,并在《五保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上报市民政局。
(四)市民政局进行复核、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对象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镇政府对审批的五保户,要与村签订《五保供养服务协议书》,编造五保花名册、统计表,连同《五保申请审批表》、《五保供养服务协议书》一式三份,村、镇、市各存档一份。
第四条 五保供养对象死亡或不再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应由下而上逐级上报,经民政局核准后,核销其《五保供养证书》。
第五条 切实维护五保户的财产权利,其个人私有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五保户逝世后,其遗产按本人遗嘱处理。
第六条 五保供养是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等必需的生活食品。
(二)供给衣被等生活用品。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由政府资助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可享受《琼海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和《琼海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所规定的全部权利。
五保丧葬事宜,由村、镇和亲属共同组织从简办理。村委会要解决好葬地等问题,终葬费按12个月的生活费核拨。
第七条 五保供养生活费标准保持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相一致。实行发放现金和实物相结合的方式,采取在家分散供养和在敬老院集中供养的形式。
分散供养对象生活费标准:月人均110元。
集中供养对象生活费标准:月人均130元。
五保供养对象可享受下列优惠照顾:
(一)没有交纳当地政府和民间一切缴费活动的义务。
(二)水电部门或民办单位免费供应:水——每人每月3吨,电——每人每月5度。
(三)教育部门免收学杂费、住宿费、课本费等义务教育期间的一切费用。
(四)当地各级政府、基层组织,在重大传统节日,对五保户上门入院进行慰问。
第八条 五保供养资金由市民政局核拨、按月发放,各镇民政办负责落实到户到院到人。同时建立五保供养资金专帐、分类立项,专款专用,加强管理。可采取以下二种方式发放款物:
(一)分片发放。由镇民政办的人员分片负责,村干部配合,直接发放到对象的手中。
(二)委托发放。委托村民政干部代领发放,但镇民政办的人员必须分片包干,跟踪检查、监督,使之安全运行。
第九条 建立以国家财政供养为主,集体保障和社会帮扶为辅的现代社会保障机制。
五保供养资金,在地方财政预算中安排。有条件的地方可从农村集体经济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十条 敬老院工作
(一)敬老院是农村集体福利事业。敬老院以镇办为主。提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力量兴办和资助敬老院。
敬老院坚持依靠集体,依靠群众,民主管理,文明办院,敬老养老的办院方针。
各级政府应当把敬老院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为其提供必要的场地、设备、资金,并配备工作人员。
(二)敬老院规模。宜占地不少于3000平方米(包括农副业生产基地),床位30—50张,设置办公室、住房、厨房、餐厅、储藏室、活动室、医疗室、浴室和公厕等。有条件的地区还可以建设用于康体保健、文体娱乐等方面的功能室。
敬老院设备。要做到“四通”,即通电、通水、通路、通电话,配备必要的膳食制作、文体娱乐、医疗卫生、洗浴、消防及办公管理等设备和降温设备。住房要配备床、桌、椅、柜、被褥等生活必备用品。
(三)要加强对敬老院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敬老院五项管理制度。即:领导机构和职责;护理员岗位责任制;院民公约;财物管理规定;院民情况表。要在办公室张贴上墙,付诸实施,安全服务。
(四)敬老院以供养五保对象为主,也可向社会开放,吸收社会老人自费代养。入院供养人数30—50人,并由五保供养对象和敬老院签订入院协议。精神病患者、传染病人不接收入院。
(五)敬老院实行“三个统一”的生活服务管理。即:统一供给生活费;统一供给日常生活用品用具(每年每人供给内外衣服各二套,被褥、鞋袜、毛巾、肥皂、牙具、纸球等);统一集体开膳,每日三餐、菜谱常变换,饮食要卫生、安全,伙食费要日清月结、天天公布,要过集体生日,大小节期实行加菜补助。
(六)建设文明生态敬老院。敬老院环境要绿化、净化、美化、保持美观清洁的院容院貌;院内房间经常保持整洁、一致、无臭味;院民每人有一套床铺、被褥、衣柜、桌椅和茶具等;房间各项摆设要整齐、统一、不堆放杂物等东西;生活、娱乐、医疗、消防等设施要添置齐全,方便五保供养对象生活。
(七)因地制宜,开展以改善敬老院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农副业生产活动。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和照顾。鼓励供养人员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和经营活动,并根据收入效益给予适当报酬。
(八)要加强院民的思想政治工作,定期召开民主生活会,教育他们听从领导,爱院守纪,文明礼貌,团结互助,和睦相处。要经常组织院民开展各种有益身心健康的文体娱乐活动和扫除卫生活动。
(九)人员配备。敬老院工作岗位由正副院长、护理员等组成,工作人员与供养对象比例不低于1:10。主要管理人员由镇政府配备,其他服务人员可向社会公开招聘,实行合同聘任制管理。
(十)护理服务人员的基本条件是:热爱敬老院工作,有一定文化水平,身体健康,责任心强,吃苦耐劳,态度和蔼,热情周到,不怕麻烦,不怕脏臭,安全服务,以院为家;做到对象、群众、领导三满意。镇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最低工资政策,落实并不断提高工作人员待遇,维护其劳动权益。
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要结合实际调整财政支出结构,依据民政部门核定的五保供养对象人数、五保供养生活费标准,把五保供养所需的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此外,每年要按当年所需五保供养资金总额的3%列入预算,安排五保工作经费。市财政部门应确保五保供养资金和工作经费的落实,并及时足额拨付使用。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应当专门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或者私分。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由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财政部门每月按计划(或用款报告)从“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专帐”中拨给民政部门设立的“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专帐”管理使用。民政部门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报送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专帐”(简称“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专帐”),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市、镇民政部门设立“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专帐”,用于办理资金的收入、支付和使用等业务。要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审核审批手续,切实做到“专帐管理”、“专款专用”。要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检查,以及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制定有关政策,审批、核销五保对象,对业务人员进行培训,预算核拨落实供养资金,指导、检查、监督落实各项管理措施。
镇人民政府管理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负责调查审核和上报核销五保对象,与村签订五保供养协议书;管理和发放五保供养资金和实物,及时解决五保对象的吃、穿、住、医等难题;办理五保户的丧葬事宜;落实各项优惠政策;编造五保户花名册和建档存案,统计和报送有关情况;兴办和管理敬老院;做好组织实施,落实各项服务管理措施和安全管理措施。
村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负责评议、公示和上报核销五保对象;落实照料服务、安全管理和各项优惠措施;及时解决和上报五保对象吃、穿、住、医、葬等难题,严防五保对象发生非正常事故。
第十四条 落实镇、村、组及有关部门监督管理五保供养工作机制和措施。
(一)建立镇、村、组三级五保供养服务网络机制,即镇、村分别成立有领导、党员、干部、青年、妇女、计生等部门和人员参加的“镇五保供养工作小组”,“村五保供养服务小组”,村民小组委托一名由五保亲属或邻居村民担任的义务护理员,负责对每个五保户提供日常生活照料服务工作。其职责是:
“镇五保供养工作小组”:按有关法规要求,开展五保供养工作,做好组织实施,落实各项服务管理措施和安全管理措施;对评保对象进行调查核实;与村签订五保供养协议书;管理和发放五保供养资金和实物;发动社会捐助和服务;编造五保户花名册、统计表和报送有关情况;管理敬老院、福利院、老年人服务中心;办理五保户的丧葬事宜;落实五保户的各项优惠措施;重大传统节日对五保对象开展慰问。
“村五保供养服务小组”:协助镇开展五保供养工作,负责评议、公示和上报核销五保对象;落实照料服务、安全管理和各项优惠措施,办理五保户的丧葬事宜;及时解决和上报五保对象吃、穿、住、医等难题,做好突发灾害五保对象的安全转移安置工作;严防五保对象出现非正常事故。
义务护理员:对五保对象提供日常生活照料服务,帮助处理日常生活中的柴米、菜料、水电、治病、照顾和饮食、起居等问题;做好五保对象的安全服务和突发性灾害的安全转移安置工作;及时报告有关情况和问题。
(二)实行责任制和挂勾制。
实行责任制。即:实行党员、干部对五保生活照料服务包干管理责任制,由村委会安排一名党员或村、组干部对每个五保户生活照料服务工作进行包干管理,协助义务护理员落实照料服务工作,并定期向村委会汇报情况;
实行挂勾制。即:动员学校、单位、公司、社会团体、个人等社会力量,同敬老院、五保户进行挂勾服务,开展经常性的做好事、送温暖活动。
(三)镇、村两级落实“二上墙、三存档”规定。即:张贴上墙: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职责,五保供养服务管理一览表;存档:五保户花名册、五保供养服务协议书、《五保申请审批表》。
(四)市、镇、村对五保供养工作,分别建立年、季、月指导、督促、检查制度,推进五保供养工作的发展。
第十五条 弘扬中华民族尊老爱幼,邻里互助的传统美德,广泛发动社会力量,关心支持农村五保、敬老院事业。要成立慈善基金会,开展慈善筹资活动;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上门入院对五保供养对象开展经常性的做好事,送温暖,献爱心活动。
各级政府对在农村五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建立农村五保供养信息公开制度,公开、公布五保供养申请条件、标准,审批程序、资金发放及使用情况等。同时设立举报电话,强化社会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建立定期检查和情况通报制度,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十七条 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制度,是切实保障农村弱势群体基本生活、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项重要措施,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量大。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基层组织,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各司其职,相互协调,合力推进。
(一)民政部门要牵头研究制定农村五保供养政策,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二)财政部门要研究制订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管理办法;根据供养对象和用款计划,做好预算、筹集、安排供养资金工作;加强对五保供养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所需供养资金及时足额落实到位。教育、水电、农业、卫生、计生等部门,要制定各项配套政策,落实优惠措施,使五保供养对象得到多方面的照顾。工、青、妇、教育、社会团体等部门要动员社会力量,组织队伍,为五保供养对象开展经常性的做好事、献爱心,送温暖活动。审计、监察、发展与改革部门要加强指导、审计、监督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资金按时拨付和安全运行,促使五保供养工作的落实。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敬老院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市政府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以本办法规定为准。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陕政令 [2001]72号


《陕西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2001年9月17日省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陕西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的国家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以及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融资为主(即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四条 各级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对建设项目的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的审计,按照建设项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报上一级审计机关确定审计管辖。



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的审计,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六条 对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原则。审计机关在编制年度审计计划时,应将投资规模较大、建设周期较长的建设项目作为审计重点。



对财政性资金投资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投产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建设项目准备阶段资金运用情况、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和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条 对建设项目准备阶段资金运用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程序的执行情况;



(二)项目资本金、资金来源渠道及到位情况;



(三)建设用地征用情况,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四)供水、供电、道路、通讯和场地平整等前期费用支出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对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设计总概算(预算)审批、执行情况、调整概算的编制和审批情况;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方面招标投标和工程承发包的合理性和有效性情况;



(三)建设项目经济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到位和使用情况;



(五)建设成本及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六)工程结算情况;



(七)建设项目所需设备、材料的采购及管理情况;



(八)建设项目各种税费的计提和缴纳情况;



(九)有关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和第(八)项规定的内容;



(二)竣工工程概况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的真实、合法情况;



(三)建设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合法情况;



(四)工程决算;



(五)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合法情况;各项结余资金的情况;



(六)建设期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投资包干节余的分配情况;



(七)尾工工程项目和资金预留情况;



(八)对建设项目效益进行评审;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验收结束后,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并向审计机关申请实施竣工决算审计。具备竣工决算审计条件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及时安排竣工决算审计。



重点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由审计机关进行。对非重点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可由建设单位委托有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其审计查证结果经审计机关同意后生效。



审计机关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问题的审计查证报告,不能作为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和验收的依据。



经财政评审机构审查的财政性建设项目(工程)预(结)、决算,其审查结果报审计机关备案后,可作为审计结果。



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计划、财政、建设及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有特殊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参加,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证。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审计程序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在建设项目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社会中介机构在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查证中弄虚作假或违反国家规定的执业行为,审计机关应建议有关主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对于社会中介机构不按规定将审计查证报告报审计机关备案的,由审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审计机关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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