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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干什么的?——如何认识武玉杰倒票案/熊晓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39:46  浏览:81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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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干什么的?
——如何认识武玉杰倒票案

南昌市司法局 熊晓峰


如果要评选2006年法律大事件,新年伊始发生的武玉杰“倒票”案毫无疑问将入选,各种媒体、网络上好不热闹。这次与以往不同,不像前几年发生的孙志刚案、佘祥林案呈现一边倒的齐声声讨现象,我们的法律精英和社会大众发出了截然不同的声音,一边是要捍卫法律的严肃性、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一边是呼吁给武玉杰一点宽容,一时间你来我往,好不热闹。但在热闹的表面,仔细琢磨一下双方的观点,却发现双方并不是在一个法律的层面上交锋,是各敲各的锣、各吹各的号,没有对到一个点上去,双方对于武玉杰构成“倒票”似乎没有太大的争议,只是对于这种行为是否构得上处罚持有异议,虽然有个别微弱的声音提出,从合同法上看,武玉杰的行为是一种接受委托的民事代理行为,但为刑法界的大家以武的行为违反了刑法的禁止性规定为由“义正辞严”地驳回了。双方所论争的变为了在法律普遍公正下是不是要给予个体以公正。
在此我不想探究到底是高校高收费背景下武玉杰贫困生的身份引起大众的同情还是大众因痛恨某些利益集团垄断公共资源而同情弱者,又或者是二者复合作用引发了大众的广泛关注。我想寻找的答案是:在法律的框架内,武玉杰构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倒票”?他应不应该受处罚?或者在更深层次上法律是干什么的?
倒卖车、船票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扰乱市场秩序罪中,是指倒卖车、船票,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情节严重,1999年9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认定为“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船票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千元以上”,而武玉杰购买了1000余张火车票,金额达10万余元,从解释来看,武玉杰构成倒票似乎是板上钉钉、难逃法网了。但且慢,司法解释是司法机关在将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或事项时,对有关法律规范所作的解释,它既不能违背刑法的规定,也不能超出刑法规定的范围,从解释本身看,它所指的是可以构成犯罪的一种行为,而从刑法上看,我国刑法上对于是否构成犯罪是有严格的条件限制的,刑法意义上的犯罪必须符合犯罪构成的四要件,即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缺一不可。构成倒票罪的主体既可是个人、也可是单位,主观方面是牟利,这二者可放开不论。在此值得讨论的是犯罪客体和客观方面,尤其是犯罪客体,在我国刑法学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为了完整清晰地阐述犯罪客体及其在犯罪构成中的作用,虽然稍显冗长,还是请允许我引用我国刑法学权威、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总干事苏惠渔教授主编、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的“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刑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100页)对于犯罪客体的表述:“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并且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必须具备的要件之一,说明犯罪行为危害了什么社会利益,是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一本质的集中体现,任何一种犯罪,都必然要侵害一定的客体,不侵害客体的行为就是不具备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当然也就不可能构成犯罪,由此看来,犯罪客体是决定犯罪社会危害性的首要条件,没有犯罪客体,就没有犯罪问题而言”。同书第467页,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常的管理活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行为,直接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为了谋取个人或者单位局部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破坏社会生产、社会交换、社会分配和社会消费诸种经济关系,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所谓倒卖,《现代汉语词典》中只有倒把,指利用物价涨落,买入卖出,牟取暴利,《现代汉语规范词典》指“低价买进转手高价卖出以牟利”。我理解倒卖是有两个行为:一是从国家规定的机构收买,另一个是自己加价卖出。在倒卖车船票犯罪中中为刑法所保护的、犯罪分子所侵害的客体是正常的售票秩序。正常的售票秩序,我个人认为是消费者只有从国家规定或批准的地点付出国家或批准的价格获取所需要的车船票,即只有一个买卖行为存在。应该承认的是,倒卖车船票脱胎于计划经济下的投机倒把,但在目前某些时段或某些路线上车票一票难求的情况下,仍有存在的必要。(同样是紧张,为什么没有倒卖飞机票的,如何避免这种情况是值得探讨和研究的,但已不是本文的范围了)倒卖,就是通过种种手段把车票控制在手中,人为造成车票的紧张,使得真正的消费者无法从正规渠道买到车票,迫使真正的消费者以高价从倒票者手中购买车票。当然既然是购买,即使是以高价、即使是无奈,作为消费者还是有选择余地的,虽然这种余地很小、空间不大,但总是有一定讨价还价的空间,可以选择此贩或彼贩、选择其他出行方式,也就是说倒卖行为最终所针对的受害人实际上是不特定的,如果倒票者以高价迫使某个特定的人或群体必须购买,那他就是强买强卖,是强迫交易而非倒卖车票。
现在我们回过头来看看武玉杰的情况,我认为与倒票有本质上的不同。首先,他是针对一个个特定的人—学校的学生;其次,他是事先收取了学生证与票款及加价款,也就是说,在本案中没有两个买卖行为,只有一个买卖行为:同学购买车票,武玉杰本人没有购买行为,更没有出售行为。说武玉杰本人没有购买行为,可能很多人无法理解,他不是到窗口排队去买了1000余张车票吗?这里我们要把握的是:武玉杰是用同学的学生证、用同学的钱按同学要求的时间、目的地购买车票的,武玉杰是买了票,但不是他本人购买,而是----代购。现在问题似乎回到了文章前面据说的委托已超出法定数量,即数额超过五千元的即构成倒票罪,但细细一看,有一个概念被有意无意地转换掉了。我们所说的是民事上的事前接受委托的代购行为,而刑法上的五千元是指构成倒票应接受刑法处罚的一个界限,其前提是倒了票,其所隐含的另一层意思并不是五千元以下不构成犯罪,而是只要符合倒票罪的特征,即使在五千元以下,虽不受刑法管辖,仍应接受其它形式的处罚。五千元并不是罪与非罪的标准,而是确定应受何种处罚的界限。一定量的累积并不必然导致质的改变,我国刑法中也从来不存在一个以一定数额来确定罪与非罪的标准。刑法意义上一定量决定的只能是并且必然是处罚的种类与程度,而非罪与非罪。在武玉杰一案中 ,武玉杰事前接受同学的委托,以同学的名义按照同学的要求代为购买车票的行为是一种民法上典型的委托代理关系,在这一案件中,只有一个从车站窗口购买车票的行为,没有倒手买卖的行为,车站正常售出了票,同学按自己的意愿买到了票,车站的正常的售票秩序没有被扰乱,国家未遭受任何损失,同学自愿传给武玉杰代理费,同学们的经济利益也未遭受任何的损失。试想,如果没有武玉杰代买,同学们自己又不能去排队买票,同学们获取车票的途径就唯有到票贩子手上高价买票了。在本案中我所能看到的唯一利益受损的只有票贩子的利益,而这我想是大家所乐见的。因此,武玉杰同学的行为没有扰乱国家正常的售票秩序,没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国家和群众的利益没有受到损害,我们在这里找不到犯罪客体,就更没有犯罪行为的发生,武玉杰的行为不构成倒票。
我们都知道,刑法的功能既是惩罚,同时也是预防,即惩罚既有的犯罪、也警示可能发生的犯罪,而预防作用的产生,是通过对既有犯罪的公正处罚,来指引人们何者可为、何者不可为,来评价人们行为何者正当、何者不正当,使人们预测到自己行为将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并使人们对法律产生认同,进而使法律发挥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维持公共生活基本秩序的职能。弗·培根说过:“一次不公的(司法)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培根论说文集》,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3页)。一个错案、冤案,会使得一定范围的人群对于法律的认知发生一定的改变,而一个有广泛影响的错案、冤案,将会在社会上对于社会公众的法律认识产生误导,既没有惩罚到应该惩罚的,更不可能预防该种犯罪的发生,杀鸡只能吓鸡,并不一定吓得到猴,还可能产生相反的作用。
亚里士多德说:“公平虽然就是公正,但并不是法律的公正,而是对法律的纠正,其原因在于,全部法律都是普遍的,然而在某种场合下,只说一些普遍的道理,不能称为正确,就是在那些必须讲普遍的道理的地方,也不见得正确,因为法律是针对大多数的,有时难免弄错……既然立法者说了一些笼统的话,有所忽略和出现失误,那么这些缺点的矫正就是正确,如若立法者在场,他自己会这样做;如若他知道了,自己就会把缺少的规定放在法律中,所以公平就是公正,它之优于公正,并不是优于一般的公正,而是优于由于普遍而带来了缺点的公正,法律普遍性所带来的缺点,正是公平的本性,这是因为法律不能适应于一切事物,对于有些事情是不能绳之以法的,所以应该规定某些特殊条文,对于不确定的事物,其准则也不确定。”(亚里士多德《尼各马科伦理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01页)。至少从亚里士多德开始,如何根据正义的考虑,减轻现行法律可能产生的严酷与不公正就已成为法律理论与实践所面临的一个问题了。作为执法者,在执法之时要时刻把握法律的意义,要体会立法者立法的目的,作为法律研究者,更要深深领味法律的真义,不应局限于法律条文的文字表面意思,更不能为了自己的目的随意对法律作任意的解释。
法律早已不是单纯的专政工具,它的首要功能和目的是保护,保护人民的利益,保护国家的利益。我们的党要始终代表人民的利益,我们的法律也要始终把人民的利益放在首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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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局、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近年来,国家为加强基本建设投资领域的宏观调控和管理采取了一系列重要措施,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是,目前基本建设投资领域仍然存在着规模过大、浪费严重、结构不合理、投资效益不高、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弱化等问题。根据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精神,为进一步加强基本建设投资
财务管理,经商国家计委、建设部,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基本建设投资财务管理的总体要求。加强基本建设投资财务管理,要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坚持以提高投资效益为中心,实现支持国家重点建设,增强国家宏观调控能力,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目标。各部门、各地区要充分认识基本建设投资
财务管理的重要作用,把加强基本建设投资财务管理与深化企业改革、财税体制、金融体制和投资体制改革紧密结合起来。通过加强基本建设投资财务管理,进一步控制投资规模、改善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逐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建设投资宏观调控机制。
二、加强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是国家管理基本建设,实施宏观调控的主要手段之一,是拨付资金的依据。对各级政府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包括各种专项建设基金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要逐步纳入国家预算管理,专款专用、计划管理、防止挪用、占压
和流失。财政部门应与计划、银行、审计等有关部门加强协调,建立计划、金融、财政之间相互配合和制约的宏观调控机制。
三、建立基本建设预算资金审核制度。财政部门加强对基本建设预算资金来源的审查监督。要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年度基建投资计划、年度支出预算、工程进度拨付资金。各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预算资金时,按财政部门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建设项目前期阶段可拨付前期工作费用,
工程款必须经批准开工后才能拨付。对于不符合财经法规的,财政部门不得拨付资金。用财政性资金和其它资金“拼盘”项目的建设,配套资金不落实或到位不及时的,财政部门经商投资主管部门同意后,可停止拨付财政资金。
四、严格执行各项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对基本建设资金应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开支必须按标准,对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的项目,要立即收回所拨资金。对基本建设收入、竣工结余和投资包干结余中按规定应上交财政部分,主管部门应督促建设单位及时上交同级财政。对以
前年度“拨改贷”资金要进行清理,凡“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项目要按国务院和国家计委、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余项目的贷款余额要回收上交财政。各部门、各建设单位要按规定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和年度财务决算,对于不按规定报送的,财政部门有权
停止拨款。
五、加强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管理。要结合建立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推行筹资、建设、生产、还贷一条龙管理,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审查建设工程概、预、决算是实施财政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凡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建设项目,财政部门要参与概算的审查。为减少建设资金的损失
浪费,对超概算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审核,在未经有权机关批准调整概算以前,财政部门要停止拨款。凡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投资项目,工程预算须由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审查,作为办理工程款拨付和结算的依据;实行招投标的项目,其标底造价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
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审查。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和竣工决算审查工作。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做好交付使用资产转为国有资产部分的审查、验证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协调项目的主管部门切实开展和搞好建设项目后评价工作。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加强对中央级重点建设项目的财务监督。建设项目的开户银行要按照有关规定,对国家建设资金进行拨付和监督。中央各部门下达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时要抄送项目开户行。
六、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按照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要求,对现行的基本建设财务制度进行全面的、系统的增补和修订,要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建设工作,逐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新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法规体系。认真搞好执法监督
检查,坚决纠正和制止基本建设财务管理领域里违反财经纪律的现象。各行业主管部门要结合本行业的特点,搞好内部管理制度建设。
七、加强基本建设投资信息管理。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搞好有关信息资料的采集、加工处理和反映。建立定期的报告制度。各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内容,如实、及时、准确地向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报表、文字资料和专题材料;各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下级财政部门定期向
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本地区基本建设投资的有关情况,为宏观决策提供依据。
八、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机构人员建设。各级财政部门是负责基本建设投资财政、财务管理的综合经济部门,要适应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需要,认真搞好机构人员建设,确保履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和宏观调控的职责。各行业主管部门对基本建设财务的管理只能加强、不能削弱,
要有专门机构管理,未设专门机构的,要设专职人员管理基本建设财务,以保证顺利、有效地开展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工作。
九、建立目标管理制度,加强工作考核。财政部要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工作标准,对各部门、各地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工作进行考核。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管理制度建设、管理机构人员建设、财务报表和财务决算报送、执行财经法规和资金使用效益等。对管理水平和信用程度较高的
单位,要商有关部门优先安排投资和拨付资金;同时,为保证国家投资的安全和资金有效使用,对长期不能达到工作标准的单位,要商有关部门采取减少(或不安排)投资、停止拨款等措施。对违反财经法规的,要依照《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1996年5月13日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补充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补充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1995年4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21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和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各种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盟行政公署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主管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四条 各单位的妇女工作委员会或者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负责本单位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对被侵害妇女的投诉,有权要求本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部门查处,所在单位负责人应当及时办理,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苏木乡镇以下妇女组织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妇女代表和少数民族妇女代表的比例,应当逐步提高,在换届时分配的应选代表名额比例不得低于上届。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积极培养、选拔妇女干部担任领导职务,要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妇女干部,要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
各级妇女组织应当积极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妇女干部。
第七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女职工代表和少数民族女职工代表的比例,在换届时分配的应选代表名额比例不得低于上届。
企业成立职工代表大会时,应当确定女职工代表的适当比例。
企业工会的女职工委员会负责人,以妇联团体会员的代表身份,参加本单位的管理机构或者监督机构。
第八条 各民族妇女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保护妇女在家庭、工作场所和社会上不受暴力侵害。
女性公民遭到家庭成员或者其他公民的暴力侵害时,受害者投拆到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时,均应及时受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查处,不得推诿。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在边远贫困地区、牧区和农村扶持和逐步兴办国有、集体和个体的妇幼保健事业,并在教育、医疗卫生等方面对女性公民给予特殊照顾。
要依法保障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使女性儿童少年中途辍学。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建立和完善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制度。
第十二条 女性公民因医疗事故受到损害的,应当追究造成损害的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各单位要按有关规定对女职工进行定期妇科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实施对农村、牧区和街道妇女进行妇科检查。
第十四条 严禁采用B 超等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严禁遗弃女婴。
第十五条 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拒绝录用妇女,不得提高录用妇女的标准。
录用女职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少数民族妇女。
第十六条 各单位在机构变动和实行劳动制度改革时,要男女同等对待。
对富余下岗的女职工要与男职工同等对待,给予妥善安置。
第十七条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依法受到特殊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非法扣发或者降低应当发给的工资、取消应当获得的福利待遇、解除劳动合同、影响晋级晋职评定职称。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发展社会保障、社会救济事业。对丧失劳动能力的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妇女和被遗弃的女婴,由当地民政部门予以妥善安置。
第十九条 各单位在分配住房、出售住房、集资建房和解决职工生活福利待遇时,对女职工要与男职工同等对待。对配偶为现役军人、离婚后抚育未成年子女、丧偶、病残和大龄独身的女职工,应当予以照顾。
第二十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给予表彰、奖励:
(一)培养、选拔、任用妇女干部成绩显著的;
(二)安置妇女就业成绩显著的;
(三)改善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成绩显著的;
(四)打击拐卖、绑架、残害妇女犯罪或者解救被拐卖妇女成绩显著的;
(五)扫除妇女文盲、保证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成绩显著的;
(六)其他维护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补充规定,使妇女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给予经济补偿;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补充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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