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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际投资款缴款人与股东不一致时,如何进行验资报告?/蔡英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3:13:50  浏览:82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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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际投资款缴款人与股东不一致时,如何进行验资报告?--验资事项疑难解答三

蔡英杰


关键词:外资登记 验资报告 汇款人 股东 会计师 外汇 工商局 银行 代为出资 委托出资


  在办理内外资企业工商登记过程中,律师或会计师经常会遇到这样一种情况,即真正向银行汇入实缴出资的单位或个人与签订出资协议或合资协议的股东或向外汇管理部门以及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并不一致,简单说就是注册资本的汇款人与实际股东不同,在这种情况下,银行是否同意入账?外汇管理部门是否允许?会计师事务所能否出具验资报告?如果可以的话,工商部门对此是否认可呢?

  对于这个问题,我国的《公司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2号)第9条①的规定,在注册公司时,股东或者发起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出资。不过,至于究竟何为“以自己的名义”,工商总局并没有作出明确界定。笔者认为,如果汇款人与实际股东不一致,并不必然违反本条规定。22号令第9条规定的本义,很可能是为了避免隐名股东和显明股东之间的纠纷,因此不管是资金来源本身属于谁,但是出资的时候必须是以股东的名义出资,因此这个就需要相应材料或文件予以证明是否为“以股东的名义”。

  尽管如此,在实践中,可能各地的操作尺度亦不相同。毕竟,这不仅仅是一个部门的事情,可能涉及到银行、会计师事务所、工商局、外汇管理局(外商投资的情况下需要考虑外汇管理部门的政策规定)等好几个部门的配合,只要在上述几个部门一致确认无误的前提下,这个问题才具有实际意义上的操作性。其中任何一个部门的不配合或不认可都有可能导致项目的无法实施。

  据笔者了解,在实践中,相关部门就这个问题的处理,对外资和内资的态度上并不完全相同。早在2002年,外管局珠海中心支局就根据《外管局广东省分局关于办理外商投资企业验资询证业务有关问题的批复》(粤汇复【2002】83号)②下发了《关于明确外商投资企业验资询证业务有关问题的函》(珠汇函【2002】12号)③,里面专门对缴款人与汇款人不一致这个问题作出了规定。根据珠汇函【2002】12号文,外商投资企业应由其投资者按审批机关颁发的批准证书和公司章程记载的投资者名称缴付所认缴的注册资本,因此,经外汇管理局批准开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帐户的资金来源应是该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汇入款项,对外商投资企业收到不属于其外方投资者汇入的投资款项,银行应拒绝为企业办理资金入账手续。这样看来,广东地方对于缴款人与汇款人不一致的问题采取了比较严格的管理态度,在这种情况下,直接要求银行方面不得予以办理入帐手续,更别提验资手续或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了。到了2003年3月,国家外管局下发了《关于完善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30号)④,根据该通知,即便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与其境外投资款缴款人名称不一致,外管局依然可为其办理验资询证与外资外汇登记,但是外管局会在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回函中注明“缴款人与投资人不一致”的字样。由此可见,外管局在办理验资询证和外汇登记的时候对这个问题并不进行过多干预,当然通过加盖长章“出资人与汇款人不一致”的方式,外管局实际上已经将其责任排除。

  200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2号明确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出资”之后,很多实务界人士纷纷撰文,表示在新《公司法》以及《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下,汇发【2003】30号文对于此问题的规定已经不再适用了,很多地方银行或会计师事务所或工商局在实践中也有以此为理由拒绝入帐或验资或办理工商登记的。不过,如前文所述,笔者认为,工商总局第22号令与汇发【2003】30号文并不矛盾。根据《外商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系统版)》(汇综发【2008】137号)⑤“资本金账户开立、变更和注销”中“注意事项”栏的第13条规定,外汇资本金的缴款人可以与外国投资者不一致,但资金流入后如产生非外汇管理方面的问题企业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可以看出,汇综发【2008】137号文仍然允许“缴款人可以与外国投资者不一致”这种情况的存在,只是明确将“非外汇管理方面的问题”引发的责任推给了企业自身。此外,在各地外管局公布的《验资询证申请表(流入类)》⑥的下面往往注明:“缴款人名称”与“验资股东名称”可以不一致,但由此而产生非外汇管理方面的问题应由申请验资询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和企业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也就是说,本来国家外管局是将“非外汇管理方面的问题”推给了企业自身,但是各地方外管局又将上述责任扩展到办理验资询证的会计师事务所上。

  表面上看起来,会计师事务所方面的风险很大,例如,有人提出“一旦股东和缴款人之间就股权归属等问题出现纠纷,会计师事务所是很难独善其身的”。在实践中,的确也有部门会计师事务所拒绝为此类汇款出具无保留意见的验资报告(如昆山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就有这样的要求)。不过,笔者认为,即便将来在股东和缴款人之间发生纠纷或者外商投资企业与债权人发生纠纷等等,只要会计师获得了投资人的声明书或代为出资协议或委托出资协议并在验资报告进行披露了的话,那么会计师以及其所在事务所就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42号)⑦,只有在外管局认为会计师事务所未履行规定的询证程序出具验资报告、或出具虚假报告时,其才有权不受理该会计师事务所新的询证业务。但是按照正常程序为“缴款人名称”与“验资股东名称”不一致的情况出具验资报告并进行披露的,并不构成出具虚假验资报告,因此不应当承当此法律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只有在委托人要求会计师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或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或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会计师可以拒绝出具验资报告。也就是说,在上述情形之外,会计师出具验资报告并不违法。此外,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准则并未对此作出禁止性规定⑧,而且在《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2号——验资》⑨中还明确规定,委托人、被审验单位及其他第三方因使用验资报告不当所造成的后果,与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无关。目前,很多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⑩也只是要求注册会计师在“投资者与缴款人不一致”的情况下,要在验资报告里进行披露或者说明或取得双方委托受托付款的证明文件,只有个别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要求在无法查明“投资者与缴款人不一致”原因时,可拒绝出具验资报告①。

  实践中,有些地方政府或部门为了鼓励经济发展,实际上只是允许外国投资者委托出资或代为出资,对于国内投资者则没有明确规定。例如,根据安徽省工商局2006年下发的文件②明确规定,允许外国(地区)投资者委托出资,外国投资方以委托方式出资的,在登记时提供投资方与代为出资方共同签字确认委托出资和代为出资关系的书面说明即可;根据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促进台商投资与台资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龙政综【2008】131号)③,台资企业可委托第三人代为出资,投资者只需提供投资方与被委托方双方确认的委托书和注册资金验资报告即可;根据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下发的《关于规范本市公司货币验资工作的意见》(沪工商企【2006】251号)④,对于外商投资公司和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之外的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在验资的时候,会对验资资金来源严格审核,凡验资资金的汇缴人与股东(发起人)的名称不一致的,不予受理该款项的汇缴。因此,在当地没有其他特别规定的前提下,外商投资企业如果 “投资者与缴款人不一致”,应该同样可以验资。上述地方对于内资企业则无上述规定。

  根据武汉市工商局下发的《关于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中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武工商注【2008】155号)⑤,公司股东应以自己的名义出资,不能以其他单位或个人名义代其出资。这里并未区分内资和外资,因此很有可能不论是外资还是内资,“投资者与缴款人不一致”的情况都是不被武汉工商局认可的;根据《关于规范公司货币出资、验资行为的意见》(深工商联字【2008】4号)⑥,验资账户的资金必须是来源于拟设立公司或拟增加注册资本的股东,不得由第三方代垫资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各商业银行应当规范出具询证单行为。由此可见,深圳工商局同样不认可“投资者与缴款人不一致”的情况,无论是外资还是内资。

  实践中,在“投资者与缴款人不一致”的情况下,银行往往会先将资金放在一个“带审查账户”中,在收到投资方发的报文做出相应声明之后才会入帐。

  诚如前文所述,注资验资事项不是单独一个部门的事情。因此,在实践中,只有所有相关部门确认都没有问题,即银行同意入帐并出具询证函,外管局同意出具外汇询证函,会计师事务所同意出具披露相应信息但不保留意见的验资报告,工商局对这样的验资报告予以认可,只有上述一系列环节全部确认没有问题之后,该事项才能顺利地的得到解决。如果有一个环节通不过,即便其他所有部门都表示可以操作,那么依然无法顺利满足客户需求。因此,在操作此类项目的时候,一定要事先查找当地的政策依据,并同涉及到的当地所有相关部门进行确认,并且将实践中的种种不确定性以及相关风险向客户进行提示。

  当然,不论是实践中各地的操作尺度如何,从立法的角度来讲,笔者认为不论是外资企业还是内资企业,都应该允许 “投资者与缴款人不一致”或“委托出资”或“代为出资”等类似情况的存在。当然,为了避免银行、会计师事务所等相关部门的风险和责任,国家应当在法律文件(应当是由多个部门联合下发或者以法律的形式进行规定,这样才有效力,才能约束不同部门,并对责任的归属进行明确)中明确规定,在操作上述事项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相应的代为出资或委托出资的协议并由双方签字盖章(境外投资者,需要进行公证认证)、投资人关于发生纠纷责任自负的声明书等文件。


作者:蔡英杰
联系方式:13520108510;010-58695236
工作单位: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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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财政局等三部门制订的《上海市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财政局等三部门制订的《上海市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府办发〔2006〕3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市医保局制订的《上海市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24次常务会议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上海市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行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维护保险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字〔1999〕6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经办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小城镇基本社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小城镇保险基金”)、
  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基金(以下简称“综合保险基金”)等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为了保障社会保险对象的社会保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市有关规定,由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分别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缴纳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基金财务管理的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法筹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努力搞好基金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并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安全。
  第五条为保证基金的按时、足额收缴和支付,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有权按规定要求缴费单位如实提供用工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与社会保险有关的原始资料和数据。
  第六条基金纳入单独的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七条基金根据国家要求实行统一管理,按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专款专用,自求平衡,不得相互挤占和调剂。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八条基金预算是指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制度的实施计划和任务编制,经规定程序审批的年度基金财务收支计划。
  第九条每年度终了前,由市经办机构按市财政部门和市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根据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基金收支预测,编制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
  第十条市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预算,由市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后送市财政部门审核,市财政部门同意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及时通知市社会保障部门执行,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备案。
  市社会保障部门要及时将批准的年度基金预算书面通知市经办机构。
  第十一条市经办机构要严格按批准的年度基金预算执行,并认真分析基金收支情况,定期向市财政部门和市社会保障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市财政部门和市社会保障部门要定期将预算执行情况按要求分别汇总上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并加强对基金运作的监控,发现问题迅速纠正。
  第十二条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年度基金预算时,市经办机构要编制调整方案,由市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并送市财政部门审核,市财政部门同意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及时通知市社会保障部门执行,并按照要求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备案。
  市社会保障部门要及时将批准的调整方案书面通知市经办机构。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三条基金按国家和本市有关征缴规定按时、足额地筹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减免。
  第十四条基金收入包括社会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其他收入。
  (一)社会保险费收入是指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分别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综合保险费等收入。
  (二)利息收入是指用社会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或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等收入。
  (三)财政补贴收入是指同级财政给予基金的补贴收入。
  (四)转移收入是指社会保险对象跨统筹地区流动而划入的基金收入。
  (五)其他收入是指滞纳金及其他经市财政部门核准的收入。
  上述基金收入项目按规定分别形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小城镇保险基金、综合保险基金等。
  第十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按规定分别计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地方附加医疗保险基金和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
  (一)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包括按规定应计入统筹账户的缴费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统筹账户基金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其他收入。
  (二)地方附加医疗保险基金包括按规定由缴费单位缴纳的地方附加医疗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其他收入等。
  (三)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收入包括按规定应计入个人账户的缴费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缴费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个人账户利息收入、转移收入等。
  第十六条经办机构应在市招投标委员会认定、公开招投标确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银行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以下简称“收入户”)。
  收入户的主要用途是:暂存由经办机构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收入,暂存下级经办机构上解的基金收入,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市经办机构收入户除向市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
  第十七条经办机构要定期将征集的基金及利息收入缴存市财政专户。未按规定执行的,由市财政部门委托开户银行将基金收入划入财政专户。
  缴存时,必须填制银行制发的进账单或划款凭证(一式多联),并填写收入项目和具体金额。市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凭该凭证记账。

第四章 基金支付

  第十八条基金要根据社会保险的统筹范围,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出,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支出项目和提高开支标准。
  第十九条基金支出包括社会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
  (一)社会保险待遇支出是指按规定支付给社会保险对象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失业保险待遇支出、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工伤保险待遇支出、生育保险待遇支出、小城镇保险待遇支出、综合保险待遇支出等。
  (二)转移支出是指社会保险对象跨统筹地区之间流动而转出的基金支出。
  (三)补助下级支出是指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给下级经办机构的基金支出。
  (四)上解上级支出是指下级经办机构上解上级经办机构的基金支出。
  (五)其他支出是指经市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其他非社会保险待遇性质的支出。
  上述基金支出项目按规定分别构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失业保险基金支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生育保险基金支出、小城镇保险基金支出、综合保险基金支出等。
  第二十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和其他支出,在统筹账户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包括基本养老金、医疗补助金、丧葬抚恤补助费、返回个人储存额和其他支出等。
  (一)基本养老金是指支付给离休、退休(职)人员的基本生活费用和各种补贴。
  (二)医疗补助金是指按规定支付给未实行医疗保险办法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的离休、退休(职)人员的医疗费用。
  (三)丧葬抚恤补助费是指用于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的离休、退休(职)人员死亡丧葬补助费用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和生活补助费用。
  (四)返回个人储存额是指职工个人因私出国出境定居、未到达退休年龄死亡或到达退休年龄不符合退休条件等,按规定将个人账户储存额返回给个人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失业保险待遇支出项目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丧葬抚恤补助费、失业补助金和其他费用。
  (一)失业保险金是指支付给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用。
  (二)医疗补助金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费用。
  (三)丧葬抚恤补助费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费用及由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失业补助金是指按规定支付给不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的补助金。
  (五)其他费用包括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生活补助金是一次性支付给合同期满不再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的生活补助费。
  失业保险基金除用于失业保险待遇的足额发放外,结余部分可以用于职业培训、公共实训、职业介绍、岗位补贴、开业贷款担保贴息等促进就业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后,还可用于其他促进就业项目。
  第二十三条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项目按规定分别形成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待遇支出、地方附加医疗保险待遇支出、个人账户医疗保险待遇支出。
  (一)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待遇支出是指按本市医疗保险办法规定,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以内支付的医疗费用。
  (二)地方附加医疗保险待遇支出是指按本市医疗保险办法规定,在地方附加基金支付范围以内支付的门诊医疗费用等。
  (三)个人账户医疗保险待遇支出是指按本市医疗保险办法规定,由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开支的医疗费支出。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地方附加医疗保险基金和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要划分各自的支付范围,不得相互挤占。
  第二十四条工伤保险待遇支出包括因工致残支出、因工死亡支出。
  因工致残支出是指医疗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级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用、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因工死亡支出是指医疗费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第二十五条生育保险待遇支出包括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
  第二十六条小城镇保险待遇支出包括养老、医疗、失业等待遇支出。
  (一)养老待遇支出是指按规定领取的养老金以及家属按规定申领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金、抚恤金等。
  (二)医疗待遇支出是指按规定在发生住院、门诊大病时享受的医疗保险待遇。
  (三)失业待遇支出是指按规定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以及家属按规定申领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
  第二十七条综合保险待遇支出包括工伤、医疗、老年补贴等待遇支出。
  (一)工伤待遇支出是指用于外来从业人员在参保期间发生工伤事故(或意外伤害)、患职业病,经鉴定后参照本市工伤待遇标准支付的费用。
  (二)医疗待遇支出是指用于外来从业人员在参保期间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及按规定支付的日常医药费补贴。
  (三)老年补贴待遇支出是指用于外来从业人员参保缴费满一年支付的老年补贴费用。
  第二十八条经办机构应根据工作需要,在市财政部门和市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银行按险种和支付级次分别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
  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受市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暂存社会保险支付费用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支付各类社会保险待遇的支出款项,划拨该账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上解上级经办机构或下拨下级经办机构基金。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第二十九条市经办机构应根据批准的基金年度预算,按月填写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用款申请书,并注明支出项目,加盖本单位用款专用章,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市财政部门并抄送市社会保障部门。对不符合规定的凭证和用款手续,市财政部门有权责成市经办机构予以纠正。市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资金拨入经办机构支出户。

第五章 基金结余

  第三十条基金结余是指基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额。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结余包括统筹基金结余和个人账户基金结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结余包括统筹基金结余、地方附加基金结余和个人账户基金结余。
  第三十一条基金结余除根据经市财政部门和市社会保障部门商定、最高不超过规定预留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基金结余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三十二条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下列顺序解决:
  (一)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中的存款;
  (二)存款不足以保证支付需求的,可转让或提前变现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具体按财政部规定办理;
  (三)转让或兑付国家债券仍不能保证支付需求时,由市财政部门给予适当支持;
  (四)在财政给予支持的同时,根据需要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报批后调整缴费比例。对国家未规定统一缴费比例的,可由市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调整相应的缴费比例。

第六章 财政专户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指的财政专户,是市财政部门按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专用计息账户,在经市招投标委员会认定、招投标确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银行开设。
  市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只能在国有或国有控股银行开设。
  第三十四条市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市经办机构征缴转入的社会保险费收入,接收收入户暂存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接收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兑付的本息收入、该账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支出户转入的利息收入等,接收市财政补贴收入等。
  根据市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支出户拨付基金、购买国家债券。
  第三十五条市财政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计入市财政专户。市经办机构支出户产生的利息收入,及时划缴市财政专户。
  市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同时,出具财政专户缴拔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市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三十六条财政补贴收入由国库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市财政部门凭国库出具的拨款单记账,同时,市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市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三十七条失业保险基金按规定调剂用于促进就业的资金。由市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用款计划,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填制财政专户缴拨凭证,从财政专户内的失业保险基金中直接划入促进就业专项资金账户。市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凭财政专户缴拔凭证记账。
  第三十八条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市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的意见,在双方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及时将基金按规定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
  市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同时,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七章 资产与负债

  第三十九条资产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含收入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支出户存款)、债券投资、暂付款项等。
  经办机构负责现金的保管、押运、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现金的收付和管理,要严格遵守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各级经办机构要及时办理基金存储手续,按月与开户银行对账。市经办机构和市财政部门要定期相互对账,保证账账、账款相符。
  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视同货币资金,由市财政部门商市社会保障部门委托开户银行代为妥善保管,确保账实相符。
  暂付款项要定期清理,及时收回。
  第四十条负债是指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等。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要定期清理,及时偿付。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偿付的,由市经办机构查明原因提出申请,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后,转入相关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八章 基金实物资产

  第四十一条基金实物资产是指依据市人大审议通过的《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市政府2002年发布的《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办法》(市政府第117号令),由经营困难的单位提供有处置权的资产备案登记后,经市劳动保障局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缓缴期满未按缴费计划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市劳动保障局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由法院裁定给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实物资产。
  第四十二条实物资产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设账,按法院裁定价格计入。已形成的实物资产应适时变现,变现取得的净收入,全部计入当期社会保险费收入。

第九章 基金决算

  第四十三条每年度终了后,市经办机构应根据市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和分析基金的财务收支及管理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经办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增加基金当年结余率、社会保险费实际收缴率等有关财务分析指标。
  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四十四条市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在规定期限内经市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后,送市财政部门审核,经市财政部门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为基金决算。
  第四十五条市财政部门和市社会保障部门要将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基金年度决算分别上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第十章 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六条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并接受社会对基金管理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市社会保障、财政和审计部门等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内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市政府和市社会保障基金监督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八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款额的2‰的滞纳金。
  第四十九条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
  (二)擅自增提、减免社会保险费;
  (三)未按时、未按规定标准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有关款项;
  (四)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
  (五)未按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条有第四十九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财务处理:
  (一)即时追回基金;
  (二)即时退还多提、补足减免的基金;
  (三)即时足额补发或追回社会保险待遇的有关款项;
  (四)即时缴存财政专户;
  (五)即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六)国家法律、法规及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处理办法。
  第五十一条对有第四十九条所列违纪或违法行为的单位以及主管人员的直接责任者的处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执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单位和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者处以的罚款,应及时上缴国库。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市社会保障部门,包括市劳动保障局、市医保局。
  第五十三条本市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五十四条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上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五十五条本市农村养老保险基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的管理,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劳动保障局、市医保局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
二○○六年十月三十日


关于印发梅州市职业技术学校建设项目认捐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梅市府办〔2005〕60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职业技术学校建设项目认捐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梅州市职业技术学校建设项目认捐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梅州市职业技术学校建设项目认捐办法





  为积极实施“文化梅州”发展战略,弘扬我市崇文重教的优良传统,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培养更多的实用型技术人才,市委、市政府决定在东山教育基地兴建梅州市职业技术学校,学校占地150亩,可提供优质学位3000个。总建筑面积68000㎡,总投资8700万元,其中政府投资3700万元,学校自筹1000万元,银行贷款1000万元,社会捐资3000万元。为确保市职业技术学校规划目标顺利实现,争取社会各界积极支持和热心帮助,决定发动港澳台侨乡贤、社会各界热心人士、社会团体、企业等捐资。特制定本认捐办法。


  一、认捐项目:


  (一)教学中心(合计建筑面积:10200㎡,造价:840万元)


  1、教学楼A栋,建筑面积:3400㎡,造价:280万元;


  2、教学楼B栋,建筑面积:3400㎡,造价:280万元;


  3、教学楼C栋,建筑面积:3400㎡,造价:280万元;


  (二)实训中心(合计建筑面积:11400㎡,造价:960万元)


  1、实训大楼A栋,建筑面积:3800㎡,造价:320万元;


  2、实训大楼B栋,建筑面积:3800㎡,造价:320万元;


  3、实训大楼C栋,建筑面积:3800㎡,造价:320万元;


  (三)图书馆,建筑面积:3000㎡,造价:300万元;


  (四)多功能礼堂,建筑面积:2500㎡,造价:275万元;


  (五)学生公寓楼(合计建筑面积:13500㎡,造价:1120万元)


  1、学生公寓楼A,建筑面积:3375㎡,造价:280万元;


  2、学生公寓楼B,建筑面积:3375㎡,造价:280万元;


  3、学生公寓楼C,建筑面积:3375㎡,造价:280万元;


  4、学生公寓楼D,建筑面积:3375㎡,造价:280万元;


  (六)单身教师公寓,建筑面积:3700㎡,造价:310万元;


  (七)学生食堂,建筑面积:3510㎡,造价:290万元;


  (八)体育场,该场为400米跑道标准场,造价:300万元;


  (九)篮球场(共8个标准场),造价:48万元。


  二、认捐标准及授荣方案


  (一)海外华侨和港澳台胞个人捐赠款物达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由梅州市人民政府授予“梅州市荣誉市民”称号;


  (二)个人认捐单体建筑达该建筑总造价的50%以上者,该建筑以捐赠人姓名(或单位、企业、团体名称)命名;


  (三)捐赠部分建筑(如教室、实验室、宿舍、球场等)者在该建筑适当位置以碑刻留名纪念;


  (四)凡捐建项目或捐赠善款,教学设施、设备价值在1万元以上的团体、个人均在梅州职业技术学校建设碑记留名纪念;


  (五)由多人或多个团体共同认捐或个人独立认捐100-200万元,在该建筑物显眼位置立碑纪念;


  (六)个人捐赠款物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企业、团体、单位捐赠款物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由梅州市人民政府分别授予“崇文重教先进个人”、“崇文重教先进单位”;


  (七)单位、企业、团体、个人捐赠款物,当天在梅州电视新闻节目时间滚动报道、次日在梅州日报刊登;


  (八)捐资企业或个人可按《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建设“文化梅州”的若干配套经济政策》(梅市府办〔2004〕22号文)享受税收及其它方面的优惠待遇;


  (九)捐款额累计逾1500万元或一次性捐款逾1500万元,学校将以捐款者命名,并在校内设立捐款者雕像,以作永久纪念。


(以上金额均以人民币计)


  三、捐赠资金的管理


  (一)所捐资金纳入东山教育基地设立专户统一管理;


  (二)所捐款项均严格按照捐赠人的意愿使用,决不挪作他用;捐赠人有权监督资金的使用情况。


  (三)具体工作由市东山教育基地建设办公室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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