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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及主体界定/李俊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13:14:54  浏览:96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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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及主体界定

李俊杰


  近年来,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案件的频频发生,不仅危及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也造成了国家和群众财产的重大损失,严重地阻碍了企事业单位的正常经营和发展,直接危害到社会的稳定。如何运用法律手段,加大打击力度,遏制犯罪势头,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减少财产损失,是一个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我国1979年颁行的刑法第131条即有规定,现行刑法第134条又原样保留了该规定,最高司法机关也没有新的司法解释,这种情况的存在,显然是不利于司法实践中正确地认定犯罪,有效惩治重大责任事故犯罪和保障企业生产、作业安全的功能。因此重大责任事故也就成了人们当前一个日益沉重的话题。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
  我国现行《刑法》134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从《刑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所谓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范围: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从目前社会情况看包括有:1.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2.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3.私营企业的职工;4.外资企业的职工;5.中外合营企业的职工;6.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7.个体企业中的从业人员。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安全。
  (三)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可以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由此导致危害社会的结果。也可以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即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轻信能够避免,由此导致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对于违章行为,既可以是无意违反,也可能是明知故犯。
  (四)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和作业的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不服从管理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此外,必须符合《刑法》条文规定的“重大伤亡”和“严重后果”的标准,造成重大伤亡和严重的危害后果才构成本罪。
  二、犯罪主体的范围界定
  刑法第134条对本罪的主体概括为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虽然刑法对本罪的主体范围做了大体的规定,但是,结合复杂的实际情况来看,刑法的规定在一些问题上是欠明确的,因此,有必要根据刑法规定本罪的精神进行具体的分析。
  (一)认定本罪中企业、事业单位
  第一,是否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是否必须是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私营企业是否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刑法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目的在于惩治那些严重危害企业、事业单位正常的生产、作业安全秩序的行为。无论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还是非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无论是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还是私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其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行为,都是对企业、事业单位正常的生产、作业安全秩序的破坏,其行为性质是完全一样的,对同样性质的危害行为应进行同样的法律评价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要求。因此不管是否属于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也不管企业、事业单位的所有制性质如何,只要其客观上属于企业、事业单位,其职工就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对个体企业中的从业人员是否成为本罪的主体,在理论和实践上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为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门规定,群众合作经营组织、个体经营户的主管负责人和从业人员也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最高人民检察院还规定无证开采的小煤矿从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强令其他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应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
  第二,是否必须是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
  从逻辑结构上看,“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是从属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这一种概念的从属概念,因此,前者的性质受制于后者的性质。既然,刑法并没有对“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性质作任何的限定,就不能说凡是可以成为本罪主体的都是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为主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而且,在实践中,不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为主业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也有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部门,这些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中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也会危害这些部门的生产、作业安全秩序。因此不管企业、事业单位是否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为主业,只要该单位中有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部门,该企业、事业单位就属于刑法第134条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
  (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认定
  第一,触犯本罪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是否必须是该单位的正式职工?
  企业、事业单位与其职工之间的关系形式多种多样,有合同工,聘任工,长期工,临时工等等,但并不影响其职工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因为,本罪是职工在从事本单位生产、作业活动的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属于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在从事本单位的生产、作业活动过程中违反了规章制度,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时,就构成了本罪。
  第二,是否该单位的所有职工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是否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关键是看该职工的违章行为造成的重大责任事故是否在其从事本单位的生产、作业活动中违反有关保障生产、作业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行为造成的,如果是,就符合了本罪的主体要件,否则,就不能以本罪追究该职工的刑事责任。简言之,只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在从事生产、作业活动时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而不管在其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之前从事的是何种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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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消防供水设施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消防供水设施管理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供水设施管理,保障迅速有效地扑救火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用消火栓和专供消防使用的上水鹤、上水塔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自备水源等的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均有保护消防供水设施的责任和义务,并有权制止各种损坏消防供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条 消防供水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纳入城镇和单位的建设和发展规划。消防供水设施应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计标〔1987〕1447号文件批准的《建筑设计防水规范》GBJ16-87(以下简称规范)的规定设置和安装。
第五条 城镇供水部门新建干支线管网(φ100以上),设计部门必须按《规范》的有关规定设计和安装消防供水设施。竣工后,必须经供水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消防部门审查同意方可使用。
第六条 新建、改建供水管道时,应统一由供水部门设计并按《规范》的有关规定设置消防供水设施。竣工后,必须经供水部门和消防部门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第七条 单位自备水源必须安装给消防车加水的上水装置。
第八条 公用消防供水设施由供水部门和消防部门共同管理。消防设施由供水部门负责维修的,其费用由城市维护费列支;单位的消防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管理。
第九条 城镇供水部门和单位应定期对消防供水设施进行维修保养。遇有供水管道、消火栓密封件、启闭杆、阀门和上水鹤、止水阀、排水阀等设施及其它配件损坏或失灵时,应立即组织力量修复,保证灭火需要。
第十条 公用消防供水设施和自备水源的消火栓不得用于与消防工作无关的方面。确因特殊情况需启用时,必须报请供水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圈占、压埋或损坏消防供水设施。
第十二条 消防供水设施周围五米以内严禁堆放各种物品,挖坑取土和违章建造建筑物。
第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消防监督机关依据《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对设计单位处五百元至一千五百元罚款,对主管领导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不按设计施工的单位,分别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主管领导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对单位领导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位处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对直接责任者处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对直接责任者处一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者单位的主管领导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对负有主要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罚款应使用统一收据并全额上缴市、县(市)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对个人的罚款裁决后五日内拒不缴纳和对单位的罚款裁决后十五日内拒不缴纳的,由公安机关依据《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拆毁消防供水设施重要部件或破坏消防供水设施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被处罚的单位及个人对公安消防部门所做的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后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由各级公安消防机关监督实施。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5日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山设计、建设、开采和矿山安全监督、管理,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矿山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矿山安全工作的领导,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督促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发展生产。
乡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乡村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安全工作,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管理,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协助管理。
矿山企业职工、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企业工会和地方总工会,对本企业、本地区的矿山安全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立矿山安全监督机构,选任监督员。监督员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发给证书。安全监督工作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设立的矿山安全监督员,由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发给证书。安全监督工作费用,在矿山企业上缴的管理费和税后利润中列支。
第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取得矿产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方能生产。严禁无证开采。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矿山工程,必须有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安全设施。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并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办的矿山企业,工程未经审查验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
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责成限期改正。
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总体设计文件,应当有论证矿山开采安全条件的内容;矿山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编制安全专篇。
矿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修改或者变更设计文件涉及生产安全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矿山企业扩大生产规模或者开采条件变化,应当相应增加安全设施。
第八条 从事矿山建设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格等级证书。施工单位还应当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施工安全资格证书。
建设单位不得委托无证单位承担建设工程设计和施工。
第九条 矿山企业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并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
(一)矿长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二)分管安全工作的副矿长对企业安全工作具体负责,其他副矿长对其分管业务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三)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对安全生产技术工作负责;
(四)职能部门负责人对部门职能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五)安全员对安全生产检查工作负责;
(六)职工对本岗位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十条 矿长和主管安全、生产、技术工作的副矿长,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进行安全技术业务资格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证书》的,方可任职。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必须按照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课时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国家没有规定课时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进矿的井下作业人员,不少于七十二小时;新进矿的地面作业人员和露天矿作业人员,不少于四十小时;
(二)所有生产作业人员每年不少于二十四小时;
(三)调换工种和采用新工艺作业的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培训。
矿山企业应当对参加安全教育、培训的职工进行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考核内容,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编制和实施作业规程或者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的作业环境必须符合国家安全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改正。
矿山企业应当加强对职业病的防治工作,对作业场所中粉尘等有毒有害物质进行定期检测,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使之符合标准。
矿山企业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以及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使用。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必须定期对矿山企业的作业环境和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以及安全检测仪器进行检测、检验。经检测、检验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企业必须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矿山安全标志》的标准,在作业场所和其他安全生产重要地段设置安全标志。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挪作他用。
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监督。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员发现矿山企业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责成企业整改,必要时可以对企业发出《安全监督指令书》;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的紧急险情时,应当责成现场负责人立即处理。
矿山企业安全员发现矿山企业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者危及职工安全的紧急险情时,应当立即报告矿长或者有关负责人。矿长或者有关负责人必须立即赴现场处理。
出现严重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险情时,职工有权撤离现场避险并立即报告。
第十八条 发生矿山事故,矿山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
第十九条 发生轻伤、一次重伤二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下的一般矿山事故,由矿山企业负责调查和处理。重伤事故的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报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发生重大矿山事故,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公安、监察部门和工会、矿山企业进行调查,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一)一次死亡二人以下,一次重伤三人以上九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中央、省、地属企业,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
(二)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九人以下,一次重伤十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事故,由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中央、省属企业由主管部门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
(三)一次死亡十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
重大矿山事故的调查报告应当提出事故处理意见,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由发生事故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并向职工公布。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构成特别重大事故的,按照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必须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职工因工伤亡,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保险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工伤保险具体办法实施前职工因工伤亡的抚恤或者补偿,国有矿山企业、城镇集体矿山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国家尚未规定的乡村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从业人员的抚恤和补偿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其经费由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支付。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矿山安全生产、管理或者安全监督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防止矿山事故或者参加矿山事故抢险救护有功的;
(三)研究和推广矿山安全科学技术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提出矿山安全生产合理化建议,效果显著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格等级证书承担矿山工程设计、施工的,或者向无资格等级证书的单位交付设计、发包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未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施工安全资格证书承担施工的,或者向无施工安全
资格证书的单位发包工程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的,依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处理。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收到《安全监督指令书》后,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六条 在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中,有关人员发现影响矿山安全的重大问题,并已向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仍然批准设计或者批准投产的,该项批准决定无效,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三条。
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格等级证书承担矿山工程设计、施工的,或者向无资格等级证书的单位交付设计、发包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未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施工安全资格证书承担施工的,或者
向无施工安全资格证书的单位发包工程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
三、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矿山企业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收到《安全监督指令书》后,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四、删去第二十七条。
五、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中,有关人员发现影响矿山安全的重大问题,并已向矿山主管部门提出,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仍然批准设计或者批准投产的,该项批准决定无效,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
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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