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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推定在贪污贿赂罪中的实证分析/张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03:08  浏览:93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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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事实推定 运用 贪污贿赂犯罪 规则
【内容摘要】事实推定是司法机关在证明和认定案件事实时所采用的一种证明方法,也称暂时性推定,法律并不要求审判者必须做出这种推定,而只是提醒他们可以做出这种推定,事实的推定往往被用来证明被告的心里状态,并且被认为是在刑事司法中起着重要作用的唯一手段。

一、 何为事实推定及其适用条件
事实推定在刑事法中的独特作用,正在于推定的精确性有
别于证明。事实推定解决的问题,正是证明所解决不了的问题。事实推定毕竟只是证明的一种补充,属于一种间接的认证方式。证明胜于推定。我们认为,事实推定的运用应遵循以下条件:
第一,事实推定的基础事实必须真实可靠。第二,事实推定的基础事实和事实推定事实之间必须有必然的、常态的联系,没有明显的否定性解释。第三,不得进行二次事实推定。第一次事实推定已有或然的成分,在或然的基础上再进行事实推定,或然性会大大增加。第四,事实推定可以反驳,或者说事实推定以提不出反驳为其成立要件。第五,事实推定就低不就高。因为推定是或然性的,而或然的程度无法量化,因此,事实推定的准确性有一定的幅度,应采取最保守的态度,在最低的水平上运用推定。第六,对事实推定适当限制规则。
二、 贪污贿赂罪中运用事实推定的实证分析
事实推定规则在贪污贿赂罪中的适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
个方面:
(一)贪污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事实推定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被告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往往以各种借口拒绝承认自己行为时的主观罪过,从而更增加了对主观罪过认定的难度。按照刑法学界的通说,贪污罪必须是以非法占有本单位财产为目的。1非法目的的证明离不开主观判断作用,但与故意的证明不同的是,因故意在构成要件体系中有相应的客观行为事实表现,这就决定了司法证明必须完全以客观行为事实作为根据,在证明方法上法官还可以进行一般的逻辑推理。而非法占有目的是超客观的主观要素,2客观构成中没有相对应的行为事实表现,要使这一法定命题得以证实,法官显然不能仅限于一般的逻辑推理,只有采用事实推定的途径,即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来推定其主观罪过。几乎所有的涉及事实推定的论述都提到,事实推定比较多的运用于对主观心态的把握,这里所谓对主观心态的事实推定,在普通法里体现为推定意图、推定知道,在大陆法中则表述为对故意的推定、对过失的推定、对目的的推定以及对明知的推定。3意图、明知、目的等都属于精神世界的东西,比较难以把握,因此有的学者甚至认为: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精神现象的认定实质上都是推定。1我们认为,这样说自有其道理,在人们努力掩饰其思想的刑事诉讼的场合,对精神世界的判定,运用事实推定是比较准确的。
在贪污罪中,运用事实推定证明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要体现在挪用公款是否可转为贪污和贪污罪中赃款的去向证明上。一直以来刑法学界的通说是:“挪用公款是以非法使用公款为目的,即一般为了获取某种利益或满足特定需要而暂时地占有公款,准备将来归还;贪污罪则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为了将公款永久归为己有而占有公款,不准备归还。这是区分二罪地关键。”2我们知道,挪用公款行为一般表现为对公款地控制——使用——归还地过程。但在这个过程中,行为人的思想和行为可能出现种种变化,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运用事实推定规则,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贪污罪论处。(1)行为人挪用公款后,因思想变化,不想归还,携款潜逃的;(2)行为人有能力归还公款,却故意隐匿、转移财产,拒不归还的。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就运用了上述推定规则。3
对于贪污后赃款、赃物的去向如何证明,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存在一些不同的观点。4我们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贪污后赃款赃物的去向和用途不是犯罪构成要素,不影响犯罪的成立。由于行为人先前的不法行为,以及在赃款赃物去向证明上的复杂性,公诉机关一旦举证证明了行为人对公款或公物进行了占有,便完成了对基础事实的举证,可以推定行为人对赃款赃物进行了个人使用,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要推翻这种推定,就必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赃款去向是用于合法开支,如“业务应酬”、“为职工福利”、“公关行贿”,则可以反驳事实推定。如果行为人不履行或不有效履行这一证明责任,应当推定其非法占为己有。
(二)受贿罪中共同受贿故意的事实推定
这里所有的共同受贿故意,主要是指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
的,即财产共有关系人(通常为夫妻)一方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另一方收受他人财物,事后双方均称二者之间没有预谋,或者没有直接证据证实二者之间有预谋。这类案件由于双方行为人的特殊关系,办案人员很难收集到证明二人共同故意的直接证据,从而使法庭认定这类共同受贿困难重重。我们认为,明知的认定必须通过客观行为予以事实推定。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明知的含义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即明知具有必然性和可能性两种程度的限制。而明知的可能性就是对明知进行事实推定的最低限度标准。因为行为人是共同生活的特殊关系,国家工作人员对共同生活人收受贿赂存在很大的知道可能性。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运用推定规则推定二者具有共同的主观故意是适当的。
(三)事后受贿的事实推定
关于“事后受贿”的事实推定,以一个具体案例——陈晓
受贿案为例进行剖析。2陈晓担任中国电子物资公司安徽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1992年和1993年初为其下属单位实业公司承包人李剑峰谋取高达180多万元的超额利润,于1993年和1994年春节前后三次收受李所送的33万元人民币和15万元港币。法院审理认为,陈系“事后受财”,无法证明双方事先有约定,因而陈的受贿故意无法证明,不构成受贿罪。一审判决后,检察院提出抗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裁定发回重审。2001年1悦原审法院重审判决陈晓受贿罪成立,处10年有期徒刑。此案在受贿故意的认定上就是应用了事实推定的规则。受贿犯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而受贿故意的内容则表现为对权与钱的内在联系的认识。在通过“约定”方式受贿的犯罪中,受贿故意通常是“即时”的,比较容易直接证明。但是“事后受财”也可以形成权与钱的联系,行为人事后接受对方钱财时,其内心必定与先前的职权行为产生联想,这种内心联系就是受贿故意。本案的解决,又一此体现了事实推定规则在贪污贿赂中正确运用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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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政府


商丘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为扩大对外开放,鼓励和吸引国内外客商到商丘市投资建设,特制定以下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1、鼓励国内外客商来我市投资建设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项目和创汇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现有企业技术改造、旅游资源开发以及房地产开发项目。

  2、鼓励外来投资者对乡镇企业进行兼并、收购、承包、租赁,外商兼并、收购出资在25%以上的享受外商投资有关待遇。国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到我市再投资,外商投资超过25%的,视同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相应待遇。承包、租赁乡镇企业不改变乡镇企业性质的,享受乡镇企业有关政策。   3、国内企事业单位、经济实体,在我市举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生产性项目投资总额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下、非生产性项目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项目;外商在我市举办三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设备和原料进口、产品出口不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均由我市自行审批。

  4、从事公路建设经营的外来投资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在公路沿线开发房地产、经营服务设施和从事公路运输的优先权。

  5、外来投资企业享有充分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与我市企业合作经营,市外一方在产品和利润分配方面,可高于投资比例5—10%,具体比例和办法由合资、合作双方在合同中商定。
6、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各类人员进入商丘市区或县城镇投资经商办企业,放开农民到商丘市区或县城镇落户的指标限制。凡在我市市区或县城镇有合法固定住所、合法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的;凡具有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文凭的毕业生或国家计划内特殊专业的中专生,能在商丘市境内落实好接收单位(包括民营企业)的;凡被商丘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聘用为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工作满一年并参加当地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凡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在商丘工作的,均可在商丘市落户,其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可随之落户。对符合规定在我市市区或县城镇落户的人员,有关部门不得收取入户费用。

  7、外商投资企业自产货物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享受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

  8、外商投资以合作方式从事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中外合作者在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合作期内不亏损)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方所有的,经企业申请,财政、税务和企业设立审批部门批准,允许以收取固定资产折旧费的方式优先收回投资。

  9、在商丘新办外来投资企业(房地产业除外),免征市政建设配套费;产品出口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免缴水资源费  。10、对外来投资企业的契税,实行免征两年、减半征收三年的优惠。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

  11、外来投资企业在批准的建设期内,免缴土地使用费;利用企业现有场地办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业年度起5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高新技术和产品出口的外来投资企业5年免缴土地使用费。

  12、凡在本市举办的外来投资企业,可以按照出让、租赁、划拨等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可依法转让、出租或抵押。

  13、外来投资企业(不含房地产开发项目)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凡一次性付清出让金者,按出让金优惠5%;对一次性支付出让金有困难的,可先付清出让金中的征地补偿费及各种税、费,其余部分可按合同约定分期付清。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大项目,土地出让金可优惠55—65%。

  14、利用外资进行技术改造的国有企业,中方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投入的,可申请按土地出让金的40%缴纳。企业确有困难的,可免收5年场地使用费。

  15、外来投资者从事房地产开发或成片改造旧城区,房屋开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市、县人民政府优先优惠提供土地使用权由其开发建设。开发单位在开发之前应先向市、县人民政府提供一批居民住宅,并按旧城区居民住房面积进行等量交换。新建住房面积大于原住房面积者,超面积部分由居住人按市场价格向开发单位购买。旧城区域内原有房屋及附属物,原则上限期由居民自行拆除。对于限期不拆者,市、县人民政府协助开发单位督促拆除,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土地使用权。

  16、外来投资者在开发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屋开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可减半缴纳,绿化费、水资源费等行政性收费给予优惠。

  17、外来投资者投资建设各类专业市场,由当地政府统一规划。新市场建设用地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新菜地开发基金、人防工程费等给予优惠,征用土地补偿费和拆迁安置补助费按规定低限执行。在新市场开业一年内凡进入新市场的经营者,免交市场管理费和工商管理费。   18、境外法人或自然人在商筹建外商投资企业,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外汇帐户。

  19、对外来投资企业,从建成投产年度起,3年内按当年为本市创税收的下列比例奖励企业法人代表和有功人员:创税50—100万元,奖励2%;创税100—150万元,奖励3%;创税150万元以上,奖励5%。外商投资参股对我市老企业进行嫁接改造的,上缴税金比上年增长20—30%、30—50%、51%以上的,分别按增长部分的5%、6%、7%奖励外来投资者及企业有关人员,奖励资金由当地财政支付。

  20、允许并支持小城镇开发商以土地置换方式先期取得开发用地使用权。在小城镇建设三层以上住宅,享受经济适用房的优惠政策,进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企业免缴50%行政性收费,其增值税、消费税享受现行有关优惠政策。

  21、企业向政府社会保障管理部门缴纳的养老保险、待业(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障性质的保险费用(或基金),凡缴纳比例、标准经省级税务机关认可的,可在税前扣除。

  22、开发小区、公园、学校、医院、道路、绿地的名称,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用投资者企业名称或人员、地名进行命名,以提高投资者知名度,树立投资者形象。

  23、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引进调入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由用人单位按照实际情况,给予一定数额一次性安家补助费。到乡镇企事业单位工作,户口可落在县市区内,由用人单位安排住房。

  24、引进人才的专业技术职务聘用,不受指标限制,随到随聘。对实际水平较高、贡献较大者,实行低职高聘或越级晋升。对引进的博士生和硕士生,给予一定的科研经费和优惠待遇。对市外辞职辞退的专业技术人员,根据工作实际表现和贡献,经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批准,可恢复原身份、原工资、原专业技术职务,工龄连续计算,凭录用证件办理有关手续。

  25、为本市引进资金,给中介人一次性奖励,发给奖金或奖励证书(业务渠道除外)。

  (1)凡属个人行为从市外引进无偿捐赠资金,按项目使用资金10—15%奖励(外币按资金到位当日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价折成人民币计奖,下同)。

  (2)以个人行为从市外引进无息资金,使用时间1年以上,按项目使用资金0.4%奖励。

  26、为我市引进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及补偿贸易等市外项目,给中介人一次性奖励,发给奖金和奖励证书。

  (1)引进第一、二产业外商独资项目及市外投资企业独资项目,按项目使用资金2%奖励  。(2)引进第一、二产业合资、合作和补偿贸易项目,按项目使用资金1%奖励。

  27、为我市引进填补国内空白的先进技术及科技成果,用于生产获得经济效益,按年新增利润的2%奖励,并发奖励证书。

  外地来商企业和来商技术人员取得科技成果的,享受我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奖励。

  28、对引进资金、项目和技术的中介人的奖励资金,由受益单位支付,无具体受益单位的,由收入税款的同级财政支付。

  29、对外来投资企业审批、注册登记实行“一站式办公”,由市外经贸局(招商办)负责全程办理所有审批、登记手续,材料齐全的,5个工作日内办完所有手续。重点项目实行特事特办。

  30、为来商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优质的服务环境、有序的市场环境、安全的社会环境。行政审批机关一律公开审批内容、审批依据、审批条件、审批程序、审批时限、收费标准、审批责任人,实行服务承诺制。

  31、对商丘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在其中工作的外籍人士的服务价格,实行国民待遇。外商投资企业的水、电、气、热供应,纳入各县市区供应计划,包括服务收费标准与内资企业同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在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上刊登公告、广告的费用,与内资企业实行同一收费标准;外籍人员、港澳台同胞和外资机构、企业在商丘购买或租用办公楼、商业楼、厂房和住宅等物业的管理费收费标准,均与境内业主相同;在商丘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出资者、从业或购置物业的外籍人员,在市内各医院、诊所就诊的收费标准,凭居住证等有效证件可享受境内居民同等待遇。前来商丘考察、投资的外商,在宾馆、酒店食宿与国内人员执行同一收费标准。   32、保护外来投资者合法权益。凡是到企业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市政府签发的《行政执法通知单》和法定执法证件。无检查通知单和执法证件者,企业有权拒绝并举报。外来投资企业发生纠纷,审判机关予以优先立案,对于经济确有困难,无力交纳诉讼费的,依法给予缓、减、免诉讼费。   33、对外来客商来商投资建设和工作,我市提供良好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生活环境,保障权益,来去自由。对商丘发展贡献较大者,市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并授予荣誉市民等称号。

  35、外商是指国外客商。港、澳、台同胞和海外华侨,在市内投资参照外商投资政策执行。国内投资者是指国(境)内、市外企事业单位或个人。   36、本政策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商丘行署和市政府原来颁发的政策及所辖县市区已制定的政策与本政策不一致的,以本政策为准。



商丘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3月6日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4号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 12 月8 日经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杜青林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水产种质资源,加强水产品种选育和苗种生产、经营管理,提高水产苗种质量,维护水产苗种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水产苗种包括用于水产繁育、增养殖(栽培)生产和科研试验的水产动植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孢子及其遗传育种材料。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产种质资源开发利用,品种选育、培育,水产苗种生产、经营、管理、进口、出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珍稀、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苗种的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和品种选育
第五条国家有计划地搜集、整理、鉴定、保护、保存和合理利用水产种质资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和破坏水产种质资源。
第六条国家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并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殖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未经农业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从事捕捞活动。
建设项目对水产种质资源产生不利影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农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计划地组织水产种质资源的国际交流。任何单位或个人向境外提供和从境外引进水产种质资源的,应当经农业部批准。单位或个人在引进时应将适量的种质资源送交指定机构供保存和利用。
第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产增养殖生产发展的需要和自然条件及种质资源特点,合理布局和建设水产原 、良种场。经农业部或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原、良种场负责保存或选育种用遗传材料和亲本,向水产苗种繁育单位提供亲本。
第九条用于杂交生产商品苗种的亲本必须是纯系群体。对可育的杂交种不得用作亲本繁育。
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等技术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后代的,其场所必须建立严格的隔离和防逃措施,禁止将其投放于河流、湖泊、水库、海域等自然水域。
第十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选育、培育水产优良新品种。
第十一条农业部设立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对水产新品种进行审定。
对审定合格的水产新品种,经农业部批准并正式命名后方可推广。
第三章 生产和进出口管理
第十二条依照《渔业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申请审批的水产苗种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
(二)用于繁殖的亲本来源于原、良种场,质量符合种质标准;
(三)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
(四)有与水产苗种生产和质量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原、良种场水产苗种生产审批,其他单位和个人水产苗种生产的审批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资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者。
第十四条水产苗种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审批的范围、种类等进行生产。需要变更生产范围、种类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前款规定的审批有效期限为三年。期满需延期的,应当于期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续展手续。
第十五条水产苗种的生产应当遵守农业部制定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保证苗种质量。
第十六条禁止在水产苗种繁殖、栖息地从事采矿、挖沙、爆破、排放污水等破坏水域生态环境的活动。对水域环境造成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在水生动物苗种主产区引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苗种。
第十七条重要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农业部审批,其他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批名录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进口水产苗种的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检验和检疫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水产苗种病害防治计划,加强对水产苗种病害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质量检验机构对水产苗种的质量进行检验。
承担水产苗种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二十一条水产苗种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水产苗种质量检验员。水产苗种质量检验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以上文化水平;
(二)从事水产苗种检验技术工作三年以上;
(三)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的产地检疫。
国内异地引进水产苗种的,应当先到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检疫手续,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运输和销售。
检疫人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对检疫合格的水产苗种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三条水产苗种的进、出口必须实施检疫,防止病害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用术语的含义:
(一)原种:指取自模式种采集水域或取自其他天然水域的野生水生动植物种,以及用于选育的原始亲体。
(二)良种:指生长快、品质好、抗逆性强、性状稳定和适应一定地区自然条件,并适用于增养殖(栽培)生产的水产动植物种。
(三)杂交种:指将不同种、亚种、品种的水产动植物进行杂交获得的后代。
(四)品种:指经人工选育成的,遗传性状稳定,并具有不同于原种或同种内其他群体的优良经济性状的水生动植物。
(五)稚、幼体:指从孵出后至性成熟之前这一阶段的个体。
(六)亲本:指已达性成熟年龄的个体。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转基因水产苗种的选育、培育、生产、经营和进出口管理,应当同时遵守《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6月9日农业部发布的《水产种苗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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