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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房闹”现象看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粘国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6:11:45  浏览:85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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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金报》2012年5月6日第A2版报道:不满开发商降价,杭甬接连上演“房闹”事件。“房闹”作为一种全新的社会现象,近来在全国各地,尤其是经济较发达地区频频上演。业内通常将已购房的老业主由于对新开或新推盘价格低于其购房时的价格不满而发生的集体与房地产商闹事的行为称为“房闹”。 有小打小闹者,亦有血腥大闹者,屡屡发生,堪称楼市一景。这其中有该闹的,也确有无理闹事的。但无论怎样闹,都应合法,至少合理去闹。摒弃文明,采用暴力手段,打砸的行为要坚决杜绝,此类行为也会受到法律制裁,受害者成为违法者的现象也是大家都不愿看到的。
透过房闹现象的表象看本质,购房者在面对房价下跌时集体“房闹”,或要求开发商退房,或要求补齐差价,究竟有无法理依据呢?
在此我们不可避免要谈及两个关键词:情势变更原则、商业风险。
情势变更原则从民法学角度讲,是指合同成立后,作为合同关系基础的情势,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非当初所能预料的变化,如果仍坚持原来的法律效力将会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应当对合同的法律效力作相应的变更乃至合同解除的一项法律原则。情势变更原则实质与功能在于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维护社会公平和商品安全交易。
按照经济学的定义:商业风险是指在商业活动中, 由于各种难以或无法预料、控制的因素的作用,使主体的预期收益与实际收益发生背离,因而有蒙受经济损失的机会或可能性。财务管理学认为:“商业风险(也叫经营风险)是投资风险的一种,是指生产经营的不确定性带来的风险,它是任何商业活动都有的。”国内合同法学者将其定义为:“商业风险是指商人或商业组织在商业活动中因经营活动所应承担的正常损失”。笔者认为商业风险是商主体从事商活动时预期收益在既定条件下(经济情势不发生巨变也不是不发生变化)实现的可能性。
那么对于“房闹”的购房者来说, 面对房价下跌,到底有何种解决路径呢?究竟是根据风险自负原则,独自承担房价下跌的商业风险,还是有权援引情势变更原则要求开发商退房解除合同或补差价?
要解决此问题,首先要正确区分商业风险和情势变更的界限。
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都可能由物价涨跌、币值升贬、市场兴衰等情事引发,并都可能给当事人带来不利影响。但两者在本质上却有明显的区别:
一、主观要素不同:情势变更是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不能克服,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引起的;而商业风险在当事人订约时是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当事人预见到这种风险或应当预料而没有预料,并且愿意以此为代价去从事经营活动,在主观上是有过错的。即商业风险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
二、发生原因不同:情势变更是由当事人以外的原因即其不能预料的经济情事引发的,而这些经济情事如国家经济政策的重大调整、价格的非正常涨落、市场的异常变化等往往又是重大变故引起的,其所导致的风险是异常的;而商业风险的发生则与商主体的素质、经验等自身因素有关,取决于商主体是否遵守商品的价值规律,是否了解市场行情以及对市场信息的判断力等,这种风险是商业活动中的正常风险。
三、发生时间不同: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即合同生效后至履行终止前之一段时间内;而商业风险则可能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也可能发生在其他时间。
四、产生影响不同:情势变更一般会对合同的正常履行产生重大影响,即在客观上可能造成合同履行不能或合同目的不达的后果,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造成重大损失;而商业风险所产生的影响则较小,不会造成合同履行不能或合同目的不达的后果。
五、法律后果不同:情势变更导致的法律后果有二:一是变更合同,消除显失公平的后果。二是解除或终止合同,并免除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因情势变更而变更或解除合同的目的在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由双方分担风险;而商业风险导致的法律后果则是当事人“责任自负”。按商业风险责任自负原则,无论出现何种情况的商业风险,对当事人都不能免责,而应自行承担风险。如果当事人因此而不履行合同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很明显,在习惯了接受房价“长期上扬”的心理预期后,房价稍微下调,购房者也会觉得无法接受。以高价买下房子的老业主要求退房,跟开发商之间闹得不可开交。其实,开发商与购房者之间能不能就降价较劲,关键看合同约定,契约优先。合同如写明若降价将补偿业主或者或退房,那么业主要求要求补齐差价或退房无可厚非,反之,合同中若无相关条款,业主的要求只能算是“无理取闹”。业主以开发商降价为由,打砸售楼处,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都是违法的,如果情节严重将会构成犯罪。开发商降价,从而给业主带来损失并不能成为打砸的理由,房子跟市场交易的其他商品一样,会升值也会贬值,业主作为理性的商主体,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购房是在自己自由意志的支配下完成,不存在开发商欺诈胁迫或趁人之危,其购房行为是一种商事行为,应该清楚地认识到即便是自住型需求,买房也改变不了投资性事实。“房闹”,情理上说不过去,法理上更站不住脚。购房者必须意识到购房行为背后存在的商业风险,做好房产可能贬值的心理准备。除非国家政策层面的变动,导致房产合同履行不能,购房者可以此为由要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购房合同以外,其他情况下开发商为应对市场竞争自主降价行为导致购房者房产贬值属正常商业风险,购房者无权要求解除合同(购房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作者单位:济阳县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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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加快和深化外贸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加快和深化外贸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山东省政府



为了进一步加快我省外向型经济的发展,确保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沿海地区经济发展战略的总体部署和国务院《关于加快和深化对外贸易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贯彻实施,现对我省外贸体制改革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一、承包任务和组织形式
(一)从一九八八年起,国家对我省出口收汇、上缴外汇、财务盈亏,核定基数,承包经营,一定三年不变。为落实承包经营责任制,省政府授权省外贸局负责组织承包。省外贸局按一九八八年国家计划,分别核定出口收汇、上缴外汇、出口盈亏三项基数,承包到市地或单位,实行自
主经营,自负盈亏。具体承包方式如下:
1.目前先对省属外贸企业、工贸企业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进行承包。
2.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或企业集团,具有对外经营能力,能够承担出口收汇和上缴外汇基数,保证完成省下达的出口收汇计划,自行提出申请,按隶属关系经市政府、行署或省直部门同意,报省外贸局批准,可自营其产品出口。
3.目前,首先选择一、二个市地进行切块承包的试点,争取尽快在全省实行由市地切块承包经营。
(二)要积极扩大超基数出口。省里每年制订超基数出口计划和相应的货源供应计划,下达各市地、各外(工)贸公司和有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集团)执行。
(三)建立出口风险基金。基金来源:(1)超基数出口外汇分成每一美元加收成本0.05元;(2)从出口企业年终增盈减亏总额中提取30%。以上资金专项使用。具体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二、商品经营与协调管理
(一)国家规定的十五种商品(其中涉及我省的有玉米、大豆、豆粕类、烟草、棉花、抽纱、钻石、煤炭、原油、成品油十种)由各进出口总公司统一承包经营;棉纱、棉涤纶纱、棉布、棉涤纶布、蚕丝类、坯绸六种商品由省承包,省外(工)贸分公司和各总公司联合经营;国家按计
划列名管理的九十一种第二类商品,由具有该类商品出口经营权的各类外(工)贸企业和生产企业经营。上述以外的商品,由具有出口经营权的各类外(工)贸企业和生产企业放开经营。实行许可证和配额管理的商品,按国家规定执行。各类出口企业都要接受、服从省外贸局的协调管理,
确保联合统一对外。
(二)外贸轻工、工艺、服装三个行业仍按国务院国发[1987]90号文件批准的方案进行自负盈亏的试点。为了保证试点顺利进行。其他行业不得经营试点行业经营的商品。
(三)全部经营由国家统一经营出口商品的省外(工)贸分公司,可按《规定》精神实行由总公司垂直领导、统一经营管理的办法;国家统一经营出口商品与地方商品交叉经营的省外(工)贸分公司,采取何种方式经营,由省外贸局与各进出口总公司协商确定。
(四)为了改变我省出口商品结构落后的局面,在承包经营的条件下增强扩大出口的能力。自明年起,各市地、各外(工)贸公司和生产企业都应根据承包指标和全省对外贸易长期发展规划,对目前经营的商品积极进行调整,调减或停止那些亏损较大、出口又没有前途的商品的生产和
经营,重点发展出口低亏或盈利商品的生产和出口经营。今年省政府下达的出口货源品种计划,原则上仍要执行。

三、外汇留用与管理
(一)承包基数内地方留成外汇仍按原定比例分配使用。各类出口企业的出口经营留成外汇和出口外汇奖励金,按国家规定核拨。具体外汇留成细则和外汇解拨办法另行制定。
(二)除机电产品和有具体规定的商品外,其他各类商品超基数出口收汇实行“倒二八”分成,按季分拨。即20%按规定上缴国家;10%留省;35%按企业隶属关系分配给供货市地或部门(其中分配给生产企业或供货部门的比例由市地自定,但不应低于12.5%);35%留
给出口经营企业用于进口经营国内紧缺物资或进行调剂,以弥补出口亏损。
(三)超基数出口留成外汇按照当年超基数留成每美元应承担的核定价差和风险基金,由省外贸局负责向有关市地、部门核收。各市地、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在三十天内将补亏人民币和风险基金划转省外贸局指定帐户,待补亏人民币和所承担的风险基金收妥后,省外贸局和外汇管理局
再将应分外汇额度拨付给各单位。逾期不交者,即自动放弃,由省统筹安排。
(四)轻工、工艺、服装三个试点行业,除中央统一经营的商品外,地方商品均由出口企业自负盈亏。基数内出口收汇按“倒三七”分成,即30%列入省承包的上缴外汇基数;25%按规定分给生产企业和地方;其余45%留给外(工)贸公司运筹补亏。超基数出口收汇按“倒二八
”分成,分配办法和补亏均按第三条(二)、(三)款执行。
(五)从一九八八年起取消用汇控制指标。各地、各单位挂帐以外的外汇额度和新留成的外汇允许全额使用和按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进行有偿调剂。
(六)出口生产企业进行技术改造使用外汇贷款,应贯彻先还款后分成和谁用外汇谁负责偿还的原则。

四、财务管理与盈亏
(一)与总公司财务脱钩的各外(工)贸分公司,财务一律通过省外贸局统一承包与省财政挂钩。省外贸局行使财务管理、盈亏缴拨、综合运筹、会计核算、财务监督等具体管理职能,对省政府负责。各承包单位的年度财务预决算,经省外贸局汇总后,由省财政厅审批。
(二)根据国家核定给我省的出口计划和出口补贴基数以及调整、优化我省出口商品结构的要求,由省外贸局对承担出口创汇任务的外(工)贸公司、出口生产企业、企业集团分别核定补贴基数,实行补贴包干,超亏不补,减亏留用;经营盈利出口商品的企业,核定每美元上缴利润定
额,增盈留用,减利自负。
(三)各承包单位的年终利润,按规定上缴30%的风险基金后,其余部分全部留给企业。其中:40%作为企业生产发展基金;其他分别作为职工奖励基金、福利基金和企业经理基金。以上各项基金均由企业自行支配。
(四)为了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优化出口商品结构,对超基数出口由省外贸局和省财政厅根据各外(工)贸公司和有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的情况,核定每年超基数出口换汇控制成本。各出口企业在控制成本内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自主运筹经营。
(五)下放地方的外(工)贸公司,财务与其总公司脱钩后,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由原企业继续使用。债权、债务按国务院文件规定办理。对一九八七年以前购进的高亏库存商品,各公司要按《规定》精神,抓紧与总公司联系进行易货贸易,年内要办理完毕。
(六)对一九八七年底以前各总公司欠拨我省分公司的亏损补贴和我省各外(工)贸公司超亏部分,仍由各分公司与其总公司清算。
(七)税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国发[1987]90号文件的规定,对出口商品全部退还各道环节税。
(八)各市地、各部门要尽力减轻外(工)贸公司和企业的社会负担,除国家统一规定的各类集资性基金外,任何地方、任何部门和企业不得向外(工)贸公司和企业进行地方性的社会集资。

五、计划与进出口管理
(一)全省对外贸易各项计划由省外贸局管理。全省所有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工贸企业、生产企业和企业集团、“三资”企业,均应按规定编制对外贸易年度及长远计划、出口商品品种计划、超基数出口计划,上报省外贸局,由省外贸局审查汇总,经省计委、经贸委、经委平
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上报国家计委和经贸部纳入国家计划。
(二)国家统一经营出口的商品,由各外(工)贸公司提出计划建议,报省外贸局汇总,经省计委、经贸委、经委平衡后上报。其出口创汇和收汇计划由经营该商品的专业总公司承担。
(三)省各类出口企业应根据出口计划同时提报出口商品货源(供应)计划建议,报送省外贸局,由省外贸局汇总,经省计委、经贸委、经委平衡后,纳入本省国民经济计划。其中:中央经营出口的商品,报国家有关部委审定;地方经营出口的商品,经省平衡后下达到各市地、省直各
部门执行,并由各外(工)贸企业按计划与生产企业签订供货合同或协议,各市政府、行署负责保证完成。
(四)省每年下达给各市地、各部门的出口商品货源供应计划(含超基数货源供应计划),由各市政府、行署和省政府各部门进行承包,并由省计委、经委调度平衡,确保完成。
(五)出口配额、进出口许可证仍按现行管理办法,由省外贸局统一管理发放。

六、其他有关问题
(一)对外贸易实行承包经营是一项重大改革,为确保成功,各市政府、行署,省政府有关部门,特别是计委、经委、财政、工商、物价、税务、外管、海关、商检、银行等部门,要密切配合,认真贯彻执行改革、开放、搞活的各项政策,为外贸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创造一个良好的环
境。
(二)本办法中部分条款的具体实施细则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三)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88年4月15日

一九五八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一届83次会议)


1958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7年11月6日第八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7年11月6日
一九五八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


(1957年11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为加速国家经济建设,逐步提高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促进人民节约储蓄,特发行一九五八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
第二条 本公债的募集和还本付息,一律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第三条 本公债发行总额定为人民币六亿三千万元,于一九五八年一月开始发行,一九五八年十月一日起计息。提前交款的,按照规定利率贴息。
第四条 本公债债券面额分为一元、二元、五元、十元、五十元和一百元六种。
第五条 本公债利率定为年息四厘,公债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六条 本公债本金分十年作十次偿还,自一九五九年起,每年九月三十日抽签还本一次,第一、二、三、四次各抽还总额的百分之五,第五、六、七次各抽还总额的百分之十,第八、九次各抽还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其余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于第十次还清。
第七条 本公债的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指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所属机构办理。
第八条 本公债债券不得当作货币流通,不得自由买卖。
第九条 伪造本公债债券或破坏本公债的信用者,依法惩处。
第十条 本条例自1958年1月1日起施行。
一九五八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还本付息表
单位: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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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度 │ 现 负 数 │次 数│还本比例│ 还 本 数 │ 付 息 数 │ 本 息 共 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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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9年│630,000│ 1 │ 5% │ 31,500│  1,260│ 32,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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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0年│598,500│ 2 │ 5% │ 31,500│  2,520│ 34,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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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1年│567,000│ 3 │ 5% │ 31,500│  3,780│ 35,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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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2年│535,500│ 4 │ 5% │ 31,500│  5,040│ 36,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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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3年│504,000│ 5 │10% │ 63,000│ 12,600│ 75,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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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4年│441,000│ 6 │10% │ 63,000│ 15,120│ 78,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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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5年│378,000│ 7 │10% │ 63,000│ 17,640│ 80,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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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315,000│ 8 │15% │ 94,500│ 30,240│124,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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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7年│220,500│ 9 │15% │ 94,500│ 34,020|128,520
─────┼───────┼───┼────┼───────┼───────┼───────
1968年│126,000│10 │20% │126,000│ 50,400│176,400
─────┼───────┼───┼────┼───────┼───────┼───────
总 计 │ ───── │ ── │ ─── │630,000│172,620│802,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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