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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腾古床给儿子结婚的物权争议/王维永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5:06:14  浏览:82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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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确定物之所有权是否变动,应注重审查物权变动之原因,即物权变动所依据的民事法律关系(如赠与、买卖等)是否成立,而不仅仅以物权变动之结果(如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等)为判断标准。

  案情

  原告余皇毅系被告余都爱之父,被告余都爱与被告张黔淑系夫妻关系。1985年1月,二被告结婚时,原告余皇毅无力按农村习俗为二被告提供结婚新床,只好将自用的雕花古床一架腾给二被告作为婚床使用。1997年原告余皇毅召集全家为四个儿子分家时,提出雕花古床仍归原告所有,并议定由原告另为二被告购买新床一架。但由于二被告后去外地打工,所购木床未能交付。2011年8月,二被告将雕花古床搬走,引起纠纷。原告以当年腾床系借给二被告结婚使用为由主张返还,二被告坚持原告腾床给二被告结婚属于赠与而拒不返还。原告余皇毅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雕花古床。

  裁判

  奉节法院审理认为,双方讼争之雕花古床,在二被告1985年结婚前属原告余皇毅所有。1985年二被告结婚时,原告腾床给二被告结婚使用是否发生物之所有权变动,成为双方争议之焦点。确定物权是否转移,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判断:首先,应当审查是否具有物权变动的原因,即物权变动所依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构成;其次,若当事人之间具有引起物权变动的民事法律关系,即应审查是否产生了物权变动的后果,即动产是否交付,不动产是否转移登记。本案讼争之雕花古床,作为动产已在1985年由原告交付给二被告,因而原、被告间交付雕花古床时是否具有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民事法律关系,则成为决定雕花古床目前归属的关键。现原告主张1985年交付雕花古床时明确说明只是暂时使用,二被告则主张系赠与,均无确实可靠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实际上双方当事人对交付雕花古床的性质没有明确约定,则更符合客观情况。赠与是财产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财产行使处分权,应当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由于原告余皇毅在腾床时没有作出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因此赠与关系不能成立,雕花古床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原告余皇毅。1997年双方当事人的分家约定虽未实际履行,但却能证明争议财产所有权未发生变动的事实。现被告将属于原告所有的财产搬走,应承担返还的责任。遂判决:一,原告余皇毅与被告余都爱、张黔淑争议的雕花古床,归原告余皇毅所有;二,被告余都爱、张黔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雕花古床返还给原告余皇毅。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1、关于“腾床”事实的物权性质分析

  本案中,父亲腾床给儿子结婚,此雕花古床是借用还是赠与,是一个较难判断的问题。本案判决运用物权法原理,从物权变动的原因与后果两个方面切入分析,获得较好的说理效果。当物权变动之后果即动产已经交付后,法官即紧紧抓住物权变动之原因,也即物权变动所依据的赠与民事法律关系这一关键问题,使难点迎刃而解。判决明确指出:赠与是财产所有权人对其所有之财产行使处分权,法律要求赠与之成立应当具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由于本案原告在交付雕花古床时没有作出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故赠与法律关系不能成立。这样一来,自然有了无可辩驳的理由进行推断:既然雕花古床在父亲腾给儿子结婚时没有明确的赠与表示,结论只能是借用,不构成物之所有权转移。

  2、关于雕花古床交付当时的性质判断

  原告的雕花古床,系其父辈在解放初期土改时从地主财产中分得,后由其继受所得,一直为其所有。由于儿子结婚,原告无力为儿子提借结婚新床,遂将自己的雕花古床腾给儿子结婚使用。但不曾想儿子媳妇认为腾床即是赠床,并将古床占为己有。本案法官洞察这一变化过程,在说理上突出两个要点:一是开门见山指出,双方当事人讼争之雕花古床在1985年二被告结婚前属原告所有,无可争议地指明此前古床之所有权的归属状态。二是一针见血的指出,现原告主张交付古床时明确说明只是暂时使用以及被告主张系原告赠与,均无确实可靠的证据证明,而实际上双方当事人之间对交付雕花古床的性质没有明确约定,则更符合客观情况。从而再现了腾床当时的客观真相,再一次表达了该古床之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的裁判主旨。

  3、关于分家析产对古床归属的证明效力

  原告余皇毅育有多个子女。1997年原告余皇毅召集全家为四个儿子分家析产时,提出雕花古床仍归原告所有,不列入分家财产范围。经协商确定,由原告另给被告余都爱买一架新床,雕花古床收归原告。本案判决对这一事实的分析,并未停留在分家析产是否合理及是否有效上,而是根据分家这一事实所涉及的内容,推判出1997年双方当事人的分家约定虽未实际履行,但却能证明争议之古床所有权未发生变动的事实。一语中的,鲜明透彻。设若腾床当时原告已将该古床赠与儿子媳妇结婚,身为家长的原告岂能在12年后的分家析产会上主张该古床不列入分家财产范围并仍归其所有,这恰恰从分家的协议内容印证了腾床给儿子结婚时父亲没有赠与表示,该古床之所有权尚未发生变动的事实。还须说明的是,从法律上讲,子女成年后结婚,父亲并无法定义务为子女提供婚床。因此,按照习俗标准认为父亲必须为成年子女提供婚床,是有悖于我国婚姻家庭法律之立法精神的。可喜的是,本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表明亲情开始重聚,这是值得称道的。

(作者单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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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依法加强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依法加强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的通知



林资发〔2005〕76号

 

各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派驻森林资源监督机构:
近期,我局发现部分省上报我局审核审批的征占用林地项目把关不严,一些上报项目材料不全、填写不规范;对个别已经发生的违法占用林地项目隐瞒不报,不依法查处。为切实加强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依法处理违法占用林地行为,杜绝类似情况的发生,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依法做好征占用林地服务和监管工作。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依法办理建设项目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要主动做好服务工作,告知项目建设单位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征占用林地的规定,指导项目建设单位规范编写征占用林地申报材料;对受理的征占用林地申请,要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具体明确的审查意见,按规定程序报批;要对征占用林地的全过程进行监管,跟踪检查用地情况,杜绝少批多占,不批也占等违法行为的发生。
二、坚决纠正对违法占用林地不依法处罚就补办手续的做法。对已经发生的违法占用林地建设项目,一经发现,应立即责令建设单位停工,依法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责任,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不能也无权做出“不做违规用地对待”的决定;确需征占用林地的,应当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和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后,依法补办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对因违法审批,越权审批等违法行政行为,造成森林资源严重破坏的,要依法追究审批机关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于违反党纪政纪的,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 强化征占用林地的审核审批管理。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2号令)和《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林资发〔2003〕139号)的要求受理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征占用林地申请材料不全的,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一律不得上报或审核同意。对已经发生违法占用林地的建设项目,符合确需征占用林地条件的,申请材料必须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查处的报告。凡上报我局审核审批的申请材料,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严格把关,认真核实,对隐瞒事实,知情不报的,要追究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切实发挥森林资源监督机构的监督作用。国家林业局各派驻森林资源监督机构要认真履行监督职责,依法对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对出现的问题,要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建议,责令有关单位予以纠正,并及时向我局报告。对违法审批、越权审批或未批先占、少批多占等违法行为,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严肃处理。


国家林业局
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烟台市人事局关于印发《烟台市事业单位登记年度检验试行意见》的通知

山东省烟台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烟台市事业单位登记年度检验试行意见》的通知

烟编办(2006)91号


各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市直各部门、各事业单位,中央、省属驻烟有关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

现将《烟台市事业单位登记年度检验试行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烟台市事业单位登记年度检验试行意见



第一条 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细则》),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实施事业单位登记年度检验(以下简称年检),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方便事业单位的原则。

第三条 事业单位登记年检实行分级管理,分别由市、县(市、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

第四条 年检的范围为所有经市、县(市、区)两级登记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事业单位。

第五条 事业单位登记年检起止日期为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

第六条 事业单位登记年检的程序:

(一)领表自查。事业单位到登记管理机关领取《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按照《条例》及《细则》有关规定和《报告书》要求的事项,以总结的形式进行全面的自查。

(二)填报材料。事业单位在总结自查的基础上,按要求填写《报告书》,并将《报告书》和规定报送的材料报登记管理机关。

(三)审核结论。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报送的《报告书》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查期间,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可以要求事业单位提交补充材料和有关文件,也可以要求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和有关人员说明情况。在审查的基础上,做出年检合格、基本合格或者年检不合格的决定。对合格和基本合格的事业单位,在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上做出合格标记;其证书有效期延续至下一年度年检的截止日期。对年检不合格的事业单位,则视具体情况依法做出相关处理。

(四)年检公告。登记管理机关年检结束后,要在三个月内对年检结果进行公告。

第七条 事业单位报送的《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开展业务活动情况;

(二)资产损益情况;

(三)对《条例》和《细则》有关变更登记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绩效和受奖惩情况;

(五)涉及诉讼情况;

(六)社会投诉情况;

(七)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事业单位报送《报告书》的同时还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

(二)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上一年度末的验资报告或经举办单位审核确认、加盖公章的上一年度末的财务决算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三)有关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四)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

(五)住所证明;

(六)本单位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印模;

(七)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年检审查的内容:

(一)是否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是否按照核准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业务活动;

(三)是否继续具备承担与宗旨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民事责任能力;

(四)是否继续具备相关登记事项所要求的资质;

(五)是否自核准登记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年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自行停止业务活动一年以上;

(六)是否在出现依法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况后按时申请变更登记;

(七)实际使用的名称,包括单位印章、标牌及其他表示该单位名称的标记与核准登记的名称是否一致;

(八)有无抽逃开办资金的行为;

(九)有无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行为;
(十)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的情况是否符合《条例》、《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
(十一)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通过年检的事业单位,分合格和基本合格两类。遵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法规情况良好的,定为合格;有违反登记管理法规行为但予以纠正的,定为基本合格。具体是: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评为合格:

1、按时参加年度检验,向登记机关提交的年度报告及材料规范、齐全、有效;

2、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后,能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

3、机构编制管理规范,无擅自改变单位名称(含帐户名称)、加挂标牌、乱刻公章(含财务专用章、业务章)等行为;

4、能按核准的业务范围和职责任务开展服务活动,无违法、超范围活动的行为;

5、事业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能遵纪守法,接受登记机关管理,无违规违纪,无涂改、出租、出借登记证书或印章的行为;

6、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良好。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在30天内予以纠正了的事业单位,评为基本合格。

1、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2、有擅自增设内部或下设机构、改变名称(包括牌章名称与核准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加挂牌子和乱刻公章)的;

3、有超出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

4、事业单位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5、事业单位及法定代表人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但未造成后果的。

另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业单位,也评为基本合格:

1、由于管理的原因,造成事业单位法人资产总额与核准登记时的开办资金总额相比,下浮20%以上(含20%)并说明情况的;

2、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较差,但能正常开展业务活动的;

3、未按规定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未造成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为年检不合格。

1、超过期限或经公告催促后,仍拒不参加年检的;

2、经济效益差,无法落实经费来源,不能继续开展社会服务活动的;

3、抽逃开办资金的;
4、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

5、对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在30日内应予纠正违法违规行为而未纠正的;

6、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二条 凡年检不合格或没有参加年检的事业单位,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自动废止。

对废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废止,但未经注销登记的,其法人的责任和义务存续。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废止的事业单位,申请领取新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按照申请设立登记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年检不合格或没有及时参加年检的事业单位,依法分别给予书面警告并通报其举办单位、暂扣《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并责令限期改正、撤销登记并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的处罚。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要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年检任务。年检结束后,要及时将工作总结及新的信息数据上报市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七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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