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讯问文盲嫌疑人应建立三项制度/徐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7:57:52  浏览:84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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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侦查活动中,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后需要在每一页的笔录上签名并按手印。如果犯罪嫌疑人是文盲,不识字甚至连名字都不会写,那么侦查人员的一般做法是将笔录念给犯罪嫌疑人听,当其说无异议之后,然后帮其代签姓名(前提是犯罪嫌疑人不会写名字),最后让其在讯问笔录上按手印。

问题由此产生,在一个相对封闭的讯问场所,两名侦查人员对文盲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讯问笔录的真实性存在三种可能:一是侦查人员如实记录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犯罪嫌疑人在听完侦查人员的阅读后签名、按手印;二是侦查人员由于过失等原因记录不全面,犯罪嫌疑人指出后,侦查人员修改笔录,或者犯罪嫌疑人没有指出,直接签名、按手印;三是侦查人员故意不如实记录,以假乱真、混淆是非,然后犯罪嫌疑人在听完侦查人员编造出来的所谓真实的阅读后,进行签名、按手印。上述后两种情况,文盲犯罪嫌疑人供述笔录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容易产生办案瑕疵甚至是冤假错案。

为此,笔者建议,进一步规范对文盲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过程,建立三项制度以防止非法取证。

一是建立见证人制度。侦查人员在讯问文盲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委托一名犯罪嫌疑人信任且具有一定文化水平的见证人在场。讯问笔录必须由见证人阅读给犯罪嫌疑人听,然后由侦查人员询问是否与其供述一致。

二是建立法律援助制度。侦查人员在讯问文盲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讯问笔录必须由律师阅读给犯罪嫌疑人听,然后由侦查人员询问是否与其供述一致。考虑到职业素养和法律知识水平,笔者认为法律援助制度比见证人制度更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三是建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考虑到讯问文盲犯罪嫌疑人容易产生违法讯问的问题,建议讯问文盲犯罪嫌疑人时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录音录像资料一并移送检察机关,从而保证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讯问笔录的内容一致,确保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作者单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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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济政办字〔2007〕9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各自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济南市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节能,约束能源浪费行为,依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鲁政办发〔2007〕1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超标准耗能是指用能单位超过国家、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节能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各项能源效率、能源消耗限额标准使用能源。
  第三条 对超过限额标准用能的单位实行加价,以能源基准价格为基础,按照以下标准征收:
  (一)超标准10%以内,超耗部分加价1倍;
  (二)超标准10-20%(含10%),超耗部分加价2倍;
  (三)超标准20%以上(含20%),超耗部分加价3倍。
  能源基准价格为:电每千瓦时0.6元,标准煤每吨500元(原煤和其他能源按国家规定折算为标准煤),并按照价格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能源市场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对超标准用能单位除实行加价政策外,应同时限期进行整改,在规定期限内能耗标准仍不能达标的,依法责令其停产或关闭。
  第四条 超标准耗能加价费按照单位产品实际消耗能源量与限额标准的差额,分别乘以核算期内合格产品产量、能源基准价格以及相应的加价倍数计算。其中,产品所消耗能源是电能的,直接按电能计算加价费;所消耗能源是电能以外其他能源的,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折算系数,折算为标准煤计算加价费。
  第五条 超标准耗能加价费的征收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节能监察机构负责征收,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作为市政府节能专项资金的组成部分,由政府财政、经贸、物价部门共同监督使用,主要用于支持节能技术产品的研发、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奖励,重大事项经本级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六条 征收超标准耗能加价费以半年为一个核算期。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级以上(含市级)统计部门定期公布的用能单位各项能耗指标,认真核实用能单位的相关数据、超标准消耗的能源品种、数量,计算应缴纳的超标准耗能加价费,确认用能单位的超标准耗能行为,并下达《征收超标准消耗能源加价费告知书》。
  第七条 超标准耗能单位收到告知书3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陈述意见,或申请听证。
  第八条 超标准耗能单位逾期无意见或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超标准耗能单位陈述意见、听证情况核实其超标准耗能行为后,下达《征收超标准消耗能源加价费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
  第九条 超标准耗能单位应当在接到决定书20日内,通过非税收入代收银行上缴到财政专户;逾期不交的,每日按征收超标准耗能加价费总额的3‰交纳滞纳金。对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征收超标准耗能加价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 超标准耗能单位逾期不履行超标准耗能加价费缴纳决定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征收超标准耗能加价费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
  第十二条 从事超标准耗能加价费征收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已实行差别电价政策的部分高耗能企业,其用电暂不实行超标准耗能加价。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提请审议《大连市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草案)》的议案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关于提请审议《大连市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草案)》的议案
大连市人民政府



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已经第六十八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大连市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适应大连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对外开放的需要,科学合理地进行商业网点规划、建设和管理,增强城市综合服务功能,保证城市居民生活需求,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连市城市区域内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商业网点,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用于商业批发、配送、零售、饮食、服务等经营性的固定场所。
城市集贸市场的建设和管理,按照《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大连市商业委员会是大连市商业网点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商业网点管理部门是其辖(管)区内商业网点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商业网点管理机构,应依照本条例做好其辖(管)区内商业网点的日常管理工作,并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各级计划、财政、国有资产、审计、物价、粮食、工商、规划土地、房地产、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将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商业网点的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由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有资质条件的机构编制,按程序经规划土地和计划部门审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编制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经批准的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五条 商业网点的建设,必须与城市总体建筑布局相协调。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行业配套、功能齐全、方便生活、繁荣市场、保护环境、美化城市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商业网点,应根据城市区域、地段的不同,规划为商业中心、商业区、商业街和室内市场,形成富有特色、综合配套、现代化的商业网点群。
第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以及兴建车站、码头、机场和旅游风景区等,均应同时将配套的商业网点统一纳入规划、建设。
城区的主次干道两侧新建或改造住宅的首层,应当规划建设商业网点。
城市居住区商业网点的规划设计,应严格执行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第八条 商业网点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按国家规定执行。其中兴建大中型商业网点的可行性论证报告,须经当地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九条 商业网点建设,必须严格按照规划实施。
商业网点建设应采取政府投资统一建设、单位和个人自筹资金建设、合资合作建设等多种形式进行。鼓励境外或外省、市的单位和个人来连投资建设商业网点。
第十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经营粮、油、菜、副食品、日杂、理发、浴池、修理、医药、书报等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应严格按《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新建住宅(含宿舍、公寓、别墅),必须按照新建住宅建筑总面积的5%规划建设商业网点;对确实不能规划商业网点的,经商业网点管理机构同意,可按新建住宅建筑总面积的5%的比例和市物价局核定的标准向商业网点管理机构缴纳商业网点建设费。
建设单位按规划5%面积建设商业网点的,应当与商业网点管理机构签订网点建设合同。合同签订后,商业网点管理机构应按每平方米400元的标准投资给建设单位。
对未缴纳商业网点建设费和未签订网点建设合同的,规划土地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商业网点建设费应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储存,由政府统一安排使用。主要用于扶持新建、改建、扩建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优先用于新建居民小区和偏僻居住区的便民网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商业网点建设费。
第十三条 商业网点应当与主体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竣工后的商业网点用房,必须有商业网点管理机构参与验收。
验收后的商业网点,除粮油零售网点外,均由商业网点管理机构统一安排使用,并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使用者;属于粮油零售网点,由商业网点管理机构全部划给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经营管理。
交付使用的商业网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转租和改变使用功能、减少使用面积,确需拆除、转租、改变和减少的,属粮油零售网点的,应经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的应经商业网点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商业网点产权应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兴建的商业网点,属国有资产,归政府所有;
(二)单位或个人自筹资金兴建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归投资者所有;
(三)合资或合作兴建的商业网点,按投资比例确定产权,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商业网点的维修,应由产权人或其合法代管人负责。其中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商业网点,必须在承包、租赁合同中明确商业网点维修管理的责任。
商业网点产权人和使用者,应严格按照城市规划布局要求和房屋管理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房屋,保证商业网点的清洁整齐、设施完好。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未按规划要求建设商业网点,以及配套规划的商业网点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的,由商业网点管理机构会同规划土地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大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由商业网点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产权属政府的商业网点,未经商业网点管理机构统一安排,擅自使用或转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额1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收回商业网点使用权。
(二)侵占、毁坏商业网点的,限期恢复原貌,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拆除商业网点的,责令其在原拆建地建成的楼房首层中划出同等面积,恢复该商业网点,并按照商业网点面积成本价的20%到30%处以罚款。
(四)擅自改变商业网点用途或减少商业网点使用面积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的,收回商业网点使用权。
第十八条 侵占、截留、挪用商业网点建设费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涉及国有资产、物价、工商、房地产等部门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因管理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十二条 商业网点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商业网点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违反本条例涉及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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