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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1:16:46  浏览:89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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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41号)


  《江苏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已于1998年9月4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季允石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江苏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住房制度改革的要求,建立业主自治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化管理相结合的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物业管理新体制,规范物业管理行为,提高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水平,为城市居民创造和保持整洁、文明、安全、方便的居住环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住宅区内各类房屋及公共设备、公用设施、附属场地等。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对物业所进行的养护、维修管理和为业主、房屋使用人提供的服务。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区内各类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三条 城市新建住宅区和达到一定规模且公共设备、公用设施等配套比较齐全的城市原有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配套设施不全的城市住宅区,由所在地政府组织整治,逐步创造条件,实施物业管理。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的具体规模、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研究制定物业管理的有关措施;
  (二)管理全省物业管理行业,逐步建立管理专业化、服务社会化、经营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
  (三)监督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工作;
  (四)依法查处物业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市、县(市)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其具体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各级规划、市政、绿化、环卫、公安、邮电、供电、供水、物价、工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监督,对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相互关系进行协调。


  第六条 物业管理行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第三产业(居民服务业)优惠政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物业管理行业的发展。

第二章 业主会议与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住宅区入住率或者房屋出售率达到60%以上时,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和使用人代表召开首次业主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以后的业主会议由住宅区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


  第八条 业主会议,可以由住宅区每幢房屋推举若干名业主和使用人代表组成。
  业主会议决定事项,以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条 业主会议是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最高决策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二)审议、修改、通过住宅区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并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四)审定住宅区内有关业主和使用人权益的重大事项;
  (五)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十条 首次业主会议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经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确认。登记确认日期为业主委员会成立日期。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由住宅区内的业主和使用人代表组成,组成人数为单数,可以依据住宅区规模,在9至15名的范围内确定。必要时,经业主会议决定可以适当增减,但最低不得少于5名。
  业主委员会可以设主任、副主任、委员,一般为兼职。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应当推选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有一定组织能力和必要工作时间的人员担任。
  业主委员会开会时,可以邀请住宅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派员参加。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会议的执行机构,向业主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批准的章程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会议;
  (二)按照规定选聘或者续聘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本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委员会合同;
  (三)主持制定住宅区业主公约,并提交业主会议审议通过;
  (四)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年度管理计划及物业管理重大措施;
  (五)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工作。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义务:
  (一)根据住宅区业主、使用人的意见、要求,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进行监督;
  (二)接受住宅区内全体业主和使用人、业主会议、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三)督促业主和使用人遵守本住宅区业主公约和有关规定;
  (四)协助物业管理企业落实各项管理服务措施。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决议事项以过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可以采取公开招标或者其他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在住宅区内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以物业管理、为居民服务为主的经济实体。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未领取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并依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结合住宅区实际,制定住宅区物业管理具体实施办法;
  (二)依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物业管理收费规定收取物业管理费用;
  (三)制止违反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选聘专营公司(如清洁公司、保安公司等),承担专项管理业务工作;
  (五)按照企业经营范围开展多种经营;
  (六)敦请业主委员会协助管理。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委员合同,依法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
  (二)接受业主委员会、住宅区内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三)向业主委员会报告工作;
  (四)积极开展多种形式、健康向上的社区文化活动,丰富住宅区居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章 物业管理委托





  第二十条 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在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应当确定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住宅区住宅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住宅区房屋销售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购房者在房屋销(预)售合同中订立有关售后物业管理条款,并向购房者提供入住管理公约和住户手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的入住管理公约和住户手册,是房屋销(预)售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 住宅区入住率或者销售率达到60%以上时,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接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1个月内向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召集首次业主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应当及时续聘或者重新委托物业管理企业。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及时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工程建设技术资料。业主委员会应当将该资料复印件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妥善保管,由物业管理企业使用。


  第二十三条 接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名称及地址;
  (二)管理服务项目和内容;
  (三)管理服务标准;
  (四)管理服务权限;
  (五)管理服务费用及其支付办法;
  (六)合同期限;
  (七)双方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签订后15日内,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报住宅区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期满,或者接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未达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规定的管理服务标准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决定终止委托合同,但应当提前1个月通知物业管理企业。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时,原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接到终止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有关房屋、工程建设技术资料、帐册及其他物品的移交手续。
第五章 住宅区的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五条 住宅区建成后,必须按照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和住宅区综合验收,住宅区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竣工综合验收,并就住宅区物业管理相关内容签署验收意见。


  第二十六条 住宅区竣工综合验收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向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工程建设技术资料:
  (一)住宅区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安装竣工图;
  (三)住宅区公建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
  (四)有关设施、设备安装、使用和维修技术资料;
  (五)住宅区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七条 业主和使用人使用房屋和住宅区公用配套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房屋装饰装修不得危及房屋安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房屋结构,不得私搭乱建,处理建筑垃圾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二)改变房屋用途和外貌,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三)不得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或者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四)房屋内公共楼梯、扶栏、走道、地下室,平台、层面等公共部位,不得占用、乱堆杂物;
  (五)爱护住宅区内的公共设施、不得损坏道路、绿地、花卉树木、艺术景观和休闲设施等;
  (六)车辆按照规定有序停放;
  (七)垃圾实行袋装化,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投放;
  (八)住宅区内不得乱贴、乱画、乱挂。


  第二十八条 房屋的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房屋室内部分,由业主和使用人自行维修;
  (二)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间、通道、屋面、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加压水泵、机电设备、公用天线、消防设施等房屋本体公用部位、设施、设备,由住宅区受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组织定期养护维修。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加强对住宅区内道路、路灯、喷泉池、园林绿化、娱乐场所、消火栓、停车场、自行车(摩托车)库、公厕、卫生保洁设备设施等公用配套设施的养护维修。
  属于人为损坏的,由损坏者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住宅区内受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接受有关专业部门委托,对住宅区内的水、电、煤气等管线、设施进行维修养护。


  第三十一条 住宅区内的业主和使用人,应当增强自主意识,严格遵守住宅区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有关规定,积极参与住宅区的物业管理活动,延长住宅区的使用寿命,使住宅区成为文明、高尚的居所。

第六章 物业管理收费及管理用房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收费,包括公共服务费和代收代办费、特约服务费。对物业管理收费,应当区别服务性质,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具体收费项目、标准、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的主要用途为:
  (一)物业管理企业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按照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二)绿化管理费;
  (三)清洁卫生费;
  (四)保安费;
  (五)办公费;
  (六)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
  (七)法定税费。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应当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办法、开支方向应当定期定点公布,接受业主和使用人的监督。业主和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按期足额缴纳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接受委托,代理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专业部门收取水、电、气费,并可以代其定期维修养护水、电、煤气等管线、设施,按照有关规定收取代收代办服务费,使用物业管理专用发票。
  业主需求的特约服务费,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房屋公用部位、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费,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专项维修费,应当存入指定银行,由业主自治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住宅区物业管理专项维修费的收费、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三十八条 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物业管理用房,在住宅区整体移交时,一并移交给住宅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用房的产权属住宅区全体业主共有,依法发给房屋共有权证,不得转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资质审查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对住宅区房屋及公用设施、设备管理、维修、养护不善或者不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规定义务的,业主和使用人有权投诉,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并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所提供服务质价不符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业主和使用人不遵守住宅区业主公约和国家有关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制止,并要求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其赔偿;违反有关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业主和使用人未按照规定或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缴纳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照约定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服物业管理、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业主或使用人不服物业管理企业作出的物业管理决定的,可依法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不服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裁决的,可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履行提供住宅区物业管理用房,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业主委员会、房屋使用人因物业管理产生的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或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无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有关行政违法案件时,必须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单据,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高档公寓、别墅区、商住区、写字楼、综合楼、工业区(厂房)的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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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铁路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发布《铁路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11月10日,铁道部

部属各单位:
现将《铁路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单位可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实施办法,报部备案。执行过程中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铁路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公司法》、《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推动铁路企业改革,提高国有资产经营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现结合铁路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铁路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方式对铁路各类企业投资(包括企业运用国有资产再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认定属于国有的其他财产。
第三条 铁路企业国有资产属国家所有,铁道部对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实施监督,行使出资者的权利,接受国务院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四条 铁路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1、贯彻以公有制为主体的方针,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2、坚持政企职责分开、企业财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依法落实企业法人财产权;
3、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提高国有资产营运效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五条 加强铁路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管理,理顺企业产权关系,明确企业国有资产经营责任,通过资产的连结,把铁路各类企业国有资产及其收益,纳入统一的产权管理的渠道。

第二章 铁路企业产权关系
第六条 产权关系是指铁路企业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与所有权有关的经营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的相互关系,明确铁路各级产权主体之间行使权利的财产范围和管理责任。
第七条 在现行体制下,铁道部是部属企业的出资者,对部属企业行使以下权责:
1、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决定或者批准部属企业经营者的任免和奖惩。
2、根据需要对部属企业派出监事会,商国家有关部门确定监事会的人员组成。
3、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决定与部属企业之间的财产收益的分配方式、比例或份额。
4、根据国家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决定、批准或上报铁路建设投资项目,监督国家建设投资全额作为国家资本金注入企业。
5、会同有关部门,对部属企业生产经营、重点建设及资产负债、损益情况进行审计、检查和监督,制定并颁布保值增值指标及考核办法,考核部属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
6、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决定或批准部属企业及其所属国家直接投资设立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和企业的设立、改组、终止、出让企业全部或部分产权,批准企业提出的兼并申请和破产申请,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财产和产权转让收入。
7、对国家铁路与地方政府、企业、外商合建的合资铁路公司,委派国铁的产权代表,行使国家铁路出资者的权责。
8、维护企业依法行使经营权,保障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预。
9、对铁路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行使基础管理职能。
第八条 部属企业对国家(铁道部)以各种方式投资所形成的资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部属企业以其所属全部国家资本金和国有资产总额统一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对部承担整体资产经营和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九条 部属企业与其下属企业间的产权关系,可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方式:
1.对部属企业投资组建的、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各类法人实体、多经企业(公司),以国有法人投资方式建立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变过去行政隶属关系为以资产为纽带的产权关系。投资者对其投入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承担有限责任,行使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依照法定程序选择经营者的权利。
2.部属企业对其所属国家投资设立的铁路企业,在进行现代企业制度改组前,以资产授权(或委托)经营方式明确相互之间资产经营的责权利关系。
第十条 铁路各级企业财产,按照投资关系及资产授权层次,实施产权管理。

第三章 产权管理
第十一条 铁道部投资建设新线和改扩建既有线等建设项目,以其投资增加部属企业的国家资本金。
铁道部与地方政府、企业及境外法人合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合资铁路公司,产权属于铁路的部分,一般情况下,由铁道部授权部属企业行使股东权。同时调整该授权企业的国家资本金。
第十二条 铁路企业改建为国有独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时,可对其国有资产进行重组。企业资产重组,必须有利于企业的自身发展,有利于企业提高盈利能力。重组中,对原有企业实行分立的,必须明确分立后企业的投资主体,明确分立的企业与原铁路企业的产权关系和财务关系。铁路企业改组由有关部门、单位提出改建方案、产权(股权)设置方案及有关材料,需经铁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各部属企业及其所属铁路分局、工程局、工厂、直属公司等国家(铁道部)直接投资的企业报部审批,其他企业由部属单位审批,报部备案。
铁路运输企业在股份制改组时,要保证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的控股地位。
第十三条 铁路企业以其法人财产对路外企业投资、联营、开办中外合资企业,向境外投资以及向个人、私营企业、境外投资者转让企业产权,必须按照规定的权限及程序报批,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的立项及确认须报部审批。
铁路企业投资开办新的企业,必须保证资本的真实性,并明确双方的产权及财务关系,办理国有资产开办产权登记。
第十四条 铁路企业可以选择其经营方式,报上级投资单位批准后执行。实行租赁、承包经营的企业,其租赁、承包合同报上级投资(授权)单位批准。
第十五条 铁路国有资产产权可以依法转让。转让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调整优化投资结构及资本保全的原则,由转让单位提出申请,说明转让目的、转让收入投向、转让数额、方式、对象等,报经铁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后批准,经资产评估后运作,并进行变动产权登记。
第十六条 铁路国家资本投资收益及国家股权转让收入由铁道部收缴,铁路企业以法人财产投资收益及法人财产的转让收入,由企业按《两则》的有关规定进行核算。
投资收益及资产转让收入应用于资本的再投资。
第十七条 建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考核制度,强化国有资产经营效益的监督考核。铁道部对部属企业实行整体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考核以考核期企业所有者权益价值为依据,考核指标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具体考核办法见铁财〔1995〕153号文件。

第四章 企业资产经营责任
第十八条 企业对投资者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及向投资者上缴资产收益的义务。企业法定代表人对保值增值的状况负有直接经营责任。
第十九条 企业应建立资产经营责任制。资产经营责任制是落实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和净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的一种资产管理方式,依照企业资产经营管理的层次,由企业主管部门与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资产经营责任书,并以资产经营责任书作为考核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依据。
第二十条 企业要在转换经营机制的进程中,强化企业产权约束机制,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完善企业管理制度,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1.逐步建立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相互独立、相互制衡、责权明确、各负其责的企业领导体制,使产权约束在企业领导体制上得到保证。
2.建立健全以产权约束为主要内容的企业盈亏责任制,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经营目标合同制、风险抵押制和相应的考核、奖惩等内部管理制度,通过层层落实经营责任制,把资产的盈亏责任和风险压力落实到各级企业的经营者和生产者身上。
3.建立健全资产监控和报告制度,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和资产评估,并按照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制度的要求,填报资产统计报表,提交国有资产经营分析报告。
4.建立资产收益分配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工资分配应同资产经营效益挂钩,坚持企业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
5.健全国有资产处置的产权约束机制。对企业重大财产处置、产权转让及企业分立、合资、重大投资等重要决策,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规定的报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约束企业的经营活动。依照《两则》规定,如实反映企业经营成果,准确核算成本,定期进行财产清查盘点,不得造成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企业应当在财务报告中如实反映对其他企业的投资和对境外的投资及其收益情况,足额收取应得利润,并接受上级及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五章 监督与制裁
第二十二条 铁道部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是行使铁路国有资产产权管理的行政部门,代表铁道部处理铁路国有资产行政管理事务。负责铁路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等项工作,对铁路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产权变动、收益收缴等实行动态监督管理。
铁路各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是铁路国有资产管理的执行机构,对其管辖内的国有资产行使产权监督管理职能,维护国有资产的完整,负责组织并监督国家及铁道部颁布的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和下达的工作任务得到贯彻与执行。
第二十三条 铁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在本级监管范围内,考核、监督铁路企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情况,对企业经营管理和对国有资产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制止和纠正各种侵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对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单位,依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经济、行政以至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铁路各类企业(包括以国有资产开办的集体企业)。已纳入国家及铁道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管理,执行国家及部批准的试点方案。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另行下发。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铁道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四川省鼓励省外投资者来川投资的优惠政策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鼓励省外投资者来川投资的优惠政策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对内开放的步伐,进一步加强省际间的经济合作,鼓励省外投资者来川投资,吸纳省外资金、技术、名牌产品,促进我省经济的全面发展,按照优势互补、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优惠政策。
第二条 鼓励省外投资者在以下领域投资:
(一)农业综合开发和农副产品深加工;
(二)植树造林及相关的非天然林产品加工;
(三)水利基础设施建设;
(四)资源开发与综合利用;
(五)能源建设及高耗能项目;
(六)交通运输基础建设;
(七)企业技术改造;
(八)高新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九)产品出口;
(十)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十一)商业网点和市场设施建设;
(十二)环境保护和生态平衡;
(十三)旅游业开发;
(十四)高、中等职业教育。
第三条 凡来我省投资与合作,不受所有制限制。鼓励省外国有和非国有企业与我省国有企业及其他各种经济类型的企业实行各种形式的合作。
省外投资者到我省投资与合作,可采取合资、合作、独资、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债券或企业产权等形式,以及合作各方认为合适的其他合法形式。
第四条 省外投资生产性建设项目,基本建设外部条件能自行解决的,不受投资规模限制。凡需纳入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自筹投资计划的,予以优先安排。
第五条 省外外商投资企业来川投资,对外商投资比例超过企业注册资本25%的企业,或投资比例超过被投资企业总投资25%的企业,视同外商投资企业,享受我省外商投资企业优惠政策。
第六条 省外投资企业所需我方配套的固定资产贷款及流动资金贷款,由我省银行根据国家有关金融政策,按照同等条件优先安排的原则给予积极支持。
省外投资在我省贫困地区兴办的独资、合资项目,可以申请使用扶贫贷款,由我省银行择优扶持,实行贷款倾斜政策。
第七条 省外投资我省扩张型企业,报省有关部门批准,可优先发行债券融资,优先安排国家下达的企业债券(包括长期债券、可转换债券)指标,专项用于重点产品的生产发展项目;符合条件的上述企业经批准,可以成立财务公司。
第八条 省外投资者兼并我省亏损企业,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兼并企业偿还被兼并企业的贷款利息给予停、减、缓照顾。我省各级政府经上级国资部门批准,可将所持国家股或国有资产分得的红利返还给企业有偿使用或作为国家投入,用于调整产业结构,补充国有企业
资本金,增购有关股份公司的股权及购买配股等。
第九条 对省外投资企业的用地,可根据不同区位、不同用途及产业政策和供求关系,给予以下优惠:
(一)按基准地价从优收取土地出让金;
(二)凡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的,以及兴办医疗、文化教育、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社会公益事业的,可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使用土地;
(三)在我省贫困县兴办项目所用土地,地价可根据情况优惠10-35%;
(四)生产性企业所用土地,可采用出让、年租或折资入股的方式。其土地使用权和使用用途不变的,不另交土地出让金。我省企业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入股的,以当地当年有关部门依法确认的评估价格为依据作价入股,所获利润可用于扩大再生产投资。
第十条 经审定为高新技术的省外投资项目,经当地建委批准,可减半或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地方征收部分;与我省亏损企业合资、合作,包括承包、兼并、技术入股,以及在我省贫困地区兴办联合企业,需征地进行建设的,属地方征收的建设配套费减半征收,并可缓交1年。
高新技术企业,使用下岗职工占企业职工总数25%以上的生产性企业,缴纳场地使用费、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税务、财政部门批准,可在3年内享受先征后返。
第十一条 在国家和省级高新技术开发区投资的高新技术开发项目,经省科委认可、省财政厅批准,技术改造项目经省经贸委认可、省财政厅批准,可享受高新技术开发区的优惠政策和我省技术参与分配的有关政策。
省外投资企业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计入管理费用。盈利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10%以上(含10%),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年终经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
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增长未达到10%以上的,不得抵扣。
第十二条 省外投资者在我省独资新建生产性企业(包括兴办原材料基地),自获利年度起,可享受全额返还所得税2年,减半返还所得税3年。
省外投资者兴办的生产性企业,属于种植业、养殖业、能源、交通、通讯、矿山等开发性投资的,以及兴办医疗卫生、文化教育、市政公用设施、经济适用房、社会公益事业和出口创汇产品超过总产值50%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可享受全额返还所得税3年,减半返还所得税3年。
省外投资兴办的其他生产性联合企业,省外投资方投资比例占投资总额25%以上、合作期限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全额返还企业所得税2年,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3年;经营期不满10年的生产性联合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全额返还企业所得税1年,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1年。

第十三条 凡从事勘探、开采矿产资源以及在我省民族州、县设立的省外投资生产性企业,在规定全返、减半返还所得税期满后,经企业申请,财税机关批准,可在第5年至第10年继续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
省外投资者在我省贫困地区独资或合资兴办生产性企业,可同时享受我省贫困地区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兼并、承包、租赁我省严重亏损企业的,从盈利年度起,可用利润补亏,补亏完毕后,可再享受全额返还所得税3年,减半返所得税2年。被兼并方原来按规定享受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可带入兼并方继续享受。
第十五条 省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当地投资者来我省投资,投资(股份)比例超过25%的,组织省外投资的人民政府可与我省接受投资的当地同级人民政府签订协议,按省外投资者的投资(股份)比例分产值、分利润、分地方税。
具体办法按《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外地投资实行“三分”优惠政策的通知》(川府发〔1998〕70号)执行。
第十六条 省外投资者来川合资、合作、租赁、承包、兼并、收购企业后,可按国家规定优先申报进出口经营权。
第十七条 对省外投资企业的成立和项目手续的办理,各有关部门要提高工作效率,简化办事程序。省外投资者也可委托招商中介服务机构进行“一站式”服务。省级“一站式”服务办法由省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制定。
省外投资企业控股我省企业的注册名称,允许冠以对方企业的名称。省外投资企业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后,工商部门应及时通报同级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或同级政府指定的国内招商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禁止向省外投资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对省外投资企业实行“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由省物价局、财政厅、监察厅、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等部门具体实施,并就重大项目、重点税源企业实行挂牌保护。
第十九条 省外投资企业所需水、煤、电、气、通讯设施、货物运输优先安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协调。
第二十条 经批准注册的省外投资企业中的技术骨干、管理人员,可按有关规定在企业所在地办理常住户口。



1998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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