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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颁发《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贷款项目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33:02  浏览:95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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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颁发《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贷款项目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颁发《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贷款项目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8年4月6日,财政部


有关省、自治区财政厅:
为了加强我国利用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贷款项目的财务管理,规范和统一项目会计核算工作,根据我国现行的会计制度和我部颁发的财外字〔1995〕16号《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贷款项目财务管理办法》以及我国与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签订的贷款协议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贷款项目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函告我部。
附件: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贷款项目会计核算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了加强我国利用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贷款项目的管理,适应贷款项目实施和管理的需要,规范和统一项目会计核算管理工作,根据各项目实施的特点、我国与‘基金会’签订的贷款协议(以下简称贷款协议)和财政部、农业部与项目省签订的转贷协议(以下简称转贷协议)的有关规定以及财政部颁发的财外字(1995)16号《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贷款项目财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财务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仅由我国利用基金会贷款实施农业发展项目的各级财政部门和项目办公室(以下简称项目办)执行。
三、会计核算任务
1.认真贯彻执行我国利用外资和发展经济的方针、政策,严格依据贷款协议规定的项目内容、规模和批准的计划,审批和办理各项资金的申请、拨付、贷出、借入和使用。
2.准确、及时反映基金会贷款的借入、贷出、回收、使用以及还本付息等资金运动变化情况;准确、及时反映各级配套资金的拨付、贷出、回收、使用和劳务投入额情况;准确、及时反映项目工程投资成本情况以及接受捐赠情况。
3.按照贷款协议、转贷协议和基金会以及上级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向有关部门报送有关会计报告。按照要求向授权的审计部门提供审计所需资料,接受审计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四、各级财政部门和项目办应单独设立反映项目实施和资金运用的会计总帐和明细分类帐。并按本办法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编制会计报表。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以及对外提供统一的报表格式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增设、减少或合并某些会计科目。
向外报送的会计报表的具体格式和编制说明,由本办法规定;内部管理需要的报表由单位自行规定。
五、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接受基金会外币贷款和外币赠款的部门,在收到外币时,应将外币金额折合为人民币登记入帐,折合汇率可按业务发生时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原则上是中间价),也可按业务发生当月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但一经确定,不可随意变更,如变更应在财务报表中予以说明。
六、会计记帐采用借贷记帐法。
七、各级财政部门和项目办应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会计核算。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各种会计记录都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会计事项进行登记,做到手续齐全、内容完整和及时准确。
但对于不属本单位发生而需要进行会计核算的业务,可根据会计报表或其他会计凭证资料进行会计核算登记入帐。
八、项目会计核算年度自公历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
九、本办法所规定的会计科目分为资产、负债和权益三大类,并根据会计科目的分类,统一规定会计科目的编号,以便于项目区各级财政部门和项目办编制会计凭证、登记帐簿、查阅帐目,实行会计电算化,各级财政部门和项目办不要随意变更。
由于基金会贷款项目的具体情况比较复杂,本办法只制定和规范会计总帐科目和可以统一明确的明细科目,其他的明细科目可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总帐科目规定的内容和要求以及各自项目实施的具体内容制定。
十、各级财政部门和项目办向外报送的会计报表应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注明:单位的名称、报表所属年度或月份、实际报送日期等内容,并由单位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盖章。
向基金会报送的会计报表,应按基金会规定的时间报送;向财政部和农业部报送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在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报出;省内的报送时间,由省财政部门自行确定。
十一、本办法执行日期自项目贷款协议生效之日至项目竣工、还清贷款止。
十二、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章 会计科目
(一)会计科目表
----------------------------------------------------------------------
序 号| 科目名称和编号 |序 号| 科目名称和编号
------|------------------------|------|----------------------------
|一、资产类 | |二、负债及权益类
------|------------------------|------|----------------------------
1 |101现金 |16 |201基金会贷款
------|------------------------|------|----------------------------
2 |102银行存款 |17 |202无偿配套资金
------|------------------------|------|----------------------------
3 |103应收票据 | | 01拨入配套资金
------|------------------------|------|----------------------------
4 |104应收帐款 | | 02自有无偿配套资金
------|------------------------|------|----------------------------
5 |105应收贷款 |18 |203有偿配套资金
------|------------------------|------|----------------------------
6 |106到期应收贷款 | | 01借入配套资金
------|------------------------|------|----------------------------
7 |107应收利息 | | 02自有有偿配套资金
----------------------------------------------------------------------
续表
----------------------------------------------------------------------
序 号| 科目名称和编号 |序 号| 科目名称和编号
------|------------------------|------|----------------------------
8 |108其他应收款 |19 |204捐赠
------|------------------------|------|----------------------------
9 |109拨付款 |20 |205应付帐款
------|------------------------|------|----------------------------
| 01拨付下级款 |21 |206应付票据
------|------------------------|------|----------------------------
| 02拨付项目办款 |22 |207应付利息
------|------------------------|------|----------------------------
| 03拨付工程款 |23 |208其他应付款
------|------------------------|------|----------------------------
10|110利息支出 |24 |209利息收入
------|------------------------|------|----------------------------
11|111其他支出 |25 |210其他收入
------|------------------------|------|----------------------------
12|112存货 |26 |211汇兑损益
------|------------------------|------|----------------------------
13|113在途物资 |27 |212偿贷准备金
------|------------------------|------|----------------------------
14|114项目管理费 |28 |213项目投资结算
------|------------------------|------|----------------------------
15|115项目工程投资 | |
----------------------------------------------------------------------
(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第101号科目 现金
1.本科目核算各种库存现金。
2.本科目的借方核算收入的现金,贷方核算支出的现金,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库存现金数额。
3.应设置“现金日记帐”,由出纳人员根据现金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发生的顺序逐笔登记。有外币现金的单位,应将外币现金折合成记帐本位币记帐,并分别登记其实际收支外币数和折合数。
第102号科目 银行存款
1.本科目核算存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各种存款,包括人民币和外币存款。
2.本科目的借方核算存入银行的款项,贷方核算从银行中支取的款项。
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实际结存的银行存款数额。
3.项目执行中发生的一切人民币和外币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都必须及时存入银行;一切人民币或外币支出,除国家规定可用现金支付外,应按银行规定,通过银行进行结算。
4.应按开户银行、存款种类和不同货币分别设置“银行存款日记帐”,根据收款凭证、付款凭证按业务发生的顺序逐笔登记,并结出帐面余额。对外币存款,应设置复币帐页的“银行存款日记帐”,在一本帐内同时以外币和根据确定的外币折合率折合的记帐本位币进行登记。
5.财政部门在卖出外币时,应按实际兑换价记帐,实际兑换价与原记帐价的差额,应通过“汇兑损益”科目进行调整。
6.“银行存款日记帐”应定期与银行对帐单进行核对。月终,单位帐面余额与银行对帐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必须逐笔查明原因,并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如有不符,属银行差错的通知银行查明更正,属于本身记帐差错的或漏记的,应更正记录,补记入帐。
第103号科目 应收票据
1.本科目核算项目因工程投资、物资销售等业务收到的各种商业票据以及向银行贴现的各种应收的商业承兑汇票。
2.本科目借方核算收到的应收票据票面金额,贷方核算票据兑现货币资金或以票据购买或抵充货物款金额。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尚未到期的应收票据数额。
3.各种应收票据,在本科目内应以票面金额进行核算,带息票据到期收到的利息,以及需要用款时将尚未到期的票据向银行贴现(按银行规定,将票据交给银行,从银行取得现金,并贴给银行一定利息)发生的贴息及手续费,应记入“其他支出”科目,不在本科目核算。
第104号科目 应收帐款
1.本科目核算项目办因销售产品、转让物资,提供劳务和垫付的各项工程款、办理工程结算业务应收取的款项以及按合同规定向购货单位或发包单位预收的各种款项。
2.本科目借方核算应收取的帐款,贷方核算已经收取的和从应收帐款中扣还的预收款以及转为其他帐务处理的款项。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待结算应收帐款的累计数。
3.对于尚未收回的应收帐款,应及时催收,对于到期尚未收回的应收帐款,须查明原因,追究责任,确实无法收回的,要严格审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可作呆帐处理。
4.本科目应按不同的购货单位或业务设置明细帐。
第105号科目 应收贷款
1.本科目核算各级项目区财政部门或委托他人发放、回收的各种贷款情况,包括基金会的贷款和国内有偿配套资金。
2.本科目借方核算向下级部门、单位或个人发放贷款的数额,贷方核算提前回收的贷款数额和应转入“到期应收贷款”科目的应收到期贷款数额,借方余额反映尚未收回的未到期贷款数额。
3.本科目应按不同借款单位、下级部门或个人设置明细帐。
第106号科目 到期应收贷款
1.本科目核算到期应收贷款的回收情况。
2.本科目借方核算从“应收贷款”科目转来的到期应收贷款数额,贷方核算收回的贷款数额和经批准核销无法回收的到期贷款数额,借方余额,反映到期尚未收回的贷款数额。
3.本科目应按贷款的单位或个人设置明细帐。
第107号科目 应收利息
1.本科目核算应收的到期贷款利息。
2.本科目借方核算应计的到期贷款利息数额,在向借款单位或个人开出付息通知单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利息收入”科目;贷方核算收到借款单位或个人支付的利息数额,借方余额反映到期尚未收回的贷款利息数额。
3.本科目应按贷款单位或个人设置明细科目帐。
第108号科目 其他应收款
1.本科目核算单位除应收帐款、应收票据、应收贷款、到期应收贷款和应收利息以外的其他各种应收、暂付款项,如:应收取的各种赔偿款、罚款、存出保证金、备用金等。
2.本科目的借方核算单位发生的各种其他应收款项,贷方核算收到和结转的其他应收款项,借方余额反映应收未收的各项其他应收款项。
3.本科目应按其他应收款的债务单位或个人设置明细帐。
第109号科目 拨付款
1.本科目核算财政部门或项目办为项目实施拨付的无需偿还的国内配套资金和基金会贷款。
2.本科目借方核算向有关项目单位或个人拨付的进行项目建设的无偿资金数额;贷方核算项目实施完毕后,经核准冲销的数额;在冲销前为借方余额。
3.本科目应根据核算需要,按拨付对象、设置“拨付下级款”、“拨付项目办款”和“拨付项目工程款”二级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第110号科目 利息支出
1.本科目核算各级财政部门向上级财政部门支付转贷利息、转贷利差和向基金会支付的利息(或服务费)。
2.本科目借方核算按照上级有关部门支付转贷利息通知,在规定支付日期应支付利息数额,在借记时,贷记“应付利息”科目。
3.年度终了,应将本科目本年度的累计借方发生额转入“利息收入”科目予以冲销,本科目年终无余额;在核算时,如有向两个以上部门支付利息的,应设置明细帐分别核算。
第111号科目 其他支出
1.本科目核算各级财政部门和项目办在执行项目过程中发生的其他支出,如:支付的赔偿款、罚金、未到期票据的贴息及手续费等。
2.本科目借方核算发生的赔偿款、罚金、手续费等其他支出数额;年度终了,应将借方余额转销,年终无余额。
第112号科目 存货
1.本科目核算各级项目办为项目实施而统一购入或接受国内外捐赠的各种物资。
2.本科目借方核算购入物资或接受国内外捐赠的物资,贷方核算项目办物资的出售、发出、领用,借方余额反映实际库存物资数额。
3.购入的物资,一般应按购入原价、运杂费、包装费和保险费、途中合理损耗及应交纳的有关税金计价;接受的捐赠物资,应按捐赠物资的发票、报关单、有关协议或同类物资的市价作为原价计价入帐。
发出、领用、出售或盘亏、毁损的物资的实际成本,可采用“先进先出法”“移动平均法”“后进先出法”“个别计价法”等方法计算确定。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能随意变更。
4.本科目应按存货的类别、品种、规格和存放地点,设置明细帐进行明细核算。
第113号科目 在途物资
1.本科目核算各级项目办为项目实施购买物资而尚未入库的在途物资。
2.本科目的借方核算货款已经支付,但货物尚未到达或尚未验收入库的材料物资;贷方核算已经验收入库的材料物资;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尚未到达或尚未验收入库的材料物资。
支付货款时,材料物资已经到达并已验收入库的,可直接记入“存货”科目,不通过本科目核算。
3.本科目应按供应单位或供应合同设置明细帐进行明细核算。
第114号科目 项目管理费用
1.本科目核算各级项目办在组织项目实施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管理费用。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费用、低值易耗品、固定资产支出、差旅费、外事接待费、培训费和其他费用支出等。
2.本科目的借方核算经财政部门核准的项目办内部开支的有关费用,贷方核算经财政部门批准的核销数,核销费用开支应在项目竣工并向基金会提款报帐完毕后一次处理。
费用发生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库存现金”“银行存款”或其他相关的科目;核销时,借记“无偿配套资金——拨入配套资金”“捐赠”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下应设置明细科目,具体明细科目由省财政部门根据贷款项目情况和资金管理需要设置。未经省财政部门同意,各级项目办不得增加新的费用开支内容,各项列支费用必须严格按照现行有关财务规定标准执行。
4.本科目的固定资产支出应按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和核算,固定资产标准按行政事业单位的标准执行,固定资产应按下列不同来源计价:
(1)购置的固定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买价、支付的包装费、运杂费、保险费和安装成本等入帐。国外进口设备的原价,不应包括按规定支付的关税及有关税金等。
(2)其他单位投资转入的固定资产,按评估确定的价值或合同、协议约定的价格入帐。
(3)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捐赠固定资产的发票、报关单、有关协议以及同类固定资产的市价等资料确定的价值作为原价。
(4)盘盈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价值入帐。
项目办对固定资产支出,应设置“固定资产明细帐”和“固定资产卡片”,对固定资产支出进行辅助记帐。
第115号科目 项目工程投资
1.本科目核算项目区在按照贷款协议实施项目计划,建设各项目工程实际发生的合格(即符合贷款规定)成本和费用。本科目由项目办进行核算。
2.本科目借方核算项目建设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合格成本和费用的投入,贷方核算项目全部竣工后经批准的核销数。实际发生项目建设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项目投资结算”;核销时,借记“项目投资结算”,贷记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项目工程累计投资额。
3.本科目下应设置二、三级明细科目,反映项目工程子项目工程投资情况。二级明细科目应按贷款协议和贷款项目评估报告划分的项目类别设置;三级明细科目应按二级科目的需要和项目财务管理的要求设置;具体的设置由省财政部门制定。
4.本科目借方、贷方和借方余额的数额应与“项目投资结算”的贷方、借方和贷方余额的数额相一致。
第201号科目 基金会贷款
1.本科目核算财政部门借入和归还的基金会贷款本金数额。
2.本科目贷方核算收到基金会或上级财政部门预拨的基金会贷款周转金、从基金会或上级财政部报帐提款补充到专用帐户或开发帐户的基金会贷款资金和基金会直接以贷款支付项目在国外采购设备和费用支出的款项;借方核算实际归还基金会贷款本金;贷方余额反映已使用但尚未归还的本金余额。
3.直接接受基金会贷款的财政部门在反映贷款的借入和归还时,除按人民币记帐外,同时还应以美元和特别提款权进行登记反映。
4.为了便于与基金会及时按类别对帐以及年终会计报表的填报,财政部门可以另外设置本办法以外的二个科目“基金会贷款总额”和“已生效未提款额”,反映本项目贷款协议的基金会贷款总额、当前尚未从基金会提取的贷款数额。
第202号科目 无偿配套资金
1.本科目核算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各级政府向本项目提供的无偿配套资金。这部分无偿配套资金系地方各级政府部门并经过核算单位为本项目提供的无偿配套资金。
2.本科目贷方核算收到的本级政府部门为本项目实施安排的无偿配套资金和上级有关部门提供的无偿配套资金;在项目竣工后,并经有关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方可核销;因此在核销前,本科目仅有贷方发生额,贷方余额反映项目实施时实际投入的无偿配套资金数额。
3.本科目应根据资金来源,分别设置“拨入配套资金”和“自有无偿配套资金”两个二级科目,以反映核算单位以外的有关政府部门无偿拨入配套资金和核算单位安排的无偿配套资金;在二级科目“拨入配套资金”下可按拨入部门设置三级科目进行明细核算,具体由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203号科目 有偿配套资金
1.本科目核算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各级政府和银行向本项目提供的有偿配套资金。这部分有偿配套资金系指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和银行经过核算单位向本项目发放和转贷的资金。
2.本科目贷方核算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为项目实施从预算中安排的有偿配套资金和接受上级或同级有关部门和银行提供的有偿配套资金;借方核算向有关部门归还的有偿配套资金;贷方余额反映实际使用在项目中尚未归还的国内有偿配套资金数额。
3.本科目应根据资金来源,设置“借入有偿配套资金”和“自有有偿配套资金”两个二级科目,以反映从国内有关部门、单位借入配套资金和本单位的自有资金中安排的有偿配套资金,在“借入有偿配套资金”二级科目下可按借入的部门设置三级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第204号科目 捐赠
1.本科目核算财政部门和项目办在准备和实施项目活动中,实际收到国内外为本项目提供的各项捐赠。
2.本科目贷方核算财政部门和项目办实际收到的各种捐赠;借方核算经批准核销的数额;在未核销前,贷方余额反映累计收到的各种捐赠总额。各项捐赠计价办法见《财务办法》。
3.单位应按捐赠的来源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第205号科目 应付帐款
1.本科目核算为项目实施购买材料物资或接受劳务供应而应付给供应者的款项以及按合同规定预付给供应单位或分包单位的款项。
2.本科目贷方核算购买材料物资和接受劳务供应而应付未付款项以及予以转销的预付款;借方核算偿还应付帐款、以商业汇票抵付的应付帐款以及冲销无法支付的应付帐款及按合同规定预付给供应单位或分包单位的款项,贷方余额表示尚未支付的应付款项。
3.单位应根据供应单位设置明细帐进行明细分类核算。
第206号科目 应付票据
1.本科目核算单位对外发生债务时所开出的各种商业票据,如汇票、期票等。
2.本科目贷方核算单位开出应付票据的票面金额,借方核算单位承付应付票据的票面金额,贷方余额反映尚未到期的应付票据票面金额。
3.各种应付票据在本科目应以票面金额进行核算。承兑票据而向银行支付的手续费,以及开出带息票据所支付的利息支出,应记“其他支出”科目,不在本科目核算。
第207号科目 应付利息
1.本科目核算应付的到期贷款利息。
2.本科目贷方核算按照有关部门付息通知单,应付的到期基金会贷款和借入配套资金贷款利息数额,借方核算实际支付的借款利息数额。余额反映尚未支付的到期利息数额。
3.本科目应根据付息对象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核算。
第208号科目 其他应付款
1.本科目核算除应付帐款、应付票据和应付利息等应付款项以外的其他各种应付、暂收款项。
2.本科目贷方核算实际发生的其他应付款,借方核算支付、偿还或转销的其他应付款,贷方余额反映尚未归还的其他应付款。
3.本科目应按债权单位或个人设置明细帐。
第209号科目 利息收入
1.本科目核算转贷基金会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转贷财政及其他部门提供的有偿配套资金取得的利息收入和存款利息收入。
2.本科目贷方核算基金会贷款转贷利息、国内有偿配套资金占用费和利息、存款利息收入,除提前收回的贷款利息收入可直接借记“银行存款”科目外,一律应通过“应收利息”科目反映;借方核算利息支出核销数额和按有关规定转为偿贷准备金的数额;年终无余额。
3.单位应根据资金来源,设置明细科目核算各项目有偿资金利息收入情况。
第210号科目 其他收入
1.本科目核算除利息收入以外的其他收入情况,如:取得的赔偿款、罚金等其他收入。
2.本科目贷方核算实际收到的其他收入;借方核算冲销其他支出和转为其他有关帐户的数额;本科目年终无余额。
3.单位可根据财务管理的需要,按收入来源设置明细科目。
第211号科目 汇兑损益
1.本科目核算基金会贷款的外币资金,在兑换成人民币过程中,因实际兑换汇率与记帐汇率或帐面汇率不同而发生的汇兑收益或损失。
2.本科目贷方核算汇兑时实际兑换的人民币数额大于帐面数额的收益,借方核算汇兑的损失,贷方余额反映汇兑的净收益,借方余额反映汇兑的净损失。
3.年度终了,应按规定将汇兑损益科目的帐面余额转入到“偿贷准备金”科目中去,年终无余额。
第212号科目 偿贷准备金
1.本科目核算各级财政部门为保证按时偿还贷款,按规定转入和提取的偿贷准备资金以及偿还基金会贷款时所发生的汇率差价损失和沉淀贷款资金。
2.本科目贷方核算按规定从预算和有关收益中提取作为偿贷准备金的数额;借方核算在偿还基金会贷款时发生的汇率差价损失和经批准核销无法收回的各种贷款数额;贷方余额反映财政部门为偿贷准备的实有金额。该科目可根据项目省有关的规定进行核算和管理。
3.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财政部《财务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本科目下设置明细科目核算偿贷准备金来源情况和支出情况。
第213号科目 项目投资结算
1.本科目是“项目工程投资”科目的对应科目,核算项目工程投资的资金。
2.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各项实际支出时,借记“项目工程投资”科目,同时贷记本科目;本科目仅在项目实施全部完毕经审核后方可与“项目工程投资”科目同时冲销,贷记“项目工程投资”,借记本科目;在项目竣工和核销前,仅有贷方发生额。贷方和借方的发生额与“项目工程投资”科目的借方和贷方的发生额应一致。
3.单位应在本科目下设置“基金会贷款结算”和“国内配套投资结算”以及“捐赠款结算”二级科目;在项目竣工后,“基金会贷款结算”应与“基金会贷款”科目的数额一致;“国内配套投资结算”的数额应是所有的国内配套资金实际投入数额,即财政、计委、农业等地方有关部门和银行为本项目提供的有偿、无偿投入数额和农民自筹的劳务投入的数额总和;“捐赠投资结算”应是本项目接受捐赠款可作为项目工程投入的部分。
4.在本科目的“国内配套投资结算”二级科目下,应根据配套资金来源部门设置三级科目,具体科目的设置由省财政部门制定;“基金会贷款结算”和“捐赠投资结算”科目下是否再分明细科目,由省财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定。
5.本科目由各级项目办根据下级上报的会计报表和资料进行核算和登记入帐。

第三章 会计报表
(一)会计报表的种类和格式
----------------------------------------------------------
报表编号 | 报表名称 | 编报期
------------------|--------------------------|----------
外农会01表 |资产负债表 | 年报
------------------|--------------------------|----------
外农会02表 |资产负债表 | 年报
------------------|--------------------------|----------
外农会03表 |项目工程进度表 | 年报
------------------|--------------------------|----------
外农会03表附表 |项目实施进度表 | 年报
------------------|--------------------------|----------
外农会04表 |项目协定执行情况表 | 年报
------------------|--------------------------|----------
外农会05表 |项目贷款发放回收情况表 | 年报
------------------|--------------------------|----------
外农会06表 |贷款资金回收使用情况表 | 年报
------------------|--------------------------|----------
外农会07表 |项目管理费明细表 | 年报
----------------------------------------------------------
(二)会计报表编制说明
资产负债表(外农会01表)
一、本表反映基金会贷款项目年初和年末全部资金来源及运用情况。编制本表是为了综合反映基金会贷款项目各项资金所产生的资产、负债和权益的增减变动及其相互之间的对应关系;检查资产、负债和权益的结构是否合理。
本表的资产总计应等于负债及权益总计。
二、本表各项目的年初数,应根据上年度资产负债表中的各项目的年末数填列。
如果本年度资产负债表各个项目的名称、内容和汇率与上年不一致,应将上年度资产负债表各项目的名称和年末数作相应的调整,根据调整后的数字填入本表年初数栏,并在财务情况说明中加以说明。
三、本表各项目的期末数,应根据各有关科目及所属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计算填入,其内容及填列方法:
1.“现金”项目,反映核算单位库存现金,包括人民币和外币现金,本项目应根据“现金”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银行存款”项目,反映核算单位的银行存款数,包括人民币和外币存款,本项目应根据“银行存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3.“应收票据”项目,反映核算单位执行项目收到的尚未到期也未向银行贴现的应收票据,其数额应根据“应收票据”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4.“应收帐款”项目,反映核算单位因转让物资和提供劳务服务及办理工程结算等业务发生的应收帐款。本项目应根据“应收帐款”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5.“应收贷款”项目,反映核算单位发放和委托发放的各种有偿资金的贷款数额,主要包括基金会贷款和财政有偿配套资金以及由核算单位作为债务人发放其他政府部门或银行有偿配套资金。本项目应根据“应收贷款”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6.“到期应收贷款”项目,反映核算单位发放和委托发放的贷款到期而未收回数额。本项目应根据“到期应收贷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7.“应收利息”项目,反映核算单位应收的基金会贷款和由核算单位作为债务人发放的国内有偿配套资金的贷款的利息,本项目应根据“应收利息”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8.“其他应收款”项目,反映核算单位在执行项目过程中发生的应收票据、应收帐款、应收贷款和应收利息以外的其他应收款项数额。本项目应根据“其他应收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9.“拨付款”项目,反映核算单位向有关部门或项目实施单位拨付的无偿配套资金的数额。本项目应根据“拨付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0.“存货”项目,反映核算单位库存物资的数额。本项目应根据“存货”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11.“在途物资”项目,反映核算单位在途物资的数额。本项目应根据“在途物资”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2.“项目管理费”项目,反映项目办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所发生的管理费用数额。本项目应根据“项目管理费”科目期末余额填列。本项目下的“其中:固定资产支出”子项目应根据“项目管理费”科目中的“固定资产支出”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3.“项目工程投资”项目,反映各项目实际投资的数额。本项目根据“项目工程投资”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项目下的分项目根据“项目工程投资”科目下按基金会贷款协议规定的类别设置的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4.“基金会贷款”项目,反映本地区已借入的国际农发基金会贷款数额。本项目应根据“基金会贷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5.“借入配套资金”项目,反映核算单位从政府有关部门或银行借入资金向基金会贷款项目提供的有偿配套资金数额。本项目根据“有偿配套资金”科目下的二级科目“借入有偿配套资金”期末余额填列;项目下的“其中:借入财政配套资金”分项目根据上述科目下的三级科目“借入财政配套资金”期末余额填列。
16.“应付帐款”项目,反映核算单位购买物资和接受劳务的提供而应付的帐款数额。本项目应根据“应付帐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7.“应付票据”项目,反映核算单位发生债务所开出的商业票据的数额。本项目应根据“应付票据”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8.“应付利息”项目,反映核算单位应付的基金会贷款和借入配套资金贷款的利息。本项目应根据“应付利息”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19.“其他应付款”项目,反映核算单位发生的应付帐款、应付票据以外的其他应付款的数额。本项目应根据“其他应付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0.“拨入配套资金”项目,反映核算单位以外的有关政府部门经过核算单位向本地区提供的无偿配套资金数额。本项目应根据“无偿配套资金”科目的二级科目“拨入配套资金”期末余额填列;项目下的“其中:财政拨入款”分项目根据上述科目的三级科目的“财政拨入款”期末余额填列。
21.“自有配套资金”项目,反映核算单位用自有资金为基金会贷款项目实施提供有偿和无偿配套资金数额。本项目根据“有偿配套资金”科目中的二级科目“自有有偿配套资金”期末余额和“无偿配套资金”科目中的二级科目“自有无偿配套资金”期末余额的合计数额填列;项目下的“(1)自有无偿配套资金”和“(2)自有有偿配套资金”分项目根据“无偿配套资金”科目中的二级科目“自有无偿配套资金”的期末的余额和“有偿配套资金”科目的二级科目“自有有偿配套资金”期末余额分别填列。
22.“偿贷准备金”项目,反映财政部门为保证归还基金会贷款和借入的配套资金,按规定提取和安排的资金数额。本项目应根据“偿贷准备金”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23.“捐赠”项目,反映核算单位实际收到的国内、国外的各种捐款,本项目应根据“捐赠”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4.“项目投资结算”项目,反映本地区实施基金会贷款项目工程从各资金渠道筹集实际投入的资金数额。本项目应根据“项目投资结算”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本项目下的子项目应按“项目投资结算”的“基金会贷款结算”和“捐赠投资结算”二级科目以及“国内配套投资结算”下的三级科目的期末余额分别填列。
四、在向上级有关部门上报资产负债表时,必须将财政和项目办两家的会计报表进行综合汇总,将“拨付款”科目中所含拨付项目办款剔除,以免重复计算。在向基金会汇总上报时,可按“外农会02表”格式和项目进行调整后汇总填列上报。
项目工程投资进度表(外农会03表)
一、项目工程投资进度表是反映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贷款项目开始建设到本年年末止项目工程投资累计数和本年度实际发生的投资支出数。通过项目工程投资进度表可以检查项目评估报告和本年项目投资计划的执行情况和执行效率,考核和分析项目进度的效果和存在的问题,为今后项目更好地完成和编制项目工程竣工决算作准备。
二、项目工程投资进度表的编制方法
1.“项目工程类别”栏,各地项目实施单位应按基金会贷款协议隶属关系汇总编报财务报告,各级项目办应根据上级管理部门和基金会对项目管理详细程度的要求,按概算或评估报告中所列的项目类别和详细内容逐项填列项目工程内容。对于以前年度已完成的单项工程可以合并一行填列。
2.“概算金额”栏,反映基金会贷款项目总概算数,按评估报告中所列的基金会贷款数和国内配套资金数填列。
3.“累计借(拨)款”所属的“合计”栏,反映自开始到本年年末止累计向项目各项工程借(拨)基金会贷款、有偿配套资金和无偿配套资金(不包含劳务投入)的合计数,其数额根据上年末本表该栏数字和本年“基金会贷款”、“有偿配套资金”、“无偿配套资金”科目和“项目投资结算”科目中未经本级财政部门和项目办发放的其他政府配套资金、银行配套资金本年发生额的合计数填列。
4.“本年计划投资额”栏根据评估报告中本年各项的基金会贷款、国内配套资金投资计划填列。
5.“实际完成数”反映项目本年实际完成数和自项目开始至本年末累计完成数。其中“本年数”的“合计”栏按“项目工程投资”科目的本年借方发生额填列,“本年数”的“基金会贷款”、“有偿配套”、“无偿配套”、“劳务投资”和“捐赠”栏按“项目投资结算”相应的明细科目的本年贷方发生额分别填列,“本年数”的“实际完成计划%”栏按本表的“实际完成数”的“本年数”的“合计”除以“本年计划投资额”乘100后的数填列;“累计数”的“合计”栏按“项目工程投资”科目的累计借方发生额填列,其“有偿配套”、“无偿配套”、“劳务投资”和“捐赠”栏按上年末的数额加本年实际完成数填列。
项目实施进度表(外农会03附表)
一、项目施工进度表是反映项目区在某一特定日期基金会贷款项目实施进度情况表。
二、本表反映项目区项目工程期初期末完成情况数额。
三、本表各项目内容及填列方法:
1.“项目内容”栏根据贷款协定的类别和项目评估内容填列。
2.“计划”的“工程量”和“金额”按评估报告数填列。
3.“期初”的“工程量”和“金额”按上期报表的期末数填列。
4.“期末”的“工程量”和“金额”按截止报表日项目实际完成的工程数额填列。
5.“未完”的“工程量”和“金额”按“计划”的数额减“期末”栏的数额后填列。
贷款协定执行情况表(外农会04表)
一、贷款协定执行情况表是反映各级项目区在某一特定日期基金会贷款支付情况的报表。
二、本表反映项目区本年度和累计的基金会贷款的支付情况。
三、本表各项目内容及期末数的填列方法:
1.“核定贷款金额”,反映项目区使用基金会贷款的承诺金额,本项目应根据《贷款协定》附件中的类别和有关的转贷协议分栏填写,其中利用基金会的贷款以特别提款权和《贷款协定》和其附件中的美元数分类填列。
2.“本年度提款额”栏,反映项目区本年度基金会贷款的使用情况,本项目应根据“基金会贷款”明细帐贷方发生额分类填列。
3.“累计提款额”栏,反映项目区自开始建设起到本年度末止累计使用基金会贷款的情况,本项目应根据“基金会贷款”明细帐期末余额分类填列。
项目贷款发放回收情况表(外农会05表)
一、项目贷款发放回收情况表是反映项目区在一定期间发放基金会贷款、财政和其他有偿配套资金回收情况的表。
二、本表是反映项目区本年度和累计的到期应收、实际回收和到期未收回的基金会贷款和财政有偿配套资金及其他有偿配套资金情况。
三、本表各项目内容及数额的填列方法:
1.“各级项目区”栏应按省、项目地区(市)、项目县分别填列。
2.“贷款累计发放额”栏应根据“应收贷款”科目的借方累计发生额填列,所属的“基金贷款”、“财政配套”和“其他配套”栏应根据“应收贷款”科目中的基金会贷款、财政有偿配套资金和其他有偿配套资金累计发放数额分别填列。
3.“到期应收额”反映基金会贷款、财政有偿配套资金和其他有偿配套资金到期应收数额,其所属的“本期”的“本金”栏应根据“到期应收贷款”科目本期借方发生数额填列,其“利息”栏应按“应收利息”科目本期借方发生额填列,其“合计”按本金和利息的合计数填列。其所属的“累计数”的“本金”栏应根据“到期应收贷款”科目借方累计发生数额填列,其“利息”栏应按“应收利息”科目借方发生额的累计数额填列,其“合计”按本金和利息合计数填列。
4.“实际回收数”反映实际回收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数额,其所属的“本年回收数”的“本期数”的“本金”和“利息”栏应按“到期应收贷款”科目的本期贷方发生数额扣除本期核销无法回收额的净额和“应收利息”科目本期贷方发生额扣除提前收回的利息数额分别填列;“提前归还数”的“本金”和“利息”栏按“应收贷款”科目本期贷方发生额中的提前归还未到期贷款本金和利息数额填列;“合计”栏按上述四个数的合计填列。“累计回收数”按上期的累计数加本期合计的数填列。
5.“到期未回收数”反映尚未收回的到期的贷款数及利息数,其所属“本金”和“利息”及“合计”栏分别按“到期应收贷款”科目期末余额、“应收利息”科目期末余额和这二个数的合计数填列。
6.“实际回收率”反映各级项目区回收基金会贷款、财政配套资金和其他有偿配套资金的情况,其所属的“本期”和“累计”栏应按“实际回收数”的“本年回收数”的“合计”除以“到期应收款”的“本期数”的“合计”乘100和“实际回收数”的“累计回收数”的“合计”除以“到期应收款”的“累计数”的“合计”乘100分别填列。
贷款资金回收使用情况表(外农会06表)
一、贷款资金回收使用情况表是反映各级项目区回收的基金会贷款和有偿配套资金运用的情况。
二、本表是反映本项目区基金会贷款和有偿配套资金回收后本年度和累计的资金运用于归还贷款和作为偿贷准备金及投入新项目数额。
三、本表各项目内容和填列方法:
1.“各级项目区”栏应按省、各项目地区(市)、各项目县名称填列,县以下的一律汇入各县内。
2.“回收款”栏的“累计”和“本期”栏的有关数额按(外农会05表)中的“实际回收数”栏的相对应的数额填列。
3.“归还贷款本金数”栏的“累计”的“合计”应根据“基金会贷款”科目借方累计发生额和“有偿配套资金”科目的“借入配套资金”明细科目的借方累计发生额的合计数填列,其“基金贷款”和“财政配套”栏按“基金会贷款”科目和“有偿配套资金”科目的“借入配套资金”二级科目的“借入财政资金”明细科目的借方累计发生额分别填列;“本期”栏的“合计”应根据“基金会贷款”科目本期借方发生额和“有偿配套资金”科目的“借入配套资金”二级科目本期借方发生额的合计数填列,其“基金贷款”和“财政配套”栏按“基金会贷款”科目和“有偿配套资金”科目的“借入配套资金”二级科目中的“借入财政资金”明细科目的本期借方发生额分别填列。
4.“转为偿贷准备金”栏的“累计”和“本期”栏应分别根据“偿贷准备金”科目中的“利差”的累计和本期贷方发生额填列。
5.“投入新项目数”栏的“本期”栏应根据本期实际投入新项目的数额填列;“累计”栏按上期报表的本栏的“累计”数额加本期报表本栏的“本期”的数额填列。
项目管理费明细表(外农会07表)
一、项目管理费明细表是反映各级项目办在执行项目过程中发生的项目管理费用的支出。
二、本表反映本年度和累计项目管理费用的支出额。
三、本表各项目内容和编制方法:
1.“各级项目办名称”栏应填列至县级项目办,县以下项目管理费用开支一律汇入各县项目办内;在每级项目区应列上汇总小计。
2.“本期发生额”栏中的子项目应根据“项目管理费”科目相对应的明细帐的本期借方发生额填列。
3.“累计发生额”栏中的子项目应根据“项目管理费”科目相对应的明细科目的本期借方发生额填列。
(附表均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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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浙江省蚕桑区桑叶氟化物含量控制标准》意见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2]212号




关于《浙江省蚕桑区桑叶氟化物含量控制标准》意见的复函
浙江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报送浙江省蚕桑区桑叶氟化物含量控制标准(草案)的函》(浙环函[2002]107号)收悉。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

  一、该标准的性质应属于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按《环境保护法》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

  二、现行的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保护农作物的大气污染最高允许浓度(GB9137-88)》中已规定了桑叶含氟量限值。因此,建议对该标准中有关桑叶氟化物含量标准的内容按法律规定进行修改。

  特此函复。
  二○○二年八月五日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

第三条 消费者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消费者应当尊重经营者的劳动,依法行使权利。

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切实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相互配合,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省、州(地、市)、县(市、区)依法成立消费者协会或者其他消费者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费者协会履行法定职能的需要为其配备相应的人员,安排必需的工作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组织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第六条 消费者协会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

(二)根据消费者的反映,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安全、卫生、性能及信誉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

(三)涉及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可以向有关单位和经营者查询,有关单位和经营者应当给予答复。无正当理由拒不答复的,可以通报或者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披露。

第二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七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雇佣、指使他人或者与他人合谋进行欺骗性的销售或者服务诱导;

(二)作虚假的现场演示、说明或者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

(三)以不合格商品或者国家、省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商品、处理品冒充合格商品;

(四)销售过期、失效、变质、受污染的商品及其他可能损害消费者人身健康的商品;

(五)利用明码标价或者采取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等手段进行价格欺诈;

(六)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与商品或者服务的说明、样品、标准不一致;

(七)伪造企业名称、地址和商品的产地、名优标志,冒用他人名称、地址、注册商标、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以及不按规定用中文标明商品的名称、产地、厂名和标识销售商品、提供服务;

(八)销售注水、未经检疫合格、伪造变造检疫标记的畜禽食品,或者销售未经法定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口商品,伪造、变造进口商品检验检疫结果的商品;

(九)骗取消费者预付款而不向预付款人提供约定或者承诺的商品、服务;

(十)利用大众传播媒介对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作虚假宣传;

(十一)使用不符合法定标准的计量、计价器具;

(十二)其他欺诈性行为。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强迫消费者接受其规定的不合理条件。提供可选择性商品和服务的,应当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

第九条 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符合规定的质量、数量、安全、卫生标准,提供必要的警示标志、技术指导、使用演示或者说明书、保修凭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商品检验合格证明,明示有效期限、服务项目、收费价格。

第十条 经营者发现或者有事实证明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立即中止、停止出售该商品或者提供该项服务;商品已售出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告知消费者,并召回该商品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销毁,同时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协会报告。

经营者应当采取前款规定措施而未采取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要求经营者立即中止、停止出售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对已售出的商品采取召回措施。

消费者协会发现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的,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相应的建议。

第十一条 经营者按照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对商品承担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责任的,应当出具三包凭证并履行承诺。三包凭证应当明确注明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并指定具备条件的维修单位。

实行三包的商品有质量问题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退货、更换或者修理。经营者承诺的三包时限超过规定时效的,依经营者的承诺。

第十二条 经营者按照三包规定对商品承担退货责任的,应当按照购货凭证一次退清货款。

经营者按照三包规定对商品承担更换责任的,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无同型号、同规格商品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退货,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经营者按照三包规定对商品承担修理责任的,应当自收到修理的商品之日起二十日内修复,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到期未能修复商品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

对实行三包的大件商品,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作出上门服务、负责运送的承诺。不能按照承诺上门服务或者负责运送的,应当向消费者支付实际发生的运输费、误工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

第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的奖品、赠品、免费服务应当保证质量和安全,不得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更换、修理、重作及其他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改进、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或者服务费用以及赔偿损失的要求,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或者根据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前款所称的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经营者自接到消费者提出履行义务的要求或者行政部门、消费者协会处理争议的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不作答复的;

(二)经营者在承诺履行义务后三日内或者在消费者同意的期限内不实际履行承诺义务的;

(三)不按期履行行政部门作出的决定或者消费者协会作出的调解的。

第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按约定在修理、更换、退货以及为解决纠纷过程中支付的合理费用,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经营者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商品或者服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经营者直接赔偿消费者的损失;消费者也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

第十七条 经营者以邮购、电视购物、网上购物方式销售商品的,应当按照承诺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并保证商品的质量、性能等与承诺相一致。未对提供商品时限作出承诺的,应当自收到消费者汇款之日起三日内交寄商品。所售商品及其质量与所作承诺不一致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经营者应当退回消费者的购货款,支付因退货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并不得以商品折旧等为由扣减应退货款。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或者经营项目,应当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经营惊险性娱乐项目,应当具备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技术条件、服务设备和必要的救护设施,并制定应急避险措施和安全检查制度。

第十九条 从事加工、修理的经营者应当在向消费者出具的取货凭证上载明加工或者修理的商品名称、数量、项目、识别码、条形码、费用以及消费者提出的规格、款式、质量要求、所需材料和取货日期等内容,保证加工、修理质量,按期交货。

经营者履行前款规定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损坏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和整件;

(二)偷换原材料、零配件或者加工、修理的商品;

(三)虚列加工、修理项目或者谎称更换零配件;

(四)使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零配件;

(五)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美容、美发、健身等服务,应当明码标价、合理收费,不得使用伪劣用品、器械。美容、美发达不到约定效果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免费重作或者退还已收取的费用。

医疗美容服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洗浴服务,应当使用符合卫生标准的洗浴设施和用品,并保证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患者提供诊治,对危重患者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执业范围、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患者,应当及时转诊。

医疗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患者病案资料,保证患者对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患者有权要求查阅、复印处方笺、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检查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单。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让患者知情或者患者因故无法行使知情权的,由家属代其行使知情权。未经患者或者家属同意,医疗机构不得向社会公开患者病情。

医疗机构应当保证处方笺、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检查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等资料的真实性。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计价项目、收费清单,并出具收费凭证。违反规定多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患者。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提供诊疗护理服务,因使用不合格药品、不合格医疗器械或者因违反医疗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医疗机构在诊疗护理过程中,不得向患者搭售与诊疗护理无关的药品及其他商品。

第二十三条 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应当保障旅客、托运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营运车辆应当标明发车时间、班次,按时发车,不得故意绕行、兜圈拉客、超载、拒载、中途停运或者转运、途中加价;在始发或者中途更换车辆低于原乘坐车辆档次的,应当向消费者退还票价差额。出租车应当使用经检测合格的计价器。出租车不按当地规定使用计价器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飞机、火车、船舶因故不能准时出发或者正点到达的,经营者应当及时告知消费者,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原价退票,并按照规定对消费者的食宿、交通等予以妥善安排。

第二十四条 从事车辆性能检测、维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限定消费者购买、使用和接受其提供或者指定的商品、配件和服务;不得对购买和使用其他同等质量标准的商品、配件及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故意刁难或者拒绝通过检测、检验;不得拒绝、中断或者削减应当提供的商品、配件和服务;不得乱收检测、检验、维修等费用。

第二十五条 从事旅游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订立旅游合同,约定旅游线路、游览景点、导游服务、日程安排、食宿娱乐标准、交通工具、旅游价格及收费项目、违约责任等事项;应当为消费者办理人身、财产保险,告知消费者安全等注意事项,提供相关的说明资料;安排旅游购物的,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和行业规范。

从事住宿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服务,告知消费者注意事项,保证消费者入住期间的人身、财产安全。

从事旅游服务、住宿服务的经营者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增加项目或者提高标准的,由经营者承担因增加项目或者提高标准而产生的全部费用;擅自减少项目或者降低标准的,应当退还因减少项目或者降低标准而不应当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从事中介经纪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依法经营;不得采取欺诈、胁迫、贿赂等手段从事中介经纪活动。

第二十七条 从事或者提供寄存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收存时向消费者提供寄存凭证,按照约定提供服务,妥善照管。

第二十八条 从事摄影、冲印的经营者,应当保证摄影、冲印质量和规格要求;不符合质量、规格要求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退还全部费用或者免费重拍、重印。经营者提供服务后,应当将全部照片、底片、数码相机存储的数据资料交付消费者,不得自行保留和另行收取费用。

经营者造成消费者的胶卷、底片损坏或者遗失的,应当退还消费者的冲印费,并按整卷胶卷价格的十倍给予赔偿。拍摄内容具有特殊价值的,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事先达成保价冲印约定,保价费不得超过保价额的百分之三。经营者不得以保价冲印为由拒绝提供服务,提供服务违反保价冲印约定的,按照约定的保价额赔偿消费者损失。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在合同中与消费者约定商品房的准确地址、建筑结构、建筑面积、装饰标准、计价方式、配套设施、产权办理等内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退房或者赔偿损失,并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一)未取得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

(二)将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的;

(三)商品房的计价方式、结构、朝向、楼层、交付时间等违反合同约定的;

(四)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供办理纳税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所需的凭证和资料。或者未在消费者委托办理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办妥以上证件的;

(五)小区绿化率、房屋间距、容积率等外部环境以及其他配套设施与承诺(包括售房商业广告)不相符的;

(六)房屋主体结构、地基基础等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

(七)在保修期内屋面、地面、墙体等部位发生质量问题,两次修理后经鉴定仍不能正常使用的;

(八)已设定抵押权的商品房在销售时未告知消费者的。

第三十条 商品房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必须进行防水处理的屋面防水工程、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保修期限不得低于五年,其他部位的保修期限按国家规定执行。商品房经营者承担的保修期限,自商品房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内的维修费用(包括公共部位的维修费用)由经营者负责。

因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原因致使商品房在使用期限内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商品房开发、销售经营者和负有责任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 住宅区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有权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有权选择物业管理经营者。

从事物业管理的经营者应当取得资质,与业主委员会或者房屋所有人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并按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费。

商品房开发、销售经营者应当将代收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及计入商品房成本内的实施物业管理所必需的有关设施移交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经营者在物业管理中可以向商品房开发、销售经营者查阅有关设计图纸和档案资料。

第三十二条 从事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签定合同,具体约定装饰、装修工程的项目、数量、标准、质量、价格、施工期限、保修内容及违约责任等。因经营者违反约定需要返工、重作的,应当返工、重作,返工、重作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经营者对装饰、装修工程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内予以保修。

第三十三条 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具备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卫生条件,向消费者提供安全卫生食物。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食物不得出售,已售出的,经营者应当按消费者的要求退换。

第三十四条 从事家政、清洗、洗涤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并按约定提供服务。

第三十五条 从事供电、供水、供气、有线电视、邮政、电信及网络等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保证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不得限定消费者向其指定的经营者购买商品,不得强制收取预付款,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包括押金、保证金等)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经营者违反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消费者,退还金额为收取费用的一倍。

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设备进行检查维护,所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检验合格。供电、供水、供气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家庭住户的计量装置计量收费。经营者对消费者有关计量的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五日内查明原因,并告知消费者;非因消费者责任造成计量增加的,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经营者在检验、检测期间,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正常供电、供水、供气;检修设备影响消费者正常生活的,应当提前告知消费者。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经营者未经消费者本人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第三人披露消费者的个人信息。

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是指包括消费者的姓名、性别、职业、学历、联系方式、婚姻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指纹、血型、病史等与消费者个人及其家庭密切相关的信息。

第三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的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的投诉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调查调解完毕;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经营者应当配合消费者协会的调查调解。消费者协会可以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将投诉移送有关行政部门处理。

有关行政部门对消费者的申诉或者消费者协会转交的投诉,应当在收到申诉或者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决定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消费者或者消费者协会。

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和服务质量发生争议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双方可以向具有法定资格的机构申请检测、鉴定。

检测、鉴定所需费用由经营者垫付,消费者可用送检商品或者提供等值金额担保,最终由责任方承担。

商品和服务质量经检测、鉴定不能确定责任的,由经营者提供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证据。经营者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部门在查处损害消费者权益案件时,应当实行先赔偿后处罚的原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属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所为的,由销售者先向消费者赔偿;赔偿后,销售者可以依法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承担民事、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消费者因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经营者不能证明商品或者服务合格的,应当对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及其他受害人(以下简称受害者)人身伤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下列标准支付费用:

(一)医疗费:按照对受害者损伤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

(二)治疗期间护理费:医疗机构证明受害者住院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按照当地雇请护理人员所需费用计算;

(三)误工费:按照受害者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减少收入难以确认的,按省统计行政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四)交通费:按照实际必需的合理交通费用计算;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院所在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计算;

(六)残疾用具费: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配置国产普通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省统计行政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生活费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计算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

(八)丧葬费:按照当地殡葬单位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算;

(九)死亡赔偿金:按照省统计行政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生活费的二十倍计算;

(十)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省统计行政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生活费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计算到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的,计算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

前款规定的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经营者因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情形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

依照前款规定赔偿消费者损失的,不得以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数量多少、目的为由免责。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规定,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或者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给消费者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经营者以侮辱、诽谤、搜查、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健康权、生命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视其情节,由经营者承担一万元以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行政部门和其他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侵犯消费者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合法权益,消费者有权拒绝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行政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销售伪劣种子、化肥、农药、农膜、兽药、饲料、菌种、林果苗、种禽畜、水产苗或者有偿提供农业技术服务,造成农民损失的,经营者应当赔偿农民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并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拆迁安置房、经济适用住房适用本条例商品房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26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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