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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法司法协助协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14:26  浏览:92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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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法司法协助协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法司法协助协定的通知

1988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各中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海事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已经互换批准书,并于1988年2月8日起生效。现将该协定转发给你们,请按法(办)发〔1988〕3号文件规定执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在司法领域的合作,决定缔结民事、商事方面司法协助的协定。
为此目的,双方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领域内,享有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另一方法院进行民事、商事诉讼。
二、缔约一方的法院对于另一方国民,不得因为他们是外国人而令其提供诉讼费用保证金。
三、前两款规定亦适用于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法规组成的或者准许存在的法人。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本协定中的民事、商事方面的司法协助包括:
(一)转递和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二)代为调查取证;
(三)承认和执行已经确定的民事、商事裁决以及仲裁裁决;
(四)根据请求提供本国的民事、商事法律、法规文本以及本国在民事、商事诉讼程序方面司法实践的情报资料。
第三条 中央机关
一、提供司法协助,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应当通过缔约双方各自指定或建立的中央机关进行。
二、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负责相互转递本协定第二条第(一)、(二)、(四)项规定范围内的各项请求书以及执行请求的结果。
三、缔约双方应相互通知各自指定或建立的中央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第四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缔约双方在本国领域内实施司法协助的措施,各自适用其本国法,但本协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的转递和送达
第五条 实 施
请求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应由请求一方的中央机关用请求书提出。被请求一方的中央机关应使该项文书送达给居住在本国领域内的当事人。
第六条 格式和文字
送达请求书的格式应与本协定附录中的示范样本相符,空白部分用中、法两国文字填写。请求送达的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应一式两份,并附有被请求一方文字的译本。
第七条 执行的方式
一、被请求一方的中央机关按照本国法律的规定,决定采用最适当的方式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二、缔约一方可以通过本国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向缔约另一方领域内的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但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八条 寻找地址
如收件人地址不完全或不确切,被请求一方的中央机关仍应努力满足向它提出的请求。为此,它可要求请求一方提供能使其查明和找到有关人员的补充材料。如果经过努力,仍无法确定地址,被请求一方的中央机关应当通知请求一方,并退还请求送达的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第九条 送达回证
一、送达回证的格式应与本协定附录中的示范样本相等,空白部分用中、法两国文字填写。
二、收件人应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被请求一方的主管机关也应在送达回证上记明送达的方法、地点和日期。不能送达的,应注明妨碍送达的原因;收件人拒绝接收的,应注明拒收的事由。
第十条 费用的免除
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请求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一方认为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的请求有损于本国的主权或安全,可以拒绝送达。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请求一方。

第三章 代为调查取证
第十二条 适用范围
在民事、商事方面,缔约双方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进行其认为必要的调查取证,例如,代为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人,代为调取证据,以及代为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
第十三条 格式和文字
调查取证请求书的格式应与本协定附录中的示范样本相符,空白部分用中、法两国文字填写。调查取证请求书所附的文件必须附有被请求一方文字的译本。
第十四条 执行的方式
一、被请求一方的法院代为调查取证的方式,适用本国法律必要时可以实施本国法律规定的适当的强制措施。
二、缔约一方可以通过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直接向另一方领域内的本国国民调查取证,但须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并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十五条 寻找地址
被请求一方的法院如果无法按照请求一方指明的地址代为调查取证,应当主动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定地址,完成委托事项,必要时可以要求请求一方提供补充材料。如果经过努力,仍无法确定地址,被请求一方的法院应当通过其中央机关通知请求一方,并退还所附的一切文件。
第十六条 通知执行的结果
被请求一方的法院,应通过双方的中央机关转送调查取证所取得的证据材料,必要时还应转送有关调查取证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费 用
代为调查取证不收取费用,但是有关鉴定人、译员的报酬,应由请求一方负担。
第十八条 请求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一方认为代为调查取证违反本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或者认为按照本国法律,上述请求执行的事项不属于司法机关的职权范围,可以全部或部分予以拒绝,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请求一方。

第四章 法院裁决与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第十九条 适用范围
一、缔约一方法院在本协定生效后作出的已经确定的民事、商事裁决,除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况外,在缔约另一方领域内应予承认和执行。
二、前款规定同样适用于双方法院作出的民事、商事调解书以及就刑事案件中赔偿损失作出的裁决。
第二十条 请求的提出
承认和执行缔约一方法院裁决的请求,应由当事人直接向另一方法院提出。
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应根据对方的请求,提供必要的情况,例如,确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名称以及提出请求的方式和其它一切有用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须提出的文件
依照本章规定请求承认或执行裁决的一方,须提出下列文件:
(一)裁决的副本。如果副本中没有明确指出裁决已经确定,则应附有由法院出具的证明其已经确定的正式文件。
(二)证明裁决已经送达的送达回证原本或者其它证明文件。如果是缺席判决的,应当提供证明已经合法传唤缺席一方当事人出庭应诉的传票副本。
(三)前两项所指文件经证明无误的译本。
第二十二条 拒绝承认和执行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
(一)按照被请求一方法律有关管辖权的规则,裁决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
(二)在自然人的身份或能力方面,请求一方法院没有适用按照被请求一方国际私法规则应适用的法律,但其所适用的法律可以得到相同结果的除外;
(三)根据作出裁决一方的法律,该裁决尚未确定或不具有执行力;
(四)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因而没有出庭参加诉讼;
(五)裁决的强制执行有损于被请求一方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
(六)被请求一方法院对于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事实和要求的案件已经作出确定的裁决;
或者被请求一方法院已经承认了第三国法院对于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事实和要求的案件所作的确定裁决。
第二十三条 程 序
一、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由被请求一方法院依照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决定。
二、被请求一方法院应审核请求执行的裁决是否符合本章规定,但不得对该裁决作任何实质性审查。
第二十四条 效 力
被承认和执行的裁决在被请求一方的领域内应与被请求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相同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 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
缔约双方应根据1958年6月10日纽约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认证的免除
本协定中所指的任何文书不需办理认证手续。
第二十七条 交换情报
一、缔约一方应当根据请求向另一方提供关于本国现行的或者过去施行的法律的情报,以及关于本国民事、商事方面司法实践的情报。
二、两国主管机关可以在民事和商事诉讼方面,通过双方中央机关相互要求提供情况,并可相互免费提供有关法院裁决的副本。
第二十八条 证明法律的方式
有关缔约一方的法律、法规、习惯法和司法实践的证明,可以由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或者其它有资格的机关或个人以出具证明书的方式提交给缔约另一方法院。
第二十九条 困难的解决
因适用本协定而产生的任何困难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条 生 效
缔约双方依照各自国内法律完成使本协定生效的程序后,以外交照会相互通知。本协定自最后通知一方照会发出之日后第四十天生效。
第三十一条 终 止
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上述终止自通知之日起满一年后生效。
为此,两国政府代表受权在本协定上签字盖章,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1987年5月4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学谦 雷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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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用密码产品使用管理规定

国家密码管理局


国家密码管理局公告

(第 8 号)


  现公布《商用密码产品使用管理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密码管理局
2007年3月24日

商用密码产品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用密码产品使用行为,根据《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商用密码产品的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商用密码产品,是指采用密码技术对不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信息进行加密保护或安全认证的产品。

  第四条 国家密码管理局主管全国的商用密码产品使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依据本规定承担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对不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信息进行加密保护或安全认证的,均可以使用商用密码产品。
  使用商用密码产品,应当遵守国家法律,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商用密码产品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条 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应当使用国家密码管理局准予销售的商用密码产品,不得使用自行研制的或境外生产的密码产品。
  国家密码管理局定期公布准予销售的商用密码产品目录。

  第七条 需要使用商用密码产品的,应当到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购买。
  购买商用密码产品应当向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出示本人身份证,说明直接使用商用密码产品的用户名称(姓名)、地址(住址)以及产品用途,提供用户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第八条 需要维修商用密码产品的,应当交该产品的生产单位或销售单位维修。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确因业务需要,必须使用境外生产的密码产品与境外进行互联互通的,经国家密码管理局批准,可以使用境外生产的密码产品。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使用境外生产的密码产品,应当事先填写《使用境外生产的密码产品登记表》,交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使用境外生产的密码产品登记表》进行审查并报国家密码管理局。
  国家密码管理局应当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使用境外生产的密码产品登记表》进行审核。准予使用的,发给《使用境外生产的密码产品准用证》。
  《使用境外生产的密码产品准用证》有效期3年。

  第十条 使用境外生产的密码产品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地址、密码产品用途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办理《使用境外生产的密码产品准用证》更换手续。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终止使用境外生产的密码产品的,应当自终止使用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并交回《使用境外生产的密码产品准用证》。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使用的密码产品需要从境外进口的,应当申请办理《密码产品进口许可证》。
  密码产品入境时,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提交《密码产品进口许可证》,海关凭此办理验放手续。

  第十三条 用户不得转让其使用的密码产品。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商用密码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使用境外生产的密码产品登记表》、《使用境外生产的密码产品准用证》、《密码产品进口许可证》由国家密码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老年居民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老年居民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6〕5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城镇老年居民生活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杭州市城镇老年居民生活保障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妥善解决城镇老年居民的养老问题,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范围和对象
  (一)具有杭州市区(不含萧山、余杭区)非农业户籍且已满25年、年满60周岁、无养老保障的居民,可自愿参加城镇老年居民生活保障。
  (二)下列人员不列入本办法保障对象:
  1.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
  2.根据国家和省规定享受各类保障待遇人员,包括按月领取精简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的人员。
  二、保障待遇
  (三)老年居民生活保障待遇标准为每月350元,由个人按规定一次性缴纳费用,市财政适当补助,自参保次月起按月享受。
  老年居民生活保障待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保障能力等因素适时调整。
  三、缴费办法
  (四)缴费标准。个人缴费以本人缴费时的实际年龄按每月200元计算至75周岁,缴费时为73周岁以上(含73周岁)人员按3年计算,费用一次性缴清。
  (五)缴费标准根据经济发展和老年居民生活保障待遇调整等因素适时调整,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缴费标准调整后,新参保人员应按调整后的缴费标准缴纳生活保障费。
  (六)办理程序。符合条件的人员,向所在社区劳动保障服务室申请,由街道劳动保障服务站汇总审核并在社区公示,经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定。
  (七)老年居民个人缴纳的生活保障费的收取和待遇费用的发放事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八)参保时为孤寡老人的免予缴费,减免费用由市财政负担。
  四、个人账户管理
  (九)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人身份号码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参保人员缴纳的生活保障费全额记入个人账户,并按不低于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每年计息一次。
  个人账户记账利率每年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十)老年居民生活保障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部分,从参保人员按月享受生活保障待遇之月起,按每月200元标准扣除,个人账户用完后由市财政负担。
  (十一)参保人员出现下列情况的,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其个人账户个人缴费余额及利息一次性退还本人或继承人,并终止其生活保障关系。
  1.户籍迁出杭州市区;
  2.出国出境定居;
  3.死亡。
  五、基金管理
  (十二)老年居民生活保障基金建立财政专户,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十三)生活保障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的生活保障费纳入财政专户,单独核算。负责生活保障待遇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指定银行开设支出专户。
  (十四)市财政部门应根据参保人数及时将财政补贴资金划拨到老年居民生活保障财政专户。
  六、其他
  (十五)已享受征地农转非劳动年龄段以上人员生活补贴、“五八城迁”人员与子女生活补贴等政府规定的补贴保障待遇的老年居民,选择按本办法享受老年居民生活保障待遇后,原享受的补贴待遇应停止发放,不得重复享受。
  (十六)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萧山区、余杭区及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保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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