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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1:00:04  浏览:87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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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

(2000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9次会议通过)

2000年02月24日

法释〔2000〕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2月24日起施行。

二○○○年二月十六日



  为依法惩处强奸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强奸案件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对于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对于行为人既实施了强奸妇女行为又实施了奸淫幼女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强奸罪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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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4年12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2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的产生、感染和扩散,促进计算机应用与发展,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包括硬件、软件,下同)研究、生产、销售、维修、出租、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病毒预防和控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机关;各级公安机关根据其职责权限,负责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控制工作。
第五条 使用计算机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计算机信息系统病毒预防和控制的安全管理制度,负责本单位的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控制工作。
第六条 使用计算机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控制方案,清除病毒感染和扩散的隐患。配备或者指定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人员。
(二)配置经公安机关认定合格的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具,经常进行病毒检测和清除。
(三)新购置的计算机,在安装、使用前应当认真检查,作好系统备份;使用前采取防止计算机病毒感染的措施,试运行正常后,再投入正式运行或者联网运行。
(四)严格执行计算机操作规程和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的防病毒教育。
第七条 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计算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置经公安机关认定合格的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具,配备计算机安全检查员,建立计算机病毒检测制度。在出厂、销售、出租前和维修后,由计算机安全检查员进行病毒检测,并粘贴检测合格标志。
计算机安全检查员应当经公安机关培训、考试合格,方可上岗。
第八条 使用计算机的单位发现计算机病毒应当及时清除;无法清除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在公安机关确认病毒类型、查明传入途径、被感染的设备、磁媒体数量并彻底清除病毒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故意制造、传播、复制计算机病毒。
第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计算机病毒预防、检测、清除研究工作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
未经公安机关审查、批准,不得生产、销售、出租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防护工具。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第(一)、(二)、(三)、(五)项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情形的, 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计算机的单位未按规定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的;
(二)发生计算机病毒不及时采取措施,致使计算机受到病毒感染的;
(三)对无法清除的计算机病毒隐瞒不报或者弄虚作假的;
(四)未经批准,生产、销售、出租计算机检测、清除、防护工具的;
(五)故意制造、传播、复制计算机病毒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公安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8日

民政部对《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外国社会团体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民政部


民政部对《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外国社会团体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民政部


上海市人民政府:
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8月13日将《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外国社会团体问题的请示》(沪府[1988]62号)转由我部研办。经我们研究,并征求了国务院法制局、外交部、 公安部和安全部的意见,现答复如下:
一、外国社会团体问题情况复杂、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在国家尚未有相应法规的情况下,要慎重处理。
二、你们对外国社会团体问题的处理建议在目前情况下是基本可行的。对于外国社会团体要求我承认时,要认真做好工作,并告对方,我国正在拟定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法规,待法规颁布后,依法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三、对现有外国社会团体组织及其活动情况,应责成市民政局随时了解和掌握,如有重要情况,望及时报告我部。

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外国社会团体问题的请示沪府[1988]62号1988年8月8日
国务院:
随着进一步对外开放,外国驻沪机构和常住上海的外国人日趋增多。有的机构和人员自行在沪成立了各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外国社团)。目前,上海的外国社团已有12家,其中商人社团5家,侨民社团2家,留学生社团2家,领馆人员社团1家,记者社团1家, 综合性社团1家。
这些外国社团,多数受控于各自的驻华、驻沪使领馆或其国内金融机构,有些领馆官员还担任了社团的领导职务。除了在成员间开展社交、文化、教育、体育和庆祝、献礼等活动外,有些社团还通过聚会、聚餐、出版刊物等方式,相互串联,交换信息,搜集、了解我政情、商情、民情
等资料,或研究对策,统一行动,并向各自的使领馆和国内机构汇报。如有的商人社团,曾就我宾馆调整外国人住房价格、对外国常驻代表机构征所得税等问题,以组织名义向我有关部门办理交涉;“上海非洲留学生统一组织”( 以下简称“非统”组织)的宗旨是同中国友好,但在涉及非?
蘖粞哪承├ξ侍馍希?曾多次向我提出一些不合理要求,甚至组织或参与闹事;朝侨协会刻了公章,为侨民的就业、升学问题出具证明,还曾受使馆委托为侨民办理护照、签证等领事业务;越侨同乡会曾在成员中传阅使馆寄来的材料,煽动反华情绪,发泄对我不满。
过去,我们对外国社团采取“不取缔、不承认”的态度,对其内部事务不干预。对多数不对外公开活动的外国社团,不与之联系接触;对一些主动与我联系的外国社团,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如对“非统”组织,我们从多做工作出发,已与其头面人物保持对话接触;对两个侨民社
团和“非统”组织举办的某些活动,如庆祝国庆、庆祝非洲解放日和放映电影、举办舞会、球赛等,我们为其提供物质方便;对各国领馆文化艺术俱乐部,我官方不与之接触,但对其提出的诸如到我基层单位作一般性参观的要求,有关单位则避其组织名称,表示欢迎各国领事前去参观。然
而,某些外国社团对我们这样做并不满足,如朝鲜人协会、“非统”组织、日本商工俱乐部等,一直希望得到我方的公开承认。鉴于多数外国社团是为维护其自身利益的需要成立的,有些社团在成员中有一定威信和号召力,如我继续一概采取“不取缔、不承认”态度,置之不理,或者处理
不当,对我涉外管理和社会治安不利。同时,发展外向型经济,引进外资、技术和人才,必须为外国人创造一个良好、宽松的投资、社交、生活环境,包括结社在内。况且,他们从事的某些活动,包括搜集、了解我政情、商情、民情等资料,有些是我们要主动对外宣传的。另外,还要考虑
国际“对等”惯例,否则,不利于我在国外民间社团的活动。
据了解,外国人在华成立社团的问题,在其他省市也同样存在。国务院有关部门正在拟订有关的管理法规,上海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已就外国人结社应遵循的组建原则、必备条件、登记手续和我方的审批权限、管理办法提出建议,报国务院法制局、民政部、公安部、外交部参考。
在国务院尚未颁布有关对外国社团的管理法规之前,我们对本市外国社团的活动,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对已公开活动的外国社团,过去我有关部门已与其负责人建立联系或进行接触对话过的,今后可继续保持必要的联系和对话;只要是正常的社交、联谊活动,有关部门和基层单位包括对外服务单位应给予必要的支持;凡对我有利的活动,如对方约请我有关单位介绍本市投资环境等
,我方原则上可应允。
二、对尚未公开活动的社团,我有关单位可不主动与之接触,对其进行的正常联谊活动,基层单位包括对外服务单位可视情况给予一定的方便。
三、如遇外国社团要求我有关部门予以承认时,拟告对方:可先在不违反我国现行法规的前提下开展一些联谊活动,待我国政府有关外国社团管理的规定颁布后,按规定办理申请登记手续,并经批准、发证后再成立。
四、外国社团不论是否已公开进行活动,都不得以组织名义干扰我公务活动,不得代行官方驻华机构职权范围内的事宜。如有违法活动,可由有关部门出面处理。
五、外国社团原则上不得发展中国公民为会员,个别需要参加的,应先经所在单位研究后报请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外国社团如邀请我方人员参加其举办的活动,我方人员应根据不同情况,经所在单位、业务主管部门或地方外事部门同意后参加。
以上意见当否,请指示。



1988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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