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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外商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8:29:33  浏览:91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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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外商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外商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外商常驻代表机构的服务和管理,促进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国企业(包括港、澳、华侨及在境外的中国独资、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贸易商、制造厂商、货运代理商及经济团体、经济组织在沈阳市设立的常驻的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外商常驻代表机构)。
第三条 外商常驻代表机构应是代表本企业进行业务联系、产品介绍、市场调查、咨询服务,促进合作和技术交流等非经营性的办事机构。
第四条 外商在沈阳市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令和沈阳市的有关规定,其合法权益受中国的法律保护。
第五条 沈阳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外商在沈阳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审批和管理机关。
第六条 外商在沈阳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登记手续。
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开展常驻业务活动。
第七条 外商申请在沈阳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必须有沈阳市的一个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或对外经济组织(包括贸易、运输、金融、信托投资、贸易咨询、广告包装、承包工程、外企服务等公司以及沈阳对外商务公司和贸促会)做为承办单位,负责向审批机关介绍、推荐。承办单位可
适当收取承办费或手续费。
第八条 外商申请在沈阳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证件和材料:
(一)由外商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常驻代表机构名称,常驻代表姓名,业务范围,驻在期限和驻在地址等;
(二)由外商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常驻代表的授权书。常住代表简历(包括学历和职历)和近照。常驻代表由外方境外派来的,须附有护照或其他身份证件的影印件和身体健康检查证明。常驻代表由中国境内人员出任的,须附有辞职或停薪留职证明或离退休证明,并到沈阳市外国企业服
务公司登记,出具该公司提供的人事政审证明;
(三)由与外商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
(四)由外商所在国或地区有关当局出具的经过公证的合法开业证书。在境外的中国独资、合资、合作企业,还须附有中国有关部门允许在境外设立企业的批准文件;
(五)承办单位的推荐函;
(六)外商常驻代表机构地址的使用证明或租房协议和沈阳市公安局的地址使用批准文件。
上述材料经审查合格后,由审批机关发给批准证书和下达批复文件。
第九条 外商常驻代表机构的驻在期限最多批准为一次三年,期满后要求继续常驻的,要提前三个月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并重新办理有关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按自动撤销处理。
第十条 外商在沈阳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后,在审批机关的批复文件下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证书、批复文件和本规定第八条中规定的证件、材料,向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缴纳登记费,领取登记证,逾期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原批准证书作
废,由原审批机关收回。
第十一条 外商常驻代表机构的工商登记为一年一次,在每年期满前三十日内,向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延期登记手续,交纳延期登记费,逾期未办理的,视为非法机构予以取缔。
第十二条 外商常驻代表机构获得批准后,其常驻代表到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代表证。雇聘中国雇员必须到沈阳市外国企业服务公司办理聘用手续,由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签发雇员证。不准私自雇聘中国雇员。
第十三条 外商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必须遵照中国税法规定,在工商登记后一个月内,向沈阳市税务局对外分局办理纳税登记手续,按期照章纳税。
第十四条 外商常驻代表机构获得批准后,境外派来的常驻代表及其家属,持工商登记证和护照(或港澳通行证,台胞旅行证),在沈阳市公安局申请办理居留手续,领取居留证件。
第十五条 外商常驻代表机构持工商登记证,按照中国银行的有关规定,在中国银行沈阳市分行或中国银行指定的银行开立账户。
第十六条 外商常驻代表机构持有关批准文件、工商登记证和本机构及其常驻代表的印章、签字式样向沈阳海关备案,并可向沈阳海关申请进口办公、生活用品及交通工具,按照中国海关的有关规定交纳关税和工商统一税。进口的交通工具,应向沈阳市公安局登记,领取牌照,执照,
并向沈阳市税务局对外分局缴纳车辆牌照税。
上述进口的物品,不得私自转让、出售。需要转让、出售的,应事先向沈阳海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转让、出售。
第十七条 外商常驻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架设电台,对于业务需要的商业性电信线路,通信设备等,应当向沈阳市电信局申请办理。
第十八条 外商常驻代表机构中的各类人员,一律凭代表证或雇员证,在国内进行与其业务有关的活动。
第十九条 外商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常驻代表、驻在地址、业务范围和承办单位的变更事宜,经申请,在审批机关批准后,分别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交纳变更登记费。未经批准,不得私自变更。
第二十条 外商要求撤销其常驻代表机构,应在终止常驻业务活动的一个月前,书面通知原审批机关,经准许,有关债务、税务清理完毕后,到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有关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原外商对其常驻代表机构的未尽事宜,应继续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外商在沈阳市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本规定或者有其他违法活动,我市有关主管机关有权进行检查和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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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公布2002年“黄”牌普通高等学校名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2002年“黄”牌普通高等学校名单的通知

(2002年5月10日)
教发〔2002〕15号



  根据2001年全国教育事业统计结果和普通高等学校“红”、“黄”牌核定标准,今年全国被确定为“黄”牌的普通高等学校共24所,其中“黄”牌学校17所,因统计错误造成办学条件未达标的学校7所。按照有关规定,被确定为“黄”牌的普通高等学校其在校生规模不得扩大,请有关单位在2002年招生计划安排、执行过程中予以落实;对因统计错误造成办学条件不达标的高等学校,学校主管部门要加强领导,促进学校管理水平的提高,维护统计数据的严肃性。

  希望各地、各部门高度重视学校的基本办学条件,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大对高等学校的投入,防止不顾办学条件实际,片面追求扩大招生规模,以确保我国高等教育持续、健康发展。

  “黄”牌普通高等学校名单将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


被确定为“黄”牌的普通高等学校名单

一、本科院校(2所)

学校名称            主管部门

蚌埠医学院             安徽省

惠州学院              广东省

二、专科高职院校(15所)

学校名称            主管部门
天津工商职业技术学院        天津市

赤峰民族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内蒙古自治区

菏泽医学专科学校          山东省

青岛职业技术学院          山东省

济源职业技术学院          河南省

湖南计算机专科学校         湖南省

广东交通职业技术学院        广东省

广东农工商职业技术学院       广东省

广东轻工职业技术学院        广东省

广东水利电力职业技术学院      广东省

达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四川省

黔西南民族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贵州省

昆明大学              云南省

文山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云南省

兰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甘肃省


因统计错误造成办学条件
不达标的高等学校名单

学校名称            主管部门
北京印刷学院           北京市

天津青年职业学院         天津市

哈尔滨学院            黑龙江省

桂林医学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西财政高等专科学校       广西壮族自治区

华南热带农业大学         海南省

西安工业学院           陕西省


珠海市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承包经营暂行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承包经营暂行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



为了完善我市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承包经营的法律,保护投资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现就企业承包经营问题作如
下规定。
一、为完善法律手续和便于有关部门管理,承包经营合同必须报原企业合资、合作合同审批机构审批及有关管理部门备案。承包合同的变更也需履行报批手续。
二、允许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应是需要改善经营管理的企业或经济效益比较差及经济效益不明显的企业。
三、企业实行承包经营时,不得采用合资、合作的一方向另一方承包的方式,应由其中一方向企业承包,也可以由其他企业、经济组织或资信可靠的个人向企业承包。
四、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应保持其原来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经济性质,保持企业的董事会的组织机构,保护各方投资者的权益。应按照所有权归企业,经营权归承包经营者的原则实行承包经营。
五、企业实行承包经营,必须明确董事会与承包经营者的权责问题和法定代表问题。企业承包经营后,董事长仍是承包企业的法定代表,承包者可以任正、副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董事会有权检查和监督承包者的经营活动,对外承担企业法人的法律责任,承包者必须定期向董事会汇
报经营情况和要求协助解决的问题。承包者对自己的经营活动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六、承包经营之前和承包期满,必须做好清产核资移交工作,清产核资必须委托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方能有效。承包方带资承包所增加的固定资产,在承包经营合同期满后,归承包方所有。
七、实行承包的企业,必须遵守我国规定的合资、合作企业财会制度,按时上报会计报表,接受审计、税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承包经营者雇请的财会人员,必须经企业董事会认可,不得雇请承包经营者的亲属从事财会工作。
八、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税法和外汇管理的规定。外商承包经营的,所需的资金汇入或所得利润的汇出以及一切外汇的收支,必须通过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并接受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管,不得自行夹带出入境。人民币与外汇的兑换必须通过市外汇调剂中心办理合法
手续,外商提供的人民币资金必须出示来源证明。
九、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承包方必须办理财产抵押的法律手续或提供相应的保证金,不能完成所承包的利润额,又不能用其他资金补足缴交承包额的,则以其抵押的财产或保证金作为抵偿,属合营、合作者则可相应降低其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或权益。
十、企业实行承包经营,必须解决好富余人员的安置部门,中方的原有管理人员、职工的去留必须通过董事会讨论决定。
十一、承包经营期限根据不同行业和承包经济效益的具体情况,由企业与承包方协商决定。在未取得经验的情况下,承包期不宜过长,一般可为企业合营、合作期限的二分之一左右,承包期满可以申请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原合营、合作企业合同规定的期限。
十二、企业实行承包经营,必须根据企业合资、合作合同的规定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企业为发包方,承包合同由发包方的法定代表或授权代表与承包方的代表人签署。授权代表必须持有授权委托书方为有效。
十三、承包经营合同应包括下列条款:
(1)承包形式;
(2)发包方和承包方的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的姓名、职务、联系电话;
(3)承包经营的宗旨与目的;
(4)承包经营期限;
(5)缴交承包利润或减亏数额及其他各项指标(包括:完成总产值或总经营额、总收入、总利润、纯利润、“三金”提留、扩大生产规模、技术改造进度、产品质量、发包方资产维护和增值等);
(6)承包期间经营资金的来源,贷款归还,承包前的债权、债务处理,承包关和承包期满的财产移交程序、计价办法;
(7)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8)财务会计制度,缴纳税项、外汇收支事项的规定;
(9)承包经营管理人员、职工的聘用,原企业的人员去留处理办法,有关劳动管理、工资、福利、劳动保险等事项的规定;
(10)违约责任;
(11)合同转让和修改的规定;
(12)解决争议的方式和程序;
(13)承包合同与企业合资、合作合同的关系;
(14)合同生效条件。
十四、承包合同报批时,须由企业向审批机构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实行承包经营的申请报告;
(二)企业董事会关于承包经营的会议纪要;
(三)承包经营合同及市会计师事务所有关财会验证意见;
(四)承包者法人资格(或个人身份)证明及资本信用证明,承包方属原企业的合营、合作者的,可免送上述证明。
十五、承包合同批准后十五天内应向工商、财政、税务、海关、银行、外汇管理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十六、已经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承包合同未经审批机构审批的,须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办报批手续,承包合同经批准后方可生效。
十七、 承包者必须按企业的经营范围经营,一切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我国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承包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十八、承包经营发生纠纷时,经协商无效,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十九、外商投资承包经营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的生产企业,视同利用外资,应按本规定执行。鉴于外商投资承包生产企业,承担企业资产损益责任,经批准承包后,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二十、本规定由珠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从颁布之日起实施。



1989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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