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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若干条款的解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50:48  浏览:90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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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若干条款的解释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若干条款的解释

1988年7月4日,公安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现对《条例》若干条款作如下解释:
一、第三条第(二)项中的“三轮车”,是指用人力驱动的设计有三个车轮的车辆。“人力车,”是指用手推或手拉方式驱动的两轮或独轮车。“残疾人专用车”,是指肢体残疾的人单人使用的代步工具,包括人力轮椅车和设计时速在二十公里以下的残疾人用机动车。
二、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借道通行”,是指行人在没有划人行横道的道路上通过车行道,车辆在转弯、会车、超车、掉头、停车时驶入其他道路,包括机动车变更车道、驶入非机动车道或人行道,非机动车驶入机动车道或人行道。
第二款规定,是指车辆和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或者进行与交通有关的活动中,遇有《条例》以及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情况,无所遵循时,其通行必须以保证交通安全为原则,如果由于违反这一原则发生了交通事故,应追究违反人的责任。但《条例》其他条款已有明确规定的,不得引用本条。
三、第十条第(四)项中的“绿色箭头灯”,是指绿灯中带有左转弯、直行、右转弯导向箭头的交通指挥灯信号。一般安装在交通繁忙、需要引导交通流的交叉路口,与红灯、黄灯配合使用。
第(五)项中的“黄灯闪烁”信号,设在有危险的路口或路段,以提醒车辆行人注意,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
四、第十一条中的“车道灯信号”,一般安装在需要单独指挥的车道上方,只对在该车道行驶的车辆起指挥作用,其他车道的车辆和行人仍按规定信号通行。
五、第十五条中的“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是指国家标准《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86)中规定的标志、标线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并报公安部备案增加的标志、标线。
六、第十八条中的“必须申领移动证”,是指未领取牌证的车辆或办理复驶的车辆,需要从住地到车辆管理机关进行检验时,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领取移动证,方准上路行驶。
七、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机动车必须保持车况良好”,是指车辆状况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87)的规定。
八、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中的“必要的安全距离”,是指当牵引车停车时,被牵引的车辆制动停车后不会与牵引车相撞所需要的最小距离。牵引车辆时,应根据行驶速度、道路状况和天气情况决定牵引装置的长度。在限速每小时二十公里的情况下,一般柏油路、水泥路、碎石路上,软连接牵引装置应为五至七米;在有水、泥泞的道路上,应适当延长一至四米。在冰雪路上牵引车辆,应用硬连接牵引装置。
九、第二十六条第(六)项中的“饮酒后”,是指驾驶员饮用白酒、啤酒、果酒、汽酒等含有酒精的饮料后,在酒精作用期间驾驶机动车的。为了保障交通安全,凡发现驾驶员有酒精反应的,均可按酒后开车予以处罚。
第(九)项中的“患有妨碍安全行车的疾病”,是指患有足以影响观察、判断事物能力和控制行为能力的疾病。例如:脑血管、心血管疾病,癫痫,眩晕,发烧,严重的耳疾、眼疾,肢体严重伤残等。“过度疲劳”,是指驾驶员每天驾车超过八小时或者从事其他劳动体力消耗过大或睡眠不足,以致行车中困倦瞌睡、四肢无力,不能及时发现和准确处理路面交通情况的。
十、第三十一条中的“交通流量大的道路”,由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实际交通情况自行确定,并需明文公告。
十一、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是指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的物品时,其装载的长度、宽度、高度任何一项超过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均须经当地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跨县(市)运输的,由始发地的县(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就载运车辆、物品、捆扎以及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进行审批,并指定在本县(市)境内行驶的时间、路线和时速;运输过程中需要经过的地区,须由当地县(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在本县(市)境内行驶的时间、路线和时速。在城市中跨区运输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批,并指定行驶的时间、路线和时速。运输特大物品
时,承运单位必须事先会同有关县(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公路或市政管理部门,对行驶路线进行实地勘查,确认可以通过后,再按上述规定办理。
十二、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中的“货运机动车不准人、货混载”,是指货运机动车在运输货物时(大型货运汽车在长途运输时),不准车厢内又载货(少量小件物品除外)又载人。“须留有安全乘坐位置”,是指为押运或装卸人员预设的乘坐位置,必须保证行车中不致因制动、转向、颠簸等情况,使货物发生移动造成乘车人滑落、被挤压等危险。
十三、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中的“轻便摩托车在机动车道内靠右边行驶”,是指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分道线或隔离设施算起,轻便摩托车通行路面宽度不能超过二米。

第(二)项中的“非机动车靠右边行驶,是指从道路(不含路肩)右侧边缘线算起,通行路面宽度:自行车不能超过一点五米,三轮车不能超过二点二米,畜力车不能超过二点六米。
第(三)项关于小型机动车道与大型机动车道的划分,如果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车道划分从道路中心线或中心分隔带起向右依次排列:第一条为小型机动车道,供小型客车行驶;第二条为大型机动车道,供小型客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行驶;第三条为低速机动车道,供限速三十公里以下的机动车和其他机动车低速行驶时使用。各种机动车在上述道路上行驶时,应当各行其道,但遇有本车道交通不畅、其他车道空闲时,在不妨碍其他车道的车辆正常行驶的情况下,准许借用相邻的车道行驶。
十四、第三十五条第(六)项中的“小型拖拉机”,包括手扶拖拉机。上路行驶的手扶拖拉机,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十五、第三十六条第(一)(二)项中的“急弯路”,“陡坡”,是指按照国家标准《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86)规定,应当设有急弯路标志或陡坡标志的路段。“窄路”、窄桥”,是指路面、桥面宽度在三点五米以下的路段。
十六、第四十二条第(一)(二)(四)(六)项规定,也适用于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路口。
十七、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中的“同类车让右边没有来车的车先行”,是指同为机动车(公共汽车、电车除外)、同为非机动车或同为公共汽车、电车相遇时,右边没有来车的车先行。
十八、第五十四条中的“非机动车因受阻不能正常行驶时,准许在受阻的路段内驶入机动车道”,是指非机动车因本车道被机动车临时占用受阻不能正常行驶时,在不妨碍相邻机动车道的车辆行驶的情况下,可以在距机动车十米内驶入相邻的机动车道,但须紧靠右侧通行,绕过机动车必须迅速驶回本车道。因道路损坏或施工需要占用非机动车道时,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划出供非机动车行驶的临时车道、没有划临时车道的,非机动车可按上述原则行驶。
十九、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中的“按顺行方向靠道路右边停留”,是指车辆临时停车时,必须按顺行方向,紧靠道路边缘线停放,前、后右侧车轮外缘距路缘石(侧石、道牙)不能超过零点三米。
二十、第六十三条第(一)项中的行人“靠路边行走”;是指从道路边缘线算起,行人通行路面宽度一般不能超过一米。
二十一、第六十四条中的“成年人的队列可以紧靠车行道右边行进”,是指成年人列队通行道路时,在人行道较窄或者行人较多、行进有困难的情况下,可以走车行道,但须靠右行进,从车行道边缘算起,通行路面宽度不能超过一点五米。在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列队行走的人员不得走机动车道。
二十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是指对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已有规定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没有规定的(包括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种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规定的处罚原则,也适用于本条例中规定的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处罚的具体程序,另行规定。
二十三、第九十三条规定“一九五五年公布的《城市交通规则》同时废止”。未提到的一九六0年公布的《公路交通规则》,国务院已于一九八七年三月明令废止(见国发1987〔2〕号文件)。一九七二年公安部、交通部联合印发的《城市和公路交通管理规则(试行)》,在本条例施行后,即自行失效。
二十四、本解释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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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产重型燃气轮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产重型燃气轮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3]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自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对国产重型燃气轮机实行以下税收政策:
一、对国内企业生产销售型号为PG9351FA、PG9351FA+E、M701F的重型燃气轮机增值税实行零税率。即,生产企业在销售上述3个型号重型燃气轮机时免征增值税,同时允许为生产该重型燃气轮机所发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在其他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中抵扣。具体执行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二、对国内企业生产重型燃气轮机所需进口的关键零部件免征进口关税,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对进口原材料照章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具体免征关税文件另行下达。如“十五”期间国家税收制度没有重大调整,则上述税收政策继续执行至2007年底。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长沙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2002年6月5日长沙市人民政府第1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8月9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湖南省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计划、建设、规划、国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监督工作。

第三条 建设工程应按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第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以及国家、省规定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他工程(见附件),在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前,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国家认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五条 市级及市级以下立项的建设工程,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报送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审定,审定后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在7日内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设计和建设单位应按照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市级以上立项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按国家和省规定办理。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按照《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的规定和工程场地地震地质情况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六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报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申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必须将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和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抗震设防要求审批意见作为联合审批必备文件。

第七条 对于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报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申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必须根据《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提出具体意见,并将该具体意见作为联合审批必备文件。

第八条 计划、建设、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时,对未按规定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市、县(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行政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使用的管理监督,有关部门应予配合、协助,保障建设工程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九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将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抗震设防要求、抗震设计和施工等资料报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档。

第十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或者省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并按照许可证书确定的级别和业务范围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不按照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项目未按规定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不按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不按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施工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或超越许可证书规定范围,或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有关审批部门,为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未进行抗震设防的建设工程办理手续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附件: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目录



附件: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目录

一、重大建设工程

(一)市级以上的电视调频广播发射塔、国际电信楼、国际卫星地球站、长途邮电通信枢纽;

(二)研究、中试生产和存储剧毒生物制品以及天然、人工细菌与病毒(如鼠疫、霍乱、伤寒等)的建筑;三级甲等医院的医技楼和住院楼,市医疗中心;

(三)公路、铁路干线上的特大型桥梁、300米及以上的隧道及立交桥、大型火车站的候车楼和国际、国内主要航空干线上的航空站楼。

(四)市级以上的电力调度中心,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或者规划容量100万千瓦及以上的火力发电厂、75万千瓦及以上的水电厂、50万伏及以上的变电站和输电大跨越塔;

(五)坚硬、中硬场地上的80米及以上和中软、软弱场地上的60米及以上的高层建筑;市级以上(含市级)的各类救灾应急指挥机构用房。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一)核电站和核设施工程;

(二)大、中型化工企业大型基本建设项目的生产设施;

(三)贮油3万立方米以上、贮气10万立方米及以上的设施和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强腐蚀物的仓储设施;

(四)库容3000万立方米及以上的水库大坝。

三、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地震与省计划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他建设工程

(一)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附近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

(二)某些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

(三)位于复杂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城市、大型厂矿企业、长距离生命线工程以及新建开发区等;

(四)具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构筑物;

(五)终局容量10万及以上的程控电话端局、承担特殊重要任务的本地网汇接局和市话局、应急通讯用房、一级邮件处理中心;

(六)高速公路、地铁、二类以上机场、5000吨及以上码头;

(七)市区大型供水、供气、供油、供热设施和主管干线工程;

(八)1200座及以上的大型影剧院、礼堂、娱乐场所;5000座及以上的体育馆(中心)和预计年销售额超一亿元的大型商厦;

(九)高60米及以上的烟囱;

(十)日处理能力800吨及以上的尾矿坝;

(十一)日处理4万吨及以上的污水处理工程;

(十二)60米及以上的高坝、位于城区上游的1级挡水工程;

(十三)防洪大堤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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