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2:40:28  浏览:81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财政
厅(局),农业部、水利部、国土资源部、国家林业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第二次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现随文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上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做到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是政府支持、保护农业发展,改善农业资源利用状况,优化农业结构,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实现农业持续稳定发展的战略性政策措施。凡属国家确立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均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以改造中低产田,改善农业基本生产条件为重点,不断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同时,依靠科技进步,优化品种结构,提高农产品质量,大力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促进农业实现产业化经营,切实增加农民收入。并有选择地建设现代化农业示范区和科技示范区,推动我国农业现代化进程。
第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分为三类:一类为土地治理项目,包括中低产田改造、宜农荒地开垦、生态工程建设、草场改良等;一类为多种经营项目,包括种植业(粮棉油等主要农产品生产以外的)、养殖业、农副产品初加工等;一类为农业高新科技示范项目,包括生物、信息、材料等方面的高技术和先进适用的新技术。
第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程序分为前期准备、申报审批、项目实施、竣工验收和运行管护五个阶段。
第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坚持统筹规划,先易后难;突出重点,兼顾一般;规模开发,注重效益的原则。按照项目管理程序,自下而上申请,自上而下审定,并坚持立项条件,择优选定项目。
第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实行“国家引导、配套投入、民办公助、滚动开发”的投入机制。用于农业综合开发的资金包括:中央财政资金、地方财政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贷款、农村集体和农民群众自筹资金、引进外资以及经过法定手续筹集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安排,遵循效益优先,兼顾公平;集中投入,不留缺口;奖优罚劣,激励竞争的原则。以资金投入控制项目规模,按项目管理资金。
第九条 依照统一组织、分级管理的原则,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由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组织协调,各省(区、市)和中央农口部门农发办(以下统称省级农发办)组织实施。

第二章 立项条件
第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建设坚持农林牧副渔综合开发,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工程、生物和农艺措施综合配套,实现经济、社会、生态三个效益的统一。坚持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与保护生态环境相结合,控制宜农荒地开垦,加大生态环境建设和水土流失治理力度,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要重视先进科学技术的示范、推广和应用,突出抓好节水农业技术的示范推广,并探索发展旱作农业的新路子。
第十一条 纳入农业综合开发扶持范围的项目,必须符合农业综合开发的立项条件;投入和产出比较效益高;有资金配套能力和还款保证;当地干部和群众有较高的开发积极性。
第十二条 土地治理项目要符合土地利用规划,有明确的区域范围,按流域或灌区统一规划;项目区水源有保证,防洪有保障,排水有出路,灌排骨干工程基本具备;开发治理的地块集中连片,具有较大的增产潜力;宜农荒地的开垦履行法定手续。按照规模开发的要求,单个项目年度连片治理面积,平原地区需在万亩以上,丘陵山区不少于1000亩。
第十三条 多种经营项目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本地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整体规划;以种植、养殖业为主,兼顾农副产品初加工等;具有资源和技术优势,产品销售有保障;能够推动农业产业化经营,促进农村经济结构的调整和优化;项目辐射面广,能够带动农民显著增收;项目安排一般限于农业综合开发区。按照规模经营的要求,单个项目的年度中央财政资金投入不得少于50万元;以省(区、市)为单位,每年原则安排30%的中央财政资金,用于200万元以上的重点多种经营项目。
第十四条 农业高新科技示范项目应符合国家农业科学技术政策的要求;以利用生物技术繁育动植物良种和节水灌溉为示范重点;每个项目至少要有两项高新技术,并与其他农业常规技术相配套;具有不同区域特点和示范、推广价值;有省部级以上科研教学单位作为项目的技术依托单位,有合理的专业技术力量配备,有省部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出具的高新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按照规模化示范的要求,粮棉油等种植业示范项目建设规模不得少于1万亩,辐射带动面积不得少于2万亩。
农业现代化示范区除具备上述立项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以下要求:当地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技术力量;示范项目比较全面;对农业现代化示范区建设有内在要求和积极性。

第三章 资金筹集和使用
第十五条 坚持以国家投入为导向,农民投入为主体,多层次、多渠道筹集开发资金。中央财政要根据财力可能逐年增加用于农业综合开发的资金。地方财政资金原则上按与中央财政资金1∶1的比例配套投入(具体比例另行规定)。中央和地方财政资金应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及时到位。农业综合开发贷款要逐年有所增长。农村集体、农民群众自筹资金(包括现金和实物折资)和投劳折资至少应分别达到中央财政资金投入的50%。要采取多种形式,引导农民增加对农业综合开发的投入。
第十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投向。以省(区、市)为单位,要分别将中央财政资金、地方财政资金、农村集体和农民自筹资金的70%以上用于土地治理项目,30%以下用于多种经营项目。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的使用投放要与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紧密结合,一般应用在农业综合开发区内的开发项目上,并将其中一部分用于确有经济效益的土地治理项目。
农业综合开发贷款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使用范围
(一)土地治理项目
1.新建、改建和加固总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含)以下水源工程所需材料、设备及技工、机械施工费用;新建、续建、改造总装机在5000KW(含)以下机电排灌站及其配套的35KV(含)以下输变电设备;新打、修复机电井及配套的机、泵和10KV(含)以下的输变电设备;支渠以下排灌渠道(5立方米/s以下)开挖、疏浚的机械施工费用及配套建筑物;发展节水灌溉所需的建材、管材及喷滴灌设备。
2.引进繁育优良品种所需设施建设及配套设备;推广优良品种和先进实用农业科学技术,包括技术培训、典型示范、购置小型仪器设备等;购置农业机械及配套农机具;修建田间机耕路、平整土地及改良土壤的机械施工费用。
3.营造农田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所需苗木,建设苗圃、改良草场所需种子和基础设施。
4.贷款贴息,按不超过项目建设期内应付利息的50%贴补。
(二)多种经营项目
1.经济林等基地的购苗、引水设施和机械施工费用;大棚蔬菜基地的支架、薄膜、取暖及灌溉设施。
2.畜禽养殖场购种畜禽、土建及必需的生产设施,生产养殖购种苗及必需的基础设施。
3.农副产品加工及服务项目的土建、设备及必要的管理设施。
4.科技含量较高项目的技术引进、推广费用。
(三)农业高新科技示范项目
除上述使用范围外,重点用于高新科技成果的引进(不包括购买专利)、试验(中试)、示范,以及科技含量高的大棚和温室建设,必要的培训场所及科技人员临时住房的租金补助费。
(四)前期工作费
以省(区、市)为单位,按财政投资额的2%提取,用于项目正式立项之前进行可行性研究、规划设计、评估论证所必需的费用。

第四章 资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要实行专人管理,专户储存,专账核算。各级农发办和财政部门要严格财务会计管理,保证资金专款专用。
农业综合开发财务制度,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中央财政资金采取无偿和有偿相结合的方式投入,具体比例另行规定。地方财政资金是否实行部分有偿投入及有偿投入所占比重,由地方参照中央财政有偿资金的有关规定自行确定,报国家农发办备案。
第二十条 财政无偿资金通过财政部门逐级拨付,有偿资金通过财政部门逐级承借,统借统还。有偿资金借给用款单位时,须由经正式批准的金融机构以委托贷款的方式发放。要根据已批准项目计划和工程建设进度及时拨借资金,并逐步推行报账制。
第二十一条 按照“谁受益、谁还款”的原则,要把有偿资金的偿还责任落实到债务人,确保有偿资金按期足额收回。回收的有偿资金与预算资金统筹安排,继续用于农业综合开发。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发办和财政部门要与审计部门密切配合,对资金拨借、使用和配套资金落实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和审计。对查出的违规、违纪问题,要及时纠正,严肃处理。要把配套资金落实、资金使用和有偿资金偿还情况,作为追加或调减投资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前期准备
第二十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前期准备是指项目列入投资计划前的准备工作,包括制定开发规划和建立项目库、提出项目建议书、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估论证等。前期准备工作应做到经常化、制度化。
第二十四条 制定规划和建立项目库。各级农业综合开发部门要依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政策及农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农业综合开发总体规划,以及阶段性开发方案。在此基础上,建立土地治理、多种经营、农业高新科技示范项目库(存入项目的主要内容应达到项目建议书的要求),待投资可能时,再从中择优选项。
第二十五条 提出项目建议书。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治理项目:开发的必要性及条件;建设范围、规模及主要治理措施;投资估算及来源;效益预测。
(二)多种经营项目:资源条件;产品市场分析;建设单位资产负债情况;拟建规模;投资估算及来源;效益预测及还款能力。
(三)农业高新科技示范项目:示范意义;建设地点、规模及主要示范技术;技术依托单位的基本情况;投资估算及来源;效益预测。
项目建议书经省级农发办审查合格后,即可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二十六条 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治理项目:项目背景,包括自然、社会、经济等现状;水土资源评价;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及可行性;治理范围、地点、规模;工程量及主要工程、农艺措施;项目区现状及工程平面布置图;投资概算及筹资方案;综合效益评价;组织实施和运行管护。
(二)多种经营项目:项目背景;资源条件和利用程度;建设单位资产负债情况;建设地(场)址、期限和方案;主要建设内容及加工项目工艺流程图;投资概算和筹资方案;主导产品的销售预测和利税预测;环境影响评价;组织实施、运行管护和还款计划。
(三)农业高新科技示范项目:示范意义;建设地点、示范规模、示范技术和示范方法、基础设施建设内容;实施项目的基础条件,技术依托单位的基本情况和优势,所提供的主体技术来源及先进程度;投资概算、硬件和软件投资所占比例、财政资金有偿无偿比例和筹资方案;效益分析及辐射带动面积;组织实施及运行管护。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编制,并按职责划分,由国家农发办和省级农发办分别予以批复。
第二十七条 评估论证。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评估是对阶段性开发方案及拟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和评价,采取定量分析和定性分析相结合,动态分析和静态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技术可行性、经济合理性、资金配套与偿还能力的可靠性进行综合分析论证,为项目确立提供决策依据。项目经评估论证可行,方可纳入年度项目实施计划。
国家农发办组织评估、审定项目范围:
1.土地治理项目:新增开发区(县、市)项目;水利骨干工程项目;中央财政年度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单个项目;
2.多种经营项目:中央财政年度投资在200万元以上的项目;
3.农业高新科技示范项目、农业现代化示范区。
其它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由省级农发办负责组织评估、审定,国家农发办进行指导、监督和抽查。
对于由国家农发办组织评估、审定的项目,必须于项目拟实施年度的上一年向国家农发办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专家咨询论证意见。

第六章 申报审批
第二十八条 在统筹规划和前期准备的基础上,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原则上实行一年一定的办法。
第二十九条 下达中央财政年度投资控制指标。作为省级农发办编制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的依据。
第三十条 存量资金控制指标的下达。国家农发办在综合考虑各省(区、市)项目工程建设和资金管理等情况的基础上,于项目实施年度的上一年提前半年下达下一年度中央财政存量资金控制指标,各省(区、市)按政策规定划分用于土地治理项目和多种经营项目的投资额。中央农口部门项目的年度存量资金分省(区、市)控制指标,国家农发办商中央农口部门后,也于上年年中下达(项目安排一般限于农业综合开发区)。
第三十一条 增量资金控制指标的下达。每年新增加的中央财政资金确定后,国家农发办根据当年新增资金状况及各地资源条件、申报项目等情况,拟订资金分配原则和基本方案,报经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联席会议审定后,向有关省(区、市)和中央农口部门下达投资控制指标。
第三十二条 专项资金控制指标的下达。用于农业高新科技示范项目的中央财政资金,由国家农发办集中掌握,不形成地方投资“基数”。国家农发办根据对申报项目的评审、评估情况,择优选定扶持项目,向有关省(区、市)下达投资控制指标。
第三十三条 编制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是制定年度项目计划的重要依据,由省级农发办根据国家农发办下达的投资控制指标,组织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其内容包括:项目总体设计,主要建筑物设计,机械、设备及仪器购置计划,配套设施设计,主要工程概算,项目区现状图和工程设计图等。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由省级农发办审定。
第三十四条 编制年度项目实施计划。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编制说明书
1.土地治理项目计划编制说明书包括:土地治理和多种经营两类项目总投资规模,资金来源构成,分别用于土地治理和多种经营两类项目的投资比例及额度;农业综合开发区范围(县、市数)变动情况,一般科技推广费安排情况,农业现代化示范区和主要单项工程安排情况,预期效益目标等。
2.多种经营项目计划编制说明书包括:多种经营项目总数及类型,涉及的地(市)、县(市)数,项目总投资及资金来源构成,种、养、加项目投资所占比例,重点项目情况,预期效益目标和还款能力分析等。
3.农业高新科技示范项目计划编制说明书包括:年度实施地点和规模、科技示范和基础设施建设内容、投资预算、责任分工及预期效益目标等。
(二)项目计划表(各类项目计划表的格式由国家农发办统一制发)
(三)附件
1.省级财政部门对承担配套资金、按期归还财政有偿资金的承诺意见;
2.农业银行(经办行)对项目提供贷款的意向性意见;
3.省级水利主管部门对开发区水资源条件的鉴定意见(原开发区每3年鉴定一次,新开发区于立项时鉴定);
4.中央或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对新开垦宜农荒地的批准文件;
5.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年度项目实施计划报批。省级农发办要按规定时间及时汇总上报各类项目年度实施计划,国家农发办应尽快予以批复。中央农口部门项目年度实施计划,由省级农口部门、财政部门和农发办联合上报,由中央农口部门和国家农发办联合予以批复。
第三十六条 年度项目实施计划一经批复,必须严格执行。如遇特殊情况,确需变动开发县(市),改变资金用途,以及对国家农发办评估、审定的项目进行调整,均须逐级上报国家农发办审批。其他项目的调整或变更由省级农发办审批后报国家农发办备案。

第七章 项目实施
第三十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期一般为1年。凡纳入计划的项目,要按期建成,并达到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具体建设标准,由国家农发办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要推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对主要单项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主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实行公开招标。主要单项工程的施工,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三十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组织实施。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地点、规模、标准和主要建设内容。各级农发办要加强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检查监督,严把质量关。
第四十条 省级农发办要在每年3月底前向国家农发办报送上1年度土地治理项目、多种经营项目、农业高新科技示范项目计划完成情况统计表。

第八章 竣工验收
第四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竣工项目验收的主要依据:国家规定的农业综合开发方针政策、规章制度及工程建设标准,各类项目计划(包括存量和增量资金项目计划)批复及调整文件,以及经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
第四十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竣工项目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建设任务与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主要工程建设的质量情况;资金到位、使用和回收落实情况;执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政策的情况;工程运行管护和文档管理情况。
第四十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竣工项目实行自下而上验收,县(市)全面自验,地、省抽查验收,国家重点抽查验收。省级农发办验收合格后,向国家农发办报送验收合格报告和抽查验收申请,国家农发办组织有关部门抽查验收。
国家农发办对各省(区、市)和中央农口部门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原则上采取3年一验收的办法。在省级农发办组织全面验收的基础上,国家农发办按一定比例随机抽样确定重点抽验县(市)或项目的数量和名单,通过重点抽查验收检验整个项目建设情况。为搞好项目验收,省级农发办应对竣工项目逐年组织验收。
第四十四条 国家农发办验收时,地方各级项目执行单位需分别提供有关资料。
(一)省级农发办提供的资料
1.申请抽查验收报告和自验报告(含竣工项目验收的主要内容及存在问题和改进意见);
2.项目计划批复文件和资金拨借文件;
3.财政资金到位、使用、管理情况报告;
4.使用农业综合开发贷款情况报告;
5.资金审计报告;
6.验收统计表(具体格式由国家农发办统一制发)。
(二)项目县(市)还需提供的资料
1.开发区示意图,项目区现状图、规划图和竣工图;
2.项目区农民群众自筹资金账目及投工投劳统计;
3.各类项目的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借款合同。
(三)项目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
1.多种经营项目的财务报告;
2.农业高新科技示范项目的示范推广效果证明。
第四十五条 国家农发办组织对竣工项目抽查验收后,要按验收标准对被验收项目作出综合评价。对抽查验收合格的,颁发验收合格证书;验收不合格的,除要求限期纠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外,要酌量调减现有投资或不予追加投资。

第九章 运行管护
第四十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后,必须明确产权归属,落实管护主体,及时办理移交手续;要建立健全各项运行管护制度,保证项目正常运转,长期发挥效益。
第四十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区要逐步建立经济自立的投资、养护管理机制。要按照“谁受益谁负担”、“以工程养工程”的原则筹集项目运行管护费用。积极探索产权制度的改革,对工程项目实行租赁、承包等。
第四十八条 对因自然灾害造成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区损毁工程,其修复所需资金原则上由各地自行解决。遇有特大灾情,国家视财力情况予以适当补助。
第四十九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区内的耕地应依法进行保护,不得擅自征用或转作他用。如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需要征用,须依法报经批准,并由建设单位补偿用以开发同等面积土地所需的资金。

第十章 组织管理
第五十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联席会议主要负责议定全国农业综合开发的方针政策,审定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分配原则和基本方案,协调解决农业综合开发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十一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设在财政部,具体负责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拟订全国农业综合开发方针政策及规章制度;
(二)编制全国农业综合开发中长期规划,审批各省(区、市)、中央农口部门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施计划;
(三)统一管理中央财政用于农业综合开发的资金,编制中央财政资金中长期规划、年度预决算,办理中央财政资金年度拨借款工作,管理到期回收的中央财政有偿资金;
(四)组织考察评估申报项目,验收竣工项目,检查在建项目执行情况;
(五)汇总分析全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监督检查资金使用效益;
(六)负责农业综合开发重要问题的调查研究和省级农发办人员的业务培训,指导协调工作;
(七)办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联席会议和财政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二条 省级农发办的主要职责:拟订项目和资金管理实施细则;拟订本地区、本部门农业综合开发中长期规划;开展项目前期准备和申报工作;按批准计划组织项目实施;对竣工项目组织全面验收;管理农发资金、工程质量,并实施监督检查。
省级农发办要拟定地(市)、县(市)农发办的职责范围,指导协调工作。
第五十三条 各级地方政府要加强对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领导。要根据工作需要,加强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和队伍建设。要实行项目和资金管理有机结合,用款与还款责任有机结合。要重视发挥科技人员的作用,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参与农业综合开发。各级农发办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齐心协力搞好农业综合开发工作。
第五十四条 要通过开展各项考核评比活动,加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逐步建立起体现奖惩的激励竞争机制。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常用计量单位采用国家统计局规定的统一标准。
第五十六条 国家农发办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全国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需要,制订具体管理办法。
第五十七条 省级农发办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订有关规定和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试行,原《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办法》(94国农综字第29号)、《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办法》(94财农综字第2号)、《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多种经营及龙头项目管理暂行规定》(国农综字〔1995〕141号)、《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评估暂行规定》(国农综字〔1995〕150号)、《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验收试行办法》(〔90〕国农综字第52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公布以前批准立项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在建设期内仍按原办法进行管理。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文莱达鲁萨兰国联合公报

中国 文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文莱达鲁萨兰国联合公报


  一、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邀请,文莱达鲁萨兰国苏丹和国家元首苏丹•哈吉•哈桑纳尔•博尔基亚•穆伊扎丁•瓦达乌拉陛下于2004年9月20至22日对中国进行工作访问。

  二、访问期间,胡锦涛主席与苏丹陛下举行了会谈。两国领导人在诚挚友好的气氛中就加强双边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地区和国际问题交换了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会见了苏丹陛下。

  三、双方对中、文建交13年来在政治、经贸、文化、教育、卫生、司法、防务等领域合作取得的进展表示满意。双方一致认为发展中、文友好合作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表示愿共同推动双边关系迈上一个新台阶。

  四、双方强调1991年《建交公报》和1999年《联合公报》所确定的原则,包括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以及互不干涉内政等原则,对两国友好关系发展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文方重申将继续坚定坚持一个中国政策,认为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中方对此表示赞赏。

  五、双方同意继续保持两国领导人经常交往,推动两国各层次官员交流。双方还一致同意拓展全方位合作,以增进相互了解与信任。为鼓励两国民间交往,双方对“中国与文莱友好协会”的成立表示欢迎。

  六、双方注意到两国签署《高等教育合作谅解备忘录》和《最高法院合作谅解备忘录》,表明双方有关部门希望建立更加密切联系的意愿正不断加强。

  七、双方同意加强经贸联系,扩大贸易和双向投资,争取2010年双边贸易额达到10亿美元。文莱承认中国的完全市场经济地位。

  八、双方还一致认为两国有关部门签署《促进贸易、投资和经济合作谅解备忘录》将有利于两国政府加强和扩大农业、能源、旅游、交通、通讯和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的双边合作。双方对两国有关部门签署《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表示欢迎。

  九、鉴于工商界对经济发展的重要贡献,双方鼓励两国企业在已经确定的合作领域进行投资。双方欢迎中国企业参与文莱油气资源的勘探开发。

  十、关于地区合作,双方赞赏中国与东盟关系近年来取得的显著进展,一致同意密切合作,共同推动中国东盟战略伙伴关系的发展。双方重申致力于中国—东盟自贸区的建设。双方同意通过现有的东盟与中、日、韩(10+3)合作机制进一步推动东亚合作。中方重申将支持东盟在东亚合作进程中继续发挥主导作用。在次区域合作方面,文方欢迎中方支持并参与地跨文莱、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和菲律宾的东盟东部增长区建设。

  十一、双方表示将继续致力于维护南海地区的和平与稳定,与东盟其他国家一道落实《南海各方行为宣言》后续行动。双方还表示愿探讨在南海开展合作的途径。关于东北亚局势,文方赞赏中方在六方会谈中发挥的重要作用,认为会谈有助于维护地区和平、安全与稳定。

  十二、双方同意加强两国在联合国、东盟地区论坛、亚太经合组织、亚欧会议、世界贸易组织以及其他国际和地区组织中的协调与配合,以进一步促进和平、稳定与发展。

  十三、双方重申致力于打击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主张反恐应采取综合措施,包括应设法解决产生恐怖主义的根源问题。双方还表示反对将恐怖主义与特定的民族或宗教相联系,并呼吁加强国际反恐合作。

  十四、苏丹陛下对在华访问期间受到的热情友好接待表示感谢,并邀请中国领导人在方便的时候访问文莱。中国领导人接受了邀请,并期待着有机会访问文莱。


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   赣市府发[2003]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五月八日


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改善经济发展环境,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根据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优化发展经济环境领导小组为责任追究的领导机构,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投诉案件的受理和调处;对违纪行为的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分级负责的原则实施。
  第四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许可申请,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受理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的;
  (三)对涉及多个部门许可,各受理方之间不主动协调,互相推诿拖延不办的,或者前置许可的受理方许可事项完成后,不及时移交其他部门的;
  (四)不按规定公开许可结果的;
  (五)对已经公布取消的许可项目,继续实施许可管理的;
  (六)许可项目及其条件、程序等未经公布而实施许可管理的;
  (七)无法定依据实施许可管理的,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许可管理的;
  (八)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法定许可条件而实施许可管理的;
  (九)没有法定依据,设立有偿咨询、培训、检测程序的;
  (十)没有法定依据,收取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十一)没有法律依据,委托或默许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十二)要求许可申请人接受指定的服务机构、中介组织有偿服务的;
  (十三)其他违反许可管理规定并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五条 在执行行政事业收费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
  (一)不出示收费依据、收费许可证和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收费的;
  (二)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继续实行已经废止的收费项目或委托中介组织向服务对象乱收费的;
  (四)将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的,将自愿接受的咨询、检测、信息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取费用的;
  (五)以召开会议、培训、考察、检查评比、学会、协会、研究会等为名,强制服务对象参加并收取不合理费用的;
  (六)收费不开具合法凭据或者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七)其他违反收费规定的。
  第六条 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
  (一)不出示检查通知书的;
  (二)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或者检查许可证明的;
  (三)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或者无具体对象、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四)借调查研究之名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在公路上实施检查的;
  (六)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七)不按法定权限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八)无法定依据或者无足够理由,对被检查对象实施查封、滞留账册、查车查物的;
  (九)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十)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七条 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没有法定依据、没有事实根据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七)实施行政处罚不开具或者不据实、不按规定的内容开具合法、规范的处罚决定书和单据的;
  (八)扣押财物不开具或者不如实开具单据的;
  (九)收取押金而又不按规定时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不按规定退还当事人的;
  (十)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一)不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途径和期限的;
  (十二)无法定依据或者未经法定程序,委托或者接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三)对受委托者滥用处罚权的行为不及时制止、纠正的;
  (十四)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在日常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
  (一)擅离职守,贻误工作的;
  (二)遇事推诿扯皮,脸难看,门难进,服务态度差的;
  (三)不履行或不忠实履行职责,给服务对象造成延误办事时限或者造成损失的;
  (四)对上级交办、转来的投诉件不受理,不认真调查,故意拖延、隐瞒、不处理、不整改的;
  (五)强制服务对象接受不必要的指定服务并从中牟利的;
  (六)对各种聚众阻工、向企业或客商敲诈勒索等行为采取放纵态度的;
  (七)接受服务对象钱物(代币购物券)、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或者要求服务对象报销各种费用的;
  (八)强行向服务对象摊派、索要赞助或无偿占用其财物的;
  (九)对服务对象强拉广告、强买强卖、强行承包工程的;
  (十)对服务对象不能一视同仁,明显以地方保护主义为标准,歧视服务对象的;
  (十一)对应当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者不及时、不真实、不全面公开,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二)违反法律规定干扰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第九条 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方式追究有关责任人或者责任单位:
  (一)行政预警。年度内,被服务对象投诉二次以上的被投诉者个人,给予行政预警;被服务对象投诉三次以上的单位,对该单位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预警。
  (二)诫勉谈话。凡被服务对象投诉并经查属实的,责令被投诉者写出书面检查;
  (三)年度内,管辖范围内投诉达五次以上并查证属实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违纪违法问题的,给予相应党纪政纪处分或者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立即纠正的;
  (二)主动挽回影响或损失,并及时向服务对象道歉并取得谅解的;
  (三)检举他人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四)有其他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情节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个人年度内被投诉达三次以上并查证属实,或者同时有两种以上不当行为的;
  (二)拒不改正错误的;
  (三)对检举人、证人和服务对象打击报复的;
  (四)有其它从重情节的。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二OO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