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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8:37:04  浏览:84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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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教育部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5号


  第一条 为保护自费出国留学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以下简称中介服务)系指经批准的教育服务性机构通过与国外高等院校、教育部门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合作,开展的与我国公民自费出国留学有关的中介活动。

  第三条 申办中介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或教育服务性机构;

  (二)有熟悉我国和相关国家自费留学政策并从事过教育服务性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与国外教育机构已建立稳定的合作与交流关系;

  (四)有必备的资金,能在学生经济利益受损时保障其合法权益,按协议予以赔偿。

  第四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属于特许服务行业。申办中介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教育部商公安部进行资格认定。通过资格认定的机构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同时到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条 申办中介服务业务的机构在提出申请时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

  (三)办公条件、办公地点、业务人员情况;

  (四)与国外机构交流与合作情况;

  (五)资金和固定资产有效证明;

  (六)拟开展中介服务的业务范围和计划等。

  第六条 中介服务的业务范围包括:相关的信息和法律咨询、代办入学申请、提供签证服务、进行出国前的培训等。

  第七条 中介服务的主要对象为已完成高级中等教育或高等教育后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的中国公民。在校大专以上学生自费出国留学需符合《关于自费出国留学有关问题的通知》(教留[1993]81号)的规定。

  中介服务机构的业务活动应当在本地区进行,开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业务活动需经教育部商公安部批准。

  第八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直接与国外高等院校和教育机构签订有关合作协议并报送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与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签订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条 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中介服务应当以培养人才为宗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贯彻执行自费出国留学政策,收费合理。

  第十一条 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可持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和国外邀请函,依法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办护照。其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人员,在申办护照时应当同时出具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发布有关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广告,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对不具备上述批准文件或与批准文件不符的广告,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责任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们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地区的中介服务机构实施管理和监督。对从事非法经营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同时报教育部商公安部批准后取消其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限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有关部门批准(包括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可开展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停止相应业务,并按本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未经资格认定和企业注册的机构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活动。对擅自开展此类业务的机构,由各地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教育部、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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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0年7月31日晚9时许,河南省孟州市予孟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予孟管业)停产检修,刘某在检修锅炉期间掉进约4米深的风洞中,被洞内高温烫伤,在工友施救过程中再次跌入,摔在洞内钢管上,后被工友救出,经120接送到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截瘫,2.多处皮肤烧伤。2011年11月18日,刘某向孟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同年12月30日作出豫(焦孟)工伤认字(2011)30号工伤认定通知,确定第三人为工伤,后因工伤认定通知的日期填写有误,被告于2012年2月22日自行撤销了上述工伤认定通知。同年7月6日,刘某又向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局于同年7月24日作出豫(焦孟)工伤认字(2012)15号工伤认定通知,确认刘某为工伤。


后予孟管业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劳动局作出的豫(焦孟)工伤认字(2012)15号工伤认定结论。予孟管业称,其与刘某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刘某并不是其单位职工,不能认定工伤。同时,劳动局作出工伤认定时,重复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劳动局在对前一次工伤认定撤销之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由原经办人再次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劳动局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行政行为,属于程序违法,应撤销劳动局的工伤认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劳动局的第二次工伤认定属于行政机关行使“自我纠正权”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程序违法,劳动局的工伤认定合法有效。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首先,刘某与孟州市予孟管业有限公司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刘某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其次,虽然劳动局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做出两次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劳动局做出的第二次工伤认定是对第一次工伤认定中瑕疵程序的纠正,且该瑕疵(工伤认定通知的日期填写有误)对工伤认定的结果未造成任何影响,完全属于行政机关行使“自我纠正权”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程序违法,从而导致撤销劳动局的工伤认定。


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是行政诉讼的首要价值取向,所以,行政诉讼必须要通过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方式来实现保障公民权利这一功能。尽管我国工伤认定方面的立法相对滞后,存在诸多漏洞,但纵观这方面的法规可以发现,工伤认定的标准在逐步放宽,更加注重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者在涉诉三方之中处于最弱势的地位,应对其特殊保护,审理此案时,在符合法的精神和原则的前提下,首先要考虑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通过监督和维持工伤认定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来实现行政诉讼保护公民权利的价值目标。当然,这种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应在法律规定的限度之内,绝不能一味维护劳动者的权益而忽视被用人单位的权益。


(作者单位: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政府系统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事厅


关于印发《广东省政府系统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粤人发〔2006〕90号


各市、县(区)人事局,省政府直属局以上单位:

现将《广东省政府系统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管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厅培训教育处反映。





广东省人事厅

二○○六年四月十一日









广东省政府系统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管理,有针对性地组织公务员参加相关培训,提高公务员素质,促进勤政廉政、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是指法律、法规、规章和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公务员必须学习的课程。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系统,是指全省各级行政机关。

第四条 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依法行政;

(二)廉政建设;

(三)国家安全和保密法规及相关知识;

(四)职业道德建设;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其中,部门规章规定的培训课程,只适用于本文系统内的公务员。

第五条 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由县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可以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其他部门不得规定和设置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

第六条 公务员所在机关是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的培训主体。机关应当对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的主要内容,结合机关工作特点,有针对性地组织培训。公务员已参加县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当年度举办的脱产培训班学习,且学习了本规定第四条所列培训课程主要内容的,可以不参加本机关当年度组织的相关培训。

部门规章规定的培训课程,由与制发规章的机关有直接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关系的省级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举办下列培训班,应当安排相应的强制性培训课程:

(一)公务员初任培训,应当将依法行政、廉政建设、国家安全和保密法规及相关知识、职业道德建设列为必修课,分别不得少于4个课时;

(二)公务员任职培训,应当将依法行政和廉政建设列为必修课,分别不得少于8个课时。

第八条 实行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考核、登记管理制度。机关和施教机构应当对公务员参加强制性培训课程学习进行登记、考核,并将培训情况和考核结果记入公务员培训证书,经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认定后,作为公务员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九条 实行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管理目标责任制。县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内设的负责培训教育工作的机构按职能分工,对本辖区内公务员强制性培训工作负责;机关内设的负责培训教育工作的机构对本单位公务员强制性培训工作负责。对不按本规定组织实施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的,由同级或上一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完成培训任务。限期内不能完成培训任务的,有关责任人员当年定期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

第十条 经组织安排,公务员本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强制性课程培训的,按旷工论处,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公务员连续两次不参加强制性课程培训的,其当年定期考核不得评为称职(含称职)以上等次。

第十一条 施教机构应当不断加强对强制性课程教育研究,改革教学方法,充实和完善教学内容,建立一支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师资队伍,有效地向公务员灌输强制性培训课程的基本内容和最新信息,提高培训效果。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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