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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42:03  浏览:94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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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国税发〔2007〕127号


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流转税税收优惠的管理,省局制定了《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附件:《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二OO七年七月八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流转税税收优惠(以下简称税收优惠)管理工作,保证税收优惠政策的正确贯彻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税收优惠是指税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增值税、消费税的减税、免税和退税,但不包括进口和出口货物的增值税、消费税的减税、免税、退税。
  第三条 税收优惠分为报批类税收优惠和备案类税收优惠。报批类税收优惠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税收优惠项目;备案类税收优惠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税收优惠项目和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税收优惠项目。
  第四条 纳税人要享受报批类税收优惠,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除法律、法规和其他税收政策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享受报批类税收优惠的起始时间自税务机关审批确定的日期起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获得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第五条 纳税人要享受备案类税收优惠,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除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不需备案的项目外,其他未按规定备案的项目,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第六条 同一税种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税收优惠政策,如果同时适用于纳税人的同一应税项目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纳税人只能选择适用其中一项税收优惠,不能两项或两项以上税收优惠累加执行。
  第七条 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人应分别核算税收优惠项目与非税收优惠项目,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法准确计算税收优惠项目的进项税额、成本等指标。不能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章 报批类税收优惠审批

  第八条 纳税人申请享受报批类税收优惠,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岗位在收到纳税人的税收优惠申请后,应审查资料是否齐全、规范,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并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1、申请的税收优惠项目,依法不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批后执行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并告知其如何办理。
  2、申请的税收优惠材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纳税人并允许其更正。
  3、申请的税收优惠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4、申请的税收优惠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税收优惠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税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税收优惠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税收优惠申请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实地调查并出具书面调查报告。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1、企业经营状况;
2、企业财务核算状况;
3、企业申请的内容和实际情况是否一致;
4、企业申请的税收优惠条件是否符合。
  第十一条 有权税务机关应自收到纳税人的报批类税收优惠申请材料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县、区级税务机关审批时限为20个工作日;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批时限为30个工作日;省级税务机关审批时限为60个工作日。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有权税务机关纳税人申请的税收优惠做出不予支持的审批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优惠认定审批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书面决定书。
  第十三条 纳税人的每项报批类税收优惠的申请首次获得批准后,其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有权机关的审批决定,及时完成税收征收管理系统中纳税人税收优惠资格、优惠项目等内容的认定、维护工作。

第三章 备案类税收优惠登记

  第十四条 纳税人在享受备案类税收优惠之前,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登记,并提供《流转税税收优惠登记备案表》等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纳税人享受以下流转税优惠项目不需要备案:
1、属于个人的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
2、按次(日)缴纳增值税且未达起征点的个人。
  3、增值税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物品)属于减税、免税范围的。
4、执罚部门和单位查处货物处理后取得的收入属于免税的。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备案资料后,应进行完整性、合法性核实。核实的内容主要包括:
  1、备案资料是否齐全、合法、有效;
  2、税收优惠条件是否符合规定;
  3、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审核后将原件退还给纳税人。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减免税优惠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书面告知纳税人执行,书面告知中应标明享受优惠政策的起止时间。
  
第四章 申报及退税管理

  第十八条 享受流转税税收优惠的纳税人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九条 享受流转税退税优惠的纳税人,可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并报送如下资料:
  1、退税申请审批表;
  2、相应的税款入库凭证复印件;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的退税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核,在受理退税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对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的,税务机关应及时办理退税手续。在审核中发现疑点的,应对纳税人进行实地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审批。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因生产经营变化等原因导致税收优惠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对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纳税人停止其税收优惠。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结合税收责任区管理的要求加强对享受税收优惠纳税人的日常跟踪管理工作。对享受税收优惠纳税人的日常巡查每年不得少于1次。对享受报批类税收优惠纳税人的纳税评估每年不得少于1次。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次年一季度内,对纳税人上年度税收优惠事项进行清查并根据清查结果进行相应地处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税收优惠的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税收优惠。
  (二)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税务机关重新审查后办理。
  (三)有规定用途的减免税税款,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有规定优惠期限的,是否到期恢复纳税。
  (四)是否存在纳税人未办理报批或备案手续自行享受税收优惠的情况。
  (五)已享受税收优惠是否已按规定申报。
  第二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或年度清查过程中发现纳税人已不具备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停止其享受税收优惠。
  纳税人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除停止其享受税收优惠外,还应追缴其已免征、减征和已退还的税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未按规定受理和审批纳税人减免税事项的,或者未按规定程序核查和审批造成审批错误的,以及其他未按本办法规定执行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相关条款涉及办税事项公开内容的,应按相关要求进行公开。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 1日起执行。

  附件一:流转税报批类税收优惠项目及报送资料
  附件二:流转税备案类税收优惠项目及报送资料
  附件三:流转税退税项目及报送资料
  附件四:增值税(消费税)税收优惠审批申请表(以CTAIS2.0为准)
  附件五:流转税税收优惠登记备案表(以CTAIS2.0为准)
  附件六:增值税(消费税)税收优惠审批受理通知书(以CTAIS2.0为准)
  附件七:增值税(消费税)税收优惠审批通知书(以CTAIS2.0为准)
  附件八:流转税税收优惠资格备案通知书(以CTAIS2.0为准)
  附件九:增值税先征后返申请表(以CTAIS2.0为准)
  附件十: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表(以CTAIS2.0为准)

附件一:

流转税报批类税收优惠项目及报送资料

税种
税收优惠项目
附报资料

增值税
福利企业
1.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纳税人,出具上述部门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2.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3.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4.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增值税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包括免税、减税、退税)
1、增值税税收优惠认定申请表

2、省级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颁发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产品)认定证书

3、有权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包括利用“三废”的名称、数量以及在产品中所占比例)

增值税
软件产品
1、增值税税收优惠认定申请表

2、省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增值税
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
1、增值税税收优惠认定申请表

2、政府批准建校的相关批准文件或手续

3、劳动合同清册

4、养老保险清册及支付凭证

5、“四表一册”(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分配使用报表、残疾职工名册)

增值税
自产自销铂金
增值税税收优惠认定申请表

增值税
废旧物资经营单位
1、增值税税收优惠认定申请表

2、工商营业执照

3、开户银行许可证

4、经营场所和仓储场地的土地使用证

5、房屋产权证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6、回收经营单位法人代表和财务核算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增值税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
1、增值税税收优惠认定申请表

2、粮食部门、财政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

增值税
飞机修理劳务
增值税税收优惠认定申请表




附件二:

流转税备案类税收优惠项目及报送资料

税种
税收优惠项目
附报资料

增值税
饲料产品生产
1、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2、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

增值税
自产农业产品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增值税
农业生产资料生产销售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增值税
农业生产资料批发零售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增值税
黄金销售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增值税
高校后勤实体货物销售
1、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2、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增值税
血站供应临床用血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国务院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有关批准材料

增值税
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
1、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2、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执业登记

增值税
军工、军警产品
另行发文明确

增值税
铁路货车修理及船舶修理劳务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增值税
代收污水处理费
1、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2、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有关委托代收证明

增值税
电影拷贝收入
1、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2、国务院及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有关批准材料

增值税
边销茶生产销售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增值税
残疾人用品及提供劳务
1、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2、残疾证明

增值税
农村低压电网维护费
流转税税收优惠资格备案表

增值税
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
1、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2、相关证明材料

增值税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承接、处置不良资产业务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增值税
经营旧货或旧机动车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增值税
生产销售国产支线飞机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增值税
生产销售国产重型燃汽轮机(列名)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增值税
古旧图书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增值税
避孕药具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增值税
民族贸易县县以下(不含县)国有民族贸易企业和基层供销社销售货物免税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购置税控收款机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购置发票

增值税
县及县以下新华书店销售图书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增值税
特定粮食销售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消费税
生产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消费税
生产航空煤油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消费税
生产销售子午线轮胎免税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附件三:

流转税退税项目及报送资料

税种
税收优惠项目
附报资料

增值税
福利企业即征即退
1、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表

2、相关税款入库凭证复印件

增值税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即征即退
1、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表

2、相关税款入库凭证复印件

增值税
软件产品即征即退
1、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表

2、相关税款入库凭证复印件

增值税
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即征即退
1、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表

2、相关税款入库凭证复印件

增值税
自产自销铂金即征即退
1、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表

2、相关税款入库凭证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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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丹东市“门前四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门前四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丹政发〔2011〕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门前四包”责任制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12月1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丹东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丹东市“门前四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的生产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区内的主次干道、背街小巷两侧的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居民住户(以下简称责任人) 均应当承担“门前四包”责任,并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门前四包”责任制,是指在责任人门前划定相应责任区范围,并由其承担包门前秩序、包卫生清洁、包绿化完好、包设施无损等自我管理的责任制度。

  第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含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本辖区内“门前四包”责任制的实施工作,并组织所属职能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指导、监督检查“门前四包”工作。市公安、工商、建设、规划、房产、卫生、环保、交通、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门前四包”责任区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门前有人行道的责任区范围:纵向自临街建筑外墙根起至人行道路边石止,横向以左右相邻交接线为界形成的区域。

  (二)门前无人行道的责任区范围: 纵向自临街建筑外墙根起至机动车边线止,横向以左右相邻交接线为界形成的区域。

  第六条 “门前四包”责任内容及标准:

  (一)包门前秩序。保持自有建筑立面整洁;门店牌匾广告设置符合规定要求;无乱搭乱建、乱堆乱放、乱设摊点;无乱贴、乱画、乱挂;无车辆乱停乱放;无占道经营、占道加工、占道修配;无违规散发广告、传单,无从事未经许可的宣传活动。

  (二)包卫生清洁。负责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清洁;按规定自设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外观清洁,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垃圾按规定投放,无垃圾、废弃物扫地出门或向责任区外清扫,无乱倒污水、粪便和渣土;及时清除地面痰迹、废弃物和积水,按政府规定时限要求清除积雪积冰;无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施工现场按规定设置围挡,产生的建筑垃圾做到日产日清。

  (三)包绿化完好。负责保持责任区内树木、花草、绿地、花坛的完好;无依树搭棚或在树木上栓、拉、钉、挂,无折枝、捋叶、摘果、掐花;无践踏绿地、乱占绿地,或向绿带、绿篱、草坪、树下倾倒垃圾、积雪、泼污水等。

  (四)包设施无损。无擅自挖掘道路;无毁坏、擅自改动或迁移市政设施、夜景照明设施、环卫设施、绿化设施等。对他人的违章行为和破坏公用设施行为进行监督、制止、举报。

  第七条 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分年度与辖区内的责任人签订“门前四包”责任状,并对其履行责任的情况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门前四包”责任状的内容包括责任区的具体范围、责任要求、责任人的权利义务等。

  第八条 “门前四包”责任区内的责任人应当认真履行“门前四包”责任,不得拒绝与所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签订“门前四包”责任状和推卸“门前四包”责任。

  同一个“门前四包”责任区内有两个以上责任人的,应当通过协商共同制定相应管理制度,共同与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签订一个责任状。

  第九条 责任人将临街房屋、场地出租的,“门前四包”责任由承租人承担。未出售房屋及无承租人的,由临街房屋、场地的所有权人承担。

  第十条 责任人发现其他单位和人员在责任区范围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有权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向各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或市政府相关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责任人履行“门前四包”责任情况的管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通知进行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应当向各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或市政府相关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监督“门前四包”责任制的实施。对不认真履行“门前四包”责任的责任人以及管理部门的失职行为,应当向各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或市政府相关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或市政府相关部门接到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报告或者“门前四包”责任人举报后,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门前四包”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门前责任区内达不到“门前四包”标准的,由各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或市政府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和《辽宁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罚款收入纳入区级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建设和管理。

  第十五条 “门前四包”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21日丹东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丹东市“门前三包”管理办法》(丹政发〔1999〕36号)同时废止。

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西北政法学院2002级经济法研究生 王雁


内容提要:当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一种重要的司法救济手段。但是我国的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此种制度,由此在实践中产生了许多亟需解决的问题。因此,我国应尽快制订相关法律法规。本文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历史发展、主要内容入手,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试图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立法作一初步探讨。
关 键 词: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法理分析 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从1993年12月29日颁布,1994年7月1日实施至今,对推动国有企业改革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以及经济的繁荣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与市场经济的要求比,仍有相当大的差距。面对中国加入WTO和世界经济全球化的浪潮,《公司法》的修改迫在眉睫。笔者认为,现行的《公司法》在法人资本制度、股东权益保护、法人治理结构、关联交易等许多方面与国际上各国通行的做法比,存在许多欠缺和不完善的地方,亟需修改。特别是公司法可诉性不强,是当前立法的明显缺陷之一。例如:《公司法》第63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应由谁承担,怎么追究其责任,或者当其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时,可否与由谁、按怎样的方式提起诉讼,法均无明确规定。《公司法》第54条和第126条规定,监事会或监事对于董事和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可要求他们予以纠正。如不纠正,可否与如何提起诉讼,同样法无明确规定。在这里,就涉及到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本文试图就此加以研讨。
一、 股东代表诉讼的涵义及特征
股东代表诉讼(derivative action)又称派生诉讼、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手段追究有关侵权人员的民事责任及实现其它权利时,具有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依据法定程序代公司提起的诉讼。它源于英国1864年东潘多铅矿公司诉麦瑞威泽案的判例。该案创设了这样一条规则:如果少数股东指控控制公司的人欺骗了公司,则该少数股东可以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⑴ 目前,世界上各主要国家都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美国,罗伯特•W•汉密尔顿专门论述了衍生诉讼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也明文规定了此种制度。在法国,法院于1893年即准许股东行使代表诉讼。在日本,1950年修改《商法典》时规定了股东的代表诉讼。德国⑵、西班牙⑶、菲律宾⑷、韩国⑸,我国台湾地区亦规定此制。因此,我们应尽快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完善公司立法。
要想更清楚地认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我们应从以下几个特征来把握:
第一,股东代表诉讼是基于股东所在公司的法律救济请求权产生的,这种权利不是股东传统意义上的因其出资而享有的股权,而是由公司本身的权利传来的,由股东行使的。因此,我们要注意区别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的区别。
第二,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须是公司的股东,一人或多人联合提起诉讼均可,但是并非只要公司的股东就可以提出诉讼,不同的国家对此均有限制,以防某些恶意的股东进行滥诉。
第三,股东知识作为名义上的诉讼方,股东没有任何权利、资格或权益。也就是说原告股东并不能取得任何权益,法院的判决结果直接归于公司承担。
第四,股东代表诉讼发生在公司怠于行使其合法权利的情况下。也就是说,若公司不通过诉讼手段行使其权利时,则可能发生公司权益遭受损失之情形。只有这种条件下,才可发生股东代表诉讼。
二、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法理依据及其性质
要探求代表诉讼的法理依据,我们应从股东的法律地位,董事、经营者的义务,股东与公司的关系诸方面进行分析。
(一)、股东在公司中的地位具有二元性。一方面股东是公司的出资人,另一方面,股东有在特殊情况下通过一定程序取得公司代表人的地位。前者决定代表诉讼提起权是股东权的一部分,但股东仅作为出资人的地位仍不能说明其有代表诉讼的权利,充其量只能是个别诉讼的权利;股东在公司受到侵害后怠于或拒绝行使权利的情形下,通过一定的前置程序可作为公司的代表人,正是这一点使股东代表公司的行使权利与个别诉讼区别开来。而将这二元统一起来是公司的社员权。社员权一方面源于股东的出资人的地位,另一方面又决定了股东在特殊情况下能够成为公司的代表人。社员权与债权不同,债权以财产权为核心,以对方给付一定的财物、劳务为内容。社员权则不然,除了股东享有一定的财产权,如股利分配请求权、公司破产后分配利益请求权等之外,还包括对公司中重大事项的表决权、知情权,通过参加股东会推举和选举或罢免董事的职务,监督公司的各项事务的权利。正是股权、监督权、使股东在公司怠于或拒绝行使权利时,为了保证公司的利益免遭损失而享有公司代表人的身份,而具有代表公司行使诉权,追究公司的董事或其他经营者的侵权责任。
(二)、投资主体的多元性与董事对公司义务的强化。从股东、董事与公司的关系中可探知股东代表诉讼的法理依据之一是公司投资主体的多元性与强化董事对公司的责任。
公司与独资企业不同。独资企业的股东只有一人,股东对公司的重大事情决定权,对经营者有绝对的任免权;经营者不可能阻碍企业行使权利,因而不存在代表讼诉问题。不仅独资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不能产生代表讼诉,合伙企业也不存在代表讼诉。因为合伙企业的财产与合伙人的财产不能完全分离,且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也可委托一人或数人执行)。若合伙人认为其他合伙人违反合伙企业的利益,可依合伙协议起诉该合伙人,而不具有代表讼诉的性质。公司则不同。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主体自不必说,即使是有限责任公司,其投资主体都是两人以上,即投资主体具有多元性,这意味着不是所有股东都参与公司的经营,只能由股东会推选出董事行使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不仅如此,公司的股东投资后,公司的财产便与股东的财产相分离,股东不能直接支配和控制公司的财产,公司的财产直接由董事支配和控制,公司成为股东的异化物。这样一来,公司的董事和经理人员就有可能利用其经营管理权违背股东、股东会的意愿,公司的宗旨而从事某些不正当的活动。如同业经营,侵吞公司的利益等。董事以自己的名义与自己或亲友的公司从事交易将公司的资金出借给亲友或他人,以公司的名义为他人担保等行为,都必然损害公司的利益。为了防止董事、经理的上述行为,各国公司法均强化董事对公司的义务和责任。董事的义务,概括的说,就是董事对公司尽到善管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董事的责任是指董事违反这些义务给公司带来损害时应对公司付赔偿责任。在董事控制公司的机关时追究董事、经理的责任往往是通过股东代表诉讼来实现的。由此可见,股东投资的多主体性和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的分离是代表诉讼产生的一个极重要的依据
另外,对股东代表讼诉提起权的性质是属于共益权还是自益权,学术界颇有争议。日本学者松田二郎博士认为,如果公司不对侵害公司利益的董事,经理等行使诉权,股东为了保全其债权,有权行使作为债务人公司的权利,代表讼诉提起权属于自益权而非共益权。然而,大多数学者主张代表讼诉提起权属于共益权,笔者也认同这种看法,其理由是:
(一)、自益权的根据是股份债权说。笔者认为,股权与债权不同。债权是在债的关系中,债券人有要求债务人按合同或法规履行义务的权利。但股东投资后不能抽回出资,且要承担出资范围内的有限责任。此外,债权只是一种财产权,但股东权除具有财产权的内容外,还包括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权利,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监督董事、经理的权利,对公司的知情权等。股东的这些权利都属于社员权,故自益权说理由不能成立。笔者认为 提起权行使的是社员权中的非财产权的内容。
(二)、公司的财产及其他利益独立于股东的财产和利益。提起权发生的原因一般是公司的机关人侵犯股东的财产和利益,而公司怠于或拒绝行使诉讼提起权时,股东才行使诉讼提起权的。故股东是直接为了公司的利益而直接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对侵害人提起诉讼的。
(三)、代表讼诉提起权中“代表”是指股东代表公司且为了公司的利益而提起诉讼,而不是指代表股东本人提起诉讼。这一点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最为典型。
(四)、判决的结果,原告胜诉的利益归属于公司而不归于提起诉讼的股东。
当然,自益权与共益权的区分并不是绝对的。公司的利益是股东实现其利益的基础,股东的共益权的行使也是股东实现其自益权的手段。但是,自益权和共益权界限不能混淆。股东尤其是小股东在提起代表讼诉后即使胜诉,其在公司中的获利甚微。因为胜诉的利益归于公司,原告股东只是与其他股东一起分享公司的利益,若股东的股份比例较小,从公司中获得的利益也较小;若股东因提起代表讼诉而败诉是,其还需要负担诉讼费用。
三、 当代世界各国股东代表讼诉制度的基本内容
股东代表讼诉制度是当代两大法系国家公司法所广泛加以规定的制度,其主要内容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提起股东代表讼诉的权利主体
在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时,谁能够代位公司对致害人提起诉讼,这是各国公司法在规定股东代表讼诉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综观各国公司法,能够代位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讼诉的人有三类:股东、公司债权人和其他适当的人。
⒈公司股东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公司法原则上准许股东提起诉讼,不同的是,有些国家公司法允许公司的任何成员提起诉讼,而有些国家则仅允许符合公司法所规定的特定条件的股东为公司的利益提起诉讼。
⑴英美法之规定
英美法系国家公司法对于提起股东代表讼诉的主体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加拿大公司法对股东的条件和范围未作任何规定,因而,只要是公司的股东,不管其占有份额多少,其成为公司股东的时间多久,也不管对公司损害的行为是在其为股东期间发生的,还是在其成为股东之前发生的,均有权为公司的利益对违反行为人提起诉讼。⑹英国1985年公司法仅规定公司成员和由于法律上的原因受让或取得公司股份的人,可以依法提起股东代表讼诉。⑺在美国,绝大多数州的公司制定法要求股东在诉因发生时是公司的成员。
⑵大陆法之规定
尽管股东代表讼诉是从英美法借鉴而来,但它对提起该诉讼的股东资格所作的规定严于英美法。《日本商法》第267条⑴条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讼诉的原告必须是自6个月以前持续拥有公司股份的股东。我国台湾“公司法”第214条规定,提起代表讼诉的原告必须为继续一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5%以上的股东。
⒉公司债权人
由于传统公司法严格区分公司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将他们分别看作是两种性质不同,法律地位迥异的利益主体,因而,传统公司法从根本上否认公司债权人的代表讼诉提起权。在现代公司法上,仅有加拿大公司法允许债券人提起该种诉讼。
⒊其他被法庭裁量为“适当的人”
加拿大公司法不仅明确规定债权人是股东代表讼诉的主体,而且还允许法庭在这一问题上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凡不是公司成员或债权人的人,只要同公司利益攸关而又被法院认可的即可为公司利益提出代表讼诉。但其它国家的法律没有此种规定。
(二)提起股东代表讼诉的前提条件
两大法系国家对于股东代表讼诉的前提条件都作了规定。这些条件因国而异,并不完全相同。
⒈股东在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前负有向公司提出正式请求或通知的义务
美国绝大部分州的公司制定法都要求原告股东在起诉前负有向董事会提起正式请求的义务。在英国和澳大利亚,少数股东并不证明他已向董事会提出了请求,而是证明不适当行为人处于公司事务的控制性地位,这一点使英国和美国的代表讼诉区别开来。在加拿大,股东在起诉前负有向公司董事会予以合理通知的义务,并且此种通知要件是很宽松的。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许多国家的公司法也规定了此种限制性条件。日本商法和我国台湾公司法规定,股东在代位公司提起代位诉讼或代表讼诉时,必须首先以书面方式请求公司或监察人提起追究董事责任的诉讼。公司自该项请求之日起30天内不对董事提起诉讼时,则股东可以代位公司而对董事提起诉讼。⑻
⒉原告股东的行为是善意的,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而提起诉讼的
在大陆法系中,鉴于股东代表讼诉时常被滥用来作为谋求公司股东个人利益的手段的现实,法律在许多情况下要求起诉股东是真实的、慎重的和善意的为公司利益提起诉讼。美国联邦程序规则第23.1条规定,“若原告在行使公司权利不能公正地、充分地代表公司利益,则不能进行派生诉讼(股东代表诉讼)。”加拿大公司法也将“善意”和“为公司利益”作为开始股东代表诉讼的条件。但是,一些学者认为,此种要件毕竟涉及到原告股东的主观活动,因而,在欠缺足够的、有力的证据的前提下,很难为法官所掌握和判断。所以,不应考虑原告动机是否纯正,其对于诉讼的提起并无影响。
3、诉讼费用的担保
为了遏制那些居心不良的人意图通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方式达到追求自己利益的目的,也为了能够使被告在原告败诉时能够从原告所提供的担保费用中获得补偿,同时,也为了通过令人咋舌的诉讼费用的担保阻止某些不必要的股东代表诉讼的发生,两大法系国家公司法一般规定了原告股东应法庭的请求而想法庭提供诉讼费用的担保制度。在美国,诉讼费用担保制度始于1944年纽约的公司制定法。在现代美国公司法中,许多州公司法虽然没有旧的公司法中规定的那么严格,但是仍要求法庭在认为这种诉讼之提起无正当理由时有提供诉讼费用担保的必要。
在大陆法系的日本,旧的公司法也明确要求向监事会提出诉讼请求的股东提供担保。修改后的日本商法认为代位诉讼股东诉讼费用之提供只有在被告提出该种请求并成功地证明原告提起该项代位诉讼系出于恶意时,基于法庭命令始有必要。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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