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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城镇总体规划审查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03:12  浏览:91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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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城镇总体规划审查规则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津政办发〔2007〕034号

转发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城镇总体规划审查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城镇总体规划审查规则》已经市人
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日





        天津市城镇总体规划审查规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规划的审查工作,规范审查程序,
提高审查质量和效率,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修编,报市人民政府
审批的城镇总体规划审查工作,应当执行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的城镇总体规划是指:
  (一)各区、县城镇总体规划;
  (二)新城、城镇组团、建制镇的总体规划。
  第三条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城
镇总体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
府审批。
  第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修编城镇总体规划,应
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市规划局提出初审意见,经市人民
政府同意后,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修编。未经市人民政
府同意擅自编制、修编城镇总体规划的,对其规划成果不予审查。
未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城镇总体规划,不得作为城镇建设的依据。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上报修编城镇总体规划申请时,应
就原总体规划执行情况、修编的必要性以及发展目标等作出说
明。
  第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总体规划编制、修
编工作的组织领导,按照“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
众参与、科学决策”的原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做好编
制、修编工作。
  第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对基础
设施的承载能力和环境容量作出评价,针对存在问题和出现的新
情况,结合城镇的区位特点、资源、能源和环境因素,对城镇的
定位、发展目标、城镇功能,以及各类功能区、特定区域与周边
的协调关系等战略问题进行前瞻性研究,编制城镇总体规划纲要,
报市规划局审批,作为编制、修编城镇总体规划方案的依据。
  第八条 规划在编制过程中,应征求相邻区、县人民政府的
意见,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方案编制完成后,按程
序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城镇总体规划报审材料包括:总体规划文本、附件、
图纸,专家评审意见,区、县有关部门和军事部门的协调意见,
区、县人民政府的审查意见。
  第十条 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城镇总体规划,转由市规划局
按照下列程序组织审查:
  (一)初步审核。市规划局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核。申
报材料不齐全或者内容不符合要求的,由市规划局提出意见并将
原件退回申报的区、县人民政府。待补充完善后,由区、县人民
政府重新申报。对符合报审要求的,进入技术审查程序。
  (二)技术审查。由市规划局组织专家组,对报审的总体规
划方案的重点内容和规划深度等进行审查。经专家组审核同意后,
提出审查意见,进入行政审查程序。
  (三)行政审查。
  1.行政审查实行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规划局牵头,
市发展改革委、市商务委、市经委、市建委、市市容委、市农委、
市交委、市科委、市国土房管局、市公安局、市水利局、市文化
局、市人口计生委、市旅游局、市地震局、市环保局、天津警备
区等部门参加,负责对报审的城镇总体规划进行行政审查。市规
划局负责组织征求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对规划内容的意见,并组织
与规划相关的单位参加联席会议,审议规划的性质、布局、用地
规模等主要内容,并协调有关部门和区县的意见,为市人民政府
批复提供决策依据。涉及滨海新区范围内以及特定区域的规划审
查,可邀请市滨海委等有关部门及有关专家参加。
  2.有关方面对总体规划有重大分歧、经联席会议协商不能取
得一致意见的,由市规划局提出处理意见,并附各方理由和情况
说明,一并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3.区、县人民政府根据联席会议的审查意见,对总体规划及
有关材料进行相应修改,同时应对修改情况作出必要的说明。修
改后的总体规划成果及有关材料和修改说明报市规划局。由市规
划局提出审查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城镇总体规划审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天津市城市规划
条例》和建设部制定的《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建设部令第146
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国家与本市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技术规范;
  (三)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天津市域城镇体系及新农村布
局规划;
  (四)天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天津市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及其他相关规划;
  (五)当地经济、社会和自然的历史情况以及现状特点与发
展条件。
  第十二条 城镇总体规划审查内容:
  (一)性质。城镇性质是否明确;是否经过充分论证;是否
科学、实际;是否符合本市对该城镇、各类功能区、特定区域职
能的要求定位;是否符合上一层次规划的要求;是否符合区域经
济发展的趋势,有利于保护自然生态环境、突出地方特色。
  (二)发展目标。城镇发展目标是否明确;是否从当地实际
出发,全面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条件和社会的可承受程
度;是否有利于促进经济繁荣、社会全面进步及可持续发展;是
否与天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相衔接;是否有利于区
域内城镇的分工协作、优势互补、共同发展;是否与国家和我市
的产业政策协调一致。
  (三)规模。
  1.人口规模的确定是否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土地
资源、水资源等自然资源和环境条件的制约因素;是否经过科学
测算并经专题论证。
  2.城市实际居住人口。计算口径包括在规划建成区内居住登
记的户籍人口(含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和居住半年以上的常
住人口。
  3.用地规模的确定是否坚持节约、集约和合理利用土地及空
间资源的原则;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用地方向
和规模;是否符合国家《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GBJ137—90)和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建设项目用地控制指标的
有关规定。
  (四)区、县的城镇、村庄体系规划。是否层次合理,功能
明确,能够满足当地整体发展需求,分级结构统一平衡。
  (五)空间布局和功能分区。城镇空间布局是否科学合理,
功能分区是否明确;是否有利于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景观
艺术水平;是否有利于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传统历史风貌、地方
特色和自然景观。
  (六)交通。城镇交通规划的发展目标是否明确;体系和布
局是否合理;是否符合现代化管理的需要;城镇对外交通系统的
布局是否与全市交通系统及城市长远发展目标相协调一致。
  (七)基础设施建设。城镇基础设施的发展目标是否明确并
相互协调;是否合理配置并正确处理好近期与远期建设的关系。
  (八)环境保护。城镇环境保护规划目标是否明确;是否符
合国家的环境保护法规、政策及标准;是否有利于维护区域生态
平衡。城镇总体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规划文本中应单
独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单独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由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提出审查意见。环境影响
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审批规划的依据。
  (九)公共安全与防灾减灾。主要包括公共安全事件处置、
防洪、防震减灾、应急避难场所和疏散通道、防灾减灾国民教育
基础设施等方面的内容。
  (十)统筹城乡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是否做到统筹兼顾、综
合部署;是否与区域规划、河湖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
及国防建设规划等相协调衔接。
  (十一)经济分析评价。新一轮城镇总体规划是否满足城镇
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
  (十二)实施措施。总体规划实施的政策措施和技术规定是
否明确;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十三)是否达到建设部制定的《城市规划编制办法》规定
的要求。
  (十四)是否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审查事项要求。
  第十三条 城镇总体规划审查时限:
  (一)初步审核。市规划局接到市人民政府交办文件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核。
  (二)技术审查。市规划局在初步审核通过之日起14个工作
日内,组织完成技术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函复区、县人民政府。
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对规划方案进行修改、完善。
  (三)行政审查。
  1.市规划局接到区、县人民政府修改、完善后的规划方案,
在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分送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征求意见。
各成员单位应当自材料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并反馈到市规划局。逾期按无意见处理。
  2.市规划局负责将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的意见进行汇总,于10
个工作日内反馈给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对
规划方案进行修改完善后,将规划成果(送审稿)及有关材料报
市规划局。
  3.市规划局收到修编后的规划成果和修编说明之日起10个工
作日内,组织召开联席会议,对规划成果进行审议,形成审查意
见。
  4.市规划局自联席会议审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联席会
议审查意见及市人民政府批复代拟稿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在办理期间,如遇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限的,应说明
理由,并按程序办理延期手续后,可延长5至1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以下地区总体规划的审查工作,参照本规则执
行:
  (一)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规
划;
  (二)国家级、市级开发区的总体规划;
  (三)市人民政府审批的特定区域的总体规划;
  (四)中心城区以外需要保护和控制的乡政府所在地、农场
场部的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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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取向

5 吕岩峰

[摘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对我国国际私法立法提出了新的要求。为重构和完善我国的国际私法立法,学者们提出了所谓“趋同论”和“特色论”等不同主张。这些主张的差异,一方面渊源于它们所受到的不同哲学社会思潮的影响,另一方面则是由其观察问题的侧重面不同所致。基于对中国社会现实复杂性和国际私法特殊性的认识,中国国际私法立法应坚持“两点论”,既要具有中国特色,又要借鉴国际社会的一般做法,两者应当有机地结合起来,而不应有所偏颇。
[关键词]国际私法 立法取向 趋同论 特色论 两点论 中国国情
一、引言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国际私法立法取得了长足的进展,已经形成了一个多层次的法律体系。①到了90年代,中央明确提出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作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也把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作为其工作重点。实践的发展对我国国际私法立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也暴露了我国国际私法在立法方面存在的严重不足。其主要问题是,我国已经形成的国际私法规范体系,深受计划经济体制和属地主义的影响,在确立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以后,现有的国际私法规范体系,则显得很不完善,且其中某此具体规范与市场经济的要求很不适应。②这样,尽管由于种种原因,制订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的完备系统的国际私法法规的任务尚未列入中国立法机关的议事日程,但是,中国的国际私法学者们却以极大的热情和“舍我其谁”的责任感,开始了“重构”、“完善和发展”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的宏伟工程。其具体举措主要有二:其一,中国国际私法学会1993年年会决定成立“中国国际私法立法起草工作小组”,负责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迄今,已产生了第三稿;其二,围绕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取向问题,我国学者展开了广泛深入热烈的研讨,从而形成了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思潮。
二、两种主要思潮述评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下,中国需要什么样的国际私法立法和怎样进行国际私法立法,对此,学者们各有主张,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趋同论”。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随着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的不断扩大和国际间法律文化的相互传播,世界各国法律的趋同化走势愈益显著。③在这股法律趋同化的大潮中,国际私法的趋同化倾向也在不断加强。事实上,自二战以来,由于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国家间经济民事联系的大大加强,同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接近或一致,日益成为各国共同追求的目标,其接近或一致的程度,也成为衡量一个国家国际私法制度健全与完善状况的主要标准之一。

“趋同论”者认为,国际私法趋同化倾向的加强不是偶然的,而是有着深刻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历史原因。首先,它根植于国际政治、经济形势的新发展。在当今的国际社会,各国都面临着发展经济文化和科学技术的艰巨任务,因而都需要创造一个有利于发展的国际法律环境和国内法律环境。这就有力地推动各国努力改善自己的国际私法制度,从而迅速地形成种种为国际社会较普遍接受的实践。其次,国际经济一体化的趋势,是国际私法趋同化倾向不断加强的内在的根本的原因。为了求得经济的迅速发展,全世界各种区域性经济共同体或经济联盟不断涌现,它们都致力于消除妨碍经济联系的、因法律歧异所引起的障碍。第三,各国法律思想、法律文化的相互交流和影响,也对国际私法趋同化倾向的加强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由于以电脑、电视、卫星为主体的现代化传播网络覆盖全球,因而导致了“人类社会的活动方式信息一体化”。跨文化交流,或曰文化融合,已成为当代社会的主要趋势之一。随着信息资料的传播手段的迅速发展,并由于国际社会的客观需要,伴随着文化融合的大趋势,法律思想和法律文化的交流速度也日益加快,其规模在日益扩大,这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国际私法趋同化倾向的加强。④

“趋同论”者主张,在这种背景下,中国国际私法立法也应顺乎潮流,尽量与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保持一致。而且,国际私法本来是市场经济和对外开放的产物,它反过来又以其独特功能对市场经济和对外开放起着推动和保障作用。在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约130个国家和地区,凡是搞得比较成功、经济和科技发展迅速的,都有包括系统的国际私法法规在内的比较健全的法制。⑤如果说,在改革开放之初,由于受计划经济体制和属地观念的制约,我国的国际私法立法不得不“颇具特色”的话,那么,在我们已经明确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之后,即应毫不犹豫地向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靠拢。同时,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也为我们借鉴、“移植”国外先进的立法提供了基础。⑥这种必要性和可能性,都是由于国际社会中较为普遍的立法实践,大都是在市场经济体制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不接受它便不能顺利地开展对外经济交往,也不能很好地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他们认为,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解决中国法律如何与国际公约协调,与国际惯例接轨,以及中国法律如何更好地借鉴、吸收外国先进的国际私法制度,这是中国国际私法学的重要课题。

(二)“特色论”。它强调中国的国际私法必须具有中国特色,反对对外国国际私法条文照抄照搬。⑦这一派学者的立论,首先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为依据,认为有中国特色的国际私法立法是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实践,尤其是其民主与法制建设实践的题中应有之义。其次,认为同世界上其他国家一样,中国也有着自己独特的法律文化传统和法律思想历史,而且这种传统和历史较其他国家更悠久,更深邃,更成熟,更具个性。在这种文化土壤上产生的国际私法必然且必须具有中国特色,否则,便难于被国人接受,也难于同中国的文化积淀相融合。第三,认为中国国际私法立法需要有中国特色,主样才能表明中国已“自立于世界民族之林”,才称得上对世界和人类有所贡献,才无愧于古老的中华法系,才与泱泱大国的地位相当。第四,中国虽然推行改革开放的政策,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但终究是社会主义的发展中国家,对外开放的时间不长,处理涉外民商事关系的方式方法尚不成熟,这方面的立法和司法经验也不足。因此,中国的国际私法立法不应该简单地移植或抄袭西方发达国家的国际私法,也不应该简单地接受那些与中国的发展水平和社会状况不相适应的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无论它们是来自条约,是来自惯例。

基于上述认识,“特色论”者认为,完善和发展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的主要途径是总结我国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处理涉外民事案件的经验,充分尊重我国现有的国际私法规范,并应努力追寻中国唐朝《永徽律》中规定的冲突规范所蕴涵的“中国精神”。

应该肯定,上述两种观点都是在我国改革开放已经取得了显著成效,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已经确立的形势下,针对我国国际私法立法存在的严重缺陷,为建立适应中国社会需要的国际私法规范体系而提出来的。它们的出发点和最终目标,都是在寻求一个理想的国际私法立法方案,以便完善我国的国际私法立法,促进对外开放,维持国际民商事活动的良好秩序,保障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正常运营。

“趋同论”和“特色论”之间的差异,一方面,渊源于它们所受到的不同的哲学社会思潮的影响。“趋同论”主要是受到以贝尔、托夫勒、奈斯比特为代表的“后工业社会理论”的影响。这一理论的特征之一,是“以未来设计现代”,认为未来的社会生活将越来越国际化,国界将逐渐失去其原来的意义。因此,我国的国际私法立法也应依这种未来的趋势去设计、制订。“特色论”则主要是受到“后发展理论”,特别是其中以亨廷顿、佩鲁、马约尔为代表的“人文生态学派”的影响。这一理论在社会发展问题上,强调选择独特的发展道路,不重复不模仿,主张发展中国家应根据自己的特点来设计自己的发展道路,不应以发达国家的标准为标准,而应有自己的发展标准,注意提高人的素质,培养人力资源,并应保持其政治上、文化上的自主性,即应“从被动的依附性的发展转向开放的内源性的发展”。在文化问题上,“后发展理论”受20世纪的文化相对主义思潮的影响,认为各种文化都是等值的,它们之间是不可比的,对一种文化是抛弃还是保存,主要取决于文化群体是否适应。因此,中国的国际私法立法作为引导和保障中国社会发展的措施之一,也应具有独特性、自主性,不应受到外来法律文化的浸染。

另一方面,是由于其观察问题的侧重面不同。这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就对现实情况的认识而言。“趋同论”者看到了由于科技进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当代世界作为一个整体,互相依存,互相影响,共同发展的大趋势,他们着眼于中国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的紧密联系和相互依赖,强调市场经济是开放的经济、国际性经济,经济一体化成为当今世界经济发展的重要特征,在合作中求发展已成为各国的共同选择,各国的法律思想文化也在相互交流,相互吸收。而“特色论”都则着眼于中国的社会性质和发展程度,强调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属于第三世界,有着根深蒂固的历史传统和渊远流长的法律文化,并且认为,只有具务民族特色的东西,才能在世界上占据一席之地。第二,就对国际私法的认识而言。“趋同论”者认为,由于各国发展国际经济民事交流和合作关系的共同愿望,并为减少这种交流与合作的法律障碍,各国国际私法中接近的、比较协调一致的东西和属于国际法的因素会不断增加,从而,国际私法将在越来越大的程度上表现出由特殊主义向普遍主义的复归。国际私法作为市场经济和对外开放的产物,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在世界各个国家都有着基本相同的特点和规律性,因而国际私法的本质和目的,在世界各国也都是相同的,即解决各国法律的相互抵触问题,求得国际民事生活的安全和稳定。“特色论”者则认为,国际私法首先和主要是以国内法的形式存在的,只要有民族国家存在,国际私法因社会政治制度和法律传统等的不同而必然具有的民族特性和国别差异便不会消失。每个国家在运用国际私法解决法律冲突的时候,首先考虑的还是本国的主权和利益,它所追求的国际民事生活的安全和稳定,也首先是指其本国当事人在涉外民事交往中不受损害和免遭风险。因此,国际私法的功能,主要是实现其本国的对外政策目标,维护其本国及其当事人在对外交往中的权益。

应该指出,“趋同论”和“特色论”二者并不是相互对立、相互排斥的,它们在阐述各自的主张的过程中,也往往兼及相对的一面,并在某种程度上赞同和接受对方的观点,只是它们观察问题的角度不同,认识问题的侧重面不同,因而在总的倾向上有所区别。这种在某种程度上的相互赞同和在总的倾向上的相互区别,归根结底是由中国社会现实的复杂性和国际私法这一法律部门的特殊性决定的。
三、中国国际私法立法应坚持“两点论”

正是基于对中国社会现实的复杂性和国际私法的特殊性的认识,我们主张,中国国际私法立法应坚持“两点论”,即,既要具有中国特色,又要借鉴国际社会的一般做法,两者应当有机地结合起来,而不应有所偏颇。
(一)国际私法的中国立法应有中国特色

可以说,国际私法首先是民族的法或者国家的法,从7世纪中国唐朝《永徽律》的规定,到18世纪巴伐利亚民法典和普鲁士地产法的条款,直至近现代各国的国际私法立法,都无疑问地证明了这样两个事实:其一,国际私法最早是以国内立法的形式出现的;其二,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的国际私法立法。这两个事实则同时表明,国际私法从一开始便具有强烈的国别色彩和深厚的民族底蕴。其所以如此,主要源于下述原因:

第一,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是涉外民事关系。其中的涉外因素无论是来自主体方面,还是来自客体方面,抑或是来自法律事实方面,都必须在同内国的联系中方有实际意义。内国因素是涉外因素存在的条件,内国因素与涉外因素是共生共存的。在一个民事关系中,只有内国因素而没有涉外因素,不成为涉外民事关系,只有涉外因素而没有内国因素,那么,对内国来说,也不成为涉外民事关系。所谓“涉外民事关系”,其实是由内国因素与涉外因素共同构成的矛盾统一体。在这一对矛盾中,内国因素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居于支配地位,起着主导作用,这是由国家主权原则决定的。基于主权原则,国家拥有属地优越权和属人优越权,它对在其境内的一切人员、物品、发生的事件和在其境外的本国国民都拥有管辖的权利和保护的义务。因此,一国在处理涉外民事关系的时候,基于主权原则,首先考虑内国利益和内国因素,并采取相应措施实现内国的政策目标和利益要求,是理所当然的,也是各国的普遍实践。这种相应的措施在法律上主要体现为各国在制定其国际私法的过程中,总是要采用有利于其本国的制度、规则和规范,甚至要规定一些特殊的原则和程序,各国对待反致制度的不同态度,对于“公共秩序”概念的不同解释,对于属人法中住所地法和本国法的不同识别,⑧都证实了这种情况。所以,各国用以调整涉外民事关系的国际私法,总是存在着某种差异。

第二,国际私法的任务是解决民事法律冲突,为调整涉外民事关系确定“准据法”。要完成这个任务,首先必须正视各国民事法律存在的差异以及这种差异由以产生的社会历史原因。事实上,各国的国际私法立法总是作为其民事立法的组成部分或其必要的补充而存在的,这在形式上的突出表现,即如我国《民法通则》那样,专辟一章,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当然,即使它以独立法典的形式出现,其性质也同样如此。唯其如此,所以,一方面,
各国的国际私法立法同基本国的民事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是基本一致的;另一方面,作为“民事法律适用法”,国际私法在解决民事法律冲突时,又必须照顾到本国民事立法的制度和规则,保障本国民事立法政策和目标的实现,至少不应与之相违背。这两个方面的情况,使得各国的国际私法立法不可避免地打上“民族精神”的烙印,不可避免地带有它脱胎出来的那个国家的“痕迹”。这在那些深受宗教传统,民族风俗和心理定势影响的领域,如婚姻、家庭、继承领域,更是如此。正如恩格斯所说:“民法准则只是以法律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⑨各国的社会经济生活条件不同,从根本上决定了各国民事法律必然存在差异,从而便决定了作为“民事法律适用法”的各国国际私法的差异。

第三,国际私法是为国家的对外政策服务的。一国的对外政策是该国统治集团对外政治经济利益的集中体现,它是制定国际私法的依据之一。在国际社会中,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特殊的位置和处境,都有自己特殊的政治经济利益,因而都有自己的特殊的对外政策。为使这种对外政策在调整涉外民事关系方面得以实现,便应将其反映在国际私法立法中。所以,一国的对外政策会直接间接地影响该国国际私法的内容,这是没有疑义的。这种影响也自然会导致国际私法的国别差异。

上述情形也同样可以用来说明国际私法的中国立法应有中国特色这个问题。中国的国际私法立法旨在调整与中国有关的涉外民事关系,是中国法院处理涉外民事案件、确定准据法的依据,也是实现中国对外政策的一个工具。这些因素,决定了中国的国际私法立法从内容到形式必然有自己的特色,而且,中国本来就是一个有着悠久历史的国家,博大精深、渊远流长的中华法律文化“深刻而广泛地影响着我们这个民族对法律的态度、情感和期待”,在这种文化传统中产生的国际私法立法,“不可能不具有、也不能不具有自己的民族品格或民族性”。⑩从整个世界范围看,中国国际私法立法只有在原则、规则、规范、制度、体例等诸方面,有自己的特色,有自己的独创,才能在国际上独树一帜,才能既于愧于中国的国际地位,又对世界有所贡献。为达此目的,至少应做到以下两点:

第一,应在立法中注意反映中国国际私法的研究成果,尤其是反映中国国际私法学者已经达成共识的见解和主张。一部成熟的国际私法立法应当是一种成熟的国际私法理论的体现。历史上的“法则区别说”、“法律关系本座说”、“国际礼让说”等国际私法学说,都曾深刻地影响了国际私法的立法。在国际社会颇具影响的美国的两部《冲突法重述》更是这方面的典型例证,1934年的第一次“重述”是以“既得权说”为理论基础的,1971年的第二次“重述”是以“最密切联系说”为基础的。应当承认,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中国的国际私法研究起步较晚、相对落后,但是经过我国国际私法学者的辛勤努力和不懈奋斗,近年来已经取得了很大的进展和可喜的成果。这些成果反映了现阶段中国学者对国际私法各种问题的看法和主张,应该且有必要在立法中得到反映。中国学者的国际私法理论思维必然使中国的国际私法立法透射出中华法律文化的灵光。

第二,应以解决中国所特有的国际私法问题为重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一国两制”局面的形成,“三个法系四个法域”状况的出现,诸如此类的问题都是中国的“专利”,而这些问题也直接关系着中国对外民事交往的方式和途径,影响着与中国有关的涉外民事关系的形成和特点。注意通过国际私法立法妥善而适当地解决相关问题,既是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的特殊使命,也会使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独领风骚,并使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的内容异常丰富而充实,成为当代中国改革与发展状况的一个写照。
(二)中国的国际私法立法应与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保持一致

关于批准国际商业美术设计师协会国际商业美术设计师证书注册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批准国际商业美术设计师协会国际商业美术设计师证书注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根据《关于对引进国外职业资格证书加强管理的通知》(劳社部发[1998]
18号)规定,我部对国际商业美术设计师协会(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t Designer Association,缩写为ICADA)的国际商业美术设计师证书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t Designer Certificate,缩写为ICAD)进
行了审核,批准该证书在我部注册登记(注册号为劳引字[2003]001号),允
许国际商业美术设计师协会与其中方合作单位在华开展考试和发证活动,所颁
发的ICAD证书具有就业准入的法律效力,并纳入全国职业资格证书统一管理体
系。

二○○三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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