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废止《关于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的意见》等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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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关于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的意见》等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关于废止《关于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的意见》等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02年5月8日国家版权局令第2号发布)
国家版权局决定,废止下列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1、《关于向台湾出版商转让版权注意事项的通知》 ([87]权字第51号 1987年11月13日)
2、《关于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的意见》([87]权字第54号 1987年12月12日)
3、《国家版权局印发〈关于当前在对台文化交流中妥善处理版权问题的报告〉和〈关于出版台湾同胞作品版权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88]权字第8号 1988年2月8日)
4、《关于地方版权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88]权字第26号1988年5月)
5、《关于大陆与台、港、澳版权贸易合同审核办法的通知》([88)权字第51号 1988年11月2日)
6、《关于版权纠纷处理工作的若干意见》([88]权字第55号 1988年12月27日)
7、《关于当前报刊转载摘编已发表作品付酬标准的通知》([91]权字第29号 1991年8月27日)
8、《关于执行中美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双边著作权保护条款的通知》(国权 [1992]7号 1992年2月29日)
9、《关于颁发(报刊转载、摘编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等三个规定的通知》中的《演出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 (国权[1993]41号 1993年8月1日)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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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加强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工作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加强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工作的通知
煤安监监察〔2007〕44号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工作,从源头上严把安全关,促进煤炭工业持续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煤矿建设项目必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核准(或批准)。未经核准(或批准)的煤矿建设项目,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得受理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业务。
二、合理界定项目类型,分级负责,共同做好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煤矿建设项目包括以下三种类型:
新建项目,指在新开发井田内新设计建设的煤矿建设项目;
扩建项目,指现有合法生产煤矿通过技术改造等手段,使得生产能力增加的煤矿建设项目;
改建项目,指现有合法生产煤矿改变了煤矿原有主要生产系统及安全设施,但没有增加生产能力的煤矿建设项目。主要包括:增加井筒数目或者改变井筒功能的,扩大煤层开采范围的,矿井延伸水平开拓方式与原设计不一致的项目。
新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继续按照《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原国家局令第6号)办理;改建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由项目所在地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省局)或煤矿安全监察分局(以下简称分局)负责,具体办法由省局自行确定。
三、煤矿建设单位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或竣工验收,必须同时上报规定的各项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所报资料必须完整可靠,如系复印件应加盖建设单位公章。
(一)提出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1.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文件及申请表;
2.政府有关部门对该建设项目核准(或批准)文件;
3.采矿许可证或者划定矿区范围批复文件;
4.安全预评价报告书;
5.井田勘探(精查)地质报告(小型煤矿必须符合《煤炭工业小型矿井设计规范》要求);
6.煤矿初步设计;
7.煤矿初步设计安全设施设计;
8.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二)提出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1.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文件及申请表;
2.经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
3.施工期间伤亡事故及其他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有关资料;
4.单项工程质量认证报告书;
5.建井地质报告(大中型项目);
6.联合试运转报告;
7.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8.经国家授权单位鉴定的煤层自燃倾向性、煤尘爆炸危险性报告,设计为突出矿井和设计要求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高瓦斯矿井已揭露煤层的突出危险性鉴定报告,本年度或上年度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报告及审批文件;
9.《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反映实际情况的图纸;
10.建设单位编写的安全预验收报告书;
11.建设单位对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所提问题的整改情况说明;
12.其他需上报的资料。
四、煤矿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组织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内容。遇以下情形,煤矿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必须提前对已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变更修改,经原审批机构审查同意后实施。
(一)矿井瓦斯、煤层自燃、煤尘爆炸危险等级以及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发生变化的;
(二)开采地质条件、采煤方法及工艺发生变化的;
(三)通风系统、排水系统、矿井供电系统、开拓方式、提升运输方式发生变化的;
(四)首采区及首采工作面布置发生变化的。
其他方面变更的,在不降低安全保障水平的前提下,建设、设计单位应提供变更依据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五、联合试运转工作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具备以下条件的煤矿建设项目,必须在编制联合试运转方案,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大中型项目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批,小型项目报市、地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批),并按规定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后方可组织实施:
1.煤矿生产系统和安全设施已按设计建成完工;
2.安全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健全;
3.矿长具备安全资格、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其他入井人员培训合格。
4.矿井已建立矿山救护队或已与具有资质的专业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
(二)联合试运转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联合试运转的系统、范围和期限;
2.联合试运转的测试项目、测试方法、测试机构和人员;
3.联合试运转的预期目标和效果;
4.联合试运转期间产量计划与劳动组织;
5.应急预案与安全技术措施;
6.其他规定事项。
(三)联合试运转报告应当包含以下主要内容,且经煤矿矿长和技术负责人审签:
1.各主要系统分项运行报告;
2.主要生产安全设备故障处理记录与分析;
3.提升、排水、通风等主要生产安全设施与装备的检测、检验报告;
4.联合试运转的效果分析;
5.今后有关生产安全的建议;
6.其他应予以说明的事项。
六、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开展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时,选聘的专家必须涵盖该建设项目所涉及的各相关专业人员;同时应实行回避制度,凡与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专家不得参加该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七、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中,要充分重视以下关键环节:
(一)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健全瓦斯抽采系统,立足于采前、掘前预抽,并满足《瓦斯抽采基本指标》要求。
(二)新建矿井原则上要一次设计、一次建成。如有特殊原因,只能分期投产的,也必须保证安全设施和主要生产系统一次建成一次验收,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三)设计中必须明确投产时主要巷道的长度和位置,保证形成完善的通风和排水系统,保证“三个煤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安全开采。扩建、改建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中应明确扩建或改建工程的范围、工程量及与原矿井安全生产系统衔接、影响关系。
(四)煤矿企业应设立矿山救护队,不具备单独设立矿山救护队条件的煤矿企业,应与就近的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或联合建立矿山救护队。大型煤矿、灾害严重的中型煤矿、最近矿山救护队至矿井的行车时间超过30分钟的小型煤矿,必须建立矿山救护队。
(五)煤矿设计能力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规定。
(六)煤矿建设项目移交生产后原则上3年内不得申请改扩建。
八、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后,应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整改审查或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整改结束并经指定单位或人员复核同意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组织专题研究,经研究通过方可行文批复。
九、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批复后,1年内未进行施工的,施工前建设单位必须重新申请审查。
二○○七年十月十四日
杭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杭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市政府令第193号
《杭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2003年8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茅临生
二OO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规范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依照本办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包括:
(一)以财政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项目,或者以政府及其部门为投资主体的项目;
(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公共、公益性项目;
(三)以本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筹资和建设方式以外的形式进行投资、建设,产权归国家所有的重点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工程项目;
(四)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五)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包括接受外商或者私人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公益性项目;
(六)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市、区、县(市)审计机关是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依照管辖范围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计划、财政、建设、交通、水利、土地、房产、环境保护、税务、监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国家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其审计业务质量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检查和评估。
第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国家建设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市重点国家建设项目由市审计机关审计管辖。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建设项目。
审计机关对同一审计事项不得重复审计,但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
第七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应当会同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审计机关编制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明确审计项目总量和审计组织方式。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及时告知计划、财政、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
第九条 国家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应当将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抄送审计机关;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按季将项目实施情况抄送审计机关。
第十条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采取审计机关审计或者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方式实施。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
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应当明确有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并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审计机关应当对上述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专业人员进行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经费,按照下列途径解决:
(一)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经费;
(二)在审计核减额中安排解决。
第十二条 未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组织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其审计报告应当报送审计机关。
对建设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中反映有违法和重大违纪违规事项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重新立项进行审计。
第十三条 受委托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具有与审计项目相应的法定资质和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以及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十四条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初步验收结束后3个月内向审计机关报送工程决算的有关资料。
未经竣工决算审计,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要求审计的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依照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组织方式,编制审计实施方案,确定审计方式,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前3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方式包括跟踪审计、分阶段审计、不定期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审计的,其审计实施方案由委托的审计机关制定。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国家建设项目范围实施审计,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合法性;
(二)资金到位、管理与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招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以及工程承包、发包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四)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五)概算审批、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六)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七)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
(八)项目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
(九)项目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与项目有关的收费、税费计缴及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一)建设项目绩效评价的真实性;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在收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向审计机关提供审计工作所需要的办公场所等工作条件,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审计项目相关的审计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作出承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组织实施审计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大型项目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适当延长审计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4个月,并及时将延长理由等情况告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并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的,审计机关应当作进一步的研究、核实,对审计报告进行修改或者作出不予采纳的说明。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提出改进建议的,应当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依法需要作出处理、处罚的,应当制作审计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单位应当遵照执行。
有关部门应当将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和经审核后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和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90日内,了解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的采纳情况,监督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执行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二十四条 审计核减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财政资金直接投资部分,其核减额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尚未拨款的,停止拨款。
(二)非财政资金直接投资部分,按核减额度的5%—10%上缴财政专户;对建设单位在国家建设项目中已确认支付的工程价款,其核减额全额上缴财政专户。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国家建设项目中发现下列情况的,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调查:
(一)违反规划、土地、征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三)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四)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六条 对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不包括抽查复审的项目),建设单位未经审计而擅自办理决算的,审计机关可以通报或者公布有关情况,并依法对有关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审计,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理,并在审计结果报告中予以重点披露。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方面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违反《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暂停其审计任务,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在从事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解聘,并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有突出贡献的部门、机构和人员,可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