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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4:28:45  浏览:84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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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2009年7月3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教育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特殊、优先保护。

第三条 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学校及家庭和每个成年公民应当共同关心、培养、教育未成年人,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促进未成年人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决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建立和落实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责任制。

教育、公安、民政、卫生、文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以及审判检察机关共同配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把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作为重要职责,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和配合做好本辖区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产主义青年团委员会,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和相关工作制度;

(三)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教育和救助工作;

(四)接受有关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督促相关部门及时处理;

(五)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队伍建设;

(七)做好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和促进未成年人事业发展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教育义务。家庭其他成年人有协助监护人关心、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良好的品行教育影响未成年人。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掌握科学的教育和监护方法,配合学校做好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单位、社区和基层组织,应当关心职工、村(居)民的家庭教育问题,教育、引导和督促职工、村(居)民重视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保护。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因未成年人的性别、健康状况、是否婚生以及有违法犯罪行为等任何理由,拒绝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教育义务。没有监护措施,不得让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分户独居。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殴打、辱骂、体罚等家庭暴力行为,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发生以下行为:

(一)吸烟、酗酒、旷课、弃学、夜不归宿;

(二)携带管制刀具、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三)偷窃、故意毁坏财物、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

(四)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五)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

(六)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等活动场所,或者沉溺于网络、电玩游戏等;

(七)其他违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

禁止任何人教唆、引诱、胁迫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证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中途辍学。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妥善保护未成年人财产,除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利益外,不得处分其财产。

第十二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并提供生活保障。受委托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委托监护时,父母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意见,并及时将委托监护情况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学校和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和学校应当与受委托监护人保持联系,对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帮助。

父母应当与未成年子女和受委托监护人保持经常联系,关心未成年子女生活、学习和身心健康情况。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尊重和维护未成年人受教育权,不得拒绝适龄未成年人入学。学校不得强迫未成年学生停课、退学或者违法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实施素质教育。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举行与入学挂钩的选拔考试,不得增加学生课业负担,不得公布学生成绩名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法制教育纳入教学大纲。学校应当配备专兼职法制教师,聘请兼职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实行课堂教学与校外教育相结合,保证法制教育课时。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其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配备心理健康辅导员。

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当履行本职工作职责,严格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教师不得开办、参与或者推荐学生参与有偿课外辅导补习班、家教。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教师将主要精力用于校内教学。

第十五条 学校、未成年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合理安排课业,保证未成年人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

第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育工作者应当关心、爱护、平等对待未成年人,不得以成绩或者其他因素歧视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或者侮辱、诽谤、恐吓、贬损等损害其身心健康的言行。

第十七条 对有违纪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进行说服、教育和帮助;确需给予处分的,学校应当听取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陈述、申辩,并予以答复。未成年学生受到处分后已改正的,学校应当取消其处分决定,不列入品行记载。

第十八条 学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有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学生在专门学校学习期间,原所在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其在专门学校学习的经历不记入个人档案。

专门学校学生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普通学校学生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加强网络知识与技能教育,校内互联网上网场所应当优先为未成年学生提供健康有益的上网服务,不得出租或者承包经营。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在节假日期间将文化体育设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活动场地、设施的检查、维护,保证其使用安全,并不得将其移作与教学无关的非公益性用途。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校舍和其他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抗震设防、消防、环境保护等规定,并进行经常性地安全、卫生检查。

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校园安全制度,配备或者聘请专兼职保卫人员。教职员工对学校及周边发生的扰乱教学秩序或者侵犯未成年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学校、幼儿园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集会、文化娱乐、体育、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采取安全措施,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二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针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进行的安全演练,每学期不少于一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指导和监督。

发生突发事件和未成年人人身伤害事故时,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不得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剪彩、奠基等商业性活动;确需组织未成年人参加公益性庆典和外事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除按国家和省规定收取费用外,不得另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学生购买商品、教学辅助材料或者捐款捐物。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和设施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应当至少建有一处综合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新建或者扩建城镇、居民小区,应当配套建设向未成年人开放的社区活动场所。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并加强管理。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公共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免费对未成年人开放。展览馆、科技馆、文化馆、纪念馆、美术馆、体育场馆、公园、动物园、植物园等场馆,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免费或者优惠对未成年人开放。

第二十七条 公安、卫生、文化、环境保护、工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周边治安、交通、食品安全、文化市场、环境、广告、市政设施等方面的监管和综合治理;对学校周边环境恶劣的地段,应当组织专项治理。

前款规定的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一制作列有各行政部门举报电话的标牌,悬挂在学校门口显著位置。

第二十八条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部门应当在学校、幼儿园周边道路设置完善的交通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在城市学校、幼儿园周边有条件的道路设置上学、放学时段的临时停车泊位。

使用车辆接送未成年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核定的车辆限乘人数接送未成年人,保证车辆的安全性能,并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乘用车辆标志。公安、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接送未成年人车辆的检查监督,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 中小学校园周边二百米范围内不得开设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设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

第三十条 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新闻媒体以及演艺团体,在其传播、创作活动中,应当强化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社会责任,完善审查、审核机制,及时揭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对难以判明是否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和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实施。

文化、公安、工商、通信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及网上信息内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建立完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义务监督员等制度,净化网络及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环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区、学校以及有条件的单位建设、开放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推广绿色上网软件,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便利的上网服务。

第三十三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对难以判明是否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禁售标志和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烟酒。禁止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阅览室和未成年人活动的其他室内场所吸烟、饮酒。

第三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隐私。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手机短信及其他个人信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未经本人或其监护人同意,不得擅自开拆、查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不起诉,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解除羁押、服刑期满以及解除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保障其享有复学、升学、就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劳动保护措施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三十七条 对因父母进城务工而随父母进城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流入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其享有与当地城镇居民子女同等的受教育权;流出地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相关的服务保障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当事人有权直接或者通过监护人向所在学校、当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请求保护和投诉、举报。

接到保护请求的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不得拒绝、推诿。

未成年人遇有人身伤害危险而紧急求助时,首先接到求助请求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及时提供救助。

民政部门应当对弃儿、孤儿和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以及因受虐待等需要及时救助的未成年人实施救助,并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予以收留抚养。

民政、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完善相关政策,对患重大疾病且生活困难的未成年人实施医疗救助。

第三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校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提倡未成年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做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预防和矫治工作,教育、感化、挽救违法犯罪未成年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依法办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被害人、未成年证人时,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案件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防止未成年被害人生理、心理上受到新的伤害。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要时委托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聘请社会调查员。

社会调查员根据委托,可以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供办案参考。

社会调查员在开展调查过程中,不得披露被调查未成年人的有关信息和资料。

第四十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继承、接受赠予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获得财产的权利。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在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时,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不履行监护职责的,未成年人可以申请行政救助、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救助、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管辖权的机关接到未成年人受侵害案件的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案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15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处理决定应当及时通知举报人、投诉人、被害人及其监护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和教育。

第四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适龄未成年人入学,强迫未成年学生停课、退学或者违法开除未成年学生的;

(二)将校内互联网上网场所出租或者承包经营的;

(三)未建立校园安全制度,校园安全管理混乱的;

(四)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剪彩、奠基等商业性活动的;

(五)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学生购买商品、教学辅助材料或者捐款捐物的。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育工作者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或者侮辱、诽谤、恐吓、贬损等损害其身心健康的言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由负责烟草、酒类专卖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阅览室和未成年人活动的其他室内场所吸烟、饮酒的,所在学校(园、所)应当及时制止,予以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职责或者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改的《湖北省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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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限期禁用高污染燃料和限期改用清洁能能源的法律规定适用对象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1]148号




关于限期禁用高污染燃料和限期改用清洁能能源的法律规定适用对象的复函

哈尔滨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对<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一款中饮食服务企业概念给予司法解释的函》(哈环函[2001]20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大气污染防治法》对限期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和限期改用清洁能源作了专门规定。该法第25条规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辖区内划定禁止销售、使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该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燃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该法第29条规定:“大、中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对饮食服务企业限期使用天燃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对未划定为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的大、中城市市区内的其他民用炉灶,限期改用固硫型煤或者使用其他清洁能源。”

  根据以上规定,哈尔滨市作为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城市和大型城市,如果已经划定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则该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包括饮食服务企业以及洗浴、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单位,均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清洁能源。如果你市尚未划定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应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9条的规定,对处于市区范围内的民用炉灶,包括洗浴业、宾馆饭店的炉灶,要限期改用固硫型煤或者使用其他清洁能源。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沈阳市绿化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绿化条例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7号)

  《沈阳市绿化条例》由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0年8月31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0月26日


沈阳市绿化条例

(2010年8月31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市的绿化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城乡统筹,分级管理。

  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监督管理本市的绿化工作。

  区、县(市)绿化主管部门在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绿化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乡绿化的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监督辖区内的单位和居住区的绿地管理和绿化责任落实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公共绿地建设和养护经费的投入。

  绿化建设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投入为辅,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等形式参与绿化建设。

  第五条 鼓励和加强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选育和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并具美化效果的植物品种,促进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提高绿化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在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坚持改善生态环境与丰富景观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根据人口规模、服务半径、城乡面积,保证绿化用地的需要,合理确定绿化目标、绿地布局和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

  第八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绿化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本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采取公布草案和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区、县(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定,并符合市绿地系统规划,与所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乡镇绿地系统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定,并与区、县(市)绿地系统规划相一致,与所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对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各类绿化用地实行绿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规划绿线。

  确因基础设施建设等公益项目需要调整绿线的,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第十条 因建设和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重大项目,须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绿化规划的调整涉及城市总体规划布局变更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依法履行报批程序。

  第十一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规划相应的绿化用地。新区开发的规划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旧区改造的规划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安排附属绿化用地。

  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绿地系统规划、详细规划和下列标准确定建设项目附属绿化用地:

  (一)新建区的大专院校、机关团体、部队、医院、疗养院、宾馆和公共文化设施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项目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其他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项目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二)旧区改造中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项目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三)新建居住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并按照居住区人均不低于一平方米的标准规划集中绿地,按照规划成片改建、扩建居住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四)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企业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五)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主干道绿化带用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次干道绿化带用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十五。

  第十三条 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建设项目时,必须有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

  建设项目因特殊情况达不到附属绿化用地标准的,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绿地面积,向绿化主管部门缴纳绿化建设补偿费。

  绿化建设补偿费缴入市财政非税收入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由绿化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所在区、县(市)范围内安排绿化建设。

  第十四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严格保护树木。确需砍伐或者迁移树木的,应当先经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总投资中应当包括符合规定的绿化建设费用。

  建设项目的绿化建设费用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绿地建设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单位:

  (一)公共绿地,由区、县(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二)铁路、道路、公路、湖泊、河道等用地范围的公共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三)建设工程附属绿地,由建设单位建设;

  (四)村庄规划绿地,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建设、管护的原则确定。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区建设工程附属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第十八条 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市或者所在地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建设。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施工、监理合同以及施工总平面图报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竣工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下一个绿化季节。

  第二十条 公共绿地和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范围。

  对公共绿地和含有附属绿化工程的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时,组织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市或者区、县(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图和验收结果报送市或者区、县(市)绿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为绿化科学研究创造必要的条件。根据实际需要,为绿化科学研究提供专项经费,确保绿化科学研究的用地。

  第二十二条 绿化建设应当坚持生态与景观、文化的协调统一,种植适宜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品种,优化植物配置,体现植物的多样性。

  第二十三条 农村地区应当科学布局绿化用地,按照村庄园林化、道路林荫化、河渠风景化、农田林网化实施绿化,并兼顾绿化的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四条 绿化建设应当坚持节约资源的原则,实行平面绿化与立体绿化相结合,扩大绿化空间。

  鼓励开展庭院、阳台、屋顶绿化,组织开展高架路、立交桥等建筑物的立体绿化和建筑物立面的垂直绿化。

  鼓励露天停车场地面种植可以达到遮阳效果的树木。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村民开展村庄绿化建设,组织村民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村庄周围的空地、村庄内的闲置土地进行绿化。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为村庄绿化建设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章 义务植树

  第二十六条 市绿化主管部门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全市的义务植树工作。

  区、县(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义务植树工作。

  第二十七条 每年3月的最后一周,为义务植树宣传周,市和区、县(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义务植树宣传活动。

  每年4月至5月之间安排义务植树活动月,集中开展义务植树活动。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的安排义务植树任务,确保义务植树的成活率。

  第二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等应当积极开展植树、栽花、种草等绿化工作,绿化、美化环境,并组织适龄公民积极参加社会义务植树活动。

  鼓励个人参加所在地区的义务植树活动。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植树造林、认植认养树木绿地、平整土地、购买碳汇、参与绿化宣传咨询和以冠名的方式在指定地点栽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建立义务植树基地等多种形式履行植树义务。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组织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核定并记录单位参与义务植树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应当根据义务植树规划和年度计划,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开展义务植树活动。

  第三十三条 新闻单位和文化部门等应当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公益宣传活动,增强单位和公民履行植树义务的意识。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实行绿地登记制度。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土地等主管部门对绿地进行登记造册,确认绿地权属,明确保护和管理责任。

  第三十五条 绿化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附属绿地的绿化,由绿化主管部门管理;

  (二)临街(路)单位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化,由临街(路)单位管理;

  (三)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防护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

  (四)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其管理单位管理;

  (五)生产绿地的绿化,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六)风景林地的绿化,由其管理单位管理;

  (七)铁路、公路两侧防护绿地的绿化,由铁路、公路的管理单位管理;

  (八)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管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已建成绿地和规划预留绿地。

  确需调整已建成绿地布局的,不得减少原有绿地面积。

  改变已建成绿地用途,在已建成公共绿地内增设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的要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公园的游乐和服务设施应当合理布局,禁止利用公园绿地开办各类市场或者占用公园绿地进行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占用绿地、改变绿地性质的,经批准后,由占用单位承担易地绿化建设费用。

  第三十九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报经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缴纳绿地占用费,并到规划、土地主管部门办理手续。占用期满后,由绿化主管部门恢复绿地。

  临时占用绿地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绿地占用费用于绿化建设,专款专用。

  第四十条 国有土地成片出让时,不得包括其中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

  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未经批准不得出租。

  第四十一条 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地下设施上缘应当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的使用功能。

  第四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认建、认养公共绿地、树木。认建人、认养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树木。

  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单位管理范围内的树木需要迁移的,应当向绿化主管部门备案,并采取措施,保证迁移树木的成活。

  第四十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水利工程、道路交通和消防等方面的建设,应当兼顾绿化建设和管理的需要。

  敷设通讯、电力、燃气、供水、排水管线等公用设施影响绿化的,在设计和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绿化主管部门或者绿化管理责任单位确定保护绿化的措施。

  为保证管线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的,应当报经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管线管理单位承担修剪费用。

  第四十五条 因抢险确需砍伐、迁移、修剪树木的,抢险单位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在抢险后四十八小时内向绿化主管部门通报,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六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为古树,稀有、珍贵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为名木,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为树中心至树冠垂直投影以外五米;五十年以上树龄的树木为大树,胸径在五十厘米以上的,保护范围为树中心至树中心以外七米,胸径在三十至五十厘米的,保护范围为树中心至树中心以外五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害古树名木和大树。

  第四十七条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对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实际情况,分别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并进行检查指导。

  禁止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须经市绿化主管部门确认并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

  第四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一)在树木上刻划或者张贴、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树、折技、挖根,剥损树皮、树干或者随意摘采果实、种子;

  (四)践踏、损毁花草;

  (五)在树木旁或者绿地内排放、堆放污物垃圾、含有融雪剂的残雪等影响植物生长的物质;

  (六)向树木或者绿地内喷洒、倾倒或者排放污水、污油或者其他影响植物生长的液体;

  (七)在树木旁或者绿地内用火;

  (八)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牌或者搭建临时建筑;

  (九)在绿地内采石、挖砂、取土、建坟;

  (十)损坏绿化设施;

  (十一)其他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绿化植物病虫害的预报和防治工作,制定和实施有害生物防控预警预案。

  禁止用有病虫害的苗木、花草和种子进行绿化。

  苗木、花草和种子未经植物检疫机构依法检疫的,不得引进。

  第五十条 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建立完整的档案。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绿化规划、损害和破坏绿化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未经绿化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树木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按照砍伐株数的十倍补植树木,并按照砍伐树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施工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监理,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占用已建成绿地或者规划预留绿地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按照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公园绿地开办市场或者占用公园绿地进行经营活动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对责任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临时占用绿地不按期退还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占用绿地每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建设规范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地下设施上缘未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影响树木正常生长或者绿地使用功能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四十七条规定,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按照评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损害绿化行为之一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结果的,按照绿化或者绿化设施补偿标准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绿化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城市绿化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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