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阜阳市卷烟零售点布局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5:36:01  浏览:86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阜阳市卷烟零售点布局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阜阳市卷烟零售点布局管理办法的通知

阜政办〔200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阜阳市卷烟零售点布局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阜阳市卷烟零售点布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卷烟零售商和消费者合法利益,规范烟草市场流通秩序,合理配置卷烟零售市场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和《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阜阳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个人申领、变更、延续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卷烟零售点布局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总量控制、资源优化原则。全市持证率2009年底前不超过总人口的4‰,2010年底前不超过总人口的3.8‰,2011年以后总量控制在3.5‰以内,逐步达到全省平均水平,在总量控制的前提下,优化各区域、路段的零售点布局。

(二)公开公正、便民利民原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审批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将零售许可证办理条件、要求、程序、时限和合理布局规定等向社会公示,允许公众查阅烟草专卖行政许可的结果,并在审查发证过程中做到便民利民。

(三)因地制宜、计划管理原则。根据我市人口、交通、经济发展水平和消费能力等状况,结合省烟草专卖局下达的阜阳全市卷烟投放计划,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卷烟零售商总量。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发放数量达到或超出本办法规定的总量控制标准时,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停止审批;原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依法注销后,可按照“撤一补一”原则审批发放。

(四)照顾特殊、扶优限劣原则。对有自主经营能力的社会特殊群体,包括符合法定条件的残疾人、孤寡老人、“五保户”、特困户、军烈属以及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下岗工人、自愿从事卷烟零售业务的应历届大学毕业生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审批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可适当放宽准入条件;对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破坏烟草市场秩序的违法经营户,在依法处罚的基础上,实行退出和限期禁入机制。

(五)服务社会、城乡有别原则。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应当有利于经营户的合法经营和卷烟市场的规范管理,方便消费者购买卷烟;对偏僻的自然村,根据实际需要,可适当保留零售点,确保卷烟市场的消费需求。

第四条 卷烟零售点按以下标准布局:

(一)城区街道。城区(含县城)设置零售点,一般路段间距不少于50米,繁华路段、商业区100米内不超过4户;

(二)集镇街道。乡镇政府驻地的集镇设置零售点,间距不少于50米;

(三)居民小区。每100户居民设置1个零售点,零售点应具备门市条件,并经社区物业服务企业或所属居民委员会同意。居民小区所指的居民户数包括常住户和暂住户;

(四)农村。自然村每100户村民设置1个零售点,总数控制在2个以内;

(五)特殊场所。

1.营业面积(不含仓库、宿舍,下同)在100平方米以上的超市和大中型商场,营业规模在100张床位以上的宾馆、浴池,营业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饭店、茶楼、音乐KTV等餐饮娱乐服务场所,因经营需要的,可不受零售点间距限制;

2.风景区、高速公路服务区、与邻省交界的边远地区,零售点可根据实际情况降低间距标准;

3.综合性批发市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和以出租柜台为主要经营方式的专业市场,按照摊位户数设置零售点,100户(位)以内的设置1个零售点,每增加100户(位),增加1个零售点;

4.火车站、汽车站大厅,按照大厅面积设置零售点,大厅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设置1个零售点,面积每增加100平方米,增加1个零售点。

(六)连锁经营。连锁经营企业在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时,应当由各个分店分别向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但实际经营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仍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零售点间距标准。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经营农药、化工、油漆、烟花爆竹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二)经营场所位于幼儿园、中小学校和儿童娱乐场所内,或中小学校大门50米可通行距离内的;

(三)自动售货柜机、占道经营者、流动摊点;

(四)因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撤销后,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六)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第六条 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金证明

1.合伙经营、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应当出具3000元以上的资金证明;

2.从事卷烟零售的企业应当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3.连锁企业开设的直营门店以连锁企业总部的验资报告为准,不另作要求。

(二)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1.利用自有房屋经营的,应提供相应的房屋产权证明;

2.利用租赁房屋经营的,应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并注明租赁期限;

3.利用乡镇农村房屋经营,不能提供产权证明或房屋租赁合同的,应由乡镇政府书面确认,并注明使用期限。

(三)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无卷烟零售点的自然村、规模较大的工厂、建设工地,以及有关部门确认可作为经营场所的临时搭建房屋,可适当降低准入条件,发放短期许可证,但需符合零售点布局的间距要求。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特殊群体,从事个体经营申请设立卷烟零售点的,在经营资金、经营场所方面可不受本办法第六条的限制,但仅限申请1个零售许可证,且实际经营人必须为申请人本人。

第九条 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烟草专卖品批发或者零售业务,不得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

第十条 本办法发布执行后,持证人因主体、企业类型或者地址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一条 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零售许可证的管理,建立健全卷烟零售许可的退出机制,逐步调整现有卷烟零售点布局。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间距,是指两点间可通行距离,从申请卷烟零售许可经营的店铺出入口中央到最近零售点的店铺出入口中央,沿行人所走的最近路径测量。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区街道、集镇街道、居民小区、繁华路段等,各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辖区经济社会和城市发展等情况界定并公示后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阜阳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实施国家第五阶段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放标准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关于实施国家第五阶段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放标准的公告

公告2012年第68号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1〕26号)和《国务院关于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的批复》(国函〔2012〕146号)要求,严格实施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推进环境空气质量改善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现就实施《车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Ⅴ阶段)》(GB17691-2005)中“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第五阶段排放限值”(以下简称“国五标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3年1月1日起,所有生产、进口、销售和注册登记的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必须符合国五标准的要求,相关企业应及时调整生产、进口和销售计划。

  二、生产、进口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的企业,应按国五标准要求向环境保护部提出环保型式核准申请,并按时报送环保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年度报告以及车辆识别代码(VIN)信息。环境保护部对通过审核的车型颁发环保型式核准证书。

  三、汽车生产企业作为车辆产品排放控制的责任主体,必须建立和完善环保生产一致性保证体系,切实加强生产过程环保达标管理、环保关键部件质量控制、车辆产品排放自检等工作,确保实际生产、销售的车辆稳定达到国五标准要求。

  四、环境保护部继续加大机动车环保生产一致性检查力度,采取定期检查和抽查的方式,全面强化机动车生产企业的环保监管。对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将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撤销该车型的环保型式核准证书,并予以通报。

  五、地方各级环保部门在机动车尾气排放定期检验、环保合格标志核发等工作中,要严格执行排放标准规定。对不符合标准要求的车辆,各级环保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并配合公安交管部门停止其在本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

  对生产、进口、销售超标车辆的,环境保护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环境保护部

                                    2012年12月3日

  



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下“无必要”不捕的适用

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李月强

“无必要”不捕是检察机关对案件法定、酌定情节进行综合考量后对犯罪嫌疑人依法做出的没有采取逮捕这种最严厉强制措施必要的不捕决定,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具体外化形式,那么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下,检察机关如何更好的行使这种法律监督权,以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的应有之意,笔者进行一些探讨与大家商榷。
一、“无必要”不捕的内含与外延
本文题中所称的“无必要”不捕实际是无必要不予批准逮捕和无必要不予逮捕这两种不捕决定的合称。前者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根据法定或者酌定情节做出的“无必要”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而后者是检察机关对自侦案件根据法定或者酌定情节做出的“无必要”不予逮捕的决定。
那么何为“无必要”不捕,实际上刑诉法并无明确规定,但顾名思义所谓“无必要”就是没有采取逮捕这种强制措施的必要,那么其具体内含是什么,我们可以通过对两个法条的分析找出答案。一是刑诉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分析刑诉法本条规定,笔者认为法律已隐含规定所谓“无必要”实质上是指: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足以发生社会危险性。二是刑诉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分析刑诉法本条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两点结论,一是是否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这两种强制措施不是由可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判处的刑种决定的,即无论存在判处何种刑罚的可能包括死刑、无期徒刑也可能做“无必要”不捕,这是法定的,二是是否具备社会危险性是实质条件和标准。所以通过分析上述两个法条,笔者认为有无社会危险性是能否做出“无必要”不捕的核心和实质要件,理论上与判处何种刑罚无关。但是必须说明的是可能判处较重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其社会危险性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必然要远远大于可能判处较轻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考虑到目前中国社会发展阶段、人们对法律、对犯罪的认知程度及司法实践,以“三年有期徒刑”为分水岭是比较合适的。综上,笔者认为,所谓无逮捕必要不捕是指检察机关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或者患有严重疾病、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且具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做出的不捕决定。
二、转变观念拓展“无必要”不捕适用空间
(一)转变构罪即捕观念,树立“三条件”兼备意识。正如前文所述,刑诉法规定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必须“三个条件”齐备。而在以往侧重于“严”的刑事司法政策下,在检察干警,特别是在侦监干警的头脑中构罪即捕的观念根深蒂固。即认为案件符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及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两个条件即可逮捕,忽视了对有无逮捕必要的审查认定,一般不去过多地考虑其他法定、酌定的从轻情节,忽视事实上的隐性超期羁押的存在和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漠视增加了更多交叉感染的机会和对社会的扭曲心理,认为那样会贻误严打战击,怕承担打击不力的后果。而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下必须综合、全面的审查案卷,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对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能否保证诉讼等进行考查,而后依法做出决定,不符合逮捕三个条件的坚决不捕、可捕可不捕坚决不捕。
(二)转变逮捕为惩罚手段观念,确立逮捕为强制措施意识。逮捕是法定的四种强制措施之一,而且是为了防止被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强制措施,而并非每一案件所必经之诉讼阶段,更不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惩罚的手段。司法实践中,有些干警认为只有将犯罪嫌疑人捕了,才是严格执法、公正执法,社会上对法律不太了解的一些公民也是这样的想法,这些观念都严重影响了“无必要”不捕的依法适用。
(三)转变“缓冲地带”观念,进一步坚定严格执法信念。由于逮捕是一种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而且表明检察机关对案件的有罪认定,一旦错捕就会造成不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加之审查逮捕的工作期限较短,要求办案人短时间内就要做出准确判断和决定,所以当遇到疑难案件,把握不准案件性质之时,往往采用“无必要”不捕,一方面表明检察机关已认为涉案人员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一方面又不捕,防止可能的错案发生和对涉案人员的现实权利的损害。这样处理对案件的下一阶段诉讼有回旋余地,是一个“缓冲地带”。但是这无疑是对“无必要”不捕的不正确适用,在以往强调不捕率的情况下,会对一些本应作“无必要”不捕的案件造成事实的挤压,造成没有逮捕必要的却捕了,不应当做“无必要”不捕的而做了。
三、完善措施保证“无必要”不捕的正确适用
由于“无必要”不捕的条件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而且其又是检察机关享有的带有些许“自由裁量”意味的权力,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下,必须尽快出台具体规定,防止权力的滥用。
(一)适用“无必要”不捕的基本原则
1、罪刑法定原则。包含两层含义,一是要严格依照刑法规定来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性质及可能判处的刑种和刑期;二是要严格依照刑法规定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法定或者酌定的从轻情节,总而言之必须严格依照刑法、刑诉法规定,对罪刑较轻的依法适用。
2、教育挽救原则。确立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执法观念,对那些未成年人、老人轻罪、真诚认罪悔罪、初犯、偶犯的犯罪嫌疑人实行非犯罪化或者非监禁化或者非刑罚化处理。
3、保证诉讼原则。做“无必要”不捕的不能影响诉讼,如有固定住所、有固定职业、收入、有家庭的要给予充分考虑,而流窜作案、居无定所或者存在毁灭、伪造证据、串供可能的要依法(批准)逮捕。
4、化解矛盾原则。所谓冤家宜解不宜结,对待如夫妻冲突、同事矛盾、邻里纠纷、子女行为不端等案件,要以化解矛盾,维护稳定和谐为目标正确适用“无必要”不捕。
(二)适用“无必要”不捕的条件
基础条件: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应将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作为基础条件,是适用“无必要”不捕的必要条件,缺之不可。在此基础之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无必要”不捕。
1、犯罪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
2、确有悔罪表现的初犯、偶犯、过失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以及有自首、立功表现的;
3、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七十岁以上老年人、盲人或者聋哑人涉嫌犯罪,本人有悔罪表现;
4、犯罪后有明显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的职务犯罪案件和经济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
5、经相关部门调解,已经赔偿经济损失,被害人提出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轻伤害案件、交通肇事等轻微案件的犯罪嫌疑人;
6、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7、犯罪嫌疑人正在本地接受劳动教养、强制戒毒等行政处罚,人身自由已受限制,且案件事实清楚,在较短时间内可以审结的。
(三)创新工作方式,促进“无必要”不捕工作健康开展
1、综合、全面审查案件。侦监部门案件承办人不能仍旧沿习以往对多笔涉嫌犯罪的事实中只审查其中构罪的一笔,对单笔涉嫌犯罪的事实中只注重审查是否构罪的做法。要注意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法定或者酌定的从轻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所起作用等等;对多笔犯罪事实案件,要逐笔审查,综合全案认定能否适用“无必要”不捕决定。另外,在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中,要按照要求阐述适用“无必要”不捕的理由和依据。
2、积极参与刑事和解。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开展刑事和解工作的主要是侦查机关,如对轻伤害案件,由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而检察机关并未开展。所以检察机关为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应将刑事和解工作纳入到日常工作之中,即对符合条件的案件在审查批捕阶段就由侦监部门主持调解,在审查起诉阶段就由公诉部门主持调解,以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诉讼成本。需要说明的是,这必然给侦监部门的工作带来更多的压力,办案人应经检察长同意开展,在工作时必须准确把握案件性质,查明犯罪嫌疑人所应承担的过错责任,实现既要保证案件质量,又要杜绝超期羁押,既要取得一个较好的法律效果,又要使案件各方当事人基本满意。
3、做到“三个见面”。一是必须与犯罪嫌疑人见面。审查逮捕阶段必须全部提审犯罪嫌疑人,除听取其有罪供述和无罪辩解外,应重点考查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有无真诚悔罪表现、能否保证诉讼等;二是必须与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七十岁以上老年人、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特殊主体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亲友见面,要求其对上述人员进行更加严格的管教和帮助,以保证诉讼;三是必须与具体被害人见面,了解他们对犯罪嫌疑人行为的态度和想法,以及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谅解。
4、实施直诉建议。侦查部门对报捕案件经审查认为符合“无必要”不捕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侦查机关或者侦查部门,同时向其发出直诉建议,建议他们直接将案件移送至公诉部门。
5、完善检查考评办法。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之下适用“无必要”不捕,要宽之有据、宽之有度,不能宽大无边,切实起到化解矛盾、维护稳定、促进和谐的作用,所以要加强对适用“无必要”不捕案件的检查考评,院检委会、案件质量管理部门及上级院都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的进行检查,以保证这项工作的正常开展。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有无逮捕必要关键是看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而刑诉法第六十条规定中用的是“足以”,这让笔者想到了刑法中如破坏交通设施罪规定的“足以”,二者的意思应该作相同理解,即“足以”是案件承办人根据正常条件所作出的分析判断,“足以”就是刑法、刑诉法规定,就是前述的适用“无必要”不捕的原则和条件,而不是客观现实出现之后的“必然”,以防止因噎废食和吹毛求疵,阻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审查逮捕环节的贯彻落实。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