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包头市南海子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1:49:02  浏览:88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包头市南海子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南海子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例




(2007年11月22日包头市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保护南海子湿地自然保护区,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南海子湿地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湿地保护区)是以保护珍稀鸟类及其赖以生存的黄河滩涂湿地生态系统为主的综合性自然保护区。总面积为1664公顷。四至界限东至东河槽东岸堤坝;南临黄河北岸;西至二道沙河;北沿南绕城公路——南海湖西岸堤坝——南海湖北岸堤坝——南海湖东岸堤坝——东河槽东岸堤坝。其中核心区面积781公顷;缓冲区面积255公顷;实验区面积628公顷。
第三条在湿地保护区域内的一切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湿地保护应当坚持全面保护、生态优先、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湿地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湿地保护的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和协调工作。其主要职责是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南
海子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对湿地保护与管理的职责,组织查处破坏、侵占湿地的违法行为,监督湿地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南海子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湿地保护区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对湿地保护区保护规划的实施;
(三)制定湿地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四)调查湿地保护区的自然资源,组织实施环境监测,建立并及时更新湿地资源信息档案;
(五)做好湿地保护区内的防灾害、防污染的预察防范工作,制定保护工作的应急预案;
(六)负责湿地保护区界标的设置和管理;
(七)在不影响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在湿地保护区实验区内组织开展参观、游览和其他活动;
(八)建立湿地科普教育基地,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知识;
(九)依法保护湿地保护区内自然景观、水体、林草、野生动物、生态环境、公共设施,维护管理秩序,查处纠正违法行为。
市环保、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发展改革、公安、农牧业、水利、旅游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湿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湿地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单位或者个人采取多种出资形式保护湿地。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湿地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湿地保护区保护规划修编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保、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发展改革、公安、农牧业、水利、旅游等相关部门和湿地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湿地保护规划修编。修编保护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明确功能分区定位,根据湿地保护区功能特点、水资源、动植物资源状况及现有规模、布局,确定保护措施。
修编湿地保护区保护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十条湿地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并设立界标,实行分区管理。
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进入。确因科学研究需要进入核心区的,应当向南海子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自治区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入。
缓冲区禁止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需经南海子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入。
实验区可以从事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等活动。从事上述活动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和路线进行。
第十一条核心区和缓冲区内禁止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原有的建(构)筑物和生产经营设施应当依法予以拆除,已开垦的土地应当恢复其原状。
实验区内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娱乐设施。旅游景点项目的设置及服务设施的建设必须按照有利于湿地保护的原则进行,并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与自然景观相协调。
第十二条湿地资源实行有偿使用,收益用于湿地资源保护、基础设施维护和日常管理。
第十三条在实验区内举办大型活动,必须制定与湿地保护区景观相适应、资源和环境不受损害的方案,报湿地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方案进行。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管理。
第十四条进入湿地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湿地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自觉保护自然资源、景观、设施和维护环境卫生,服从南海子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五条南海子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不得擅自引入建设和游乐项目。
湿地保护区应服从防洪、防汛的统一调度安排,不得进行有碍防洪安全的开发建设。
第十六条禁止向湿地保护区排放污废水、倾倒废弃物及垃圾。水上船只活动、游泳要划定范围,机动船尾气排放要符合国家标准。
对因水资源缺乏导致功能退化的湿地,南海子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协调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通过恢复自然水系或者人工调水等措施及时补水,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除抢险、救灾、正常排水及湖水循环净化外,不得从湿地保护区内取水或者拦截湿地水源,不得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对已建成的阻挡水系的道路设施要通过改造还原自然水系。
第十七条在湿地保护区内从事割芦苇等刈草活动,应当按照南海子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限、范围及数量进行。
禁止在湿地保护区内进行放牧、砍伐、耕种、开垦、烧荒、取土、捡拾鸟卵和猎捕候鸟以及其他野生动物或者破坏其生存环境的行为。
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湿地保护区内的土地。不得以开垦、填埋等方式改变湿地用途。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湿地保护区的界碑、标牌。
第二十条在湿地保护区外围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湿地保护区自然景观和环境质量。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南海子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湿地保护区核心区的;
(二)未按规定的路线、范围在湿地保护区实验区参观、游览,并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擅自移动、破坏湿地保护区界碑、标牌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湿地保护区放牧、砍伐、狩猎、擅自捕捞、耕种、开垦、烧荒、取土、捡拾鸟卵等活动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以处罚的以外,由南海子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湿地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湿地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南海子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根据不同情节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湿地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内擅自建设建(构)筑物的;
(二)在湿地保护区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游乐设施的;
(三)向湿地保护区内排放污废水、倾倒废弃物及垃圾的;
(四)擅自从湿地保护区取水或者拦截湿地水源的;
(五)在湿地保护区外围地带建设损害环境质量项目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南海子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擅自引入建设和游乐项目的,由湿地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消,督促其改正,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破坏、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湿地保护区内土地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湿地保护区重大污染或者破坏事故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南海子湿地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湿地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药出口退税政策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药出口退税政策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2003.10.22
国税函〔2003〕11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从2004年1月1日起,对国产农药免征生产环节增值税的政策停止执行。为鼓励农药出口,现将农药出口有关退税政策通知如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通知》(财税〔2001〕113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48种农药出口,从2004年1月1日起,准予按现行出口货物退税有关规定办理退税,并适用11%的出口退税率。

上述出口农药海关商品码为3808101910、38081090、38082090101、3808209029、38083011、38083019。具体执行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怀政办发〔2009〕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怀化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4月17日第三届市人民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怀化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和《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城区范围内的市政设施管理。
本办法所称市政设施(含附属设施)是指城市道路、桥涵设施、排水设施、防洪设施以及道路照明设施等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市政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市政设施维护处具体负责市政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市政设施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建设、公用事业、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
第五条 市政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综合配套和建设与维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当把市政设施配套建设项目纳入开发和改造计划,并且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进行。
市政设施建设的工程设计、施工,由取得市政工程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工程竣工后,须经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六条 城市车行道是指城市道路路沿石以内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无路沿石的地段以道路两侧的排水边沟为界。
第七条 严禁损坏和擅自占用车行道。禁止在车行道上摆摊设点、堆物、拌合砂浆、倒垃圾、碾煤炭、装卸、加工作业、冲洗车辆、违章停放车辆以及进行其他有损路面的行为。
第八条 临时破占主次干道应经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审批,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供水、供热、电力、通讯、煤气等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在24小时内补办破路手续。
(二)破路单位应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在施工现场应设立安全标志和派员指挥。
(三)施工中发现的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古迹等,应妥善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不得擅自移动、损坏或据为己有。材料及余土应按指定的地点分别堆放,及时回填,并按规定及时修复路面。
(四)在占用期间损坏路面、路沿石、下水井等设施的,由占用者负责赔偿。
第九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十条 严禁损坏和擅自占用人行道。禁止在人行道上摆摊设点、堆物、拌合砂浆、倒垃圾、碾煤炭、装卸、加工作业、冲洗车辆、违章停放车辆以及进行其他有损路面的行为。特殊情况经批准占用的,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挖掘城市道路应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十一条 严禁损坏桥涵设施(包括拉杆、桥墩、护栏、护坡、路灯、桥头堡等),禁止擅自在桥涵规定范围内挖掘取土、拉线栽杆、种植作物、堆物作业和倾倒垃圾。
第十二条 城市主次干道排水设施(包括雨水和污水管、井、明渠、箱涵、排渍和排污泵站、污水处理厂及附属设施)的管理、维护、疏浚由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各单位范围内的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自行负责。
第十三条 严禁单位和个人向下水井内倾倒粪便、 垃圾和其他杂物,严禁建筑施工废水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网,由此引起下水井阻塞,由责任者负责清挖和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严禁单位和个人在城市排水设施上兴建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整修、迁移专用下水道,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使用城市公用排水管渠,新增排水的,应当向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申请,并提供有关设计文件、施工图纸、排水的水量、水质、废水治理等资料,经审查同意后按照批准位置和技术要求与城市公用排水管渠相接,由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验收,其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二)任何单位或个人需将新建下水道接入其他单位专用下水道和处理设施的,应当与产权单位协商,并报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确因城市建设需要的,产权单位应当服从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的安排;
(三)在雨污分流系统上接入排水管道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造成雨污混流。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防洪设施(包括堤身、坡脚、堤顶面、排渍站、防洪闸、密封门、防浪墙等)的管理和维护,由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严禁在防洪堤堤面和坡面取土、挖掘、打井、植树种菜、搭棚建房、开设工场、堆物晒物、倾倒杂土垃圾,以及随意拉杆架线、打桩埋锚等。
第十八条 因航运、 电力、通讯等建设需要在堤上进行临时作业的,应当经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里巷、住宅小区、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不售票的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二十条 需要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市市政设施维护处负责编制改造规划,报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厂(矿)或者其他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市政管理部门的,应当报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道路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及相关资料。
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专业维护部门负责其迁移或拆除工作,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后,有关当事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报告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和负责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在路灯设施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进行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设置广告牌、广告灯箱或者其他设施;
(四)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五)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六)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七)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拉线、涂写和张贴广告。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阻挠城市公用事业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