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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2:42:48  浏览:83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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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63号

《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9年4月1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54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4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的决定


一、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的,持续督导的期间为证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2个完整会计年度;主板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持续督导的期间为证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1个完整会计年度。”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持续督导的期间为证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3个完整会计年度;创业板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持续督导的期间为证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2个完整会计年度。”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持续督导期内保荐机构应当自发行人披露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披露跟踪报告,对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所涉及的事项,进行分析并发表独立意见。发行人临时报告披露的信息涉及募集资金、关联交易、委托理财、为他人提供担保等重大事项的,保荐机构应当自临时报告披露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分析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发表独立意见。”

二、第七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公开发行证券并在主板上市当年营业利润比上年下滑50%以上。”

本决定自2009年6月14日起施行。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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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招商银行代售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使用发票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招商银行代售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使用发票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6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印发〈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54号)的规定,2008年7月1日启用新版《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以下简称《行程单》),由中国民用航空局采用《行程单》发放系统向用票单位发售,其中向销售代理人发售的部分,由招商银行各地区支行代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售。现就招商银行代售《行程单》使用发票问题明确如下:
  一、招商银行各地区支行向销售代理人发售《行程单》收取款项时,应当开具《银行代收费业务专用发票》。
  二、招商银行各地区支行凭中国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委托代售空白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协议》复印件(加盖中国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印章),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领购《银行代收费业务专用发票》。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代收费业务使用税务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108号)的规定,在2008年9月1日前做好《银行代收费业务专用发票》的印制、发售和相关管理工作,保证银行代收费业务的正常开展。2008年9月1日前,未完成《银行代收费业务专用发票》印制工作的地区,招商银行在办理《行程单》发售业务时,暂开具银行收款凭证,待《银行代收费业务专用发票》投入使用后再换开正式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绵阳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


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绵阳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20日起施行。



绵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绵阳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

档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绵阳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绵阳市城市规划区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

本细则所称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埋设在城市地下的各类管线建设工程(含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讯、工业设施等地下管线)以及城市人防、隧道等工程。

本细则所称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是指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绵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市城建档案馆具体负责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指导、接收、保管和提供利用等业务工作,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规划、公安、交通、电讯、电力、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和协助做好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市城建档案馆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并将有关资料提供给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由市城建档案馆签章的地下管线现状档案资料复制件。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七条 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应当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施工中发现未建档案的管线,应当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查明未建档案的管线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将测量的相关材料报送市城建档案馆。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等相关规定,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管线工程测量图等管线工程竣工技术档案。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并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九条 已建设并投入使用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进行清查、整理后,在2007年底以前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十条 已建设并投入使用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无档案技术资料或档案技术资料不完整、不准确的,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应当在2008年底以前完成补测补绘工作,并将测绘成果及时报送市城建档案馆。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实行竣工验收和备案制度。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市城建档案馆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取得认可文件。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下列档案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工程照片、录像等)。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讯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地下专业管线图。

第十三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十四条 工程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l: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厂区、校区及机关单位区域内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汇总后与房屋建设工程档案一并移交市城建档案馆。有关专业管线施工单位完成施工后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第十六条 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的管线工程档案应当是原件,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的要求;档案资料必须完整、准确、真实,不得涂改和伪造。

建设单位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纸质档案的同时,对其中隐蔽资料、竣工图、竣工测量成果、各专业管线图以及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等,还应当按市城建档案馆的技术要求,形成并移交相应的电子档案。

第十七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当根据建设单位、产权单位、专业管理单位、工程测量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和成果,绘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建立综合的城市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系统,并及时接收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成果。市城建档案馆应当依据地下管线专业图等有关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和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及时修改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并输入城市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系统,对地下管线档案信息做到动态管理。

市城建档案馆应当将绘制和修改后的地下管线综合图以确认通知书的形式每半年定期提交给相关的建设单位、产权单位、专业管理单位、工程测量单位进行一次确认,以确保综合图的准确性和完整性。相关单位应当认真负责地做好确认工作,并将确认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市城建档案馆。

第十八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收、保管、利用、鉴定、统计和保密等工作。

第十九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当积极开发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源,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

对于地下管线档案中涉及知识产权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等,市城建档案馆不得出售和转让。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和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细则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罚。因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和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现状档案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工程测量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城建档案馆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或者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国防科研、军事禁区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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