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处罚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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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处罚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处罚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处罚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处罚实施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处罚实施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二条修改为:“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均依照本办法处罚。”
2、删去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3、删去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
4、删去第八条中的“并处以10元至200元的罚款,取消1个月至12个月的得奖资格”。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处罚实施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处罚实施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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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现发布《长春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米凤君
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长春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促进我市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事业单位是指从事为国民经济、社会生活各个领域服务,满足人民文化、教育、科学、医疗、社会福利等需要,不以为国家积累资金和盈利为直接目的,一般不具有政府赋予的行政管理职能,由党委、政府和人民团体等党政群机关举办的全民所有制组织。
第三条 事业编制是指事业单位职工(不含临时工)人数的定员。
第四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包括:单位名称、性质、职责范围、规格待遇、隶属关系、领导职数、内部机构、编制员额、人员结构、经费来源等。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直属及各部门所属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管理原则
第六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管理体制。市编制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缟委)负责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行直接管理、监督、协调,并对下级编委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七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工作实行编委及其办事机构(以下简称编制部门)一个部门承办,主管机构编制的领导审批,市编委一家行文的制度。
第八条 编制部门应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行计划管理,并根据事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年度发展、调整计划,并按计划审批机构编制。
第九条 事业单位的人员结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合理确定,达到科学组合,有效利用编制。
第十条 编制部门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应根据其职责变化适时调整,实行动态管理。
事业单位调整职责范围时,须经编制部门审核批准。对工作任务长期不足、工作任务转移以及业务相近、设置的机构应及时裁并,收回编制。
第十一条 编制部门要建立和增强事业单位在机构编制上的约束机制。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在保证社会效益的前提下,注重和提高经济效益,逐步做到经费自给,对财政拨款和提取管理费的事业单位编制员额要严格控制。
第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必须在编制部门批准的事业单位人员编制总额内下达劳动计划和工资基金计划。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在事业编制总额和人员结构比例内调配工作人员,按计划录(聘)用干部,接收各知毕业生、转业退伍军人,招用合同工等。
第三章 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根据国民经济增长情况、社会发展需要以及财力状况设置机构、配备编制、做到精简、高效、科学、规范。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的设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明确的职能任务,符合社会发展需要;
2.有明确的隶属关系或主管部门;
3.有固定的经费来源,包括开办费、业务费、人员经费等;
4.有所需工作设备及办公场所(拟建的应提供列入基建计划的证明材料,调剂解决或租借的应出具相应证明材料);
5.人员来源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设置形式有:独立设置,一套机构、两块牌子等。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名称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区别于机关、企业单位,并与其承担的职能任务相一致。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的规格待遇和领导干部工资标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的实际需要确定,依据事业单位的性质、规模、职责范围、隶属关系等可分为相当于地(厅)级、副地(副厅级)、县(处)级、副县(副处)级、科级、副科级待遇。
事业单位的规定待遇原则上低于其主管部门,一般相当于其主管部门内部机构的规格。
社团组织及已有工资系列标准的学校,医院不再确定规格待遇。
第十九条 副县(副处)级以上(含相应工资标准)事业单位,人员编制超过二十名的,可根据需要设立内部机构,但不得设三级机构。
内部机构中,每个业务科(处)室不得少于五名编制,管理科(处)室平均不得少于五名编制。
学校、医院等单位的内部机构设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职数是指允许该单位配备的党政领导干部人数。编制在一百名以上的单位可设专职党委(支部)书记。专职的纪检、工会、共青团等组织的领导干部按有关规定配备,不占核定的单位领导干部职数。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职数按下列标准配备:
1.市直属事业单位配备三职;
2.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编制七名以下的配备一职,编制八至二十名的配备二职,编制二十一至一百名的配备二至三职,编制一百零一名以上的配备三至四职;
3.较大或有特殊情况的单位可略高于本条以上二项标准配备;
4.内部机构的领导干部,原则上一个科(处)室一职,特殊情况的可配备二职;
5.学校、医院等单位的领导干部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人员编制采取编制定员标准、规定各类人员比例结构、审批编制方案等办法进行核定。
第二十三条 核定事业编制的依据;
1.事业单位承担任务的工作量和职责范围;
2.各类事业单位编制员额比例标准;
3.财力情况。
第二十四条 增加事业编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经有关部门批准增设事业单位的;
2.事业单位职责变化,增加工作任务的。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举办的企业性机构的人员,不得占用本单位的事业编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明确规定使用行政编制的党政群机关以及各种社团组织和非常设机构,不得使用事业编制。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中病休一年以上,脱产学习或出国两年以上的人员,可列编外,由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编制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各级机关均不得从事单位借调人员顶岗工作,事为单位有权拒绝上级机关从本单位借调人员。借调超过半年的,编制部门相应核减被借调单位的人员编制。
第二十八条 事业编制经费渠道分为:财政全额拨款、财政差额补贴、自收自支三种形式。自收自支形式中收取管理费或服务经营性收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 机构编制审批
第二十九条 机械编制审批程序;
1.事业单位的设立、撤销、合并、更名及内部机构设置、编制配备等事宜,必须由其主管部门提出专题报告,明确经费开源,提交有关文件和论证材料,报市编委审批;
2.编制部门对增加编制的经费来源,一般应征求财政部门意见后再进行审批,财政部门按批准的经费来源核拨经费,经费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按财政部门同判决书的经费渠道执行;
3.市直属等重要事业单位的设立,经市编委审核后,报市委、市政府审定;
4.各类普通学校独立的自然科学研究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更名等,分别由市教委、科委会同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共内部机构和人员编制由编制部门核定审批;
5.凡公开出版发行的报纸、刊物,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新闻出版部门审查批准后,由编制部门审批机构和人员编制。
第三十条 规格待遇审批程序:
1.相当于副地(副厅)级以上待遇的,由市编委审核并经市委、市政府同意后,报省编委呈现省委、省政府审批;
2.相当于县(处)、副县(副处)级待遇的,由市编委审批,县(市)区属事业单位,由县(市)区党委、政府审批后,报市编委审批;
3.相当于乡(科)、副乡(副科)级待遇的,由市编委审批,县(市)区属事业单位,由县(市)区党委、政府审核后,报市编委审批;
4.相当于副县(副处)级以上待遇的事业单位内部机构的设立、调整、更名等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编委审批。
第三十一条 领导干部职数审批程序:
1.市直属事业单位,由市编委审批;
2.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编委审批;
3.相当于副县(副处)级以上规格待遇的事业单位,经批准设立内部机构的,其中层干部职数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编委审批。
第三十二条 编制部门在审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时,应对下列内容做出规定:
1.隶属关系;
2.职责范围;
3.规格待遇(领导干部工资标准);
4.内部机构设置;
5.领导干部职数;
6.编制员额;
7.人员来源;
8.人员经费渠道;
9人员结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机构编制一经确定,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编制部门要严格履行其监督检查职责,及时查处违反编制纪律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编制纪律指下列行为:
1.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机构或更改机构名称,提高机构规格的;
2.未经批准扩大人员编制或自行超编调入工作人员的;
3.挤占、转移、借用事业单位编制和人员的;
4.超过规定的职数和人员结构比例配备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的;
5.擅自使用临时工,集体身体工作人员混岗的;
6.擅自超编扩大人同经费开支范围,提高经费开支标准,挤点事业经费的;
7.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编制纪律执行情况,应列为监察、审计的重要内容,监察、审计部门要切实监督和审计。
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定期检查、临时抽查、受理举报等。
第三十七条 监察、审计和编制部门对违反编制纪律单位及个人,应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主要领导及其主管部门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在内。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编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布之日起施行。
浅议裁判方法
田凌
裁判方法表达了法官对如何更好地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从而提高裁判的公正与效率水平的方法与途径的理性思考。
一、裁判方法的价值
裁判方法与司法公正具有直接的、内在的联系,首先,科学的裁判方法是提高司法能力的重要手段。法官的裁判能力是司法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科学的裁判方法一方面指导法官正确地进行法律思维,公正裁判;另一方面,法官掌握了正确的裁判方法,就能面对各种的复杂情况,运用法律规定、司法理性和良知作出合法、合理、合情的公正裁判。其次,科学的裁判方法是维护和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保障。一方面,法官通过科学的裁判方法使法律规则无数次得到实现,增强法律的有效性和权威性,使相同情况下的当事人通过裁判方法的规则得到基本相同的裁判结果,维护并提高司法公信力;另一方面,科学的裁判方法限制和约束着法官裁判中的任意性,规制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同样的案件应采用相同的方法裁判,除非有充足的理由,否则应遵循先例,这样,通过裁判的一致性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尊严。
二、裁判方法的内涵
梁慧星教授认为:“裁判的方法就是帮助法官进行正确的法律思维,有利于公正高效裁判的一些规则、技巧、方法和理论。”在我国,法官在实践中对法律规范价值的不同理解和评判常常与法学理论上抽象的公平、正义理念以及现实生活中具体案件的实质、合理性要求特别是与社会效果的评价之间产生矛盾,致使法官产生种种困惑而难以取舍。因此,有人认为,裁判的方法就是使法官逾越法律规范高度抽象的局限性与现实生活中人们对事物感性认识、多样认识这条鸿沟的桥梁。也有人认为,裁判的方法就是法官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方法论问题,法律规定是大前提,案件事实和裁判方法是小前提,案件事实是千变万化的,它需要法官在法定规则下,运用价值判断、法律解释等方法,推导出一个结论。从审判实务角度对裁判方法的内涵及外延可以这样具体界定:从个案之外来看,裁判方法首先是政治学或经济学的方法。法官要有大局意识,不仅在个案中裁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解决纠纷,而且要考虑个案中的利益分配与当事人所代表产业的利益平衡、与社会公益的平衡。其次是历史学或社会学的方法。司法实质上是一个权衡的过程,当事人通过诉讼期待一个公正的处理结果,从而使民众相信社会由正义主导;同时,诉讼对社会的终极意义在于通过个案化解纷争,以诉讼过程的小和谐衡平社会的大和谐。因此,法官要学会衡平的方法。从个案本身来看,裁判方法首先是法官认定事实的方法;第二是调解的方法,它能将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的方法融为一体;第三是裁判文书的写作方法。
三、科学裁判方法的路径
(一)、认定事实的方法
认定案件事实是法官裁判案件的基础。案件事实发生后,必然经历从客观事实到待证事实再到判决事实的过程,所以,法官只能通过程序法规定的证明手段,即从审查证据入手,过滤能够将客观事实上升为有直接或间接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并非是对立的,认为法官只对法律事实负责是错误认识。法官应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所反映出来的法律事实,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最大限度地去还原客观事实,通过裁判方法尽可能地实现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和效率三种价值目标的内在统一。法官审理案件的正常过程是从已知的证据推出未知的事实,从而适用法律作出裁判。因此,在此过程中,证据便成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查明事实的灵魂,证据的严谨性、逻辑性、系统性就构成法官认定事实的关键,也成为裁判文书事实认定的重要组成部分。
(1)、理清证据推理的顺序。法官在审理案件前,对案件事实应该是一无所知的,甚至可以说,每个案件在未经过开庭审理前,案件的法律事实是根本不存在的,只存在一些已知的证据,这就需要理清证据推理的顺序,具体而言是在介绍当事人的主张和答辩意见后列举双方当事人的证据,然后说明对方当事人对哪些证据有异议、哪些证据无异议及法官对证据的认证情况。
(2)、对证据进行分析和逻辑推理。证据分析和推理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也是法官查明事实的唯一通道。因此,证据分析必须坚持从证据的“三性”入手,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严密的逻辑推理。即每一查明的事实都必须与已知的证据环环相扣,通过一个或一组证据推理出一个个事实。
(二)、调解的方法
在中国当前复杂的司法环境下,如果不重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而一判了之,赢的未必高兴,输的怨气冲天,当事人申诉不止,矛盾纠纷仍旧处于没有解决的状态,甚至可能进一步激化。审判实践证明,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在服判息诉方面有着判决无法替代的作用。一是法官需要登高望远,点击各方当事人的眼界的局限性,指明调解的光明前景,充分运用柔性法律,综合考量当事人的心理状况,赋予当事人更多的选择空间,寻求替代性的办法和方式对争端进行合理解决。二是法官发扬庖丁解牛的精神进行调解,法官既需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更需要切中各方当事人之间成讼和对抗的症结,激活各方当事人选择调解方式的潜意识;法官又需要施展自己的调解智慧,也需要发扬苦口婆心的精神,充分展现法律与法官的双重魅力,以便说服各方当事人握手言和,力戒简单、粗暴、急躁、暴躁、压制的调解方式。三是法官要从实际的办案效果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当各方当事人利益双赢可能达成调解时,也要避免老实人尤其是债权人过分吃亏,应根据案件的性质和特点,贯彻“能调则调,当判则判”的裁判原则。
(三)、裁判文书的制作方法
裁判文书作为连接法官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的桥梁,法官要在裁判文书中让人们看到正义是如何实现的。这就要求法官做到:一在裁判文书中必须说明裁判理由,以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法律解释、论据分析并最终推导出正确的结论。就民商事案件而言,叙写案件事实时应写清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同时,必须列举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此外,还必须明确反映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情况,是否查证属实,不能采信的,应当说明理由,体现出尊重当事人的诉权 。论述理由时,首先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原则,就案件事实进行分析论证并阐述理由,为判决打下基础。其次针对特点。要针对每一起案件的特点和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具体阐明判决所持的观点和理由,即判决的理由必须针对特殊性,即针对当事人的争议和诉讼请求,进行具体的分析论证,然后抓住重点。最后,论述法律理由部分时,依法分清是非正误。主要体现在违法、合法、侵权损害等这些重点问题上,分清是非、明确责任,依据有关法律,阐明处理原则,为最后的处理决定打下基础。二法官所制作的裁判文书要在彰显严谨缜密的作风同时,落实简案简写、繁案详写的文风,以体现案件的个性化特征。
综上,正确的裁判裁判方法,实际上就是事实认定和解释适用法律的方法。法官掌握了裁判的方法,就可以正确地进行法律思维,保证裁判的公正,为构建和谐社会保驾护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