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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档案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52:17  浏览:98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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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档案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档案条例

(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52 号

  2007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档案条例》,现予公布,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2007年9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资源,为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在档案收集、管理、利用活动中,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教育、文化、民族、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为档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档案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保守国家秘密,便于社会利用。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进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以及档案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是按照行政区域设置,收集和保管各种门类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的机构。
  其他各级各类档案馆按照法定职责收集、保管和提供利用档案。
  第十条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设置,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备档案专业知识。
  直接从事蒙古语言文字档案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使用蒙古语言文字的能力。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根据管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档案的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配备兼通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人员。集中保管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档案的各类档案机构应当配备翻译人员。
  第十三条 依法成立的档案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向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档案中介服务组织从业人员应当具备档案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四条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组织和国有企业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其他组织的档案归该组织所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档案信息化建设纳入本级政府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库符合国家规范要求。
  第十七条 档案保护、重点档案抢救所需费用应当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将主动公开的信息同时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提供。
  属于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进行规范整理,并定期移交档案机构集中管理,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九条 涉及行政区划变动、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批准,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旗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组织或者承办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或者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有关组织机构内应当有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参加,所形成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应当自会议或者活动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移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第二十条 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在所有权或者经营权发生变更时,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二十一条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科研成果、产品试制等技术项目进行鉴定时,应当由该组织的档案机构对技术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建设工程进行验收时,应当由该组织的档案机构和建设主管部门的专门档案机构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重点工程项目的档案,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验收。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提出本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第二十三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属于自治区、盟、设区的市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向自治区、盟、设区的市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属于旗县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旗县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拟撤销机构的档案,自该机构被撤销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有接收该档案任务的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需要提前或者延期移交档案的,应当征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时,纸质和电子档案应当同时移交。
  第二十四条 列入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或者不属于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以及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档案,由于保管条件差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提前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或者由国家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备符合保管要求的库房和设备,采用先进技术整理、保管、保护档案,对重要和珍贵档案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直接接触档案的档案工作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档案信息化建设的数据标准,规范档案信息化管理。
  自治区档案馆应当建立全区档案电子信息网络,定期公布开放的档案,并向利用者提供检索服务。
  第二十七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的管理制度,使用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范标准的档案管理软件,定期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电子目录信息。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向自治区档案馆报送馆藏档案电子目录信息。
  第二十八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统计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档案统计资料。
  第二十九条 销毁档案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禁止涂改、伪造、损毁和擅自销毁档案。
  第三十条 档案的转让、交换、赠送、出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综合档案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及其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主动公开的信息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中国公民和组织持身份证、工作证、介绍信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利用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向国家综合档案馆捐赠或者寄存档案。
  单位和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的当案,档案馆应当免费提供。
  档案馆向社会提供寄存者寄存的档案,应当征得档案寄存者同意。
  第三十四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提供利用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电子产品或者复制件代替原件。
  档案复制件盖有档案保管单位印章或者载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以合法程序产生的少数民族文字档案翻译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条 利用档案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自治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向自治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自治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和开发,并利用馆藏档案资料,建立不同形式的教育基地,面向社会开展爱国主义教育。
  第三十八条 禁止泄露档案中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科技情报和个人隐私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档案管理混乱或者造成档案损失的;
  (二)擅自撤销档案馆的;
  (三)拒绝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四)对危及档案安全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不按照规定移交归档或者不按照规定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六)拒不接收符合标准应当归档或者移交入馆档案材料的;
  (七)不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八)将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据为己有的;
  (九)不及时向国家综合档案馆提供主动公开的信息的;
  (十)对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进行验收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档案,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第四十一条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四十条违法行为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对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进行征购。
  第四十二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档案行政执法人员,由所属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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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1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十堰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招标投标市场秩序,加强招标投标综合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严格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除依法不实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外,招标投标活动一律公开进行。
  第四条 市招标投标工作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全市招标投标工作进行指导、协调。
  市招标投标工作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市招标投标活动的日常综合监督管理。
  各县市人民政府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综合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财政、建设、交通、发改、信息产业、水利、国土资源、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负责本部门、本系统内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和各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招标投标工作管理委员会的统一指导、协调下,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一律按分级的原则进入综合招标投标中心招标投标,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交易。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

  第二章 招标范围
  第七条 下列类型的工程建设项目,不论是进行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还是采购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等,均为必须招标的范围:
  (一)大中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八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信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九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项目;
  (三)体育、旅游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项目;
  (五)商品住宅,包括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十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十一条 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二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凡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类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十四条 下列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但在报告工程建设项目时,应提出不招标申请,说明原因,并按投资管理权限,由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有保密要求的项目;
  (二)抗洪、抢险、救灾的应急工程项目;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的项目;
  (四)建设项目的勘测、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五)国家规定可不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第三章 招标程序、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招标文件;
  (二)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三)接受投标申请人的投标申请;
  (四)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向合格的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和相关资料;
  (五)组织合格的投标人进行现场勘察并对相关问题作出说明;
  (六)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并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投标;
  (七)组建评标委员会;
  (八)开标、评标,提交评标报告;
  (九)确定中标人;
  (十)发出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
  第十六条 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必须从市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十七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在省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指定的媒体发布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市重大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因技术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要求,只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国家机密或专利权保护的;
  (三)受自然资源及环境限制的;
  (四)新技术或技术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在保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进行。
  第十九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推荐或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二十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在定标后,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二)资格审查文件和资格审查结果;
  (三)招标文件;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投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二条 中标结果实行公示制。招标人应将中标结果在十堰招标投标网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结束后,未接到投诉举报的,《中标通知书》经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审核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
  第二十三条 服务类、货物类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项目的招标投标程序,按照省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
  政府采购、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的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行政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负责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招标投标执法检查,并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及时纠正和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负责按照节约成本、方便当事人的原则,对全市各级综合招标投标中心的布局作出规划,制定综合招标投标中心的运作规范和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六条 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负责建立和管理市级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制定并组织实施评标专家遴选、淘汰制度和评标工作规则。
  第二十七条 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负责依法组建并指导市招标投标行业协会开展工作,加强行业诚信体系建设。
  第二十八条 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市招标投标的统计、分析和培训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县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应当对进入本级综合招标投标中心运作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根据招标人提供的招标投标情况报告,对招标投标活动是否进入综合招标投标中心规范运作出具书面证明,未取得书面证明的招标无效。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对招标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进行监督执法。
  属于国家垂直管理的行业、产业和其他新行业、新领域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类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招标投标场所
  第三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综合招标投标中心是政府为社会提供招标投标公共专项服务的事业机构,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综合招标投标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招标代理等影响招标投标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盈利性活动。
  第三十三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第(三)、(四)、(七)、(八)项程序必须在综合招标投标中心进行。
  第三十四条 综合招标投标中心应当为进场交易的各方主体提供招标投标信息发布、投标报名、开标和评标的场地服务以及评标专家的抽取服务。
  第三十五条 综合招标投标中心负责收集、整理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提交的所有招标投标材料,并按规定提供相关查询服务:
  (一)提供招标投标有关企业资质、专业人员和项目相关信息的查询服务;
  (二)提供招标投标有关档案材料的查询服务。
  第三十六条 综合招标投标中心应当向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报告招标投标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并协助调查。协助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建立招标投标不良行为记录,并依法依规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 综合招标投标中心应当为招标人进场采用公开竞争的方式选择招标代理机构提供服务。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按排名顺序从中标候选人中选择中标人。中标候选人除因排名顺序被自然淘汰,或者放弃权力外,凡无法定淘汰情形者,招标人不得将其淘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未经批准擅自不招标的,或者将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以及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二)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的;
  (三)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的;
  (四)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由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进入综合招标投标中心招投标的或投标申请、资格审查、发售招标文件、组建评标委员会、开标、评标、提交评标报告程序不在综合招标投标中心进行的;
  (二)不按规定确定中标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
  第四十一条 对招标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的串通招标投标、弄虚作假、泄露保密资料、歧视排斥投标等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指定媒介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招标公告或无正当理由延误招标公告的发布时间的,由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市人民政府另行指定。
  第四十三条 综合招标投标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招标代理业务或者其他影响招标投标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盈利性活动的或者违反规定收费的,由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由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四十六条 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依据本办法制定十堰市综合招标投标中心运行管理规程并监督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处罚中介组织强行服务收费等乱收费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条款问题的复函

国家计委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处罚中介组织强行服务收费等乱收费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条款问题的复函
国家计委办公厅



复函
天津市物价局:
你局《关于处罚中介组织强行服务收费等乱收费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条款的请示》(津价检〔1997〕311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国家计委关于治理乱收费减轻企业负担有关政策的意见》(计价费〔1997〕1511号)的规定,你局所报《请示》中提出的七种收费行为属乱收费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十三)项“其他违反价格法规、政策的行为”定性,并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第三条、第九条及《国家计委修改原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有关条款的通知》等规定予以处罚。



1998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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