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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服务事项监督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39:46  浏览:90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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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服务事项监督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服务事项监督办法
第 44号


《景德镇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服务事项监督办法》已经2007年5月16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报市委同意,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二OO七年六月十九日

景德镇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服务事项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服务事项的监督,提高行政效率,增强服务意识,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江西省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江西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江西省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办法》、《江西省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服务事项是指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和公共服务事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服务事项进行监督,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办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三条 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服务事项的监督制度,督促全市各行政机关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服务事项。

第四条 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服务事项进行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效率的原则,坚持层级监督与自我监督相结合、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相结合、纠错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服务事项的情况,应当作为对该机关综合工作情况进行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二章 监督主体

第六条 市政府对所属行政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实施行政服务事项进行监督。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服务事项进行监督。

第七条 负有监督职责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监督机关)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在监督机关的领导下,承担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服务事项监督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或者参与拟订有关实施行政服务事项监督的配套制度;

(二)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服务事项进行监督,并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

(三)对违法实施行政服务事项的行政机关和有关责任人员,依职权作出相应处理,或者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监督机关赋予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八条 监察、审计、财政、价格、经贸、行政服务中心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服务事项进行监督。

第三章 监督内容

第九条 行政服务事项承办单位是否根据同级政府确定的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服务事项的决定,进驻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窗口。凡已确定在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受理的行政服务事项,各部门和单位是否还另行受理。

第十条 有关单位设立的未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专业办事大厅是否接受行政服务中心的业务指导、工作协调和监督,纳入行政服务中心的统一考核。

第十一条 行政服务事项承办单位是否将行政服务事项的名称、依据、条件、数量、办事程序、申报材料、办理期限、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服务承诺、申请书示范文本等进行公示。行政服务事项的办理是否实行窗口受理、统一收费、限时办结、首问负责、一次性告知等制度。

第十二条 有关行政服务事项的收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依法收取的有关费用是否按规定收缴,是否存在违规返还或者变相返还的情况。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是否以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

第十三条 是否有下列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一) 向企业摊派、强迫赞助;

(二) 要求企业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无偿或者廉价占用企业财物;

(三) 强迫企业刊登广告、发布有偿新闻,或者订购报刊、图书、音像制品;

(四) 强迫企业出资编写名录、年鉴、画册等图书资料;

(五) 强迫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六) 强迫企业派员参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之外的各类培训班、学习班等;

(七) 将应当由企业自主选择的咨询、评估、检测等中介服务变为强制性指定服务,向企业收取费用;

(八) 强迫企业参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考核、达标、升级、评优等活动;

(九) 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监督机关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是否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时是否在法定依据之外增设其他条件;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具备法定的资格;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是否合法;

(四)是否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职责;

(五)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监督内容,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主体资格是否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并向社会公告;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主体资格,是否经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省人民政府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二)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是否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是否依法履行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的职责;

(三)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是否持有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监督内容,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的有关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是否履行说明、解释义务;

(二)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是否遵守法定程序并出具符合法定要求的书面凭证;

(三)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是否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四)实施行政许可中的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等活动是否依法进行;

(五)是否确定内设的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六)是否在法定的或者书面承诺的期限内依法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七)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是否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八)通过听证方式作出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是否报监督机关备案;

(九)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是否依法向社会公开;

(十)在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记录、证据材料和执法文书等,是否全部立卷归档;

(十一)有关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监督内容,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是否建立健全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制度,并履行监督职责;

(二)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是否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定期检验;

(三)对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是否依法予以处理;

(四)撤销、注销行政许可是否依法进行;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监督程序

第十八条 监督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服务事项进行监督:

(一)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有关行政服务事项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

(二)对实施行政服务事项中的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三)对报送本机关备案的行政服务事项进行审查;

(四)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服务事项的投诉、举报,并调查核实;

(五)对存在严重违法情形的行政服务事项实施行为进行个案监督;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十九条 监督机关开展有关行政服务事项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监督需要,确定检查范围和检查内容,制定检查方案,并在实施检查的7日前通知被检查单位;监督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在到达检查现场时出示检查通知;

(二)听取被检查单位的汇报,查阅与实施行政服务事项有关的材料,或者对实施行政服务事项的工作人员进行考核、测评;

(三)向被检查单位反馈检查意见;对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被检查单位提出整改意见。

第二十条 行政服务中心通过电子政务信息系统或者现场巡查对窗口办理行政服务事项情况进行检查,并通过设立投诉窗口、投诉电话和电子信箱等形式,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办理行政服务事项的窗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举报,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行政服务事项办理情况和窗口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窗口工作人员因不能胜任工作或者有违规违纪行为的,窗口单位应当根据行政服务中心的意见及时调整。

第二十二条 被检查单位应当对监督机关开展的执法检查予以配合,按照其提出的整改意见,及时纠正行政服务事项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完善本机关实施行政服务事项的有关工作制度,并自收到整改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机关报告整改情况。

第二十三条 监督机关进行现场监督,可以事先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有关情况,监督活动结束后,监督机关应当及时对活动情况进行评价并反馈给被监督单位;认为需要改进的,应当提出改进建议。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违法实施行政服务事项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或者信箱,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服务事项的,除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外,有权向监督机关投诉、举报。

第二十五条 监督机关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服务事项的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30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举报人。

监察机关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服务事项的投诉、举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监督机关对存在严重违法情形的行政服务事项实施行为开展个案监督,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拟调查的事项予以立案;

(二)向行政服务事项实施机关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相关人员调查情况,调阅有关材料,收集证据;

(三)有证据证明违法行为属实的,依法及时予以纠正,并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或者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经调查认定不存在违法事实的,依法对案件予以撤销。

第二十七条 监督机关通过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方式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服务事项进行监督,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负责监督工作的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二)调阅有关材料时,按照规定办理手续并保守秘密。

第二十八条 监督机关可以建立实施行政服务事项的社会评议制度,通过各种方式收集社会公众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服务事项的意见和评价,并及时反馈给相关的行政服务事项实施机关;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监督机关应当建立通报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通报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服务事项的情况。

第三十条 行政服务事项实施机关应当结合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内容建立自我监督制度,对本机关实施行政服务事项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监督机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过法定时限办理有关事项的;

(二)违法要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或者强制其购买有价证券和商品的;

(三)无法定依据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收费的,或者擅自扩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不开具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的;

(四)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占有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的;

(五)对投诉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侵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督促其纠正违法行为,并由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擅自对企业进行检查的;

(二)违法向被检查企业收取检查费用或者将检查费用转嫁给企业的。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督促其纠正违法行为,并由其所在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没有检查通知书,擅自到企业进行检查的;

(二)接受被检查企业的馈赠的;

(三)在被检查企业报销费用的;

(四)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娱乐、旅游等活动的;

(五)在被检查企业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的。

对接受的被检查企业的财物,依法责令退赔;在被检查企业报销的费用或者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娱乐、旅游等活动,责令退赔或者自行支付相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单位及其窗口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服务中心提请本级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应当进驻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窗口的单位而不进驻的;

(二)应当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受理的行政服务事项而拒不进入或者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受理后仍在窗口以外进行受理的;

(三)不在行政服务中心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服务事项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五)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服务事项申请或者不予行政服务事项理由的;

(七)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服务事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八)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一)违反规定擅自收费,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五条 对不具备法定资格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监督机关应当责令其所在行政机关将其调离岗位;对违法实施行政服务事项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负责核发行政执法证件的法制机构可以依法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服务事项实施机关拒绝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材料,阻碍监督机关开展的调查,或者拒不按照监督机关提出的整改意见纠正行政服务事项实施中的违法行为的,由监督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第三十七条 从事行政服务事项监督工作的人员在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负责核发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法制机构可以依法收回其行政执法监督证件,并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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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与人类精子库评审、审核和审批管理程序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与人类精子库评审、审核和审批管理程序的通知

卫科教发〔2003〕1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单位,部内有关司局:
为规范和促进我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技术的应用和发展,保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我部制定并颁布实施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和《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两个《办法》)及其相关技术规范、基本标准和伦理原则。目前,相关技术准入管理工作正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为保证上述技术准入评审、审核与审批管理工作的科学、严谨、客观和公正,使其更具公平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更加公开、透明并有章可循,以确保两个《办法》的有效实施,我部在对全国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技术评审和审批工作的基础上,制订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与人类精子库评审、审核和审批管理程序》(以下简称《审批管理程序》)。现将《审批管理程序》印发给你们,并就实施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属于特殊高新技术,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科技主管部门严格把好技术准入关。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的审批过程中,要符合本省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医疗技术需求的实际情况,严格控制人类精子库设置,每省不得超过一家;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机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根据人群客观需求和实际承受能力及本省技术力量情况自行决定,但要严加控制其数量和质量,严禁“试管婴儿”技术的商业化和产业化,严格按照相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伦理原则进行申请、评审、审核、申报和审批。
二、根据2002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和2000年7月1日起实施的卫生部、外经贸部《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凡持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省级以上(含省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及同时持有卫生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原外经贸部(现商务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符合设置条件和上述规范要求的,可以提出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设置人类精子库的申请,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两个《办法》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展相关的技术服务。
三、隶属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医疗机构,申请开展夫精人工授精技术的,在符合所在省区域卫生发展规划的前提下,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或总后卫生部科技部门负责审批,并报国家卫生部备案;申请开展供精人工授精、体外受精与胚胎移植及其衍生技术和设置人类精子库的,由所在省、 区、 市卫生行政部门或总后卫生部科技部门组织专家论证、评审和审核,报国家卫生部审批。
四、《审批管理程序》规定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申请、评审、审核、申报和审批是一个长期的动态管理过程,实行“有入”、“有出”的动态监督管理机制。在两个《办法》颁布实施后,拟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设置人类精子库的机构,对其妊娠成功率和治疗周期数等其他相关质量指标,将不作为卫生部专家评审的统一要求和规定,但对其从事生殖医学技术专业人员的“三基”培训情况和生殖医学的执业资质要进行严格的审查和考核。要求在2003年10月1日前,尚未申报的省、 区、 市卫生行政部门需将拟申请开展供精人工授精、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及其衍生技术和设置人类精子库并经审核的机构的申报材料(一式三份)报至我部科教司。自2003年12月1日起,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均不得开展相关技术服务。否则依据两个《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严厉处罚。
五、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执行两个《办法》及其技术规范、基本标准和伦理原则,严格按照《审批管理程序》办理审批事项,切实做到依法行政。对违反两个《办法》和《审批管理程序》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部将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主要领导责任。




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附件: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与人类精子库评审、审核和审批管理程序


为切实、有效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和《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两个《办法》),严格执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人类精子库基本标准与技术规范》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与人类精子库的伦理原则》(以下简称《技术规范、基本标准和伦理原则》)等配套文件,保证申报、评审和审批工作的科学严谨和公开公正,特制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与人类精子库评审、审核和审批管理程序》(以下简称《审批管理程序》)。
一、审批程序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申请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各类医疗机构或省级以上(含省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予以受理,并严格按照卫生部公布的《技术规范、基本标准和伦理原则》,公开、公正、公平、客观地进行论证、评审、审核、申报和审批。
(二)各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辖区内卫生服务发展规划要求,依据专家组的论证和评审报告,对开展夫精人工授精技术的申请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按规定的时限通知申请单位,同时报卫生部备案;对开展供精人工授精、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及其衍生技术和设置人类精子库的申请,根据本省专家组的评审报告提出审核意见,报卫生部审批。
(三)卫生部收到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申报的材料和审核意见后,将适时组成专家组进行实地论证和评审,并在收到专家组评审意见的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批准试运行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同时通知申请单位所在的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针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军队医疗机构的申请作出的决定,还应分别抄送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科技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科技主管部门。
二、专家组成及评审原则
(一)卫生部建立评审专家库,由具有副高职以上职称并有从事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工作经验及相关专业知识、主持公道、作风正派、坚持原则、认真负责、技术精良的生殖医学、妇产科、男科和生殖内分泌科执业医师与医学伦理学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建立自己的专家库,也可利用卫生部建立的专家库。
(二)评审专家组成员从专家库中随机遴选,由5至7名以上(奇数)专家组成,但生殖医学、妇产科和男科等方面的专家应占绝大多数。
(三)专家组成员必须认真学习和熟练掌握两个《办法》、《技术规范、基本标准和伦理原则》和《审批管理程序》等相关文件的具体内容。
(四)专家组要认真阅读申报单位的相关材料,听取他们的技术和伦理报告,实地考察,严格核查或抽查实施技术和伦理的一切相关材料,考核相关技术人员及其技术操作和生殖伦理等方面的实际资质与水平,以及伦理委员会的工作情况等,同时提出相关问题并听取申请机构负责人或相关人员的解释和答辩。
(五)专家组的论证和评审报告,要严格按照两个《办法》及其《技术规范、基本标准和伦理原则》的具体规定,实事求是地撰写。对涉及社会伦理和国家重大政策等方面的内容,如适应症掌握、胚胎移植数、减胎术的应用、是否有滥用促排卵和性别鉴定技术以及供精、赠卵等,都要有详实的意见;对是否应当批准该机构的申请和批准后应当采取的整改措施,要提出明确具体的意见。
三、回避制度
(一)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成的专家组,不得有申报单位或与申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参加。
(二)卫生部组织的专家组不得有申报单位所在省、区、市的专家或与申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参加。
(三)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专家组的成员参加具体的评审工作。
四、评审纪律
(一)卫生部专家组要严格按照指定时间、地点到达和离开论证和评审目的地。评审期间,评审专家不得私下与被评审单位联系或接触,传递评审相关信息,弄虚作假;不得私自外出;与被评审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提前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回避请求。
(二)卫生部专家组的一切费用由申请单位所在的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三)无论省内自聘专家或卫生部选派的专家组,在评审地的一切接待工作都必须由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出面安排,严禁被评审的单位参与接待和食宿安排等工作。
(四)卫生部专家组在评审期间,不得向被评审单位和所在地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任何与评审工作无关的服务和要求。专家评审费要严格按照卫生部规定的标准,由所在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支付。
五、对被评审机构的要求
(一)凡是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各类医疗机构或省级以上(含省级)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必须向辖区内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两个《办法》及其《技术规范、基本标准和伦理原则》的规定和要求,提交申报材料,准备相关技术和伦理报告及相关录象。
(二)专家组论证和评审时,要求被评审单位作相关技术和伦理报告30分钟,并提供相关技术和伦理录象8分钟(对两个《办法》颁布实施后,拟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设置人类精子库的机构可不必提供录象),同时接受专家提问和实地技术、伦理等诸方面的核查,以及专家组对有关问题的核实。
(三)在论证和评审过程中,严禁被评审单位弄虚作假,与评审专家私下沟通,严禁通过各种形式对评审过程施加任何影响,严禁以各种理由不配合或拒绝检查。若出现上述问题,专家组有权不予评审,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部也不予审核、申报或审批。
六、审批管理
(一)申请、论证、评审、审核、申报、审批及监督、监控是一个长期的动态管理过程,一次性的“技术准入”很难完全达到标准,要严格按照两个《办法》及其《技术规范、基本标准和伦理原则》有关规定和要求,实行“有入”、“有出”的动态监管调控运行机制。
(二)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设置人类精子库的,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两个《办法》第四章《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国家土地管理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民用机场土地使用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局 民航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民用机场土地使用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局、民航局



为了保障民用航空器的航行安全,确保民用机场设施正常运行,严格管理和合理利用机场范围(含通讯导航地段)内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结合民用机场的实际情况,对民用机场土地的使用和管理作如下通知:
1.每个民用机场管理机构(体制改革后即为机场)都要根据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以及航空业务发展的需要,制订本机场的总体规划,经民航局批准后,组织实施。
驻机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机场总体规划。
2.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民用机场范围内的土地,须事先征得机场管理机构同意,经当地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注册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方可使用。


现已驻机场单位的用地范围和数量,由驻机场单位向机场管理机构提出用地意向,并进行协商,经机场管理机构根据总体规划的要求初步核实后,汇总上报民航局批准。各驻机场单位可据该批准文件向当地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确认土地使用权。
3.依法使用民用机场范围内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登记和使用证上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改变用途时,须事先商得机场管理机构的同意,报当地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4.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在民用机场范围内兴建建筑物和设施,其位置、高度须符合机场总体规划和飞行安全、环保、防火等有关规定。
5.使用民用机场范围内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撤离机场时,其在机场的建筑物和设施应予拆除,或按质论价交给机场管理机构,不得出租、转让或擅自改作他用。其土地使用权由当地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可划拨给机场使用。
6.土地管理部门给民用机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者登记、核发土地使用证时,应会同机场管理机构根据上述各条,具体注明土地用途和有关要求。
7.对核准报废的机场以及因机场迁移等不再使用、废弃或多余的土地,按《土地管理法》、《土地复垦规定》等有关法规执行。
8.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中国民航局以(86)民航局字第253号文颁发的《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第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条即行废止。



1988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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