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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五好文明家庭”创建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0:42:37  浏览:88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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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五好文明家庭”创建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五好文明家庭”创建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件编号:洪府厅发〔2008〕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南昌市“五好文明家庭”创建活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南昌市“五好文明家庭”创建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家庭成员素质,弘扬家庭美德,推动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使“五好文明家庭”创建活动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五好文明家庭”创建活动是指在各级“五好文明家庭”创建活动协调小组统一领导下,以家庭为主体,以倡导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团结的文明家风为主要内容,以提高生活质量、协调家庭关系.丰富文化生活、美化生活环境为重点,以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合格公民为目标,动员和组织广大家庭成员共建家庭文明的活动。

第三条 “五好文明家庭”创建活动是加强家庭美德建设的有效载体,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五好文明家庭”的创建,推进和谐家庭建设,促进家庭成员间的和谐,进而促进社会人际关系的和谐,用邻里间的和谐促进社区、村居的和谐,用家庭与环境的和谐促进社会和自然的和谐,促进家风、民风、社会风气的健康向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第四条 “五好文明家庭”创建活动对象为全市城乡所有的家庭和家庭成员。

第五条 “五好文明家庭”是对家庭的全面评价,“五好文明家庭”、“五好文明家庭标兵”荣誉称号由各级党委、政府或各级“五好文明家庭”创建活动协调小组授予。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六条 “五好文明家庭”基本条件:

1.爱国守法,热心公益好。热爱祖国,关心集休,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严格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热心社会公益事业,扶贫济困,弘扬社会公德。大气开放,诚实守信好。真实不妄,诚实不欺,言行一致,信守承诺,弘扬诚信的精神理念、培养诚实守信的社会公德,建立和谐的人际关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

2.学习进取,爱岗敬业好。认真学习政治理论,方针政策、法律知识,刻苦钻研科学文化技术,熟练掌握劳动技能。带头就业创业;有强烈的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提高工作质量和服务水平,岗位建功,岗位成才。

3.男女平等,尊老爱幼好。建立平等、民主、和睦,友爱的家庭关系,夫妻双方互敬互爱、互信互勉、互谅互让、互帮互助;尊敬长辈,爱护儿童,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邻里之间团结互助,和睦相处。

4.移风易俗,少生优育好。建立文明、健康、科学的生活方式,自觉抵制黄赌毒等丑恶现象,反对邪教和封建迷信,破除陈规陋习,提倡婚事新办、丧事简办、厚养薄葬;严格遵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树立正确的生育观和教子观,做到晚婚、晚育、优生、优育、优教,用科学的方法教育子女,培养子女良好的思想品德和健康的心理素质,为孩子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

5.勤俭持家,保护环境好。提倡勤劳致富、勤俭节约、合理消费、科学治家,以艰苦奋斗为荣,以奢侈浪费为耻;增强环境意识,学习环保知识,热爱环境、建设环境、美化环境、保护环境,从家庭做起,从身边做起,从小事做起。

第七条 各地各单位可根据“五好文明家庭”条件以及当地实际、城乡差异等制定相应的标准,把相关创建活动与“五好文明家庭”创建活动结合起来。

第三章组织领导

第八条 “五好文明家庭”创建活动应纳入各地各单位精神文明建设总体规划,列入文明村镇、文明社区、文明单位的评比内容,加强领导,建立各项科学的运行机制和有效的激励机制,认真研究,搞好规划。

第九条 各级要成立以党委或政府领导挂帅、由党委宣传办、妇联(妇女组织)等单位组成的“五好文明家庭”创建活动协调小组及其办事机构,具体领导、组织实施“五好文明家庭”创建活动。

第十条 各级妇联(妇女组织、妇女干部)承担协调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宣传部、文明办、妇联、民政、教育、公安,司法、文体、卫生、计生、环保、工会、共青团、科协等协调小组成员单位要根据本行业、本单位的特点,确定并履行自己的职责,将创建活动纳入本部门、本行业的工作部署,发挥优势,齐抓共管,形成合力。

第四章命名表彰

第十二条 “五好文明家庭”的评选,以家庭为参评主体,采取家庭自评、群众评议、基层推荐、逐级报批的办法。

第十三条 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镇(区)、街道、行政村、居委会,具有经济独立核算、法人资格、能独立开展社会活动的企业,均可开展“五好文明家庭”创建活动,并进行命名表彰。

行政村、居委会和基层单位的“五好文明家庭”,由家庭自评申报,村民(居民)小组评议,村(居)协调小组审批,村(居)党支部、村(居)委会和基层单位党、政组织命名表彰。

镇(区)、街道级“五好文明家庭”,由村级协调小组从村级“五好文明家庭’’中推荐,报镇(区)、街道“五好文明家庭”创建活动协调小组考核审批,由镇(区)、街道的党委,政府命名表彰。

区级“五好文明家庭”(包括“五好文明家庭标兵”),由镇(区)、街道“五好文明家庭’’创建活动协调小组从镇(区),街道级“五好文明家庭”中择优选评推荐,经区“五好文明家庭”创建活动协调小组审核后给予命名表彰。

第十四条 “五好文明家庭"的命名实行届期制,原则上镇(区)、村级每年一届,区级每两年一届。届期满将进行复查,如有违反“五好文明家庭”条件的情况,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撤销称号。

第十五条 凡被命名为各级“五好文明家庭”(含标兵)的,均授予“五好文明家庭"或“五好文明家庭标兵”匾牌,并由各级组织评比的主管单位视条件给予物质奖励。

第十六条 各级“五好文明家庭”创建活动协调小组对在“五好文明家庭”创建活动中成绩突出的本级协调小组成员单位、个人或下级“五好文明家庭’’创建活动领导协调小组可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五好文明家庭”创建活动协调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五好文明家庭”创建活动的日常管理。要建立定期研究创建活动的工作制度,做好“五好文明家庭”创建活动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工作,做好“五好文明家庭"的检查复查、考核评选、推荐表彰等工作。

第十八条 “五好文明家庭”采取分级管理的办法。争创家庭不少于所属区域家庭总数的30%。

第十九条 “五好文明家庭”创建活动的日常管理包括:“五好文明家庭”申报表、主要事迹和考核复查记录;每年创建活动的计划、总结;对“五好文明家庭”的表彰、授牌;对不符合“五好文明家庭”条件的已表彰授牌家庭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五好文明家庭”要加强自律和自我究善,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六章 活动经费

第二十一条 为确保“五好文明家庭”创建活动有序发展,各级财政要确保“五好文明家庭”创建活动经费,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做到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五好文明家庭”创建活动协调小组应尽可能地多渠道筹措经费,保证活动制度化、规范化,保持良好的发展势头。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地各单位可根据办法精神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市“五好文明家庭”活动协调小组及其办公室。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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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

新闻出版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

第35号


   《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12月26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15日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 柳斌杰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制品制作经营活动的管理,促进音像制品制作行业的发展和繁荣,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音像制品制作是指通过录音、录像等技术手段,将声音、图像、文字等内容整理加工成音像制品节目源的活动。
  第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制作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
  第四条 国家对从事音像制品制作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制作经营活动。
音像出版单位从事音像制品制作经营活动,无需再申请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
  第五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对全国音像制品制作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制作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制作单位设立
  第六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作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制作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音像制作专业技术人员,从事音像制作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5人;
  (三)有5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有必要的技术设备;
  (五)固定经营场所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音像制作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符合本地区音像制作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的规划。
  经报请新闻出版总署同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情况,对设立音像制作单位所需注册资本和经营场所面积另行规定。
  第七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作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设立音像制作单位的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作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单位名称、地址,制作业务范围,资金来源及数额,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住址等内容;
  (二)单位章程;
  (三)专业技术人员的资历证明文件;
  (四)由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验资证明
  (五)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九条 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第十条 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音像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1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6个月内未开展音像制品制作业务或者停业满1年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


第三章 制作经营活动管理
第十二条 音像制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所在地地市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
第十三条 音像制作单位必须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并填写制作文档记录。制作文档记录须归档保存2年以备查验。
制作文档记录由新闻出版总署制定统一格式。
  第十四条 音像制作单位接受委托制作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方订立制作委托合同,并验证委托方《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材料。
  前款所涉及的合同、《营业执照》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音像制作单位应当归档保存2年以备查验。
  第十五条 音像制作单位未经授权,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接受委托制作的音像制品提供给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六条 音像制作单位制作的音像制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和规定。
  第十七条 依法设立的音像制作单位有权在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上署名。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制作单位名义在音像制品上署名。
  第十八条 音像制作单位每2年履行一次年度核验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年度核验工作并制定具体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在年度核验工作完成后30日内将年度核验情况报新闻出版总署。
  第十九条 音像制作单位须遵守国家统计规定,依法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以下简称合作制作音像制品),但应由音像出版单位在制作完成后1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合作制作音像制品应报送以下备案材料:
  (一)合作制作音像制品的名称、节目长度、载体形式及内容简介等;
  (二)合作双方的名称、基本情况、投资数额;
  (三)项目合作合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制作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制作经营活动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音像制作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制作单位名义在音像制品上署名的,按照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制作经营活动处罚。
  第二十三条 制作明知或者应知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音像制作单位接受音像出版单位委托制作音像制品未依照本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音像出版单位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未按本规定报送备案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音像制作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一)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制作经营活动,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第二十七条 音像制作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按本规定参加岗位培训的;
  (二)未按本规定填写制作或者归档保存制作文档记录的;
  (三)接受非出版单位委托制作音像制品,未依照本规定验证委托单位的有关证明文件的或者未依照本规定留存备查材料的;
  (四)未经授权将委托制作的音像制品提供给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制作的音像制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和规定的;
  (六)未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年度核验的。
  第二十八条 音像制作单位未依法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统计资料的,依据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统计局联合颁布的《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根据新闻出版总署制定的样式印制。
  第三十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音像制作单位,在经营期限届满前可继续从事音像制作业务;经营期限届满,需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08年4月15日起施行。

杭州市物价局、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杭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州市物价局 杭州市房产管理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价服〔2005〕307号


各区、县(市)物价局、建设局(房管局):
  为规范我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和《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杭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实施前,按原来的价格管理形式,已由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确认)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执行期限按原文件规定。

杭州市物价局 杭州市房产管理局
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杭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和《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区内(不含萧山、余杭)从事物业服务并收费的物业管理企业,以及对物业服务收费实施管理的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业主提供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等服务,向业主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政府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 杭州市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物业服务收费政策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 本办法所指的物业服务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生活垃圾的收集、清理和化粪池的清理;
  (三)公共绿地、花草树木的养护、管理;
  (四)协助公安部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进行安全防范;
  (五)物业装饰、装修中有关管理服务;
  (六)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帐目管理和物业档案资料管理。
  (七)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的其他公共性服务内容。
  第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的类型、物业服务的不同阶段、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别墅、排屋等高标准住宅、非住宅物业,以及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的普通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为业主个别需要提供的代办服务和其它特约服务等收费,除政府部门有规定的外,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九条 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分等级定价。根据中国物业管理协会印发的《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及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印发的《浙江省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等级考评目录》,结合杭州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杭州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等级评分标准》(见附表1)及《杭州市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见附表2)。
  第十条 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先由物业管理企业(或开发建设单位)按照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的方案,根据《杭州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等级评分标准》及《杭州市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暂定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等级和收费标准。待住宅交付使用六个月后,由物业管理企业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价格主管部门对其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等进行考评后确定。实行招投标的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向市物价局申报,未实行招投标的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向物业所在区价格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一条 普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选用菜单式服务,按照《杭州市普通住宅物业菜单式服务参考收费标准》,协商确定收费标准,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杭州市普通住宅物业菜单式服务参考收费标准》由市价格协会与市物业管理协会另行制定公布。菜单式服务参考收费标准公布前,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可参照《杭州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等级评分标准》及《杭州市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约定本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和具体收费标准,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与普通住宅小区配套的教育、医疗卫生配套设施物业服务费用按不超过所在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原则收取,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普通住宅小区内住宅经批准改为非住宅的,其物业服务收费可按非住宅执行,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申报物业服务收费时,应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收费的申请报告、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具体实施方案及成本测算等资料。
  第十四条 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成本构成包括以下部分: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绿化养护、秩序维护费用;(四)办公费用;
  (五)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管理必备的固定资产折旧;
  (六)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七)经业主大会同意的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已交付使用,但业主或使用人未居住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按《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规定收取。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或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包干制是指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预交物业服务费用,物业管理企业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七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每年不少于一次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业主或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业主和业主委员会对公布的收支帐目有异议的,可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第十八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
  第十九条 电梯、增压水泵、小区水系等高能耗设施设备运行所需能耗费用可以单独按实另行分摊。具体分摊办法由业主或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或物业服务支出。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上述单位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物业管理企业可向委托方收取代办服务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费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业主、使用人收取。未作约定的,预收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物业服务费自房屋交付使用、购房者(业主)可以领取钥匙次月起计收。
  第二十三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 逾期仍不缴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缴纳责任。
  物业产权转移时,原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的,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再向业主、使用人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过程中涉及的车辆停放服务、装修装饰垃圾清运、代办服务和其他特约服务等收费,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未作规定的,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并在委托协议中约定。
  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向业主(使用人)和装修单位(装修人)收取任何形式的装修保证金和装修人员出入证工本费等(遗失补证费除外)。
  新建交付使用物业,因集中装修搬运材料造成电梯轿厢、楼道墙地面、扶手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可由物业管理企业和装修单位(装修人)双方协商给予一次性修复补偿,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在集中装修过后统一修复。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规定提供相应的服务,并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做好明码标价工作。当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等发生变化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执行新标准前将所调整的相关内容进行标示,并标明新标准开始实行的日期。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萧山区、余杭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并报杭州市物价局、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杭州市物价局印发的《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杭价服[2003]6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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