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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山西省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7:19:55  浏览:99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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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山西省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山西省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规定的通知

晋政发[2009]2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山西省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山西省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案卷,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征收征用、行政强制、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等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法律文书和材料等经依法归档的案卷。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是指上一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一级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业已结案的行政执法案卷进行检查、评议并实施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部门包括: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的组织、依法接受委托执法的组织。
  第四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应当依法、公平、公正开展,坚持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相结合;内容规范与形式规范相结合;纠正违法和激励先进相结合;评查结果与落实执法责任相结合;层级监督与行政执法部门内部自我监督相结合的工作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垂直管理部门领导本系统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
  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对本部门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
  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可按系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并对本系统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开展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县(市、区)人民政府与省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信息沟通机制,保障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协调进行。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加强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的科学化、信息化、标准化机制建设。
  第七条 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应当符合档案、保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采取措施保证被评查的行政执法案卷的整洁和完好无损。
  第二章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的组织和程序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本系统、本部门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规范,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应当组织指导本部门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对本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案卷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自查,并按照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方案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案卷进行全面评查。
  第十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具有法制工作实践经验的人员、有关专业人员等参加评查,也可以通过考试择优遴选评查人员,并发给聘书。
  第十一条 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应当结合本行政区、本部门实际选择或者采取适宜的方式方法,鼓励创新。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方法有选送案卷评查法、抽取案卷评查法、综合案卷评查法和其他案卷评查法。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具体方式以查阅行政执法案卷为主,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结合听取被评查行政执法部门汇报或者采取信息化等手段进行评查。
  第十三条 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可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组织机构,制订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方案,下发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通知,部署工作,提出要求,明确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范围、内容、方法、步骤、时限、标准和要求等;    
  (二)采取随机抽取案卷办法评查行政执法案卷的,要求被评查行政执法部门按规定提供或者报送一定期限内的行政执法案卷目录,由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组织机构根据行政执法案卷目录按比例随机抽取行政执法案卷;
  (三)采取选送案卷办法评查行政执法案卷的,要求被评查行政执法部门按要求提供或者报送自选行政执法案卷;
  (四)评查行政执法案卷可以到被评查行政执法部门现场评查,也可以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组织机构确定的地点进行;
  (五)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人员根据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规则和标准审查行政执法案卷并制作或者填写统一格式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单;
  (六)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单应当注明所评行政执法案卷名称、文号、存在的问题、判定的依据、初评意见和建议等,并由两名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人员签字;
  (七)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实行集体评议制,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组织机构应当集体讨论案卷初评结果和主要问题,并在案卷评查单上注明复核意见;
  (八)组织听取被评查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果的意见,并根据被评查行政执法部门意见对所评行政执法案卷进行再次复核,对确认有误的评判予以修正,并最终确定所评行政执法案卷结果;
  (九)对可能影响公正评查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组织机构应当要求有关评查人员回避;
  (十)确因工作需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时,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组织机构应当出具公文并采取特殊登记措施,由专人保管、专人评查,防止毁损、遗失、泄密;
  (十一)反馈或者通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情况和结果,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报告工作;
  (十二)对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中发现的不符合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标准的,以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形式要求被评查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整改;
  (十三)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束后,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组织机构应当通知被评查行政执法部门办理交接手续,取回行政执法案卷。
  第三章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标准
  第十四条 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应当根据本行政区、本行业系统行政执法工作的具体情况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的年度重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订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具体标准。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案卷应当全面真实反映行政执法活动,体现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和规范性要求。具体方面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行为主体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二)行政执法行为程序不缺少法定步骤,不超过法定时限;
  (三)行政执法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四)执法文书使用符合法定要求,有关记录内容清楚,格式规范;
  (五)行政执法行为有现行有效的法定依据; 
  (六)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准确,裁量适当;
  (七)行政执法文书送达符合法定形式与要求;
  (八)行政执法决定的执行符合法定形式与要求;
  (九)行政执法文书和材料的立卷归档符合立卷归档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实行百分制,根据评查标准,可以评定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
  第四章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果的应用与处理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果应当作为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依法行政评议考核、目标责任制考核、公务员年终考核等相关考核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结合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建立健全纠错机制,研究制定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整改措施。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组织机构对不按照工作部署和要求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予以通报批评,并要求改正。
  第二十条 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中发现行政执法案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组织机构应当以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形式建议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法定程序撤销该行政行为,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一)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
  (二)行政执法行为程序不符合法定要求,影响实体判断的;
  (三)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无法定依据的;
  (四)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撤销的行政行为。
  第二十一条 依据第二十条规定存在应当撤销有关行政执法行为的情形,但有充分理由表明撤销该行政执法行为会给行政相对人或者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他人利益造成更大损失的,可以不予撤销,但要认定其违法,并给予严肃的批评教育。
  第二十二条 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中发现存在除第二十条所列情形之外其他不符合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标准的问题,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组织机构应当通过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形式或者口头反馈被评查行政执法部门,要求被评查行政执法部门改进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接到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组织机构的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后,应当根据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按要求将整改情况报告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组织机构。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从被评为优秀等次的行政执法案卷中选出典型的行政执法案卷进行点评,以此指导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组织机构应当对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中案卷优秀率、合格率较高的被评查行政执法部门给予通报表扬,对案卷不合格率比较高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按照本规定,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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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行政处罚案卷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行政处罚案卷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改价监〔2013〕7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案卷的立卷、归档和利用,我们对原《价格监督检查案卷管理规定》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价格行政处罚案卷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价格行政处罚案卷管理规定》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0423313628775465.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3年4月10日




附件


价格行政处罚案卷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案卷(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案卷) 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机关档案工作条例》、《机 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 和规章,结合价格主管部门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案卷的立卷、归档和利用,适 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处罚案卷是价格主管部门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工作制度,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和设施、设 备,做好行政处罚案卷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行政处罚案 卷的立卷、归档和利用;价格主管部门的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对案卷 的管理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检查(调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 者销案决定的案件,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卷。

第二章 立 卷

   第六条 承办案件的检查(调查)组应当确定立卷责任人,立卷 责任人应当在行政处罚案件结案(销案)后三十日内完成立卷并移 交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案卷管理人员。
   价格主管部门的其他机构和工作人员应当对立卷责任人的立 卷工作予以配合,不得将其掌握的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销毁、隐匿 或者据为己有。
   第七条 行政处罚案卷由案卷封皮、卷内目录、入卷文书材料 以及卷内备考表组成。
   第八条 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一案两卷(正 卷、副卷)。
   价格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制作的有法律效力和法 律意义的文书及其所附材料应当归入正卷;价格主管部门在实施行 政处罚过程中形成的内部请示、报告、批示、案件讨论记录等材料 应当归入副卷。
第九条 正卷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排列入卷文书材料: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检查(调查)通知书;
   (三)按照文书制作和证据提取的先后顺序排列询问笔录、现 场笔录(检查、调查)、检查(调查)登记表以及检查、调查过程中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如果提取的证据较多,可以使用证据目录, 并将所有证据作为证据目录的附件入卷。证据目录的格式详见附 表;
   (四)按照文书制发时间排列: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责令暂停相关营业决定书。价格垄断案 件的专用文书按照制发时间排列:查询银行账户函、查封(扣押) 决定书、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中止调查决定书、恢复调查决 定书、终止调查决定书等;
(五)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六)陈述、申辩笔录;
(七)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八)听证笔录;
(九)责令退款通知书;
(十)延期 (分期)缴纳罚没款决定书;
(十一)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
(十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书。
   送达回证、财物清单等辅助文书应当作为其主文书的附件,随 主文书一并入卷。
   第十条 副卷应当按照时间顺序排列内部请示、报告、批示、 案件讨论记录等材料。
   第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和销案的案件 不分正、副卷,所有文书材料归入一卷,并按照下列顺序排列入卷:
(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销案的处理决定;
(二)按照时间先后顺序排列其他文书材料。
第十二条 卷内文书材料一般只保留一份。卷内文书附有多个 附件的,其附件按照收集或者形成的时间先后顺序排列。
第十三条 卷内文书材料经过系统排列后,应当逐页统一编 号。文书材料的页码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正面书写在右上角,背 面书写在左上角,背面无字迹的不编页号。
案卷封皮、卷内目录、卷内备考表及卷底不编页号。
   第十四条 立卷责任人应当制作卷内目录并填写案卷封皮上 “卷号”以外的其他栏目内容。
   案卷封皮和卷内目录必须使用碳素墨水或者蓝黑墨水书写或 者使用计算机打印。
案卷封皮、卷内目录的格式详见附表。
   第十五条 立卷责任人装订前应当对文书材料进行全面检查, 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已破损、褪色或者易破损、褪色的文书材料,应当进 行修补或者复制。复制的材料应当与原件一同入卷;
(二)入卷材料标准尺寸为 210mm?97mm。纸面过小的材料, 应当加贴衬纸;纸面过大的材料,应当按照标准尺寸大小折叠整齐;
(三)横印材料应当字头朝装订线摆放,并按照标准尺寸大小 折叠整齐;
(四)装订部位过窄或者有文字的材料,应当用纸加衬边;
(五)文书材料上的金属物应当拆除;
   (六)作为证据考查日期的信封,应当保留原件,打开展平并 保留邮票(戳),加贴衬纸。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案卷应当装订成册。案卷装订采用三孔一 线的装订方法,装订应当整齐、固定,不压字迹,便于翻阅。 行政处罚案卷所含文书材料较多的,应当分册装订,每册不超 过 200 页。
   第十七条 对于难以入卷保存的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证据材料,有条件的,可以拍摄、冲洗或者打印后入卷;难以拍摄、 冲洗或者打印的,应当将相关证据材料装入证据袋另行保存。
证据袋封面的格式详见附表。


第三章 归 档

   第十八条 立卷责任人在完成文书材料立卷后,应当将行政处 罚案卷移交给案卷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案卷的保管期限一般为三十年。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永久保存:
(一)罚款数额巨大的;
(二)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
(三)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建议吊销执照、撤销登记的;
(四)价格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永久保存的其他案卷。
   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查处的案件,其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为 1 亿元以上;省级以下价格主管部门查处的案件,数额巨大的认定 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案卷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立卷 要求对行政处罚案卷检查验收。检查验收合格的,办理接收手续, 在案卷封皮上填写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编制的卷号;不合格 的,应当要求立卷责任人重新整理装订。
    第二十一条 办理接收手续后,案卷管理人员应当将行政处罚 案卷置于规格统一的卷盒中,并在卷盒相应位置填写所存案卷的起 止卷号和保管期限。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案卷的卷号按照结案(销案)时间编制, 编号格式为:“****年***价监(检)卷***号”。 适用一般程序进行行政处罚的案件,正卷在卷号后加“(正)”, 副卷在卷号后加“(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行政处罚的案件,在 卷号后加“(简)”;销案的案件,在卷号后加“(销)”。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案卷一经归档,任何人不得抽取、涂改、 增删卷内文书材料。确需修改的,经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同意 后,可以修改,并由案卷管理人员在卷内备考表中详细记录修改的 时间、内容和原因等信息。
卷内备考表的格式详见附表。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案卷附有证据袋的,应当在证据袋上标 明对应的卷号,妥善保管。
   第二十五条 对超过保管期限的行政处罚案卷及其对应的证 据袋,经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依法处理。


第四章 案卷利用

   第二十六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执法人员因工作需要,可以 查阅行政处罚案卷;经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借阅行 政处罚案卷。
   第二十七条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查阅或者调阅下级价格 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案卷。
   第二十八条 其他价格主管部门,各级司法、纪检监察机关因 办案需要,经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行政处罚案 卷正卷;确需了解副卷有关内容的,经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可以查阅副卷。
   第二十九条 借阅人、调阅人归还行政处罚案卷时,案卷管理 人员应当检查有无拆封、短缺、污损等情况。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报 告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对受损文书材料进行修补,并在卷内 备考表中记录案卷受损、修补情况。
   第三十条 查阅案卷是指查阅人在指定时间、地点查看、阅读 行政处罚案卷。经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卷内的文 书材料进行摘抄或者复制。
第三十一条 借阅案卷是指借阅人将行政处罚案卷带出保管地点,到其他工作场所查看、阅读、摘抄或者复制。借阅一般不超 过三个工作日,超过规定期限的,案卷管理人员应当催还。
第三十二条 调阅案卷是指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将下级价格主 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案卷调出查阅、摘抄或者复制。调阅一般不超过 一个月,超过规定期限的,案卷管理人员应当催还。
第三十三条 立卷责任人和案卷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 制度,不得违反规定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行政处罚案卷或者泄 露行政处罚案卷内容。
   查阅、借阅、调阅人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泄露行政处罚案 卷内容或者提供依法取得的摘抄件、复制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立卷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 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
(二)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已有的;
(三)泄露行政处罚案卷内容的;
(四)将材料损坏、遗漏或者丢失,造成行政处罚案卷损失的;
(五)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案卷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 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归档的;
   (二)明知所保存的行政处罚案卷面临损坏可能而不提前采取 措施,造成损失的;
(三)泄露行政处罚案卷内容的;
(四)不按照规定借出、调出行政处罚案卷的; (五)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价格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给予通报批评:
(一)不制作或者不按照规定制作行政处罚案卷的; (二)损毁、丢失行政处罚案卷的;
(三)涂改、伪造行政处罚案卷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公布或者销毁行政处 罚案卷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由价格行政处罚引起的行政复议案件案卷立卷, 可以参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归档和利用,可 以参照本规定第三章、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实 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 2013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05 年 6 月 22 日印发的《价格监督检查案卷管理规定》 同时废止。





附表:
1.案卷封皮
2.卷内目录
3.证据目录
4.卷内备考表
5.证据袋封皮



表 1
案 卷 封 皮

(价格主管部门) 价格行政处罚

案 卷







          年 价监(检)卷 号()

案件名称
 当 事 人 执法人员 结(销)案
时间
保管期限
本卷共 册第 册




表 2
卷 内 目 录
序号 材 料 名 称 页次 备注



表 3
证 据 目 录
序号 证据名称 起始页码 备注



以上证据材料附后。





表 4
                卷 内 备 考 表
案卷修补情况说明:

(本栏用于记载和说明行政处罚案卷的修补情况。因案卷保管、利用 等原因造成卷内材料破损的,案卷管理人员应当及时进行修补,并记 录卷内材料破损及修补情况。每次修补,都应由修补人签名确认,注 明日期。)






卷内文书材料修改情况:

(本栏用于记载和说明卷内文书材料修改情况。经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人审批同意,可以对卷内文书材料进行修改,案卷管理人员应当详细 记录修改的时间、内容和原因等信息。每次修改,都应由修改人签名 确认,注明日期。)


表 5
证 据 袋 封 皮

(价格主管部门) 价格行政处罚
证 据 袋




    案卷号 年 价监(检)卷 号
  证据袋编号

 证据袋存放地点

     证据 提取
序号 提取地点 提取人 所证明的主要内容
名称 时间





















南宁市河道与堤防建设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河道与堤防建设管理条例


(2001年12月28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9年7月30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2010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修订

2011年11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与堤防的建设管理,保障防洪安全,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河道,是指流经本市行政区域的郁江、邕江、左江、右江、红水河、武鸣河、清水河河段以及城市内河及其支流。

  本条例所称城市内河,是指石灵河、石埠河、西明江、可利江、心圩江、二坑溪、朝阳溪、竹排冲、那平江、四塘江、大岸冲、马巢河、凤凰江、亭子冲、水塘江、良庆冲、楞塘冲和八尺江。

  本条例所称堤防,是指河道沿岸用于防洪排涝的相关设施,包括防洪堤坝、护岸、护栏、涵闸、涵管、排涝泵站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与堤防的建设、整治、利用、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与堤防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

  市邕江堤防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邕江已建堤防河段的河道与堤防建设管理。

  市城市内河管理机构(以下与市邕江堤防管理机构统称市河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区城市高速环道内(不含高速环道路基下部分)内河干流和八尺江邕宁行政区域内干流河段、那平江南梧大道下游干流河段,大岸冲龙潭水库坝脚下游干流河段、四塘江沙江汇合口下游干流河段的河道与堤防建设管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河道管理机构行使河道与堤防建设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权。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本条第二、三款以外其他河道与堤防建设管理。

  本市行政区域内属于国家和自治区管理的河道,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

  第五条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建设、城市管理、园林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河道与堤防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河道与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投诉和举报违反河道与堤防建设管理的行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有关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河道与堤防建设



  第七条 河道与堤防建设规划,由管理该河道堤防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河道与堤防建设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应当由具有水利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八条 河道与堤防建设应当保证防洪和航道安全,保护生态环境,兼顾交通道路、园林绿化、城市景观建设。

  第九条 河道与堤防建设资金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筹集,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河道与堤防基本建设资金;

  (二)财政贴息贷款;

  (三)金融机构贷款;

  (四)中央、自治区财政预算专项补助;

  (五)经国家批准由有关部门发行债券筹集的资金;

  (六)其它资金。

  河道与堤防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对河道与堤防建设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河道与堤防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向负责管理该河道与堤防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防洪规划同意书、项目建议书审查、可行性研究审查、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开工审批、质量监督、竣工验收等手续,并接受其监督。

  建设工程项目性质、规模、地点需要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河道与堤防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河道与堤防建设需要占用土地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因整治河道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市、县人民政府优先用于河道与堤防建设工程的拆迁安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二条 河道设定管理范围。

  邕江已建堤路园河段,以两岸堤防堤顶防浪墙背水面外延二十米之间的水域和陆域为河道管理范围。

  其他有堤防河道(段),以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和陆域及堤防背水坡脚起外延八米的护堤地为河道管理范围。

  已整治的无堤防河道(段),以实际整治征地线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河道管理范围。

  未整治的无堤防河道(段),以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岸线、治导线或者规划两岸堤防走线之间的行洪区域、堤基地和护堤地为河道管理范围;无防洪规划的,以两岸河道自然岸线之间的水域和陆域为河道管理范围。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依法实行统一规划制度与采砂许可制度。

  第十四条 禁止侵占、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防护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等设施。

  第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负  责管理该河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拦河筑坝以及修建阻水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擅自搭盖建(构)筑物;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高秆作物和林木;

  (四)设置拦河渔具或者其他障碍物;

  (五)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六)非河道堤防管理人员操作河道堤防上的涵闸闸门;

  (七)擅自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矿(含砂、石)、取土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影响防洪安全和破坏河道水环境的行为。

  第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行为造成河道淤积的,责任人应当负责清淤或者承担清淤费用。

  第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或者进行下列活动的,应当经负责管理该河道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河道管理机构批准;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工程建设需要临时拆除护河设施;

  (二)临时设置训练场、运动场、停车场等场所;

  (三)临时堆放物料、摆摊设点等;(四)设置广告牌。

  第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经批准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应当采用易拆结构,并在规定的情形和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二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应当经负责管理该河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码头、渡口、港口等地段的清淤;

  (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矿(含砂、石)、取土、考古发掘。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需要使用堤防施工的,使用单位应当提出工程设计方案,经管理该堤防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二条 跨县(区)的河道,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二十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的施工,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河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检查和监督,建设单位应当如实提供项目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或者陆域的,应当缴纳临时占用费。

  临时占用费上缴财政,专项用于河道与堤防的维修和养护。

  临时占用期限最长为二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河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第七项,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违法行为人拒绝接受处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涉嫌违法行为的物品、工具,并书面告知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河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河道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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