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0:21:45  浏览:82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2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8年2月15日经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陈向群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根据现行法律和法规等有关规定,决定对《南宁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二条第三款“《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的许可证作废”。

  二、在第八条第一款后增加“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字样。

  三、删除第十八条“采砂弃料清理按有关规定收取押金”。

  此外,对部分条文顺序和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南宁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2004年1月1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根据2008年3月21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南宁市河道的整治和管理,合理采挖河道砂石,保障河道行洪和通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本市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和非金属)。

  第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区)边界河段、邕江三江口至三岸大桥河段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前款规定以外本辖区内河段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公安、交通、规划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防洪安全和通航安全的要求。

  河道采砂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具有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编制,在征求国土、交通、规划等部门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采砂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依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第五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的控制数量。

  第六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河道采砂规划被批准之日起30日内将禁采区、禁采期等相关情况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公告。

  第七条 禁止在邕江一桥上游河段从事淘金活动。

  禁止使用有毒有害物质淘金。

  各河段水位达到设防水位以上时,禁止采砂作业。

  第八条 河道采砂许可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财政等部门制定招标、拍卖方案,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河道采砂业主违法经营,一年内被行政机关处以两次以上(含两次)行政处罚的,不得参加最近一次采砂许可权的招标、拍卖活动。

  第九条 河道采砂应当按规定缴纳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

  招标、拍卖底价应当包括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

  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实行专项管理。采砂管理费和其他招标、拍卖所得纳入财政专户,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其使用。

  第十条 下列采砂不进行招标和拍卖,采砂人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免交采砂管理费:

  (一)因防洪抢险需要采砂的;

  (二)个人建房需要少量砂石的;

  (三)因航道、河道整治疏浚需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的。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

  中标人、买受人按招标、拍卖方案要求缴清有关招标、拍卖费用后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有关申请转至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分别核发《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载明业主姓名(名称),船只数量、船名和船号,开采的性质、种类、范围、数量、深度以及作业方式,弃料处理方式等事项和内容。

  《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应与招标、拍卖的采砂权的使用年限一致。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许可证规定要求进行开采。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改变许可证确定的事项和内容的,应当重新办理许可证。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采砂的监督检查,对采砂船的采砂地点、采砂总量、开采深度和作业方式进行实时现场监控,并定期委托有水下测绘资质的单位对采砂后的河床变化进行监测。

  第十六条 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许可证规定的采砂总量时,发证机关应当注销该许可证并公告。

  可采期内出现影响河道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事件,需要暂停采砂活动的,发证机关可以宣布其发放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效力中止;以上事由消除后,发证机关应当宣布许可证效力恢复。

  第十七条 采砂船只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

  禁采期内进入本市河道的所有采砂船只和可采期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只,应当停放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地点。

  禁止在禁采区内滞留采砂船只。因航行发生事故或进行卸砂需临时滞留的除外。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证采砂或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确定的范围、数量或时限等进行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拆除非法采砂设备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非法采砂的船只及采砂器具,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暂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暂扣期限内被暂扣物品所有人(管理人)不接受处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并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发布公告。公告期届满,被暂扣物品所有人(管理人)仍不接受处理的,被暂扣物品依法予以拍卖、变卖。所得费用扣除拍卖、变卖、罚款等费用后予以提存,提存期五年。

  对明知是偷采的河砂而予以装运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拆除采砂设备,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乱设卡、敲诈采砂船主、索取“砂头费”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监察机关或上一级水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修改采砂规划或者违反采砂规划组织采砂的;

  (二)应当进行招标、拍卖而不进行招标、拍卖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作出河道采砂许可决定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银行关于下发《中国银行人民币长城卡退单纠纷仲裁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下发《中国银行人民币长城卡退单纠纷仲裁办法》的通知
1996年7月8日,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总行营业部:
为加强信用卡风险管理,规范处理人民币长城卡退单业务纠纷,总行特制定《中国银行人民币长城卡退单纠纷仲裁办法》(暂行)。现发送各分行,请遵照执行。

附:中国银行人民币长城卡退单纠纷仲裁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合理地解决长城卡退单纠纷,维护发卡行、代理行、特约商户及持卡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各方的资金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退单是指发卡行与代办行之间依据总行规定的理由与规程相互退划信用卡单据及费用的过程和结果。
第三条 各级行应以中国银行整体利益为出发点,友好协商处理退单业务,经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应提交给当地的省行,由省行出面协调,如果省行协调仍然无效,应以特别慎重态度由省行向总行提请最后仲裁。省内退单纠纷由省行参照本办法协调处理。
第四条 本仲裁办法依据《长城卡业务手册》及有关文件规定制定。

第二章 仲裁条款
第五条 超限额未要授权或超限额向发卡行申请授权遭拒绝,擅自办理信用卡交易,造成款项无法收回,其经济损失由代办行或商户承担。
第六条 签购单上无持卡人签字,持卡人拒绝付款的,其经济损失由代办行或商户承担。
第七条 为逃避授权,明显系分单交易而造成透支,使发卡行无法收回款项,其经济损失由代办行或商户承担。
第八条 漏压卡或单据上卡号不清,使发卡行无法查明持卡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代办行或商户承担。
第九条 代办行超过交易日10个工作日(以联行报单日期为准)递交的单据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代办行承担。
第十条 单据上系漏填持卡人身份证号码、签字明显不符而遭退单,经发卡行与持卡人联系,持卡人不同意付款,为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代办行或商户承担。
第十一条 凡属过期卡交易,经同持卡人联系后,持卡人拒绝付款,以经发卡行尽力协助追索而确实无法收回的,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代办行或商户承担。
第十二条 持卡人挂失前及挂失当天所引起的经济损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担。
第十三条 特约商户向签约行提交签购单超过7个工作日及违反“协议”操作规程和有关规定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商户承担。
第十四条 对确认伪造和有涂改痕迹的信用卡,代办行或商户在受理时没能辨别出来的,所造成经济损失应由代办行或商户全部或部分承担。
第十五条 冒用卡的卡号在15天前没有刊登上“长城卡注销名单”或总行没有下发“紧急止付令”的情况下,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发卡行或持卡人承担;冒用卡属没有按有关收卡程序办理或签购单有明显问题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代办行或商户全部或部分承担。
第十六条 持卡人在长城卡申请表上的预留签字、卡背面签字及签购单上的签字应采用相同签样字迹,否则产生的损失应由持卡人承担。
第十七条 为避免双方联行报单丢失而产生的纠纷,各发卡行对5万元以上的大额授权,如20天内尚未收到清算单据,应主动向代办行发出查询,代办行应及时答复,如不查询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发卡行承担;如代办行不予明确答复,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代办行承担。
第十八条 对于尚无仲裁结果,而持卡人要求清户的,发卡行必须在总行裁决后待持卡人结清一切未了帐项,并经核对持卡人帐户无误后,方可办理清户,否则,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发卡行承担。
第十九条 持卡人在异地挂失时,代办行应严格按操作规程办理,因代办行没有按规定通知发卡行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代办行承担;由于发卡行没有及时电传上报总行信用卡部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发卡行承担。
第二十条 退单处理周期:各代办行必须自交易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联行报单日期为准)将单据递交给发卡行;发卡行接到代办行划转的单据后,如需拒付应自代办行划转之日起(发报单日期为准)20天内做第一次退单;代办行接发卡行第一次退单,如认为有必要做第二次递交,应自发卡行退单之日起(以报单日期为准)20天之内将原始单据及补充文件退划发卡行;发卡行接代办行第二次递交的有关单据和文件后,如仍然认为责任在代办行及其特约商户,应自代办行第二次递交之日起(以报单日期为准)15天内做第二次退单;代办行接发卡行第二次退单,若认为责任仍在发卡行,可自发卡行第二次退单之日起(以报单日期为准)20天内由省行向总行提出仲裁,并将仲裁申请报告副本寄给发卡行,发卡行对仲裁申请报告有补充意见的,应将补充材料在10天之内(以邮戳为准)以特快专递发至总行信用卡部。没有按规定要求处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有关当事行承担。总行自收到代办行投诉之日起将在45天内做出仲裁。为防止仲裁材料在邮途中丢失,投诉行在45天后未收到总行仲裁结果的,请主动与总行联系。
第二十一条 凡本条例未涉及纠纷,由总行另行裁决。

第三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为便于总行了解详细过程,正确处理退单纠纷,投诉行应提交以下文字材料:
1.仲裁申请表;
2.退单经过的详细文字说明材料;
3.有关业务单据的影印件;
4.有关证明材料的影印件;
5.持卡人原签字影印件。
提供的材料,要求一次性提供,内容真实、完整、字迹清晰,否则总行将退回不予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之规定内容与今后发文内容有悖,以发文为准。
第二十四条 仲裁报告请寄往中国银行总行信用卡部。
地址:北京市阜成门内大街410号
邮政编码:100818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总行信用卡部制定、修改和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附表:退单纠纷仲裁申请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9年1月31日 生效日期1979年1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的精神;
  认为科学技术领域的合作能够促进两国的福利和繁荣;
  确认这种合作能够加强两国的友好关系;
  希望两国科学技术单位和人员之间建立更密切和更正常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根据本协定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发展合作。
  二、本协定的主要目的是为在共同感兴趣的科学技术领域进行合作提供广泛的机会,从而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有益于两国和人类。

  第二条 根据本协定可在农业、能源、空间、卫生、环境、地学、工程和双方同意的其他科学技术和科技管理,以及教育和学术交流方面进行合作。

  第三条 根据本协定,合作可包括:
  一、互派科学家、学者、专家和留学生;
  二、交换科学、学术和技术情报及文献;
  三、共同制定和执行计划与项目;
  四、共同研究、发展和试验,以及合作单位之间交换研究成果和交流经验;
  五、组织联合训练班、会议和讨论会;
  六、双方同意的其他科学技术合作形式。

  第四条 按照本协定的目的,缔约双方应在适当范围内,对两国的政府部门、大学、组织、机构及其他单位间发展往来和合作,以及对这些团体进行合作活动签订协议予以鼓励和提供方便。双方将进一步促进与这种合作一致的、适当的、互利的双边经济活动。

  第五条 执行本协定的具体协议可包括合作的题目、应遵循的程序、知识产权的处理、经费以及其他适当的事项。关于经费,应按一致同意的办法负担费用。根据本协定进行的一切合作活动,将取决于所能获得的经费。

  第六条 根据本协定进行的合作活动应服从于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定。

  第七条 缔约双方将尽最大的努力就本协定的合作活动给另一方的人员和设备迅速入、出境的便利,并提供进入有关地理区域、研究机构和取得资料和材料的方便。

  第八条 除根据第五条在执行协议中同意另作处理外,由本协定合作活动所产生的科学技术情报可按通常的途径,根据参加单位的正常程序提供世界科学界使用。

  第九条 经双方一致同意,可邀请第三国或国际组织的科学家、技术专家和单位参加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计划和项目。

  第十条
  一、缔约双方建立一个中、美科学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并由中、美双方组成。缔约双方各指定委员会的一位主席和若干委员。委员会将为自己的活动通过一些程序,通常每年召开一次会议,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国召开。
  二、委员会规划和协调科学技术合作,并检查和协助这种合作。委员会还要考虑在具体领域内进一步发展合作活动的建议,向双方推荐计划和措施。
  三、委员会为执行其职能,必要时可设立临时的或常设的联合小组委员会或工作小组。
  四、在委员会休会期间,经双方同意可对已经批准的合作活动作补充和修改。
  五、缔约双方各自指定一个执行机构,以协助联合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的执行机构是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美国方面的执行机构是科学技术政策办公室。执行机构应紧密合作,以促进各项计划和活动的正常执行。缔约双方的执行机构负责协调各自一方的这些计划和活动的执行。

  第十一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时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经双方一致同意,本协定可予以修改和延长。
  二、本协定的终止并不影响根据本协定制定的任何正在执行的协议的效力或有效期。
  本协定于一九七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华盛顿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