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钦州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18:56  浏览:83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钦州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


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钦州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钦政发〔2008〕3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钦州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五日  


钦州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基金抗风险功能,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国家机关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级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责任制,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失业保险工作,各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的各项业务工作。
各级财政、工商、审计、民政、统计等有关部门及工商联、工会等组织要统一认识,顾全大局,各负其责,做好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工作。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行“四统一”原则,即统一筹集基金,统一使用基金,统一管理基金,统一管理数据。

第二章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

第五条 缴费基数。失业保险缴费基数实行一年一定,每年1月至12月为一个缴费年度,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参保职工个人缴费按其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基数,单位缴费基数为全部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缴费基数不得低于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
第六条 缴费比例。参保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参保职工按照本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七条 征缴办法。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属地参保单位失业保险费的征缴。
第八条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按规定上缴自治区级调剂金。
第九条 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完善各种数据库。
第十条 市、县区每年的失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目标任务,由市政府按照自治区下达我市的目标任务,结合我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实际情况分解确定。对完成目标任务且参保的单位从2008年起无欠缴失业保险费的县区,当年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出现缺口的,缺口资金由市级统筹调剂解决;对未完成目标任务或因单位欠缴失业保险费而出现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缺口的,市级统筹不予调剂,缺口资金全部由县区财政解决。
第十一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每年要将失业保险基金缺口补助列入年初预算。全市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不足支付出现缺口时,由市政府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调剂金管理和使用办法》(桂劳社发〔2005〕31号)规定向自治区申请自治区级调剂金补助。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列入“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将历年滚存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先审计(由财政、审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抽调人员组成审计小组负责审计)后移交原则,全部转入市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再由市级“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转存入市级“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未到期的定期存款、有价证券等一并进行移交。县区尚未回收的挤占挪用基金,由县区在规定的时限内负责追收,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会计法》、《基金财务制度》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表。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收支预算管理,每年1月31日前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办法的规定,预测基金收支规模和增量,科学合理编制基金收支预算,确保收支平衡。收支预算经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再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汇总。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本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预算包括全市汇总预算和各县区分预算。预算编制完成后,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市财政部门复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每年年终,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及时编制本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决算,经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再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汇总。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本年度全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决算,决算包括市级汇总决算和各县区分决算。决算编制完成后,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送市财政部门复核,然后报送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待遇为: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和抚恤金。具体发放条件和标准,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负责受理属地参保单位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审核工作。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从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其提供的证明材料和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出具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并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对符合法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由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失业证》,并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失业人员,书面告知其理由。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凭《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失业证》在每月10日至18日到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签领手续,失业保险金应当由失业人员本人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第十八条 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每月8日前将当月需要发放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等支出用款计划上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10日前将全市当月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等支出用款计划上报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在每月15日前审核并将款项拨到“市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月20日前将款项分别划拨到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县区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
第十九条 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征缴到位的失业保险费,在财务上作“失业保险费收入”处理;将基金(含结余基金)上缴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时作“上解上级支出”处理;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上缴的基金时作“下级上解收入”处理;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下拨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失业保险费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作“补助下级支出”处理。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由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发放。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实行属地管理。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失业人员管理,积极开展失业人员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多渠道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对已实现再就业的失业人员要按规定停发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依照自治区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人员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办法的通知》(桂劳社〔2005〕85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7个工作日内对职业培训机构或职业介绍机构提交的申请职业培训补贴或职业介绍补贴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县区职业培训机构或职业介绍机构申请职业培训补贴或职业介绍补贴,经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初审并报当地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然后统一报送市财政部门审批。市本级职业培训机构或职业介绍机构申请职业培训补贴或职业介绍补贴,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然后报送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范围支付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不得擅自扩大支出标准和范围。
第二十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工作流程要严格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桂劳社基监字〔2007〕27号)规定执行,保证失业人员的基本待遇按时足额发放和失业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全市失业保险业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办法规定范围的市本级单位和职工的失业保险参保登记、申报、缴费等业务工作;
(二)负责市本级失业人员的管理;
(三)负责全市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审批和发放;
(四)负责审核、拨付全市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补贴费用;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负责编制全市失业保险基金预决算,按时上报失业保险的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七)负责全市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代办机构,具体承办本县区失业保险的业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本办法规定范围的本县区所属的单位和职工的失业保险参保登记、申报、缴费等业务工作;
(二)受理、审核失业人员申报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将经审核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失业人员材料上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审批;
(三)负责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四)受理、审核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补贴费用;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负责本县区失业人员的管理;
(七)编制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和年度预决算;
(八)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内部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挪用。对违反规定,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加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建设和能力建设,切实做好失业保险扩面征缴、待遇审核、失业人员管理服务、失业人员再就业服务等各项工作。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有关单位:

《连云港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二届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八日








连云港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企业信用征信,完善企业信用管理制度,营造社会信用环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推进诚信连云港建设,根据《江苏省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征信,是指企业信用征信机构(以下简称征信机构)通过采集、加工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关于企业信用状况的调查、评估或者评级报告等信用产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企业在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中形成的,能够用以分析、判断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征信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信用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市企业信用征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各县、区人民政府信用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企业信用征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企业信用征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企业信用征信实行特许经营。特许经营权授予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征信机构开展企业信用征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尊重企业隐私,维护被征信企业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客观记录信用信息,科学、公正制作企业信用产品。

第八条 征信机构的信息提供单位和企业信用信息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征集、利用企业信用信息过程中获得的企业信息应当保密,不得向第三人泄密,不得超越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及其工作职责范围利用所获得的企业信息。



第二章 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



第九条 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识别信息:主要指企业名称、地址、经济类别、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股东情况、对外投资,经营范围、特许经营的产品等;

(二)信贷信息:主要指企业因与金融机构发生信贷关系而形成的履约信息;

(三)公共信息:主要指企业财务经营状况、纳税、质量安全、进出口、社会保险、劳动用工、薪酬支付、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公用服务事业缴费等记录,以及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者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等掌握并依法公开的且与企业信用相关的其他信息;

(四)其他与企业信用相关的信息。

第十条 设立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负责建立全市企业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和信息系统,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归集、处理和发布,实现政府部门信息的交换和共享,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公用事业单位、行业组织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供企业信用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具体提供信息的范围、时间、方式、格式等,由市信用管理机构商有关信息提供单位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企业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与其他数据库之间可以交换信息数据,使用通过交换获取的数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信息提供单位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录入、修改、删除及报送应实行专人操作,专人负责。信息提供单位的信息操作员需在信用管理机构备案,并接受信用管理机构的定期培训;信息提供单位如需更换信息操作员,应告知市信用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征信机构可以从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获取企业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可以自行采集企业信用信息。

禁止以欺骗、盗窃、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企业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应当及时对信息进行更新和维护,不得编造、篡改企业信用信息。

信息提供者应当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客观、真实、准确。

第十四条 信息提供单位可以通过信息平台实现资源共享,免费查询企业的相关信息。

第三章 企业信用信息的加工和使用



第十五条 征信机构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加工制作企业信用报告或者企业信用评估报告。

征信机构制作信用评估报告,应当以科学、合理的评估指标体系和标准为依据,保证评估结果的公正。

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提供和使用企业信用信息、企业信用报告以及企业信用评估报告,应当得到被征信企业同意。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征信机构不得擅自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披露企业信用信息、提供企业信用报告以及企业信用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征信机构提供的企业信用报告和企业信用评估报告,作为用户判断被征信企业信用状况的参考依据。

第十八条 征信机构应当根据被征信企业的要求,为其提供下列信息的查询服务:

(一)本企业信用信息及其来源;

(二)获取本企业信用报告或者信用评估报告的用户。

第十九条 企业信用征信实行有偿服务。

征信机构提供企业信用报告和企业信用评估报告的收费标准,按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信用管理机构确定的标准执行。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在办理案件、行政管理过程中需要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无偿查询。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项目合作开发、商业投资、商务采购、经营决策等活动中使用信用产品,查验对方的信用状况。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行政事务执行机构以及其他承担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在政府采购、公共财政项目招标、工程(设备)项目招投标、资格资质认定等活动中,应当要求行政相对人提供信用产品。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

第二十三条 征信机构在征信活动中,对涉及商业秘密的企业信用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被征信企业同意提供的除外。

征信机构在信息的采集、信用产品的制作过程中,发现对国家利益和公共安全有影响的重大信息,应当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并及时向信用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征信机构与被征信企业存在资产关联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征信活动公正性的,征信机构不得提供有关该企业信用状况的信用产品。

第二十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应长期保存,但企业不良信用信息在信用管理机构的最长保存期限为两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异议信息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征信企业或者用户认为企业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书面提出异议申请,要求予以更正。

异议申请人应当就异议内容提供相关证据。

第二十七条 异议信息是自行采集的,征信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必要更正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告知异议申请人以及被征信企业;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须更正或者无法核实的,可以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但应当告知异议申请人。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的不得披露。

异议信息不是自行采集的,征信机构应当通知信息提供单位进行核实。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10日内作出答复。

异议信息处理期限内,该信息暂不披露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和个人发现其所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错误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征信机构。征信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2日内对相关信息予以更正。

第二十九条 企业信用信息被更正的,征信机构应当无偿向被征信企业提供一份更正后的企业信用报告,并及时更正根据异议信息制作的信用产品。

第三十条 征信机构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作处理的,异议申请人可以申请信用管理机构对异议申请作出处理,信用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征信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报信用管理机构备案:

(一)征信机构对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和使用的方法、标准,以及业务操作规则;

(二)保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规章制度;

(三)依法需要备案的其他事项。

信用管理机构应当为征信机构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营业场所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公开下列事项,并接受社会监督:

(一)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规范和披露时限;

(二)获得企业信用报告和企业信用评估服务的方式;

(三)企业信用报告和企业信用评估服务的收费标准;

(四)异议处理程序;

(五)依法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征信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企业信用征信业务开展情况和本年度企业信用征信业务调整情况,向信用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四条 征信机构发生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重大运行故障、信用信息严重泄露等情况时,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向信用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鼓励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制定并推行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三十六条 信用管理机构可以会同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建立信用产品使用情况反馈机制,了解市场对征信机构和征信活动的评价和需求,引导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第三十七条 征信机构发生解散、被撤销、破产等营业终止事项时,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处理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一)移交市信用管理机构;

(二)在市信用管理机构的监督下,转让给其他合法征信机构;

(三)在市信用管理机构的监督下销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用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及时、准确录入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未向被征信企业提供查询服务的;

(三)未按照第三十一条规定备案或者未按照第三十三条报告相关情况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开有关事项的。

第三十九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构、篡改企业信用信息或者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信息的,由信用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用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欺骗、盗窃、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企业信用报告、企业信用评估报告或者披露企业信用信息;

(三)在征信活动中泄露被征信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不及时处理异议信息,造成企业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企业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收集信贷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信贷征信机构从事企业社会征信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商投资企业驻连办事处等单位的有关信用信息的征集、加工、使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8日起施行。
















绵阳科技城招商引资奖励办法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


绵阳科技城招商引资奖励办法



2004-03-04
 
  为全方位,多层次地开展招商引资工作,进一步加强绵阳科技城建设,鼓励市内外各界人士积极引荐外来资金、项目到我市投资兴办各类企业,根据《关于加快建设绵阳科技城的若干政策规定》的精神,特制定本奖励办法。
  一、奖励适用范围
  第一条 市内、外的单位或个人,将市外的资金和项目引入我市的,均予以奖励。(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 引进资金包括:国内外无偿援助、赠款;无息、低息或其它形式的借款。
  第三条 引进项目包括:外商(含港、澳、台商)以合资、合作、独资形式兴办的符合绵阳科技城产业政策的生产经营性项目;国内市外其它投资者到我市进行合作合资或投资办企业的。
  二、招商引资内容及奖励标准
  第四条 引进外资兴办“三资企业”的。在引进的外商投资项目经工商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后,按实际到位资金的5‰比例折合为人民币奖励引荐单位或个人。该项奖励由市外经局确认,奖金由市财政支付。
  第五条 引进国外政府贷款和商业银行贷款等。根据其资金利率高低和使用年限长短给予一次性奖励。该项奖励由市计委确认,奖金由资金使用单位支付。
  1、引进国外政府贷款的。还款期为10年以上,年利率为2%的,按实际到位外资的2‰折合为人民币奖励引荐单位或个人,还款期每增加5年或年利率每减少1个百分点,则奖励比例都相应增加0.2%。
  2、引进国外商业银行贷款的。年利率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相同、使用年限在1-3年的,按实际到位资金的2‰拆合为人民币奖励引荐单位或个人;使用年限每增加3年或年利率减少1个百分点,则奖励比例都相应增加0.1%。
  第六条 引进国内市外资金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到我市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按实际到位资金的5‰比例奖励引荐单位或个人。该项奖励由市计委、经贸委确认,资金由市财政支付。
  第七条 引进国内外无偿资金到我市使用的。按实际到位资金的10‰一次性奖励引荐单位或个人,该奖金由使用单位支付;财政向上级争取用于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拨款的,在扣除上年基数后,奖金按增加额的3‰比例计发,奖金由市财政支付。
  第八条 引进国内市外有偿有息资金到我市使用的。即引进资金以借贷方式注入我市的,参照人民银行总行公布的当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根据资金利率高低和使用期长短给予一次性奖励。奖金由资金使用单位支付。
  1、引进资金年利率与基准利率相同,使用期为一年的,按实际到位资金总额的1‰计发奖金,使用期每增加一年,则奖励比例相应增加0.1%。
  2、引进资金年利率低于基准利率,使用期为一年的,在到位资金1‰的计奖比例基础上,其利率相对于基准利率每减少1个百分点,则奖励比例相应增加0.1%。
  第九条 引进援助或捐赠用于我市社会公益事业或非经营性公益设施建设的。按实际到位资金的1%一次性奖励引进单位或个人。此项奖励由市计委确认,奖金由市财政支付。
  三、奖励实施
  第十条 为确保招商引资奖励的兑现,成立引资项目奖励审查认定小组。组织实施由市招商局统筹协调,由市计委、市经贸委、市外经局、市财政局、资金使用单位分头实施的办法, 引资项目的奖励须经过审查认定小组审定和认定。
  第十一条 每个引资项目均按一个中介人的份额计奖,用人民币一次性支付。引荐人除应填报资金申请表外,并提供相应文件:
  1、兴办企业的需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出具确已登记注册的证明;
  2、以现汇、设备、技术出资的须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金到位的验资报告;有必要的尚需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检验报告;
  3、国内外投资者出具的证明引荐人资格的书面材料;
  4、其它能证明资金或项目情况的有关书面材料。
  第十二条 在该奖励办法实施过程中,严禁相关单位或责任人弄虚作假和工作失职,否则将追究其经济和行政责任。
  四、奖金来源及支付
  第十三条 引进国外政府贷款和商业银行贷款以及国内外无偿资金、有偿有息资金到我市使用的,奖金由资金使用单位支付;需由财政支付的奖金,年初按计划列入市级财政预算,不足部分追加。
  第十四条 本规定在市本级执行,即外来投资企业或利用资金单位隶属于市级财政预算管理级次的,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