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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统计巡查工作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49:58  浏览:81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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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统计巡查工作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统计巡查工作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2008〕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为了加强对全市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例》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的规定,特制定《咸阳市统计巡查工作办法》。此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六日

咸阳市统计巡查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市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例》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巡查对象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三条 下列事项,列入巡查内容:
(一)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国家和省、市统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统计基层基础建设情况;
(四)统计数据质量和行业作风建设情况;
(五)部门统计工作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中央级统计事业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市政府部署的其他统计工作任务完成情况。
第四条 根据巡查对象的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既可以进行综合巡查,也可以进行专项巡查。
第五条 市政府委托市统计局每年选择不少于五分之一的县市区进行巡查,每五年一轮,完成对所有县市区的巡查。
第六条 巡查工作必须按计划进行。巡查工作计划应当列明下列内容:
(一)巡查对象;
(二)巡查时间;
(三)巡查工作任务。
第七条 巡查组组长由市政府委托市统计局指定。巡查组组成人员根据巡查工作任务从全市统计系统中选调。
第八条 巡查工作通过下列形式进行:
(一)听取有关工作汇报;
(二)召开有关人员参加的座谈会;
(三)查阅有关帐表和会议记录;
(四)必要的个别谈话。
第九条 巡查组在巡查工作中,应当虚心听取巡查对象对市政府统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巡查组执行巡查工作计划范围内的任务,不干涉巡查对象的正常工作。
第十一条 巡查工作结束时,巡查组应当与巡查对象领导班子交换意见,沟通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巡查组应当将巡查工作的情况、问题和建议,形成巡查报告,及时报市政府。
第十三条 巡查中发现的问题,由市统计局责令改正,严重的要进行通报批评。
巡查中发现的重大情况,应上报市政府及有关部门。
巡查报告需抄送县市区政府或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实行巡查工作责任制。巡查组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深入细致,如实反映巡查情况,并对巡查报告负责。
第十五条 巡查对象和有关工作人员,有权对巡查组或巡查组成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市统计局举报。受理机关应当核实处理。
第十六条 市政府设立统计巡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巡查工作的组织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统计局,巡查工作的日常事务由市统计局负责。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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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有关部门贯彻实施《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若干职责的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有关部门贯彻实施《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若干职责的规定
福建省政府


规定
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共同责任。计划生育工作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形成宣传教育、法律约束、行政管理、经济措施、利益导向相结合的机制。现根据《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
例》)的要求,对省政府有关部门的任务分工和主要职责作如下规定:
计划生育委员会
在省委、省政府统一领导下,负责管理全省的计划生育工作。根据党中央、国务院计划生育工作方针、政策和《条例》的要求,研究拟订有关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政策、法规;对贯彻实施《条例》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协助计委编制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进行人口出生和
计划生育统计;组织计划生育宣传;组织对计划生育干部的培训;协同有关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优生优育工作;搞好药具计划发放和管理工作;大力推广安全、高效、简便的节育新技术;协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计划生育科研;协调各有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共同
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指导计划生育协会、人口学会和人口福利基金会的工作。
计划委员会
研究、协调我省人口同社会经济发展的关系及有关的方针、政策;会同计生委编制全省人口计划,检查计划执行情况;按照计划管理体制,安排全省计划生育事业发展需要的基建投资、物资、设备指标;会同科委编制计划生育中、长期科技发展计划。
教育委员会
负责在初中以上学校安排人口与计划生育和青春期教育的课程;农村各类成人学校要结合实际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教育,有条件的还可举办家庭教育培训班或讲座;推动有条件的大专院校组织力量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理论和避孕药物的研究;负责制订和检查落实对农村独生子女和二
女在中、小学就读的优惠政策和办法;加强教师(包括民办、代课教师)的计划生育管理,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计划外生育的,在处罚期内不予转正、晋升、评奖,生育第三孩的当自行离职处理,不再聘用。
民族事务委员会
在少数民族中积极宣传党和国家的计划生育方针、政策、法规,协同计生委研究、制订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管理以及认同、更改民族成份等政策、办法,依法推动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工作。
科学技术委员会
负责审定和下达计划生育科技发展计划,统筹安排计划生育科研经费,组织计划生育的有关重大项目科技攻关,监督检查实施情况,组织审定计划生育科研成果,组织安排人口发展战略等软课题研究。
建设委员会
指导和督促各级建设委员会在办理施工单位各种手续、执照时,按《条例》规定严格把好计划生育关,检查督促施工单位指定专人负责计划生育工作,配合计划生育部门落实好施工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奖惩工作,把计划生育情况作为行业评比的一项内容。
农业委员会
在拟定和调整农村各项经济、社会政策时,要与计划生育的方针、政策相配套。在研究、制订承包土地、山林、茶果、滩涂、集体企业和提供良种、燃料、紧缺物资及技术、信息服务等政策时,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优先照顾;对计划外生育的,依法给予必要的限制与处罚。
扶贫工作要与计划生育工作相结合,两项工作指标同时检查、考核、评比,对独生子女贫困户和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户,可优先支持扶贫资金、物资,提供技术服务,未落实节育措施和计划外生育的贫困户不享受扶贫优惠政策。
农业厅
实行农村独生子女可享受承包双份口粮田,计划外生育子女成年前不得享受承包口粮田和责任田,不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收回一份责任田,不得承包茶(果)园、畜牧、养殖等集体企业的政策,上述规定纳入农业承包合同,加强监督和管理;在农村开发性生产和集体资金、种苗供应上
,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应予优先安排,不实行计划生育的,应加以限制。
林业厅
对实行计划生育好的乡(镇)、村和农户,可优先发放林业发展基金;对严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村和村民小组,不发放森林采伐证和林业发展基金;实行集体林木股东会的地方,在自然增股时,独生子女可享受双份自然股;计划外生育的子女,不得享受自然增股,不实行计划生育的
家庭在股份上还应加以限制;未实行林木股东会的地方,在分配集体林木收益时,独生子女可享受双份的收益分配;计划外生育的子女,不得参加集体林木的收益分配;林场在招用临时工时要审检计划生育证明,优先安排独生子女,凡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者不予招用。
水产厅
指导和督促各级水产主管部门在办理渔民、水产船民出海签证手续时,对独生子女户和只生二女户应予以优先照顾,对不实行计划生育者加以限制;在安排承包滩涂水面时,独生子女可享受承包双份面积,计划外生育的子女,成年前不得享受承包滩涂水面。
司法厅
指导和督促各级司法主管部门在普及法律知识的工作中,积极宣传《宪法》、《婚姻法》及其它法规中有关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和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条款;把计划生育《条例》作为农村普法教育的重要内容,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办理与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案件。
公安厅
负责全省总人口、人口自然变动与迁移变动的登记、清查、清理工作,协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指导基层公安机关及时依法处理破坏计划生育工作、伤害计生工作人员的案件。
卫生厅
会同计划生育部门做好节育技术工作,指导基层计划生育技术人员的培训,加强节育手术质量的监督、检查,不断提高手术质量;协同有关部门对节育手术事故、并发症和病残儿组织鉴定、治疗,规划并组织实施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科学研究,指导医疗卫生保健单位宣传党和国家的计
划生育政策、法规和优生优育、避孕节育的科学知识。
民政厅
负责《婚姻法》的贯彻落实,严禁早婚和近亲结婚;研究拟定我省婚姻登记和管理工作的政策,指导各地民政部门结合婚姻登记,向青年进行晚婚、晚育、优生、优育的宣传教育,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早婚、非法同居、违法婚姻与非婚生育进行处理;指导基层政权和村(居)民委员
会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在选举中要注意支持、保护敢抓计划生育的基层干部;大力发展老年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事业,做好对因节育手术事故而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生活困难者的社会救济工作。
财政厅
安排计划生育事业经费及有关专项经费,根据计划生育事业发展需要和财力可能,积极支持计划生育事业发展;配合计划生育部门督促各级财政部门加强计划生育经费管理,会同计划生育、审计等部门监督检查各地、各单位管好、用好已征收的超生子女费。
工商行政管理局
把计划生育作为审批发放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私营企业营业执照的条件之一。凡已婚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申请从事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私营企业经营时,必须提交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节育证明书》,否则不予办理;对已领
取独生子女证的,可优先给予办理;积极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工作,指导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把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及管理列入协会的工作内容,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和工作网络,指导督促基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私营企业人员,进行计划生育政策
教育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中国人民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兴业银行
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因发展生产需要银行贷款扶持的,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银行应给予优先支持;对不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在贷款上要加以限制;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在当地人民法院向银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时,银行应协助执行。
保险公司
在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下,大力发展各项计划生育保险,为实行基本国策提供配套服务;同时,积极探索建立农村社会保险制度。
统计局
负责组织和指导全省人口统计业务工作;组织和指导人口普查和抽样调查工作,提供人口调查统计资料;对瞒报、虚报、篡改或者其他伪造人口统计数字的行为,依照统计法给予处理。
乡镇企业管理局
指导和督促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在制订年度经济指标时,提出计划生育要求,做到两种生产一起抓;乡镇企业要优生招用独生子女和只生二女户父母;优先扶持独生子女和独生子女父母开办的村、联户、个体企业,并在信贷、流通等环节给予优先照顾;对乡镇企业招用、聘用人员的
婚姻、生育、节育情况进行审检,凡计划外生育又在处罚期内的,不能招用、聘用;瞒报出生、弄虚作假,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职工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直至辞退;加强乡镇企业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乡镇、村和乡镇企业要同时建立各种簿卡档案,互通信息,共同管理。
供销社
制定有利于实行计划生育工作的政策。对农村独生子女户及实行计划生育好的家庭,优先提供平价化肥、薄膜、农药等紧缺农用物资。
粮食厅
制定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的粮油供应政策。城镇居民计划外超生一个孩子的,从孩子出生年月起至十周岁止不供应平价粮油,超生二个孩子的,从孩子出生年月至十四周岁止不供应平价粮油;处罚期满后,申请供应平价粮油时,应出具已缴清超生子女费的收据方可办理;对躲避落实节
育措施的人员,根据所在单位和县以上计生委的书面通知停止粮油供应,直至落实措施后予以恢复供应。
编委、人事局
加强对各级计划生育机构编制管理,指导各地做好计划生育干部的结构调整、工资、福利以及培训提高等工作;在实施奖励时把在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干部、职工列入范围;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干部、职工,在招干、调动、“农转非”等方面加以限制,并根据其错误
的情节,按干部管理权限,及时给予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
劳动局
指导和督促基层劳动主管部门在招用工人时,应把好计划生育关,凡违反计划生育或未按规定落实节育手术的待业人员,不予招用;已招收的,应责成用工单位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办理职工调动手续时,要有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在办理外来劳动力《临时就业证》手续时,应严格审查
其计划生育情况,凡没有出示所在乡(镇)、单位《婚育证明书》的,不予办理;对招用逃避计划生育人员的用工单位,实行处罚,并限期辞退已招用的逃避计划生育人员;技工学校招收农业户口考生或为乡镇企业培训技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取农村独生子女。
土地管理局
指导和督促基层土地管理主管部门在审批农村个人建房用地时,对实行计划生育好的,应优先批准;对计划外生育严重的村,以及尚未落实节育措施和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未作处罚的户,其建房用地暂缓或不予批准;农村独生子女户可按两个子女数份额安排宅基地;超计划生育的子女不
安排宅基地的份额。
交通厅
指导和督促基层交通主管部门在发放公路运输营运证时,应检查驾驶员执行计划生育政策情况,对违反生育政策又未按规定缴超生子女费、未落实节育措施者不办理公路运输营运证;配合有关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驾驶员给予经济处罚、吊扣或吊销其驾驶执照;加强外来交通运
输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机械工业厅
指导农机管理局,对拒不落实节育措施的拖拉机(农用车)驾驶员,给予吊扣或吊销其驾驶执照的处理。
广播电视厅、文化厅、新闻出版局
大力宣传人口形势和计划生育方针、政策,介绍先进经验,表扬好人好事,宣传人口知识和优生优育、避孕节育等科学知识,组织关于计划生育宣传的创作和演出,为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创造一个良好的舆论环境和社会环境。
监察厅
指导和督促各级监察部门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对徇私舞弊等问题,应组织力量及时查处。
总工会、省妇联、团省委
积极宣传人口形势、计划生育政策和《条例》;动员教育广大机关干部、职工、妇女、团员、青年响应党和国家的号召,自觉实行计划生育,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与虐待生女孩的母亲、女孩及溺弃女婴的行为作坚决斗争;配合有关部门落实独生子女户的各种优惠政策;维护实行计划
生育夫妇的各种合法权益。
省直各部门、各单位
在房屋建设、公房分配、出租、出售等方面,要制订出鼓励实行计划生育、限制超计划生育的政策。



1990年5月4日

石家庄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179号



《石家庄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已经二○一二年一月四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六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一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姜德果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石家庄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行为,预防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行责任追究、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纳入本级政府依法行政的考核。
第五条 市法制办公室负责对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县(市)区法制机构负责对本级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和乡、镇、办事处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市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对县(市)区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其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人社、监察等相关部门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法定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不按规定出具行政处罚文书和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收据的;
(六)未尽妥善管理责任,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七)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交的;
(八)对应当依法予以制止、纠正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依法制止、纠正和处罚的;
(九)乱罚款或实施其他处罚显失公正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
第七条 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时,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许可、批准决定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许可、批准决定的;
(五)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批准理由的;(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或应当主动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做出准予行政许可、批准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做出准予行政许可、批准决定的;
(八)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九)非法设定、增加、变更、延续、撤销或者停止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为的。
第八条 实施行政确认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确认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确认的;
(三)违法向他人提供、泄露在行政确认过程中获知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确认的。
第九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四)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行政管理相对人财产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条 实施行政检查工作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未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程序、权限、时限实施检查的;
(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隐瞒、包庇、袒护、纵容,或者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五)未经批准对企业实施检查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检查行为的。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赔偿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行政赔偿申请,应予受理而未予受理的;
(二)逾期未予赔偿的;
(三)不按规定标准赔偿的;
(四)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赔偿行为的。
第十二条 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程序、权限或被认定违法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处理的种类为:
(一)诫勉谈话;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五)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
(六)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七)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八)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九)辞退;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理形式。
第十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监察过程中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当事人举报的、新闻媒体曝光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受理。确定立案或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在15日内向当事人送达立案或不予立案通知书。
第十五条 案件调查应有调查人员两人,并应出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制作笔录、写出调查报告,被调查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协助。案件调查时可以调阅、复制有关案卷及材料进行取证,必要时也可采取证据保全。案件调查时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案件审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审查终结,并做出责任认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20日。
第十七条 涉案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机关和责任人员可以在接到立案通知书15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进行陈述和申辩。责任追究机关应当依据其提出的事实、证据、理由,进行复核,不得因申辩而加重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加盖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印章,应于7日内送交行政过错责任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件来源及基本案情;
(二)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三)认定是否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理由;
(四)有关人员的责任划分及责任追究的建议;
(五)纠正行政执法过错,消除危害后果的建议。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后应当予以行政处理的,须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加盖做出行政处理决定机关的印章,在宣告或者通知生效后,于5日内送交行政过错责任机关及过错责任人。《行政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责任人的姓名、单位、职务;
(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事实和证据;
(三)给予行政处理的种类和依据;
(四)不服行政处理决定的救济和时限;
(五)做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后,应予行政处分或者给予职务调整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分建议书》,加盖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机关的印章,并应于7日内送交行政过错责任机关。《行政处分建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责任人的姓名、单位、职务;
(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事实和证据;
(三)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给予职务调整的建议;
(四)提出建议的机关和日期。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对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分建议书》及有关调查材料复印件,于7日内移送有关人社、监察或有管辖权的机关。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变更或撤销市直行政执法机关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做出的行政行为。
市法制办公室可以依法责令市直行政执法机关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改正做出的行政行为。
市直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责令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应行政执法机关改正、变更或撤销做出的行政行为。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变更或撤销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或乡、镇、办事处做出的行政行为。
县(市)区法制机构可以依法责令改正县(市)区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及乡、镇、办事处做出的行政行为。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实施机关对过错责任机关做出责令限期改正、限期纠正决定时,通知或责令行政执法机关限期纠正违法行为;依法变更或撤销违法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或《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由制作机关3日内直接送达被追究的行政执法机关,被追究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文书后5日内书面报告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不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或者不服行政处理决定的,可以自责任认定结果或者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在15日内做出;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责任认定结果或者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接受复核和申请的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可以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按《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二十五条 对实施乱罚款的行政执法机关或组织,市、县(市)、区财政、法制机构依据《河北省制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查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一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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