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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做好工业系统应对日全食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45:33  浏览:96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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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做好工业系统应对日全食工作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做好工业系统应对日全食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做好应对日全食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9]14号)要求,为做好工业系统应对7月22日将发生的日全食有关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做好应对准备

  日全食发生时将导致天空亮度骤暗,可能给工业系统带来不利影响和问题,请各地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积极做好应对准备工作。要加强工业企业可能受日全食影响的室外、野外生产活动和重要生产环节、

  设备设施、实验试验等检查,强化民爆安全生产,做好通信和水电气保障,及时发现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确保安全、平稳。要结合实际,及时掌握本地可能因日全食引发的工业突发公共事件,制定相关应急预案,加强应急管理。

  二、做好科普宣传

  要充分利用各类媒体加大日全食科普知识宣传,引导工业企业职工科学理解和正确观测日全食,消除群众迷信和恐惧心理,避免产生负面影响。

  三、强化值守应急

  各地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要加强日全食期间的值守应急,一旦发生突发事件,要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总值班室,同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妥善高效处置,最大程度降低和减轻日全食造成的不利影响。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ΟΟ九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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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加强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5]232号


外经贸部、交通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投资银行、招商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广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浦东发展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
险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广东省、福建省、深圳市分行:
近年来,随着我国金融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国内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各类分支机构的数量不断增加,业务量也有了较大发展。为了有利于境外中资金融机构业务的健康发展,确保我国金融对外开放的顺利进行,1990年4月,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境外金融机构管
理办法》,该办法对规范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的设立和管理起到了一定作用,绝大多数境内机构在设立境外金融性分支机构时能够遵守该办法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但有少数境内机构无视国家有关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境外设立金融性分支机构,或先设机构后办理报批手续;也有一些机
构不按规定向主管部门报送资料;个别境外金融机构经营不善,发生严重亏损,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的对外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有关规定,我行决定进一步加强对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的审批和日常监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报批程序
境内金融机构及非金融机构、境外中资金融机构及非金融机构设立或收购、参股境外金融机构,必须按照《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未经批准擅自在境外设立金融机构,将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
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的有关规定,予以惩处。
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的撤销、股份调整、机构变更及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首席代表的更替等重要事项,其境内投资单位应事前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为加强境外中资金融机构设立的计划性,各申请设立、收购境外金融机构的国内投资单位,应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下一年度设立境外金融机构的计划,全国性机构可直接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地区性机构可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由中国人民银行
省级分行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将根据国务院的有关政策精神及《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统筹安排,个案审批。未上报计划的,原则上不予审批。
二、严格报告制度
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的境内投资单位应严格按照《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第16条、第17条的规定,于每年7月31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有关省级分行报送境外金融机构上半年工作报告;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有关省级分行报送境外金融机构上一年资产负
债表、损益表和年度工作报告。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在收到有关报告和财务报表后应按规定及时转报总行。对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的境内投资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工作报告和资料的,中国人民银行将按《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第19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加强日常监管
各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的境内投资单位,应严格执行《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切实加强对境外金融机构的内部管理,促进其业务的稳健发展。
从1995年下半年起,中国人民银行将按照《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逐步开展对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的稽核、检查监督。
为全面掌握各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的有关情况,请各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的境内投资单位于1995年9月15日之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有关省级分行报送其所属的或收购、参股的境外金融机构的基本情况,主要内容包括:(1)境外金融机构名称及设立时间;(2)境外金融机构业
务性质、法定业务经营范围及种类;(3)所在地的联系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4)工作人员数量,主要负责人姓名及起任时间。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省级分行在收到有关资料后的5日内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以上所称境外金融机构为所在国家和地区中央银行或其他金融、保险、证券监管当局正式认可的机构。
四、为进一步完善对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的有关管理法规,我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金融法律的规定,修订《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请各有关部门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分行对境外金融机构管理中存
在的问题提出进一步完善的意见和建议,与上述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的基本情况一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1995年8月14日

杭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市政府令第80号


(1994年12月3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属、区属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条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在行使社会、经济、技术和资源等管理过程中,依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包括各类管理费、登记费、资源费、证照费、审查费、评审费等收费。
  第四条 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为社会提供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有效服务或为事业发展需要,依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包括各类教育、医疗、公用事业、专业技术服务、检验检测等收费以及以收费形式收取的各类附加、集资和基金等收费。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物价部门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财政部门负责对收费收入的专户储存、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物价、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市、区人民政府审计部门负责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审计监督。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和标准制定


  第六条 法律、法规或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物价、财政部门明确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其规定执行。
  第七条 需要在本市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由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区人民政府提出,连同下列资料,报市物价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其中收费项目的设立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审核;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经审核同意后,转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
  (一)立项收费的理由;
  (二)收费执收单位的行政事业费拨补情况;
  (三)新增或调整收费的来源、用途等收支测算材料。
  第八条 经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没有核定具体收费标准的,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在其规定的范围内制定收费标准。行政性收费标准制定原则是:根据国家政策要求和收费机关管理工作量的大小,按照实际管理行为的合理开支,结合财政拨款情况,兼顾社会承受能力制定,以适当补偿管理成本支出为限。制发证照,只能收取工本费。已收管理费的,不得再重复收取工本费。事业性收费标准制定原则是: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兼顾社会承受能力制定。以不营利为目的,补偿或部分补偿收费单位的合理支出为限。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举办各类培训,收取培训费的,报市物价部门批准。资料费按实收取。
  第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从事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除法律、法规特许的外,不得向社会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单位,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其经费已由财政保证的,不得向社会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严禁下列乱收费行为:
  (一)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擅自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
  (二)将国家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转为有偿服务或变相收费,或者转移、分解到下属经济实体、社会团体实行有偿服务收费的;
  (三)利用行政职权或垄断地位搞强行服务收费的;
  (四)利用行政职权或垄断地位,强行收取保证金、押金的;
  (五)虽经批准设立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但并不实施行政管理或不提供服务而收费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进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行为。


第三章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后,收费单位应向同级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符合条件的,发给《浙江省收费许可证》。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由收费单位凭收费许可证向财政部门购领。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更改名称时,应在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颁证机关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手续。收费项目已经撤销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原收费单位应在30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或变更手、收费许可证被注销的,原收费单位应同时向财政部门办理票据核销手续。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行政性收费收入应逐步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凡纳入预算内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单位应将其收费收入上缴同级财政。行政性收费单位的支出,应按规定编报预算草案,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在预算中作出安排。尚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应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的财政专户储存管理办法。事业性收费收入应严格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的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将其收费收入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立的预算外资金专户,按时报送资金使用计划。财政部门对收费单位报送的资金使用计划应及时审核,并将资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收费单位支出专户,由开户银行监督使用。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在收费场所悬挂《浙江省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项目、范围和收费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物价、财政部门按年度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收费项目、标准、范围的执行情况,持证收费、票据使用、收费收入管理使用情况,以及是否按规定实施管理或提供服务的情况进行全面的审查。年审的范围和对象:
  (一)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
  (二)开展有偿服务的社会团体;
  (三)按规定有行政事业性收费提成、分成的部门和单位;
  (四)以收费形式征收各种基金和集资的单位;
  (五)按规定需年审的其他收费项目及单位。
  第十九条 凡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拒缴,并向当地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及其下属单位,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擅自制定、调整收费标准,市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物价、财政、法制部门均有权责令其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权限由有关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应建立相应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基层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归口管理,负责监督下属单位执行本办法。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物价部门责令其纠正,退还或没收非法收取的费用,并处以非法收取费用的2至3倍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收费项目的,
  (二)收费项目被撤销后继续收费的;
  (三)超越规定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或增加收费次数收费的;
  (四)不实施管理或不提供服务而收费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纠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公开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三)收费时不使用统一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财务管理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审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一)不按规定领取、使用和核销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
  (二)截留、挪用、私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的;
  (三)不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的;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不按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的。
  第二十五条 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群众组织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收费,视同事业性收费,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具体应用中的业务问题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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