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天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25:01  浏览:82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

(1994年5月3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
政府令

《天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房地产抵押活动的管理,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
暂行条例》及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企业、事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公民用房地产作
为抵押物进行的各种经济担保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以下简称抵
押人)以其房地产设定抵押权作为按期偿还债务的担保,将房地产抵押给债权人(以
下简称抵押权人),在抵押人不能按期清偿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该抵押物
,并优先受偿的经济担保活动。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房地产抵押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房地产抵押活动必须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严禁利
用房地产抵押进行违法活动。


第二章 抵押物
第六条 抵押物是指由抵押人提供的,经抵押权人认可的作为担保的合法房地产。


第七条 下列房地产可以设定抵押权:
(一)依法可以转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依法拥有所有权的房屋;
(三)依法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的期房。


第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国家投资建设的学校、托幼园所和文化、体育、医疗等单位使用的房地产
以及市政公用等城市基础设施;
(二)已出租的住宅房屋;
(三)未经依法确认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房地产;
(四)司法机关正在审理或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房地产;
(五)被司法机关查封或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房地产;
(六)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已确定为拆迁区域内的房地产;
(七)未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期限开发利用的土地使用权;
(八)依法限制产权转移和其他不得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


第九条 抵押人以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设定抵押权的,应具有土地使用证和
房屋所有权证。
抵押人以依法获准建造的房屋或其他构筑物设定抵押权的,可以凭合法承建合同
和土地使用证对已完工的部分设定抵押权。
抵押人以期房设定抵押权的,可以凭预购合同就该房屋设定抵押权。


第十条 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连同房屋及其地上附着物和构筑物同时抵押。
以房产设定抵押权的,应连同该房产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其房产抵押
年限应与土地使用权抵押年限相同。
以整体楼宇中的部分房产设定抵押权的,应按抵押房产面积在整体楼宇的建筑面
积中所占比例,折算出抵押房产在整体楼宇用地中所占份额的土地使用权,与房产同
时作价抵押。


第十一条 抵押人以若干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的,该抵押权不可分割。但当事
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抵押人以同一房地产设定若干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经设定抵押权的情况书
面告知各抵押权人,其抵押权的顺序根据设定抵押权的先后确定。


第十二条 以按份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应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
并以抵押人所占有的份额为限;以共同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应事先取
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三条 以其已出租的可以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抵押时,抵押人应事先通知承
租人,并向抵押权人说明出租情况后方可签订抵押合同。抵押期间原租赁合同继续有
效。

因执行抵押合同使承租人受到经济损失的,抵押人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以国有企业房地产设定抵押权,须经该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有权管理
该资产的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对抵押的房地产进行估价,由本市经批准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
,并出具评估报告书。


第三章 抵押登记
第十六条 抵押房地产须按规定到所在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办理他项权登记,未办理登记的,不得抵押房地产。
他项权设定期限为抵押有效期限。


第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住所;
(二)房地产的处所、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四至界限及评估的价值;
(三)抵押期限、抵押金额、利率;
(四)担保债务范围、用途、交付方式及期限;
(五)担保债务标的物清偿方式;
(六)抵押房屋灭失及毁损时的补救方法;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途径;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持有关证件到所在区
、县以上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期间
,该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由抵押人持有,他项权证由抵押权人收
存。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按房地产抵押价款的千分之二缴纳手续费,抵押双方
当事人各负担百分之五十。


第十九条 抵押当事人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时,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抵押申请书;
(二)当事人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房产同时还须具有房屋共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
证;

(四)房地产抵押合同。


第二十条 因不可抗力或抵押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变更或解除抵押合同时,抵押
双方当事人应自合同变更或解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或
注销登记手续。
抵押合同因履行完毕而终止时,抵押双方当事人应自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办
理他项权登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抵押物的占管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抵押人应当对其占管的抵
押物的安全、完整负责;抵押权人有权监督检查由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不得拆建、改
建、增建、变更房屋结构。不得将所抵押的房产出借、出租、出售、转让、赠与或以
其他方式处理。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抵押权人无使用房地产的权利,抵押权人不得以
抵押的房地产作为标的物与第三人签订任何协议。


第五章 抵押物的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房地产:
(一)抵押人未依约偿还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或者受赠人拒绝履行清偿债务义务的;
(四)抵押人解散、破产或被依法撤销而又不清偿债务的。


第二十五条 为保护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的合法利益,抵押物的处分采取拍卖
处分形式,由天津市房地产拍卖事务所进行公开拍卖。


第二十六条 在拍卖前,因抵押物所有权有争议而提起诉讼的,可终止拍卖。


第二十七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偿还:
(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之费用;
(二)扣缴与抵押房地产有关的应纳法定税费;
(三)按抵押顺序依次偿还抵押人所欠抵押权人的本息及违约金;
(四)剩余金额退还抵押人。


第二十八条 抵押房地产处分后,获得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
应到房地产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物的共有、争议、查封、已经设定过抵押权尚在抵
押期间等情况或提供与事实不符的证明材料的,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因抵押人的过错造成抵押物毁损、灭失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
恢复原状或提供其他相应的抵押物。


第三十一条 抵押权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的,抵押人有权要求抵押权人支
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私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其行为无效。


第三十三条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因房地产抵押发生纠纷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
成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对不进行房地产抵押登记的,由市、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可视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抵押双方当事人各负
担百分之五十。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汶川地震受灾严重地区减免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等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汶川地震受灾严重地区减免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等问题的通知

财综[2008]50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8]21号)的规定,为减轻受灾严重地区的企业、单位和个人经济负担,支持灾后恢复重建,现将对受灾严重地区减免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对受灾严重地区内的有关企业,免收下列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对建筑企业,全部免收属于中央收入的工程定额测定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及设施补偿费、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铁路工程质量监督费。

  (二)对矿产资源开采企业,全部免收属于中央收入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费、采矿登记费、矿产资源勘查登记费。

  (三)对银行、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包括注册地在受灾地区的法人机构及在受灾地区的分支机构),全部免收银行业机构监管费和业务监管费。

  (四)对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包括注册地在受灾地区的法人机构及在受灾地区的分支机构),全部免收保险业务监管费。

  (五)对证券、基金、期货公司(包括注册地在受灾地区的法人机构及在受灾地区的分支机构),全部免收证券市场监管费。

  (六)对电力企业全部免收电力监管费。

  二、在落实对金融企业的分支机构免收银行业监管费、保险业务监管费和证券市场监管费政策时,由相关监管机构根据金融企业分支机构的资产、营业收入及占其所属企业法人资产、营业收入比例等情况,相应核减其所属企业法人的缴费数额。

  三、四川、甘肃、陕西省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受灾严重地区酌情减免由中央级批准属于地方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本省出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同时,各地要坚决取消违规出台的各种乱收费项目。

  四、其他地区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到受灾严重地区新建企业、帮助灾区恢复生产,享受上述收费减免政策。

  五、为支持灾区的矿山企业恢复生产和发展,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将四川、甘肃、陕西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矿业权价款收入中央分成部分全额留给地方。执收单位收取上述收入后直接缴入地方国库,具体政策由四川、甘肃、陕西省人民政府规定。

  六、对受灾严重地区实行减免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政策,是国家为促进灾区恢复重建而采取的重要措施,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切实抓好落实工作,并及时将本地区、本部门贯彻落实本通知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四川、甘肃、陕西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驻四川、甘肃、陕西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落实本通知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落实政策的部门和单位,要予以严肃处理。

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行政服务中心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行政服务中心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办发[2003]41号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呼伦贝尔市各单位: 现将《呼伦贝尔市行政服务中心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六月十七日
呼伦贝尔市行政服务中心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行政事业收费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止乱收费,提高办事效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收费,是指进入“中心”、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所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第三条 凡进入“中心”的部门和单位涉及的收费项目必须在“中心”办理,对仍在原单位自行收费的,按违规处理。 第四条 凡在“中心”内有行政审批和收费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执收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进入“中心”的收费必须严格按国家、自治区规定的项目依据、标准与范围进行收费,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第六条 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变更,必须经过市财政局、物价工商局审核。 第七条 “中心”的收费实行政务公开,公开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执收单位、收费对象。 第八条 进入“中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要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收费要全额通过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指定的商业银行设立的收费窗口,缴入市财政专户,各执收单位不得擅自设立过渡帐户。商业银行的指定,按照择优的原则,实行动态管理。收费窗口及相应收费缴交和划转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财政局负责。 第九条 进入“中心”的收费实行“票款分离”的管理方式,即缴款人到指定的收费窗口缴款;执收单位凭银行窗口加盖收讫章的“进帐单”,为缴款人开具财政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条 执收单位在领用收费票据时须凭具《票据领购证》向财政部门领票据。收费票据的结报和缴销等业务由各执收单位财务部门统一到财政部门办理相关业务。 第十一条 办理收费缴交划转业务的商业银行应根据市政府对行政审批及缴费管理要求,提供优质服务,保证各项资金的安全,确保行政服务中心‘‘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财政局负责解释。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