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浙江省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43:06  浏览:96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实施细则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实施细则

省政府令第40号


  现发布《浙江省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四年一月十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除国家规定的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允许招用的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外,下列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也不属于童工范畴:
  (一)参加家庭劳动、学校组织的勤工俭学的;
  (二)利用寒暑假期从事无损于身心健康的辅助性劳动的;
  (三)尚不具备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条件的农村未考入初中的满十三周岁的少年从事日劳动时间不超过六小时、无损于身心健康的辅助性劳动的。
  第(二)、(三)项中所为的辅助性劳动,是指体力劳动强度不大,无工级无定额的劳动。其使用的范围、行业、工种岗位应当从严掌握,具体办法由当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条 违反《规定》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被送回原居住地之前患病或者伤残的童工应当负责治疗,并承担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和生活费用。医疗终结后,经县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用工单位或者个人一次性发给4000元至6000元残疾补助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一次性发给16000元补助费;童工死亡的,发给童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400元丧葬补助费和16000元至20000元的一次性经济赔偿费。
  第四条 对违反《规定》使用童工的单位,每使用一名童工,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五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按照第四条所规定的罚款标准的三倍予以处罚:
  (一)因使用童工被处罚后,继续使用童工的;
  (二)使用童工三个月以上的;
  (三)一次性使用童工三名以上的;
  (四)童工因工致残的。
  第六条 对违反《规定》使用童工并造成童工工伤死亡的单位或者个人,每死亡一名处以20000元的罚款。
  第七条 对违反《规定》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处罚。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缴清罚款。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款票据,并将罚款按月上缴同级财政。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 对使用童工三次以上,经教育仍不改正,以及对造成童工伤亡事故不报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细则由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十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浙江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加强宏观调控,稳定粮食市场,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等部门《粮食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州市综合经济协调领导小组是本市粮食风险基金管理的领导机构,其办公室具体负责基金管理的日常工作及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三条 基金的来源:
(一)自1992年粮食购销价格放开后,每年市财政按粮食价格放开前安排的补贴2.3亿元扣除当年实际支出后的节余款项;
(二)1996年后由市财政按实际情况适当补充的资金;
(三)其它来源。
第四条 基金总规模为1亿元,1997年底筹集到位。如基金实际筹集数额低于1亿元时,由市综合经济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商委、财政、粮食、物价等部门研究提出补充资金筹集方案,报市综合经济协调领导小组批准执行。
第五条 基金使用范围:
(一)市政府为调控粮食市场(含进口)的购销价格倒挂状况所发生的价差支出和其它费用补贴;
(二)市政府指令性粮食储备任务的风险补贴;
(三)支持粮食工商企业搞好本市粮食市场供应,稳定粮食市场价格。
第六条 粮食风险基金的使用分无偿使用和有偿使用两种方式:
(一)无偿使用适用于本办法第五条的第(一)、(二)项的用途;
(二)有偿使用适用于第五条的第(三)项的用途。
第七条 有偿使用期限控制在半年以内。其资金占用费率根据申请项目的情况,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审核确定。资金占用费收入作为基金的增值。
第八条 基金使用的审批程序:
(一)申请使用基金,应先由市粮食局提出申请报告,具体说明项目的基本情况、使用理由、申请数额、使用方式、效益分析,申请项目属有偿使用的,还应说明还款时间,并附上《粮食风险基金审批表》;
(二)无偿使用项目由市综合经济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商委、计委、财政、物价等部门协调会审后报市综合经济协调领导小组审批;
(三)申请有偿使用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项目,须报市综合经济协调领导小组审批;申请有偿使用金额在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项目,可由市综合经济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报市综合经济协调领导小组备案。
第九条 使用项目经批准,属无偿使用的,由用款单位持批文到市财政局办理拨款手续;属有偿使用的,由用款单位与市财政局签订借款合同,办理借、还款手续。
第十条 项目执行过程中,如遇特殊情况,用款单位应及时向市商委、粮食局和市综合经济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协调处理。项目完成后,用款单位应将基金使用和效益情况书面报市综合经济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 粮食风险基金由市财政局设立专户管理,每年年终后一个月内,由市财政局向市综合经济协调领导小组提交基金年度收支情况报告。
第十二条 市计委、商委、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对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对认为使用不当的项目,可建议市综合经济协调领导小组收回基金。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4日
物业管理企业的危机和出路

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 居永和


危机一:与购房人(或业主)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的绝大多数条款为无效条款。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服务内容实际上包括两个部分:1、为购房人购买的房屋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2、为小区的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
为购房人购买的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有关条款,由于购房人有权委托他人对自己拥有的房屋进行管理,这部分条款是有效的,但是,由于业主个人无权对小区的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委托他人进行管理,就是说任何一个业主个人都没有就小区的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与他人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关于小区的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的物业管理服务的条款是无效的。
有些物业管理企业的法律顾问不同意这一判断。他们认为:如果物业管理企业只与一个业主签订关于小区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的物业管理服务的合同条款,那么,可以说这些合同条款是无效的,但物业管理企业与每一个业主都签订了关于小区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的物业管理服务的合同条款,这说明小区全体业主都同意将小区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那么,关于小区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物业管理服务的合同条款就是有效的。
也许他们正是基于这一考虑才为客户设计出这样一个与每一个业主都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方案。但是,这一方案中存在与若干个业主之间的若干个《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每一个《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除了这个合同中的业主本人同意以外,没有征得任何其他业主的同意,这个业主对其它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也都一无所知,因而,任何一个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只能是物业管理企业与这个业主个人签订的合同,而不可能成为物业管理企业与全体业主签订的合同。
没有与业主之间的有效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就没有任何合同上的依据,除非收取的物业管理费是缘于专门为业主个人的物业提供的服务,事实上,物业管理企业没有为某一个业主个人的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那么,物业管理企业为小区的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合同依据是什么呢?就是物业管理企业与开发商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而且,与开发商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只能限于小区的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不包括为业主个人的物业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为业主个人的物业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只能依据与业主个人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以与开发商之间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为依据对小区的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进行物业管理就应当向开发商收取这部分物业管理费,然而,事实上,这部分物业管理费是由业主在支付。业主支付这部分物业管理费并非业主愿意,而是因为业主没有认识到自己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关于小区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的物业管理服务的合同条款是无效的,也没有认识到无效的原因是自己没有就小区的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很多业主存在对自己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有效性的怀疑,但一般只想到"受开发商的胁迫而签订"这一理由,这一理由是难以成立的)。这一业主认识上的原因是不可能持续多久的,一旦业主经人指点而明白过来,物业管理企业即面临第二个危机。

危机二:与业主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随时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或者被法院宣告解除。
与业主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无效的上述理由,物业管理企业是难以推翻的。一旦某一个业主提起一个请求法院确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无效的诉讼,至少,法院是有可能做出认定《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无效的判决的。如果法院做出认定《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无效的判决,不仅不能再向业主收取关于小区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费,而且,已经收取的这部分物业管理费将被判令返还给业主。
即使法院认定与业主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有效,业主仍然有另一个法律手段可供选择。业主可以选择的另一个法律手段就是:向物业管理企业发出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通知书,然后请求法院确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自通知书到达之日起解除。如果业主采取这一法律手段,法院不可能不做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自通知书到达之日起解除的判决。因为:《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 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的这两条规定赋予了委托合同的任何一方无须经过对方同意亦无须寻找对方违约的理由解除合同的权利,所以,即使法院认定《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有效,只要《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任何一方提出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就必须被解除。与某一个业主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被法院宣告解除以后,物业管理企业就不能再向该业主收取任何物业管理费,其他业主必定纷纷效仿。
迄今为止,没有任何一个物业管理企业认识到上述危机而采取应对的措施。在开发商的怀抱里、在政府主管部门的袒护下,收取着并非合法的利益。为了收取并非合法的利益,或者与业主对簿公堂,或者与业主拳脚相向。这些危如累卵的手段岂能成为取财有道的长久之计?!那么,什么才是物业管理企业取材有道的长久之计呢?就是:协助业主成立业主委员会。
除了开发商以外,有权就小区的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合同的就是业主委员会。如果物业管理企业不愿意依据自己与开发商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向开发商收取这部分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企业就只能转而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从而转向业主委员会收取这部分物业管理费。
这是物业管理企业的唯一出路。
有些物业管理企业看到了这条唯一的出路,但是,在协助业主成立业主委员会的过程中,这些物业管理企业无一例外地无视业主推荐业主委员会候选人和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权利,暗箱操作,一手炮制。这样的业主委员会即使成立,既不能在业主中有任何号召力,也丝毫不能解决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物业管理费的问题。这样的业主委员会手无分文,物业管理企业即使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也不能从业主委员会得到一分钱的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的收取仍然像以前那样挨家挨户地收取,劳神费力。如果业主群体拒交,则不得不分别提起诉讼。若干个诉讼疲于应付。
既要协助业主成立业主委员会又要解决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物业管理费的问题唯一正确方法是起草《业主大会公约》。在《业主大会公约》中规定业主向业主委员会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以及交纳标准,这样,物业管理费就不是业主每家每户向物业管理企业交纳而是向业主委员会交纳,业主委员会从每家每户收取到物业管理费以后再按照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这种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方式,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委员会和业主三方的关系最清楚,收取物业管理费也最有保障,完全屏除了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挨家挨户收取物业管理费的种种弊端。
但是,令《业主大会公约》成为如合同一样对业主有法律拘束力的合同文件的一个前提是:该《业主大会公约》必须经过小区全体业主的2/3以上的表决通过。《业主大会公约》究竟是由1/2以上的业主的表决通过还是应由2/3以上的业主的表决通过才能生效应该由法律做出规定,但迄今为止尚未有这一法律规定。在法律做出规定之前,可以比照《公司法》的规定采取2/3的比例,因为业主大会相当于公司的股东大会(业主委员则相当于公司的董事会)。但是,如果《业主大会公约》中只有业主向业主委员会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和交纳标准,无论什么比例,这个《业主大会公约》都是不可能在业主中间获得通过的。只有在《业主大会公约》中同时也规定业主应有的各项权利,比如:业主推荐业主委员会候选人和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权利等等,《业主大会公约》才有可能在业主中获得通过而生效。
大概物业管理企业都有这样一个担心:如此一来,业主委员会将很难控制。对于物业管理企业的这一担心,笔者的有两点意见要告诉物业管理企业:
一、目前物业管理企业成立业主委员会筹备组和推荐业主委员会候选人依据的是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比如: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485号文件。首先,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在我国《立法法》规定的法律体系中没有其地位(我国的法律体系按效力等级划分为:法律、法规和规章),既不是法律、也不是法规、也不是规章,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既不能赋予物业管理企业某种权利,也不能阻止业主行使推荐业主委员会候选人和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权利;其次,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物业管理企业成立业主委员会筹备组和推荐业主委员会候选人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的有关原则和规定相违背,不会存在多久。
二、充分尊重业主的权利而成立的业主委员会是我国民主与法制的细胞。只要这些细胞健康和普及就一定会有我国民主与法制的健康肌体,而无需再有请愿和流血。试图控制业主委员会就是对我国民主与法制的肌体中的细胞的侵蚀和灭杀。
所以,物业管理企业应该认识到: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关于物业管理企业成立业主委员会筹备组和推荐业主委员会候选人的规定只是自己尚可利用的短暂的机会。这个机会只能用于协助业主成立业主委员会,而不是通过暗箱操作、一手炮制来控制业主委员会。只有这样,才能消弭长久以来与业主之间形成的结怨,取得业主委员会的信任,从而取得与业主委员会之间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取得与业主委员会之间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后,把心思真正用于为业主服务上,那么,既有协助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功劳,又有与业主委员会和小区业主之间近水楼台的优势,在谋求与业主委员会续签《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时又有谁能比自己更具竞争优势呢?!物业管理企业尤其应该认识到:这个机会是短暂的,错过了这个机会,就不会再有。
以下七字句,可以总结全文:
进门全靠开发商,收钱只凭合同书;业主门前钱难要,诉讼路上危机多;做事从来无人谢,却有名声在外头;结怨已是三尺厚,小区易主料难留。协助成立业委会,抢得首功拨头筹;公约自成摇钱树,收钱无须费口舌;合同为本诚为先,好店十年不换客;近水楼台先得月,此地非我与谁属?。

[作者联系电话:13901040861、010-65155130;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22号赛特大厦405室;邮编:100004;E-MAIL:juyonghe@sina.com]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