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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5:05:55  浏览:98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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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11〕5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增强政府调控价格、稳定市场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专项用于调控价格,稳定市场的资金。

  第四条 设立价格调节基金,应当遵循必要、适度、规范的原则。自治区、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价格调节基金。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机构,负责统一领导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工作。

  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机构由价格、发展改革、财政、监察、审计、税务等部门组成,负责人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价格工作的领导同志兼任。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内设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从以下几个方面征集:一是各级人民政府通过年度财政预算安排一部分;二是按照政府定价管理权限,对部分垄断行业的政府定价商品、服务价格进行调整时,安排提取一部分;三是从各地对经济发展、群众生活影响较小的资源性产品、相关服务行业的经营收入中按适当比例征收一部分。

  第七条 市、县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具体征集范围和征收标准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布。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上、下级政府不得对同一对象重复征收价格调节基金。设立价格调节基金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经营者的职工数量、宾馆的床位数量等数量指标作为计征单位;

  (二)附加在商品或服务价格以外,以价外加价的方式征集;

  (三)针对本行政区域内外的经营者规定不同的征集标准;

  (四)针对经营者在本行政区域内外销售(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规定不同的征集标准。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集工作由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也可委托其他部门代征。

  第九条 从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中提取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充分听取经营者的意见。

  第十条 从各地对经济发展、群众生活影响较小的资源性产品、相关服务行业的经营收入中按适当比例征收部分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同时规定价格调节基金的减征、免征政策,明确减征、免征的原则和程序。下列情况应当减征或免征:

  (一)经营者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经营者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用于调控价格,稳定市场。下列情况可使用价格调节基金:

  (一)粮油肉蛋奶菜等群众生活必需品(以下简称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提高政府管理的商品或服务价格影响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时,向低收入群体发放价格补贴;

  (二)鼓励实行农超对接,对在稳定生活必需品价格起到示范、引领作用的经营者,可以给予必要的资金扶持;

  (三)政府对生活必需品实施价格紧急措施、干预措施,给相关生产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适当给予补偿;

  (四)对落实重要商品储备制度的经营者,为平衡市场供求,稳定市场价格而进行的收储和投放工作给予补贴;

  (五)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的手续费和使用、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必要费用。

  第十二条 自治区本级征集的价格调节基金,由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机构研究决定在全区范围内调剂使用,主要采取资金补助、补贴等方式支持市、县开展价格调控工作。

  市、县征集的价格调节基金全额留在本辖区用于当地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总水平及重要商品价格走势的监测分析,根据价格变动情况和原因,向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机构提出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总体方案。

  第十四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由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辖区内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向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机构按规定的程序审批后,由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当采取政策性补贴、补助、贷款贴息方式,不得采取资本金注入、发放贷款等方式。

  第四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从财政预算中安排的价格调节基金,按财政预算的有关规定管理。

  从调整政府定价商品和服务价格中提取及向社会有关生产、经营者征集的价格调节基金,在本级财政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账户,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十七条 从调整政府定价商品和服务价格中提取及向社会有关生产、经营者征集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者应当按规定的时间要求,及时足额将款项解缴本级财政价格调节基金账户。缴纳价格调节基金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基金)票据。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解缴、入库、拨付的具体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当年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结余部分结转下年度价格调节基金账户。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结存等情况的统计,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 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底组织对本行政区域设立的价格调节基金进行财务和账务检查,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环节和标准、使用、管理制度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机构组成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征集、拨付、使用和管理的指导、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按规定征缴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及责任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进行处罚或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生效前已开征的价格调节基金,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规范后,继续征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纠正或停止征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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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和实践“三个代表”全面推进基层检察院政务工作的开展

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刘仕杰


江泽民同志关于中国共产党始终代表中国先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要求,始终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发展方向,始终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重要论述,是我们党的立党之本,执政之基,力量之源。深入学习“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实践和贯彻“三个代表”的要求,全面推进基层检察院政务管理工作,才能更好地为争创人民满意的检察院做出贡献。
一、实践“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政务管理工作指引了发展方向
江泽民同志提出的我们党始终代表中国先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要求,是对马克思主义关于生产力理论和党建学说的新发展,是继承历史、立足现实、前瞻未来得出的科学论断。马克思历史观认为,生产力是推动人类社会发展的最终决定力量。因此我国社会主义根本任务的能否实现将决定着我们党是否能够始终站在时代进步潮流的前列。建国后的社会主义实践证明,只有不断打破生产力发展过程中的各种障碍,促进生产力的不断解放和发展,国家才能日益走向富强,人民群众才能得到实实在在的利益。
在生产力要素中,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也是现代社会生产力发展的根本动力。科学技术越来越成为生产力解放和发展的重要基础和标志。近年来,重特大刑事案件的犯罪手段向科技化、网络化发展,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带来庭审方式的重大变化,面对形势与任务,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有效地惩治犯罪,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韩杼滨曾指出检察工作要向科学技术要战斗力。高检院在《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中明确提出了“以计算机技术为核心,初步实现办公自动化和办案现代化”。因此检察机关在政务管理工作中就必须充分认识建设现代化检察机关的必要性、紧迫性,不断强化科技意识,真正把科技强检工作列上议事日程,真正把检察机关信息化建设摆在重要位置,在检察机关装备管理建设中大力提高检察装备的科技含量,加快先进信息技术在检察机关的普及和应用,为新世纪检察工作的发展提供科技支持和物质保障。我院政务管理部门,勇于突破陈旧落后的思想观念,自觉地适应科学信息技术发展的要求,购置高科技含量的检察装备,积极主动地利用数字技术、网络技术,规划和建设检察机关内部局域网、检察机关办公及业务管理系统、数字硬盘录像监控系统、远程审讯监控系统、多媒体法庭示证系统、举报自动受理系统、VOD视频点播系统。这些工程的建设逐步实现了检察机关日常办公和办案状态的数据化、信息化、网络化,提高了检察机关的现代化工作水平、大大提高了侦查指挥、支持公诉、举报受理的能力,使科学技术与检察工作紧密结合在一起,促进和发挥出巨大的能动作用。实践证明,检察机关政务管理工作中是否代表了先进生产力的发展方向,主要取决于能否将科技强检工作放在检察机关优先发展的位置,能否将先进的科学技术装备和技术运用到检察业务实践中,能否以提高科技含量服务于检察机关办案和创建工作。
二、实践“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营造良性文化氛围,为提高政务管理水平提供精神动力
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就必须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文化。要用共产主义、社会主义理想信念教育党员和群众,弘扬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精神,艰苦奋斗,自强不息,积极投身于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伟大事业。
文化从广义上包括精神文化、制度文化和物质文化,在特定的部门又可以表现为带有自身特点的部门文化。它是部门员工在工作中奉行的价值观念、基本信条和行为准则的总和。检察机关的政务管理行为,是以服务的方式体现出的管理行为,只有从事政务管理行为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始终保持良好的精神风貌,始终以饱满的服务热情投身到无止境的服务当中,必须营造一种先进的文化氛围。我院政务管理部门一直将不断提高干警的政治素质作为历年工作的永恒主题,时刻要求工作人员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政治方向,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为减少和杜绝服务过程中出现的“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气难咽”的不正常现象,树立起“我为大家服务,而非大家有求于我”的正确观念,提出了“政务就是服务,服务务求优质”的口号,作为全体政务管理人员的价值取向,作为全部政务管理行为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为使政务管理行为规范有序,有利于明确追究失职人员的责任,他们重新界定了工作范围,细化了各项政务管理行为的管理职责,将工作成绩和效果与年终奖评结合起来,实行绩效管理。这些措施的实行,营造了一种积极向上,努力工作,讲服务、比贡献的文化氛围,促使各项政务管理工作良性有序开展、在科技强检、院容院貌改造、装备购置等方面取得丰硕的成果,群众满意率直线上升。由上可见,只有工作中始终代表先进文化的发展方向,形成开拓进取、健康向上、科学文明的思想观念和道德风尚,反对和抵制不良的思想倾向,正确引导干警处理好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之间的关系,才能不断促进工作的向前开展,才能为提高政务工作水平提倡生生不息的精神动力。
三、实践“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以服务为本,树立优政意识,不断提高政务管理工作的水平与质量
中国共产党的性质决定了党的全部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就是为人民谋利益。始终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的论述,正是党的性质最集中的体现,它要求党员干部能够在工作中坚持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关心群众疾苦,倾听群众呼声,思群众所想、急群众所急,踏踏实实地为广大人民群众分忧解难,创造幸福美好的生活。
检察机关的政务管理部门,服务的职责与功能表现最为突出,它所涉及的财务、行车、装备、密码通信、司法统计、枪械管理、档案管理、文书传阅等等无一不与各部门的检察工作发生着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只有认真把握“始终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这一论述的精髓,才能使在政务管理行为中全心全意想公事,一心一意干正事,诚心诚意办实在政事,才能使政务工作才有方向,工作的责任心才有保障。
我院政务管理部门认识到,要使政务管理行为与办公办案贴得更紧、靠得更实、服务更到位,必须从改进服务的态度、作风和方式方法上入手,树立优政意识,力求达到服务的高水平、高质量、高效率。为此在政务管理工作中进行开拓创新,由政务管理公示制入手,实行绩效管理。公示就是将办公室的各项政务管理行为的管理制度、行为标准、管理行为的操作时限、月政务管理活动实绩予以公示;通过召开每季一次有各部门参加的联席会,来听取各部门对政务管理活动的意见,解答各部门对相关工作的质询。绩效管理就是将全年工作指标按职责分工进行分解,通过科室正职、副职、科员的持续沟通与合作不断推进政务目标的实现,通过工作标准量化来实现年终考核,从而使全科上下成为一个命运共同体、共荣共辱。这些措施的实行,激活了政务管理的生机与活力,强化了监督力度,增强了工作人员的服务意识、责任意识,提高了工作效率。
实践表明,在检察机关政务管理工作中贯彻落实“始终代表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重要思想,就是要在实际工作中以全院干警“拥护不拥护、答应不答应、赞成不赞成、高兴不高兴”做为想问题、办事情、作决策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切实做到各项政务管理工作满足办公办案的需要。只有这样,才能将政务管理工作推上一个新的水平,为办公办案贴得更紧,为检察改革靠得更实,才能更好地对待服务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通过部门间的联动,极大地推进基层院的创建工作。
认真学习“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认真贯彻落实“三个代表”的要求,在紧密结合检察机关工作部署的基础上,只要各基层检察院的政务管理工作通过对内容、形式、方式、手段、机制等方面的创新和改进,就一定能够将政务管理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必将在创建先进检察院活动中创造出新的工作亮点。

作者:刘仕杰
邮编:121000
单位: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单位地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五段五号
TEL:0416-2554798
EMAIL:lsj8866@163.com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2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确保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顺利开展,经研究,现就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通知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当年实际利润据实分季(或月)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对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取得的预售收入,按照规定的预计利润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利润额,计入利润总额预缴,开发产品完工、结算计税成本后按照实际利润再行调整。
  二、预计利润率暂按以下规定的标准确定:
  (一)非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
  1.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20%。
  2.位于地级市、地区、盟、州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5%.
  3.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10%。
  (二)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
  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符合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等有关规定的,不得低于3%。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当年实际利润据实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对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取得的预售收入,按照规定的预计利润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利润额,填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国税函[2008]44号文件附件1)第4行“利润总额”内。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对经济适用房项目的预售收入进行初始纳税申报时,必须附送有关部门批准经济适用房项目开发、销售的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凡不符合规定或未附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一律按销售非经济适用房的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适用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居民纳税人。
  六、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已按原预计利润率办理完毕2008年一季度预缴的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二季度起按本通知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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