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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5:35:18  浏览:85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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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无锡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第三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于广洲
                         
一九九四年八月十五日


         无锡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江苏省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劳动模范的评选和管理依照实施细则施行。


  第三条 劳动模范是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优秀代表,我市授予劳动模范的荣誉称号为:市劳动模范。


  第四条 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由市人民政府授予。


  第五条 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授予,主要采取定期命名的方式。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一般每三年召开一次。
  在命名表彰会闭会期间,遇有特殊情况,可召开专项或单独的命名表彰会,授予劳动模范的荣誉称号。需授予市劳动模范称号的,按归口管理的原则,由各有关部门向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报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授予。
  召开劳动模范命名表彰会及评选省、全国劳动模范所需经费和劳模管理日常经费,由市、县(市)、区、乡(镇)分别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劳动模范颁发直径四厘米、以天安门图案为标志的劳动模范奖章及相应的劳动模范证书。


  第七条 市劳动模范评选标准:
  (一)模范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具有强烈的社会主义事业心、责任感、创业精神和奉献精神;遵纪守法,有良好的思想道德素质,在本职工作中建功立业,在群众中有较高威信的;
  (二)在各行各业中创造性地劳动或工作,成绩突出,为经济建设或社会事业的发展作出重要贡献的;
  (三)在保卫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安定、增进民族团结、维护国家尊严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八条 评选劳动模范必须做到:
  (一)坚持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充分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坚持标准,好中选优;
  (二)单位评议,经职工代表大会(职代会主席团、代表组长联席会议)或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上一级主管机关审核,报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审定;
  (三)遵循“按标准,讲贡献”的原则,重视先拔有知识,有才能的第一线劳动者;
  (四)合理确定各类人员和各行各业的比例。


  第九条 劳动模范评选的日常管理工作,由无锡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


  第十条 各地区、部门、单位应当在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做好下列工作:
  (一)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工作,定期召开劳动模范座谈会,听取劳动模范对本单位、本地区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支持他们改革创新;
  (二)为劳动模范创造良好的工作和学习条件,有计划地提高青年劳动模范的文化、技术和管理水平,并根据需要优先安排学习和培训;
  (三)支持劳动模范协会开展活动,注意从劳动模范中选拔各类干部,向各级组织推荐;
  (四)对劳动模范定期进行考核,并及时将变动情况报告单位和上级劳动模范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新闻、出版、文艺等单位和其他群众团体,应当加强对劳动模范先进思想、先进事迹和高尚情操的宣传工作,激励和鼓舞全社会公民奋发进取,为社会多作贡献。


  第十二条 各级组织要在关心提高劳动模范的政治、社会地位的同时,逐步提高劳动模范的物质待遇。现阶段我市劳动模范享受以下待遇:
  (一)由单位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奖励金额按评比前一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20-30%计算,具体标准由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规定;并予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二)在评定各类职称时,劳动模范作为破格的重要条件。
  (三)每两年按规定项目由市统一组织或单位自行组织公费体检一次(有医疗体检设施的单位可在单位进行,体检表格报市劳模评选办公室存档);凭荣誉证书到规定的医院优先就诊;因病或非因公伤治疗期间,六个月以内的发给本人标准工资,六个月以后,在国家规定发给本人工资比例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十,但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体检或因病治疗及到外地疗养所需的各项费用由单位凭据报销(挂号费和规定自理的药费除外)。
  (四)退休时仍保持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退休费可在原比例的基础上提高百分之五至十五,最高不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具体是:市劳动模范提高5%;省劳动模范提高10%;全国劳动模范提高15%。
  (五)住房、液化气的分配,省、市劳动模范参照所在单位中层干部标准分配;全国劳动模范参照所在单位党政副职标准分配。
  (六)在届期内可参加由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组织的劳模先进休养活动一次,时间十五天左右,经费由单位凭据报销。
  (七)退休后因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由原所在单位给予定期定额补助;
  (八)获得劳动模范称号的农村合同制在职职工,其本人户口可迁入工作所在地的城镇。
  年满40周岁、工龄满20年的城镇户口劳动模范,配偶为农村户口的,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户口可优先迁入城镇。
  劳动模范本人或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符合农转非条件的,均由劳动模范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同意后,由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向有关部门办理。
  (九)劳动模范夫妻两地分居,配偶是城镇户口的,可优先照顾调同一地工作。
  (十)在届期内,城区劳模由市、县(市)总工会赠订《工人日报》一份,农村由各乡(镇)赠订一份地方报刊。


  第十三条 劳动模范待遇调整变更,由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和部门、单位应当坚决制止压制、讥讽等打击劳动模范的不良现象,并根据情节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劳动模范的荣誉称号应予撤销:
  (一)以弄虚作假的手段获得劳动模范称号的;
  (二)被刑事处分或犯有严重错误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三)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无锡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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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证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公证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1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6日公布施行 根据2001年1月12日发布的《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健全公证制度,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公证以及从事与公证有关活动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公证机构是国家的专门证明机构,依法统一行使国家公证权。
公证机构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办理公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公证机构的设立须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证工作。
第五条 公证员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公证员必须尊重事实,诚实守信,忠于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秘密,秉公办理公证。

第二章 公证业务范围
第六条 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办理公证:
(一)金融机构按有关规定与借款人签订的有担保内容的借款合同;
(二)企业以自有固定资产抵偿银行贷款时与银行签订的产权变更协议;
(三)国有小型企业出售成交后,买卖双方签订的产权变更协议;
(四)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在境外注册时,国内投资单位与个人签订的委托协议;
(五)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代管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证据保全;
(六)合法继承人提取被继承人在银行存款时继承权的确认;
(七)房产继承权的确认;
(八)房产赠与;
(九)公民为处分房产所设立的遗嘱;
(十)涉及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房产所有权变更;
(十一)变更、撤销经过公证的遗嘱;
(十二)公派出国留学人员与选派单位签订的协议;
(十三)跨部门、跨地区联合办学合同;
(十四)申请进口机电设备的国内招标;
(十五)当事人双方书面约定以公证为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公证的事项。
第七条 下列法律行为,可以办理公证:
(一)合同(协议)的订立、变更或终止;
(二)委托、遗嘱的设立、变更或撤销;
(三)财产的分割、转让、赠与、继承或放弃;
(四)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或票据的背书、拒绝承兑;
(五)债务的担保、履行或承认;
(六)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承包、确认;
(七)房屋买卖、租赁、互换;
(八)企业的租赁、兼并、联营;
(九)拍卖、招标、投标、评奖或竞赛活动;
(十)商标、专利、专有技术及知识产权的归属、转让;
(十一)收养关系的成立或解除,认领亲子;
(十二)婚前财产或婚后财产的约定;
(十三)资产的清点、评估结果,产品的抽样及检测结果;
(十四)保险财产的估价,保险损失的确定;
(十五)其他可以办理公证的法律行为。
第八条 下列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可以办理公证:
(一)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公民的出生、身份、经历、学历、职务、职称、婚姻状况、亲属关系、继承权、生存、居住、死亡、国籍、曾用名、是否受过刑事处罚;
(三)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资信情况、债权、债务,公司的创立大会及股东大会决议;
(四)合作、合伙协议;
(五)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六)征用集体土地时,原土地使用人与有关部门签订的自谋职业协议;
(七)不可抗力事件;
(八)文书、证件的制作日期及签名、印鉴属实;
(九)文书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复印本与原本相符;
(十)其他可以办理公证的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第九条 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效力:
(一)以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当事人双方对事实无争议;
(三)债务人和担保人明示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办理货币、票据、物品、有价证券的提存公证: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延迟受领,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的;
(二)债权人地址不明或者失踪,债权人死亡而继承人不清,债权人无行为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不清,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义务的;
(三)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以提存方式履行的。
办理提存公证后,视为债务人已履行义务。
第十一条 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事项:
(一)保全证据;
(二)保管遗嘱或其他文书;
(三)代当事人起草申请公证的文书;
(四)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提供常年公证服务;
(五)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
(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公证事项的履行进行监督或者对履行过程中的纠纷进行调解;
(七)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国际惯例,办理其他有关公证的事项。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二条 公证事项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管辖;当事人户籍所在地与住所地不一致时,由其住所地公证机构管辖。
第十三条 涉及财产转移的公证事项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管辖。
第十四条 同一公证事项,应当由同一公证机构办理。
两个以上公证机构都有权办理的公证事项,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公证机构申请,由最先受理的公证机构办理。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省司法行政机关有权指定某项公证事项由某一公证机构办理。

第四章 公证程序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办理公证,应当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或委托他人代理申请。
委托、声明、遗赠抚养协议、遗嘱、收养、解除收养、生存、赠与、认领亲子以及其他与当事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不得委托他人代理;对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机构办理的,公证机构可以派人到当事人处所办理。
第十七条 办理公证事项,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事项真实、合法;
(二)申请人与申请的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申请公证事项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
(四)申请事项属于公证业务范围;
(五)申请事项属于受理公证机构管辖。
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公证机构出具公证书;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公证机构做出不予公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书面或口头方式申请公证人员回避:
(一)是该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是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该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该公证事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公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为该公证事项进行翻译、鉴定的人员。
第十九条 当事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陈述与公证事项有关的事实,出具真实材料。
第二十条 公证机构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依法查询有关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在其依法检验物证、勘验现场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公证机构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公证事项,可以委托法定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对于公证机构委托进行鉴定的事项,应当制作鉴定书,并在鉴定书上签名、盖章。
第二十二条 债权人请求公证机构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期限为两年,自债务人应当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期限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项应当在接到公证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办理完结。对于受理的公证事项,需要调查核实的,办结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复杂疑难的公证事项或需要委托调查的公证事项,经公证机构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因不可抗力事
件致使公证机构无法工作的期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第二十四条 公证机构办理招标、投标、开奖、拍卖等公证事项,承办公证员应亲临现场监督,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审查核实。对真实、合法的公证事项,当场宣读公证词,该公证证明从宣读之日起生效,并在7日内出具公证书。
第二十五条 办理提存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于出具公证书之日起7日内,通知提存受领人领取提存标的物。
提存受领人不清或下落不明,地址不详无法送达通知的,公证机构应自提存之日起60日内,以公告方式通知。
对于不宜保存,提存受领人到期不领取或超过保管期限的提存标的物,经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后依法拍卖,并由公证机构保存价金。
自公证机构出具提存公证书之日起,超过20年未被领取的提存标的物,由公证机构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公证机构在出具公证书之前,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办理:
(一)因当事人的原因致使在6个月内不能办结的;
(二)公证书生效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三)因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死亡,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不能继续办理或继续办理已无意义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于公证机构办理公证逾期的以及公证机构做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主管该公证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或其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公证效力
第二十八条 公证机构依法做出的公证证明,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对于同一事项,其他证明与公证证明不一致的,以公证证明为准。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债权文书经公证证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文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所管辖的公证机构进行管理、监督。
第三十一条 公证收费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公证机构应当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费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物价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公证机构应当严格依法开展业务,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超越管辖权限开展公证业务;
(二)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公证;
(三)出具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书;
(四)使用不正当手段从事公证业务;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三条 公证员履行职务时,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无正当理由推诿或拒绝公证;
(二)向当事人作虚假承诺;
(三)出具违背事实、违反法律的公证书;
(四)收受、索取金钱,实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私自受理公证业务;
(六)贬损、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声誉;
(七)兼任与公证员的职责要求不一致的其他职务;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设立公证机构的,其公证行为无效,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停业,并由有关机关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未进行公证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中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的,有关人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由于公证机构的过错,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证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七条 公证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公证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向公证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证,给公证机构或其他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对于以公证机构的名义进行诈骗活动以及妨碍公证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办理公证事项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2日)


……
十六、将《吉林省公证条例》第六条第三项“国有小型企业的产权拍卖”,第四项“公物拍卖”,第九项“涉外收养”删除。
……



1997年1月16日

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标志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商检局


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标志管理办法(试行)

1987年12月28日,国家商检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实施细则》和《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商检标志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商品检验、认证和质量许可制度使用的各种商检标志。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全国商检标志的颁发、使用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厦门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局)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商检标志的颁发、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出口商品加工生产的企业或外贸经营单位、进口商品的国外厂商或其代理人自愿或根据规定,向有关商检局申请办理。

第二章 商检标志的申请、审定和管理
第五条 涉及安全、卫生和连续两年获得国优或省优的出口商品,申请人可以向当地商检局分别办理《安全标志》、《卫生标志》和《质量标志》。
第六条 实施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必须申请《安全标志》;其它进口商品,可以申请《质量标志》。申请人向国家商检局指定的商检局(名单另行公布)办理。
第七条 申请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有关商检局申请商检标志时,应填写“进出口商品使用商检标志申请书”,并附送生产检测条件等有关资料。
第八条 商检局接到申请书和有关资料后,根据国家商检局公布的考核标准,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对有关样品及其生产、检测条件进行检验和审查,符合以下要求的,分别批准使用有关的商检标志:
(一)符合国家或国际有关安全标准和规定的出口商品,使用出口商品《安全标志》;
(二)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或有关卫生标准的出口商品,使用出口商品《卫生标志》;
(三)符合国家优质产品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出口商品,使用出口商品《质量标志》;
(四)符合国家安全法规和标准的进口商品,使用进口商品《安全标志》;
(五)符合进口贸易合同规定或生产国和国外厂商质量标准的进口商品,使用进口商品《质量标志》。
第九条 加附商检标志的进出口商品,必须接受商检局的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 经商检局检验或抽验,两次不合格,责任属于申请人的,吊销商检标志。
第十一条 加工生产单位的生产、检测条件发生变化时,申请人应申请商检局重新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方可使用商检标志。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指定专人管理商检标志,并加附在进出口商品或其包装的明显部位。
第十三条 对批准使用商检标志的进出口商品,申请人可以用于广告宣传。广告宣传的语句,必须事先征得商检局的同意。
第十四条 商检标志不得擅自加附、假冒或转让,对违反规定的,除吊销商检标志,追回已经加附商检标志的商品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申请商检标志,按不同商品的检验和审查繁简程度,由商检局向申请人收取费用。检验和审查不合格再次申请时,重新收费。收费办法另行公布。
第十六条 申请人实用商检标志,应当交付商检标志的印制工本费。
第十七条 商检标志的图样由国家商检局统一发布,商检局印制。
第十八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国家商检局。
第十九条 过去有关商检标志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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