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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7:57:43  浏览:83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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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70号


  《包头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已经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市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 胡忠
                          
一九九五年二月九日



           包头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广大专业技术人才、管理人才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解决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专业技术人才、管理人才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下列人才流动争议:
  (一)专业技术人才、管理人才因辞职、辞退、停薪留职、带薪留职、兼职、聘用及其他流动中发生的争议;
  (二)专业技术人才、管理人才跨系统、跨地区承办、兴办企业中发生的争议;
  (三)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才、管理人才在受聘中发生的争议;
  (四)单位与单位之间因人才的流动发生的争议;
  (五)其他需要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


  第三条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必须坚持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有利于人才的合理配置,有利于充分发挥人才作用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处理。


  第四条 发生人才流动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均可以申请仲裁。


  第五条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受理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六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七条 市、旗(县)、区设立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人才流动争议的专门机构。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人事部门,负责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主任由同级政府主管人事工作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其他组成人员由有关部门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配备适当数量的专职仲裁员,也可以聘用兼职仲裁员。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对于简单的案件,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可以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

第三章 管辖





  第十条 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实行区域管辖:
  (一)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市所辖区域内中直、区直和市直属单位及辖区内跨旗(县)、区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二)旗(县)、区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所辖区域内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第十一条 本市与外省市之间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由市仲裁委员会协调办理。


  第十二条 上级仲裁委员会有权办理下级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交下级仲裁委员会办理。
  下级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仲裁委员会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仲裁委员会办理。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必须是与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代理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并按照委托的事项和权限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四条 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并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材料。申请书要有明确的被诉人,要写明争议的事实和申请理由。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诉人,被诉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答辨书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案件的审理。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不得拒绝。


  第十九条 仲裁庭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仲裁人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必须自动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仲裁。


  第二十条 仲裁庭仲裁案件应当提前三天将仲裁时间、地点,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对申请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可做缺席仲裁。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不同意见,必须记入笔录。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后,应当在五日内制作仲裁决定书,并将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人才流动争议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裁决。

第五章 监督与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仲裁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人员回避,一般应在案件审理前提出,但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发现仲裁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也可以提出。仲裁庭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已经生效的仲裁文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理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七条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已经生效的仲裁文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其裁决,并指令重新审理。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重新审理案件,必须另行指定仲裁员或者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


  第二十九条 双方当事人对已经生效的仲裁文书,应当自觉履行。对拒不履行的单位和个人,仲裁委员会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人事部门也可依照有关规定直接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当事人干扰仲裁活动、扰乱工作生产秩序或者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仲裁人员营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人才流动争议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仲裁费由申请人预交,仲裁后由责任方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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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保税区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保税区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1993年2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对宁波保税区进行有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浙江省及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宁波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是由海关监管下的综合性对外开放区。保税区内允许从事国际贸易和为国际贸易服务的货物加工、包装、运输、商品展销以及金融、保险等业务。

第三条 保税区内中外(含港澳台、下同)企业、办事机构、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统称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同时他们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和服务机构

第四条 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由宁波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批准设立,是市政府的派出机构,由市政府授权,统一管理保税区的行政事务。

第五条 管委会的主要职责有:

(一)主持编制保税区建设发展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二)制定、发布和组织实施保税区的有关管理细则;

(三)在市政府授权范围内,负责审批或办理保税区内的投资项目、企业及内部机构设立、变更、撤销、区内计划、财政、工商、规划、基建、土地、房产、外经、外贸、劳动、人事、环保等方面的行政手续,协调海关、税务、商检、金融管理等职能部门在保税区内开展有关业务;

(四)负责保税区内公用基础设施的管理;

(五)负责人员、货物、车辆出入保税区中方人员出入境手续的审批;

(六)行使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保税区设立海关、税务、工商、外汇等管理机构。

第七条 保税区鼓励设立从事建设、投资、服务等业务性公司以及劳务、会计、法律事务等代理机构,为区内企业提供服务。

第三章 企业管理

第八条 在保税区内设立企业,可向保税区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并办理注册登记,经税务、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九条 保税区内注册的企业可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或租赁、购置房产。

第十条 保税区内企业建设工程规划及设计须经管委会批准。建设工程可自行招标,也可委托保税区开发经营公司代理。

第十一条 企业对其生产经营的商品和经营的服务项目可自行定价。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按照管委会的要求,定期向管委会报统计报表。 企业应按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设置会计帐册,对进出口免税及保税的货物,必须建立海关认可的专门帐簿,并要接受海关的核查。

第十三条 企业可自行确定机构、人员编制、职工工资分配形式和招聘职工的条件。招聘事务可自行办理,也可由有关部门代理。

第十四条 企业提出申请,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

第四章 贸易管理

第十五条 保税区内企业可从事以转口贸易为导向的国际贸易以及与之相关的各种贸易活动。

第十六条 经海关批准,允许保税区内企业委托区外企业从事与国际贸易相关的加工业务。

第十七条 凡涉及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从境外运入保税区或从保税区运往境外时,免领进出口许可证;从保税区运往境内非保税区或从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金融管理

第十八条 中外金融机构(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保险公司、租赁公司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在保税区内设立营业机构。

第十九条 保税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入按国家《保税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管理。区内中资企业经营的业务的外汇收入,允许保留现汇、周转使用,其经营所得外汇税后余额,自企业成立之日起五年内全部归企业所有,存入现汇帐户。

第二十条 外国投资者从企业取得的利润和外籍职工的工资、薪金及其他合法收入,凭完税或清税证明汇往境外。

第二十一条 保税区内企业向境外筹措外汇资金或向境内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筹措外汇资金,按照国家有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可按外汇调剂的有关规定,在区内外的外汇调剂中心从事外汇买卖。

第六章 税收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从境外运往保税区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免缴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或者保税。经保税区转口出境的货物、免缴关税。 免税进入保税区的货物运往境内非保税区时,应办理进口手续,并补缴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从境内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凡用于出口的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免缴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退还已缴的产品税、增值税。

第二十四条 保税区内企业生产的商品运往境外时,准,可在保税区内设立营业机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缴关税和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产品在保税区内销售时,免缴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第二十五条 保税区内企业按国家海关规定和保税区有关税收政策享受所得税的减免优惠。

第七章 出入管理

第二十六条 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和交通工具,凭管委会签发的长期或临时通行证,在指定的出入口通行,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二十七条 进出保税区人员,一律凭管委会认可的有效证件。个人携带的物品应接受海关检查。

第二十八条 除经营管委会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的特定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居住。

第二十九条 保税区内的中方经营管理人员的出国出境可办理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出入境有效的手续。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保税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实施《种类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检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实施《种类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检局、外经贸部、海关总署



各直属商检局,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厅),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
国家商检局1995年第1号公告发布的《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简称《种类表》)已于今年7月1日实施。为加强对《种类表》内进出口商品的检验、监管,保证该《种类表》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现就有关《种类表》的实施问题通知如下:
一、《种类表》采用国际上目前通用的《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简称《协调制度》)为分类基础,商品名称和8位数编码与1994年《海关统计商品目录》一致。确定《种类表》商品报验、监管范围时,对部分8位数编码进一步细化为9、10位的,应理解为包括8位数项下
的所有9、10位编码。商品分类中遇有疑点,可参考《协调制度》原文或向商检部门咨询。
二、对《种类表》内进出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的,指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企业的一般贸易、来料、进料加工贸易(来料加工贸易项下进口原辅材料、零部件及外商免费提供的机器设备除外)、易货贸易、边境贸易、补偿贸易、租赁贸易等进出口商品。保税库内商品在未办理
国内销售、使用的海关手续前免于检验。
三、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到货后,必须向卸货口岸或者到达站的商检机构办理登记,海关凭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已接受登记”印章验放。《种类表》内进口商品办理登记后,收货人必须在合同约定或商检机构规定的检验地点、时间内,持有关单证向商检机构报验。未经
检验的,不准销售,不准使用。
四、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发货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持合同等必要单证,向商检机构报验,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注明“此份证书副本仅供国内通关”字样的副本、下同)、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放行。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发货人
应当在检验证书或者放行单签发之日起60天内报运出口,鲜活类出口商品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报运出口。逾期报运出口的,海关不予放行,发货人必须重新向商检机构报验。
五、对易地商检机构签发检验证书、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放行章的出口商品,凡在规定的出运期限内,海关凭此放行。
六、商检机构对由海关监管的规定法检的保税货物抽取成件样品检验时,应出具商检抽样明细单(样式由国家商检局统一制定),并在主管海关备案。因破坏性试验致使样品损耗不能再用于加工出口的,企业应对损耗的样品承担交纳进口料件税款。
七、各地商检机构和海关要加强协作,做好《种类表》商品检验、监管工作。新《种类表》由各地商检机构向所在地海关提供。



1995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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