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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市区夜景灯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5:54:23  浏览:83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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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市区夜景灯饰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市区夜景灯饰管理办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徐州市市区夜景灯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夜景灯饰管理,强化市容市貌,建设文明城市,促进经济发展,各具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斯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夜景恩格规划、设置、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夜景灯饰,使之以富于建筑物、构筑物和独立设置用于装饰、宣传、广告的户外照明光源。
第三条 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主管部门)负责夜景灯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市容主管部门拟定市区夜景灯饰设置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场所的使用者和管护者应当设置夜景灯饰。
(一)、主干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门头字号;
(二)主干道以外高度在三十米以上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风景旅游区(点);
(四)公共广场、绿化带、大型花坛;
(五)市政府指定的场所。
第六条 凡在夜景灯饰设置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夜景灯饰应当与建筑工程同时验收。
沿街单位和个人进行户外装修时,应当将夜景灯饰与户外装修同步完成。
第七条 具体夜景灯饰设置的位置、形式等方案应当经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八条 夜景灯饰设置责任者可以自己承担设置夜景灯饰任务,也可以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设置夜景灯饰。
第九条 从事夜景灯饰安装 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市容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禁止无相应资质证书的个人或单位承接夜景灯饰施工工程。
第十条 安装的夜景灯饰,必须结构牢固,并设置防火、防漏点等安全设施。
第十一条 夜景灯饰发生故障或者部分损坏,不能正常显示图案、光亮的,应在市市容主管部门规定时间内修复完毕;
第十二条 禁止擅自更换、移动和拆除夜景灯饰。因建设需要拆除的,设置者应当向市市容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原因需拆除夜景灯饰的,必须经市市容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夜景灯饰设置者应当按时开灯。春、秋开灯时间为19时至23时,夏季开灯时间为19时30分至24时,冬季开灯时间为18时至23时。
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闭灯时间延长1小时,特殊情况下,按市政府要求开通宵灯。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容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夜景灯饰设置责任者未按规定设置或者擅自更换、迁移、拆除夜景灯饰的,是经营性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属非经营性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市市容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从事夜景灯饰施工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时间开闭灯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设置夜景灯饰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未在规定时间修复夜景灯饰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有其它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的,由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各县(市)、贾汪区的夜景灯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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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09〕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拓宽融资渠道,促进金融市场多元化发展,维护小额贷款公司的合法权益,确保小额贷款公司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本自治区内依法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金融办)是全区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和广西银监局根据各自职责配合自治区金融办开展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金融办负责拟定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和业务范围的审查批准;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管理;指导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金融办或者相关部门(以下统称主管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指导设区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年检等相关工作。

  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负责督促其分支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开展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的跟踪监测;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办理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卡等相关工作。

  广西银监局负责牵头召集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研究处理小额贷款公司重大非法集资案件;依法认定小额贷款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依法查处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小额贷款公司融资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市的县(市、区)内组建小额贷款公司。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定小额贷款公司组建方案,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申报材料的初审工作,承担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与处置的第一责任人,由其指定的主管部门承担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当地工商部门、公安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业监管部门等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章 公司的设立、合并和分立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系指县(市、区)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司章程;

  (二)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者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

  (四)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人民币,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七)有必要的内部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范围:

  (一)办理各项小额贷款;

  (二)办理小企业发展、管理、财务等咨询业务;

  (三)其他经批准的业务。


  第九条 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书;

  (二)出资人或者发起人承诺书;

  (三)出资人或者发起人协议书;

  (四)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基本情况;

  (五)公司章程;

  (六)公证机关出具的出资人或者发起人关联关系的公证书,或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出资人或者发起人关联关系的法律意见书;

  (七)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材料;

  (八)公司住所证明材料;

  (九)自治区金融办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发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需提交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条 县(市、区)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初审意见、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全部材料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承担防范风险与处置责任的承诺书直接报送设区的市主管部门进行复审。

  设区的市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复审意见,并将收到的全部材料、本部门的复审意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承担防范风险与处置责任的承诺书直接报送自治区金融办。

  自治区金融办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予以批准,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凭自治区金融办出具的审批文件,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业监管部门报送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县(市、区)、设区的市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批: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公司注册资本;

  (三)调整公司经营范围;

  (四)修改公司章程;

  (五)更换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自治区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合并、分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小额贷款公司的合并、分立,应当经县(市、区)、设区的市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批。


  第三章 股东资格和股权转让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设立小额贷款公司。

  第一大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0%,其他单一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第一大股东必须是企业法人,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应当是管理规范、信用优良、实力雄厚、有社会责任感的企业;

  (二)按合并会计报表口径计算,净资产为出资额两倍以上;

  (三)资产负债率低于70%。


  第十六条 自然人为股东的,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犯罪纪录。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增资扩股,或者股东之间股权转让、股权转让比例超过股本总额5%的,经县(市、区)、设区的市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批。


  第四章 公司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和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其中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0%。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内部或者外部集资、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当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贷款发放和回收主要通过转账或者银行卡等渠道结算,减少现金交易。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款流程和操作规范。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股东发放贷款,不得跨区域经营业务。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加强内部控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及财务活动,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聘请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一个月内,向自治区金融办报送会计报告、统计报告及其他资料,并对报告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照要求向公司股东、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当地银行业监管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和其他相关单位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民间借款利率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


  第二十五条 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按月报备利率执行情况,按季度报送资产负债表和其他相关统计信息资料。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定期向主管部门和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金融办指导和督促设区的市、县(市、区)主管部门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制度,建立风险防范机制,落实监督管理责任。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向注册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

  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当地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业监管部门,并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金融办会同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和广西银监局等单位,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评价。

  依法经营、没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额贷款公司可在自愿的基础上,按照《村镇银行组建审批指引》和《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规范改造为村镇银行。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各级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业监管部门等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解散和清算,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按照《公司法》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等规定执行。

  国家对贷款事宜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由自治区金融办负责解释。




曲靖市实行廉租住房先租后售的实施意见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56号




《曲靖市实行廉租住房先租后售的实施意见》已经2011年2月23日曲靖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



曲靖市实行廉租住房先租后售的实施意见



为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规范廉租住房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09〕145号)有关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的决策部署,根据当地财力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廉租住房租金和售房价格,由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自愿选择租赁或购买廉租住房,逐步实现廉租住房建设投入的良性循环和可持续发展。

二、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廉租住房先租后售工作,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房管部门)负责本级所建廉租住房的具体租售工作,发展改革、财政、税务、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三、廉租住房的出售

(一)出售廉租住房的房源

1.由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2.由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出资收购或回购的廉租住房;

3.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小区配建的廉租住房;

4.政企共建的廉租住房;

5.在乡(镇)中小学校和卫生院、计生服务站建设的周转廉租住房。

(二)出售廉租住房的政策途径

将要出售的廉租住房转为经济适用住房,按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出售,办理有关手续。

(三)出售价格的确定

廉租住房出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依据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标准确定。各县(市)区应结合本地财力、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并考虑房屋折旧因素,按照“成本价或略低于成本价”的要求确定本地出售价格,出售价格原则上不能低于成本价的80%。成本价比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组价确定。具体出售价格,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房管部门)核定。

(四)出售的对象

凡符合全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范围,租住满一年以上,且有自愿购买意向的家庭,均可申请购买廉租住房。

申请购买廉租住房的低保家庭,不作为低保资格核定的前置条件。

(五)申请流程

1.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的家庭,向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房管部门)申请购买现租住的廉租住房,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房管部门)征求民政部门的意见后审核批准。

2.经审核符合购买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房管部门)在当地报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

(六)销售管理

1.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购买廉租住房时,应与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房管部门)签订《曲靖市低收入家庭购买廉租住房合同》(以下简称《购房合同》)。《购房合同》中应当就保障对象自愿购房的行为、首付款比例、购房款的支付方式、上市交易约束条件、物业管理、违约责任,以及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等骗购廉租住房行为应当无条件收回住房等内容予以明确。《购房合同》格式统一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2.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房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制定和落实出售廉租住房的申请、登记、审核、公示等制度,提高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规范化管理水平。

3.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房管部门)应当将出售廉租住房情况、收取售房款情况,定期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财政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七)付款办法及优惠政策

1.购买廉租住房,可以一次性付款,也可以分年度分次付款。一次性付款,给予售房款总金额8%的优惠。1年内付款的优惠5%,2年内分2次付款的优惠2%。分年度分次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首付原则上不得低于售房款总额的30%,剩余部分可通过分年度分次付款的方式支付。

2.享受实物配租保障的家庭申请购买现租住廉租住房的,在与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房管部门)签订《购房合同》后、购房款未缴清之前,按未交房款的比例缴交廉租住房租金。

(八)资金管理

1.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房管部门),要建立完备的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出售廉租住房保障方式的明细账。要设立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户,按照廉租住房资金的收入和支出进行分户核算,并健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的财务核算制度,由同级财政部门监管,同级审计部门监督。

2.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房管部门)出售廉租住房收回的资金,应当全额存入财政部门开设的出售廉租住房资金专户,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九)廉租住房的产权及上市交易管理

1.保障对象交清购房款、房屋维修基金后,即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有限产权”字样和准予上市交易的时间。

2.购买的廉租住房为有限产权。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房管部门)按购房人原实际支付购房款考虑折旧因素,并给予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单利结算利息的方法回购,用于补充保障性住房房源。

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居住满5年,且住房条件改善的,经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房管部门)审查批准,原产权人按照相同地段普通商品房与廉租住房同期出售价差补缴土地收益等有关价款后,可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即可上市交易。

3.已购廉租住房上市交易,应按房产交易时点的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4.将所购廉租住房上市交易的家庭,不再属于住房保障对象,不得再次享受保障性住房政策。

5.已购的廉租住房上市交易后,其个人账户内的维修基金,应当变更手续后转入新购买人维修基金账户。

(十)物业管理

1.实物配租和出售的廉租住房应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物业管理。住户应按规定缴交物业管理费。

2.已出售的廉租住房应按照《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维修基金制度并实施管理。购房人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房管部门)存入在银行开设的维修基金专户,同时应建立个人维修基金账户。

四、监督管理

(一)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房管部门)应与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民政、税务等部门加强沟通与协作,切实推进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实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财政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廉租住房建设、专项资金使用、实施保障等工作情况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二)对在廉租住房租赁、出售工作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对擅自将廉租住房按商品房出售、出租或改作其他用途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房管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依法进行查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四)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骗租廉租住房的个人,已入住廉租住房的,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房管部门)无条件限期收回住房,同时责令其按市场平均租金补交房租;未入住的,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房管部门)无条件收回住房,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经办人员,依法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的责任。

(五)对擅自将廉租住房购买资格进行转让或将已购廉租住房私下进行交易的,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房管部门)无条件收回住房,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保障对象和购买者自行承担,并在3年之内不得重新申请廉租住房。

五、其他规定

企业出售共建的廉租住房,按照本意见实施。财政补助资金须从售房款中扣除,上缴共建方的同级财政。保障对象购买廉租住房的情况,报户口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房管部门)备案,抄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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