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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0:25:21  浏览:95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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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民负担管理,保护农民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依照法律、法规缴纳税金、承担村(包括合作社或村民小组,下同)提留、乡、镇统筹费、劳务和其他费用是农民应尽的义务。除此以外强制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农民负担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办理农民负担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市)农民负担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执行;
(二)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
(三)负责对乡、镇统筹费预决算方案的审查;
(四)受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检举和投诉,会同有关部门查处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
(五)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监督管理农民负担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政策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
(二)编制乡、镇统筹费预决算及其减免方案,指导并监督村提留预决算及其减免方案的编制和执行,负责对村提留预算方案的备案;
(三)调解和处理有关农民负担的纠纷,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
第六条 农民每年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总额,以村为单位计算,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五,并根据农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
(一)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按其承包的耕地面积或者人口承担家庭经营纯收入部分的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
(二)从事非农产业的农民,按户籍所在地缴纳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具体办法由区、县(市)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 村提留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点五,应占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预决算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于每年年底作出预决算方案,经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
员会张榜公布。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具体分项比例或额度,由乡、镇人民政府商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确定。
第八条 乡、镇统筹费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点五,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于每年年底作出预决算方案,报区、县(市)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审查后,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由乡、镇人民政府张榜公布。
乡、镇统筹费用于乡、镇和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乡村道路、农村卫生等民办公助事业。其中乡、镇和村两级办学经费(农村教育费附加)按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一点五安排。
第九条 经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数额可以一定几年不变,分年组织收取。
第十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于每年年初提出用工计划,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区、县(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由乡、镇人民政府张榜公布。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应按劳动力分摊,以出劳为主,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向乡、镇和村下达以资代劳指标。农民因故不能出劳的,应提出申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批准,可以以资代劳。以资代劳资金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收取和管理,统一雇请劳动力,完
成本村的出工任务。
除抢险救灾,农田水利工程和法律、法规已有规定外,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不得跨乡、镇使用。
第十一条 国定贫困县的特困村,经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除农民承担的乡、镇统筹费。乡、镇人民政府评定的贫困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核减全部或部分乡、镇统筹费。
对特困户和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士和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评定,可减免村提留;经乡、镇人民政府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减免乡、镇统筹费。
对因病或伤残不能履行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予减免。
现役军人、退役的残废军人、在校就读的学生、计划内怀孕或分娩后未满一年的妇女不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对经批准减免的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不得再分摊到其他农户。
第十二条 农民上交的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和承担的劳务必须纳入农民负担监督卡。农民负担监督卡由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会同村财会人员分解填写后发放到农户。
第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在本村范围内兴办生产和公益事业,所需资金应从公积金和公益金中列支。资金不足需要农民筹资、投劳的,必须尊重农民的意愿,量力而行,并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筹集的资金应当专项管理。在项目结束后应将资金
收取和使用情况向群众张榜公布,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 农村各项生产性服务和公益性服务收费,应坚持自愿、互利、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服务费用由双方商定或者民主协商,不得强行摊派。水利灌溉、植物保护和畜禽疫病防治作业的服务费用,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根据农民实际受益情况,按规定收费标准,
统一收交。
第十五条 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属于所在乡、镇、村范围内全体农民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和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管理,按批准的预算开支,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和审计机关的审计。
对违反规定用途的开支,管理部门有权拒付。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向农民收取各项费用,必须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经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批准,严禁超标准、超范围收费。市政府各部门和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不得越权设置收费项目。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在农村开展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各种达标升级活动。严禁在农村开展法律、法规规定外的任何形式的集资活动。
第十八条 任何机关对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罚款,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否则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绝。
第十九条 对违反农民负担管理法规的行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必须依法查处,或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司法机关应及时审理有关农民负担的案件,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制发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违反农民负担管理法规的,其规定无效,按下列程序处理,并追究制发机关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一)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发的,由同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行政监察、法制部门提交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发的,由上一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法制部门提请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也可以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发的,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区、县(市)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制止,井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责令限期退还,对拒不纠正的报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限额向农民提取村提留、乡、镇统筹费的;
(二)超限额要求农民投劳或强行要求农民以资代劳的;
(三)强行摊派生产性服务和公益性服务费用的;
(四)跨年度预收村提留、乡、镇统筹费的;
(五)使用非法手段向农民收款、收物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
(七)平调、挪用、贪污、侵占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
(八)其他违反村提留、乡、镇统筹费、以资代劳金等财务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提请上述人员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对抵制、举报、投诉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拒不缴纳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和以资代劳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应缴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违反本条例,拒不出劳、也不申请以资代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作出限期缴纳以资代劳金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村综合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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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关于认真执行〈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中我行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关于认真执行〈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中我行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



各支行、分行各有关所属:
为更好执行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积极稳妥地开展房地产抵押贷款业务,我行各分支机构应与市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做好这项工作。由于法律法规的建设和实际操作运行中的衔接配套还有一个不断补充完善的过程,现将我们已经收到的市房地
产管理局的京房产籍字(1994)第239号、357号,京房法制字(1994)第412号文,及〈公告〉和一些附件,先转发各行以利操作,并补充通知如下:
1.我行贷款凡涉及房地产抵押事项,从贷款安全和法律效力角度考虑,应到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登记。
2.办理房产登记抵押须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配套,以构成完整的抵押要件。
3.办理抵押事项的范围,不得超越市政府和房地产管理局文件的规定。
以集体所有土地或在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设定抵押的,房地产管理局不办理抵押登记。
4.以期得权益房屋设定抵押的,其涉及法律关系较复杂,且其过程须进行若干技术处理(例如,抵押之外另加担保等其它手续),注意范围和步骤:
(1)属于以自用、出租之用和无外销许可证的情况,不接受抵押。
(2)在建工程不宜作为抵押。办理大宗以期得权房屋设定抵押的,应征求上级业务部门的意见,并做好各个环节的工作。
(3)以期得权益房屋设定抵押的购房者,须先经房地产管理局市场处对“商品房预售契约”进行预约登记后,转产权产籍管理处办理“预售契约”的抵押登记。
对房地产开发公司签定贷款合同之前,要求其获得房地产管理局市场处发给的房屋外销许可证,同样亦须办理“预售契约”的抵押登记,并对其预售商品房过程加以控制。增加附加条款,注明“必须每预售10户向银行报送一次情况,在房地产管理局办好预售和抵押登记”,以把握发
展商还贷能力,并配合房地产管理部门保护中小房地产商和购房者的利益。
待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房地产开发公司正式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管理局将在权证上面注记房地产抵押情况,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能再行抵押、转移。房地产管理局向抵押权人(银行)颁发《他项权利执照》,作为银行取得合法房地产抵押权的证明。
5.以拟建的外销商品房作抵押的,应在市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范围之内。
银行不得接受即将拆迁的房产或国家将要征用的土地使用权抵押。
6.办理抵押贷款的文件应包括下列材料:
(1)抵押贷款合同。
(2)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证书。
(3)抵押当事人身份证明、法人资格证明。
(4)《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房屋的须提交《房屋共有权执照》和其它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5)以期得权益的房屋作抵押的,须提交经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后的预售房屋合同之复印件。
(6)上级机关批准其抵押的证明;合资或股份制企业董事会授权书。
(7)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明书复印件。
(8)有权部门认可、符合市场水准的房地产评估报告。
(9)抵押房地产保险单上注明受益人的,可办理“批单”变更为银行。
(10)出租房屋作抵押的提交有租赁期限的《房屋租赁契约》复印件。
7.抵押贷款合同生效后,银行应妥善保存所有合同附件,并在合同中约定银行有权检查抵押房地产的实际状况。
8.抵押房地产的处分应根据贷款合同执行情况、市政府规定的处置方式、程序内容进行。
9.借款担保人以其房地产作抵押的亦应按照上述办法办理。
10.抵押贷款合同执行完毕后,当事人应按规定期限到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11.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各行应在抵押房地产所在地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涉外房地产抵押、军队以其房地产进行抵押的、购买人以其购买的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进行抵押的,应在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
12.办理房地产抵押贷款应提交各行负责人任命书,负责人变动应及时与法规办联系,以便协调。
以上各点望认真参照有关文件精神做好工作,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宜及时向分行反映。



1994年12月28日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认证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认证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计价格(2001)904号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调整药品认证收费标准的请示》(国药管办〔1999〕284号)收悉。经研究,同意调整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认证收费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你局药品认证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认证中心”)在对申请药品GMP认证的企业进行初步技术审查时收取受理申请费,收费标准为每个企业2000元;组织专家对药品GMP认证企业进行实地勘验审核时收取审核费,收费标准为一个剂型(含一条生产线,下同)32000元,每增加一个剂型可加收3200元。
二、认证中心向获得GMP证书的企业收取年费标准为一个剂型5000元,每增加一个剂型可加收500元。
三、认证中心要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向企业收取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也不得向企业摊销认证人员赴现场开展认证工作的交通、住宿等费用。其它任何单位不得收取药品GMP认证费。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由价格、财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四、你局应通过报刊、网站等向社会公布药品GMP认证收费规定,并采取切实可行措施,加强对执收单位和认证人员的监督管理,防止重复收费等乱收费行为。
收费单位应到国家计委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并在收费场所显著的位置公布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五、药品GMP认证收费,应当根据财政部《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0〕127号)的规定,缴入中央国库,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
六、上述收费标准暂定2年,试行期满后,由你局报国家计委、财政部重新核定。
七、上述规定自通知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1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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