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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水文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05:27  浏览:83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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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水文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 南 省 水 文 条 例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8号)

《云南省水文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3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3月26日



云 南 省 水 文 条 例



(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发展水文事业,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动态监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当地水文事业的发展,安排资金用于水文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行。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水文工作的主管部门,其直属的省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省水文机构派驻州(市)、县(市、区)的水文机构同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文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征求省级有关部门及有关州(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水文站网建设、水文监测和情报预报设施建设、水文信息化建设等专项规划,征求省级有关部门意见后,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修改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六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一)总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大中型水库;

(二)总装机容量在5万千瓦以上的大中型水电站;

(三)承担城镇、重要交通干线等防汛任务的小型水库;

(四)设计流量4立方米每秒以上的引水工程或者提水工程;

(五)日取水量在3000立方米以上的水井工程。

第七条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开展水文监测工作必要的场地和基础设施;

(二)具有必需的水文监测专用技术装备和计量器具;

(三)具备水文或者相关专业知识并经过上岗培训合格的技术人员。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经省水文机构批准。其中,因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书面征求省水文机构的意见。

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其中,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专用水文测站撤销前,应当通报省水文机构。

第八条 从事下列活动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经省水文机构审查:

(一)编制由州(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的规划;

(二)审批、核准由州(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

(三)开展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九条 申请水文监测资料使用审查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需要审查的水文监测资料及相关资料。

第十条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或者申请水文监测资料使用审查的,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省水文机构受理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申请或者水文监测资料使用审查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专用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建设和管理,设立单位也可以委托水文机构管理。

第十三条 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按照批准的水文监测项目开展监测,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水文监测项目。确需增加或者减少水文监测项目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承担水文情报预报任务的专用水文测站应当向所在地的州(市)水文机构报告水文监测实时信息。

第十四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饮用水源区、地下和重要湖泊的水资源动态监测工作。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功能区和跨国界、省际、州(市)际河流水量、水质的监测评价。

第十五条 水文情报预报实行向社会统一发布制度。

流域性特大洪水情报预报、灾害性洪水情报预报、区域性重度旱情分析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统一发布。其他水文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水文机构发布。发布的时间和频次根据水情及灾情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长江、珠江、澜沧江、怒江、红河干流及其他跨国界、省际河流云南段,滇池、洱海、抚仙湖、阳宗海、星云湖、杞麓湖、异龙湖、泸沽湖、程海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由具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甲级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或者取水用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于每年5月1日前将规定汇交的上年度资料向所在地的州(市)水文机构汇交。其中,水文监测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整编后汇交。

省水文机构应当建立水文数据库。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纳入水文数据库。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水文机构应当做好有关具体工作。

水电站和水利工程的水文监测信息网络应当接入水文机构的信息网络和业务系统。

第十九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基础研究,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和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服务。

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应当依法公开,属于国家秘密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水文机构应当建立水文信息共享平台,为公众查询和获得水文监测资料提供便利;无偿为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提供水文监测资料及其成果。

第二十条 水文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属于公益性事业建设用地范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划拨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

(一)长江、珠江、澜沧江、怒江、红河干流云南段的水文测站基本水尺断面上、下游各1000米,其他河流的水文测站基本水尺断面上、下游各100米至500米,两岸界限为河堤外侧之间的区域,没有河堤的,为两岸高于历史最高洪水位1米以下的区域;

(二)降水、蒸发观测场周边以外15米至30米或者按场地周边至障碍物边缘的距离大于障碍物高度的2倍以上;

(三)其他水文监测场地的保护范围为监测设施周围2米至10米。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网箱养殖、圈养家禽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因国家、省级及其他重大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请对该水文测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省水文机构应当对迁移测站的地点、位置、监测环境、测站功能、资料影响等情况进行论证,并根据论证结果确定迁移位置。

第二十四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编制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功能恢复方案等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水文测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建设单位编制的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功能恢复方案,应当由省水文机构组织专家论证。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功能恢复方案论证及实施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水文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和水文技术规范加强对专用水文测站和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的指导和监督,专用水文测站和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水文监测人员在河道、公路、桥梁上进行水文监测时,应当提前告知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水文机构聘用的监测员,经上岗培训合格后,可以协助水文机构开展水位、雨量等水文监测及水质采样、监测设备看护等有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水文监测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网箱养殖、圈养家禽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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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二年七月五日


舟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营造整洁、有序、和谐、优美的城市环境,塑造良好的城市形象,根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51号令)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总 则
第一条 凡在本市城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责任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县(区)城建、公安、工商、卫生、环保等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环卫、城建监察等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的日常清扫、保洁、监督等管理。
第三条 市容环卫监察管理人员,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相应的证件,并佩带明显执法标志。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监察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监察管理人员的执法水平和依法管理能力。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环卫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城市市容环卫工作纳入县(区)人民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各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实际,积极探索加强城市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新路子,改革管理体制,创新管理方式,并采取措施,逐步改善和提高市容环卫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和工资福利待遇。
市容环卫事业所需经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核拨。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新闻单位应运用
各种媒介,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宣传教育,把《舟山市市民“十不”行为规范》宣传和公民道德建设结合起来。在市、县(区)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中、小学校宣传普及城市市容环卫科学知识,以增强市民的市容环卫意识,提高市民道德素质。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有序、和谐、优美的城市环境的权利,有改善市容环卫和爱护公共环卫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卫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无理阻挠市容环卫工作人员依章作业,不得妨碍市容环卫监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二、城市市容管理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本市城市规划、市容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 现有的建筑物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外形完好。城市主干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及窗户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观瞻的物品。临街外观残损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及时整修,使之符合街景要求。
第八条 沿街从事生产、经销、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登记注册或办理审批手续。经营者应当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超越经营范围。临街建筑要开办餐饮摊、店的,必须要有足够的场地,不得占用公共用地作为营业场所,其房屋结构必须有专用的油烟排放管道,必须建有废水、废气、噪音、固体废物治理或堆放设施,有完善的供水、排水、消烟和防污等设施,符合卫生、环保、治安、消防等要求。住宅区内不得开设高噪音、油烟、振动的餐饮、娱乐、洗车等严重影响市民生活环境的服务行业。
第九条 取缔未经批准的占道经营,严禁跨门经营,店面应以店门为界。不得擅自搭建铁亭、铁棚等简易房或其它设施,或者擅自侵占城市道路堆放物料、渣土。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要临时堆放物料、占道作业,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禁止在市区主要道路两侧占道设置或者在临街墙体二米以下悬挂设置空调压缩机和排气扇。
第十一条 规范车辆停放秩序。自行车、摩托车、三轮车要定点停放,相对集中,整齐有序。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各行其道,不得占道行驶。临街单位和职工的自行车、三轮车、摩托车、汽车停放由各单位在内部自行解决。在店门口停放的自行车、摩托车由各沿街单位(个人)落实专人或出资委托统一聘请人员负责管理。规范出租车、三轮车营运秩序,客运车辆应在设定的停靠点上下客。非机动车、摩托车临街停放,不得超越划定的界线,车头要统一朝向。各道路车头的统一朝向由公安交警部门具体规定和管理。市区内运行的各类客货车辆车容必须整洁。禁止城区内鸣喇叭。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标语牌、画廊、招贴、招牌、阅报栏、广告栏、宣传栏等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型美观、整洁坚固,与街景协调。凡色彩剥蚀、陈旧、危及公共安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及时整修、加固或者拆除。
第十三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在征得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同意后,到工商部门办理广告内容登记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行道树、电杆、建筑物、构筑物等上面任意设置、张贴、涂写、刻画各种标语、广告和其他张贴品。
第十四条 设置临时交易市场,举办展销会、社会文化、咨询等活动,应当由举办者到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市区道路两侧和住宅区不得开设铝合金、不锈钢、石材等加工场、废品回收店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加强对此类场、店的管理,建立相应的经营、加工场所,引摊入场,规范经营。
第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借助护栏、电线杆、树木等晾晒衣物。
第十七条 工程施工必须在批准的范围内作业;临街工地及门面装修必须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施工材料应堆放整齐,场地内的污水不得外流。工程竣工后,必须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

三、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协调、美观、清洁,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九条 定海城区(含临城新区)的公厕、堆场、中转站、粪站、垃圾处理场及专用码头等环境卫生设施,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按市、区事权划分职能管理;其他县、区按《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51号令)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施工。新建或者改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必须有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参与规划、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不合格的设施不得交付使用。新建成的小区以及多层和高层建筑的生活垃圾房的设置应当符合环卫管理的要求,修建清运车辆通道,便于居民投放和清运作业。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迁移和封闭环卫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同意后,先建后拆或者原地复建。建设单位建造或设置的环卫设施,可将产权移交给管理业主或环卫管理部门,并签订保修合同,产权单位应加强对环卫设施的管理,按规定定期保洁、维修、更新。
第二十二条 城市中各场所的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应当严格按省政府51号令规定执行,各责任单位对责任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工作,可委托环卫专业单位有偿代办,也可按市场化操作对外招标议标。沿街商店或单位按物价定价交纳门前清扫费、垃圾清运处置费。
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向环卫管理部门申报生活垃圾和粪便处置方案,委托环卫部门处置的,应交纳一定的清运处置费用。因施工需要经批准临时搭建的房(棚),搭建单位应设置生活垃圾和粪便的集装容器,环卫部门应及时清运处置。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严禁乱倒乱散。
第二十三条 产生建筑垃圾(包括打桩污泥)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工程施工前应向环卫部门报送处置建筑垃圾的方案、计划,环卫部门在接到方案计划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逾期未作出答复的,视为许可。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按批准的处置计划将建筑垃圾自行清运到指定地点或委托环卫部门专业单位有偿清运处理。单位和个人的装修垃圾可以由环卫部门统一收费,统一清运、消纳处置。清运费收取标准由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建制镇各类宾馆、饮食店及其他服务行业经营,必须具备垃圾、粪便、泔水的处置条件,未经市容环卫部门许可,相关部门不得办理有关证照。
第二十五条 各类宾馆、饮食店必须配备垃圾和泔水的专运工具,按环卫部门指定地点自行运输,倾倒处置,严禁在垃圾箱倾倒饮食垃圾和泔水。
第二十六条 在城区内装运建筑渣土、垃圾、沙石、矿灰等易滴、漏、撒物品的车辆必须加盖密闭,未达到密闭条件的车辆,交警部门应阻止其城内行驶。建筑工地的货物运输车辆进出通道必须设置轮胎除泥装置,落实专职人员管理,严格控制车辆带泥上路。
第二十七条 市场管理部门要切实推行净菜进城,减少城市垃圾。严格管理瓜果市场的环境卫生,瓜果摊贩必须备有瓜果垃圾专用袋,并将瓜果垃圾自行投放到环卫部门指定的地点。
第二十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压缩化、密闭化运输,各县(区)人民政府要有计划地分批分期改变垃圾运输车辆人力化状况,为环卫工人减轻劳动强度创造条件。
第二十九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卫生道德。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果皮、纸屑和烟蒂;不准在里弄、街巷、广场等场所和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内焚烧树叶、垃圾等。
第三十条 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水域的清洁保洁和废弃物处置,由其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负责。在市区水域停泊的各类船舶产生的垃圾、粪便可实行委托有偿收集处置办法。船舶管理部门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海上垃圾管理办法,组建海上环卫队伍,清理打捞海上垃圾漂浮物。
第三十一条 尊重环卫工人的劳动成果,切实保护环卫工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清洁的义务。未经批准,不能在河道上游或附近生产加工有害有毒物质,不准将生产、生活残液直接排入河道,不准在河面倾倒垃圾、粪便和各类废弃物及泔水。水利管理部门对市区河道内未经批准架设、铺设、跨越,影响防汛、通行的各类管线应予以清理、拆除。
第三十三条 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以及动物尸体,业主单位自行或委托专业单位运输至生活垃圾填埋场,实行专类填埋,销毁处置。
第三十四条 城区内禁止饲养各种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街道、社区应推行居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有效管理拾荒者,防止和减少二次污染,逐步做到资源回收和综合利用。

四、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行为人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和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蒂等废弃物的,处以五元至十元的罚款;
(二)蔬菜、瓜果等各类摊贩未将菜叶、瓜果等垃圾投放到指定地点,随地乱丢,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三)在行道树、电杆、建筑物、构建物等上面任意设置、涂写、刻画各种标语、广告等,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四)画廊、招贴广告栏、读报栏、宣传牌、招牌等破损,不整洁,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五)广告、宣传横幅等不符规范,残缺不全,污损不整,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六)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污水、泔水,随意焚烧树叶、垃圾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七)不履行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八)运输液体、泥沙、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或车辆带泥运行污染路面的,每辆(次)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九)施工场地的泥浆、污水外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十)临街工地不设护栏或护栏不符要求,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十一)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未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置,作为生活垃圾倾倒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前款(四)、(五)、(十一)项的处罚,每逾期一日,分别加处原罚款数额10%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逾期不加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每逾期一日,分别加处下列罚款数额10%的罚款。
(一)未经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二)霓虹灯、灯箱断亮、不亮,影响市容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影响市容的,扣没有关物品,并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或经批准后不按有关规定堆放物料、渣土,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占用、封闭、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应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六)未按规定配置或改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应按规定配置或改建,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工商、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予以取缔,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或批准后不按规定场地从事生产、加工、经销、服务等经营活动;
(二)不符合卫生、环保要求,在沿街或住宅内开办各类服务行业;
(三)未经批准设置临时交易市场,举办展销会、社会文化、咨询的;
(四)凡色彩剥蚀、陈旧、危及公共安全的户外广告。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警部门按照《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停车规定,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处以吊扣证一个月以下的处罚,并记三分。
(二)不按规定停车造成交通严重堵塞或者车辆发生故障不立即移开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可并处吊扣证六个月以下,情节严重处吊扣证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的处罚,并记六分。
(三)机动车不在规定站点停车上下客(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处以五元以下的罚款,并记二分。
(四)非机动车停放在车行道上,非机动车违章载物,行人不走人行横道或人行道的,处以五元以下的罚款。
(五)运输液体、泥沙、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或车辆带泥运行污染路面的,处以吊扣证一个月以下的处罚,并记一分。
第四十条 市区内运行的客货车辆车容不洁,影响市容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就近清洗,并可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划、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由规划、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责任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依照有关规定和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即时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
第四十四条 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和市容环境监察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进行阻挠、侮辱、殴打,或阻挠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项目施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城市市容环卫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如与本省今后出台的实施办法相抵触,即执行省颁布规定。原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颁发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通知》(舟政[1994]3号)自本细则实施日起,同时废止。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保险监管文化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保险监管文化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保监发〔2013〕33号



  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中国精算师协会:

  现将《关于加强保险监管文化建设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中国保监会

                         2013年4月17日



  关于加强保险监管文化建设的意见


  加强保险监管文化建设,是保监会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推进社会主义文化强国战略的重要举措,是加强和改进监管、提高监管效能的必然要求,是凝聚智慧力量、促进保险业科学发展的有效途径。为深入开展保险监管文化建设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保险监管文化建设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紧紧围绕“抓服务、严监管、防风险、促发展”的总体思路,积极践行“为民监管、依法公正、科学审慎、务实高效”的保险监管核心价值理念,大力培育构建具有时代精神的保险监管文化,充分发挥文化的导向、凝聚、激励作用,为切实履行监管职能,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树立良好的监管形象,促进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强大的精神动力和文化支撑。

  二、保险监管文化建设是一项长期的重要工作,必须持续不断地抓紧抓好。最近三至五年,要通过不断加强文化建设,将核心价值理念充分融入到保险监管的制度和行为中,成为监管干部普遍认同并自觉遵循的价值追求和行为准则。监管队伍的使命感、责任感、荣誉感和凝聚力明显增强,思想作风、工作作风明显改进,团队协作意识、廉洁自律意识明显增强;监管机关依法履职能力、创新能力和服务能力明显提高;保险监管的社会形象明显提升。

  三、保险监管文化建设要坚持服务大局。紧紧围绕监管中心工作来开展,着力从文化层面促进解决行业发展、监管和服务等方面存在的突出矛盾和问题;要坚持以人为本,加强人文关怀,充分调动广大监管干部参与文化建设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人的全面发展;要坚持统筹兼顾,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突出重点、整体推进,把文化建设与监管业务工作、精神文明建设、作风建设相结合;要坚持注重实效,反对形式主义,不做表面文章,要以队伍建设和监管工作的实绩检验文化建设的成效。

  四、加强核心价值理念的学习教育和宣传。要在全体干部中深入开展学习教育。要组织宣讲团、组织集中学习,主要领导同志要带头进行宣讲。要把核心价值理念的教育纳入各级党委中心组学习计划,作为各类干部培训的必修课程。要积极开展知识竞赛、征文、演讲等多种形式的活动。要开展经验交流,加强信息沟通。要在内外网、办公场所、宣传资料等醒目位置展示核心价值理念,营造文化建设的浓厚氛围。要充分发挥报刊、网络等媒体的作用,广泛宣传核心价值理念和文化建设活动的成果。

  五、健全完善制度机制。要修改完善监管法律规章、内部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把核心价值理念的要求渗透到顶层设计、监管制度体系、监管干部行为准则和监管评价体系中,使核心价值理念与监管具体工作有机结合。要强化制度执行,以制度的有效执行保证核心价值理念的贯彻落实。

  六、广泛开展文化创建活动。要加强精神文明建设,积极践行核心价值理念。组织开展“讲文明、树新风”、文化讲堂、文明礼仪教育和志愿服务等活动,推动开展文明单位、文明示范窗口、青年文明号等创建活动。要完善文化设施建设,不断满足广大监管干部的文化需求,丰富文化生活,活跃文化氛围。

  七、大力选树先进典型。要积极发现和选树践行核心价值理念的先进集体和个人,通过表彰大会、事迹报告会、网络报刊等平台宣传先进典型。要拓宽选树渠道,改进选树方法,充分发挥先进典型引导人、教育人、鼓舞人、激励人的示范带动作用。

  八、深入开展理论研究。要加强保险监管文化建设的理论研究,积极探索文化建设的特点和规律,丰富和发展保险监管文化的内涵与表现形式,形成有质量的理论研究成果,为文化建设提供理论支撑和指导。要设置研究课题,深入开展研讨。要搭建理论研究平台,整合研究资源,发挥监管机关、社团组织、保险机构、大专院校等多方面的作用。

  九、建立健全监管文化建设工作长效机制。要建立完善包括规划部署、组织领导、任务落实、督查考核等内容的监管文化建设长效机制,将监管文化建设贯穿于日常监管的全过程,使文化建设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充分发挥机制的激励约束和保障作用,确保文化建设工作持久有效开展。

  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提高对文化建设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要发挥领导干部的表率作用,各级领导要带头学习、带头宣传、带头落实核心价值理念。要形成主要领导同志负总责、党委统一领导、职能部门牵头组织、各部门协调配合、广大监管干部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要充分发挥群团组织在文化建设中的作用。要加大对监管文化建设工作的支持力度,在人、财、物方面提供保障。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监管文化建设各项措施落实到位,真正取得实效。

  附件:保险监管核心价值理念及阐释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Containers/2012confnews/保险监管核心价值理念及阐释.docx


保险监管核心价值理念及阐释
    
    (一)为民监管。为民监管,是保险监管的根本宗旨。保险监管要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始终把保护好保险消费者利益作为监管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积极履行监管职能,认真解决保险领域群众反映集中的突出问题,切实推动保险业更好地服务人民群众和经济社会发展,努力实现“保险让生活更美好”。
    (二)依法公正。依法公正,是保险监管的基本原则。保险监管要建立健全监管法律法规体系,严格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监管,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要积极推进政务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三)科学审慎。科学审慎,是保险监管的精神要义。保险监管必须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遵循监管客观规律,创新监管方式,改进监管手段,提升专业化监管能力,确保监管的科学性和有效性。要准确把握和研判宏观经济金融形势及其发展趋势,加强宏观审慎监管与微观审慎监管,建立完善风险监测和控制体系,不断提升预警和处置风险的能力,从而有效防范保险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促进保险业稳健运行。
    (四)务实高效。务实高效,是保险监管的时代要求。要大力加强监管队伍自身建设,改进工作作风,发扬团结协作、奉献进取的精神,坚持求真务实、真抓实干,坚持严谨细致、讲求实效。要完善监管工作机制,优化监管资源配置,勤勉敬业尽责,文明高效行政,提高办事效率,提升监管效能。要清正廉洁,厉行节约,严格执行各项廉洁从政规定,切实树立良好的监管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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