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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微型企业创业扶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14:19  浏览:80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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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微型企业创业扶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微型企业创业扶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渝办发〔2010〕192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微型企业创业扶持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重庆市微型企业创业扶持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微型企业创业扶持工作,促进微型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就业再就业,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微型企业的若干意见》(渝府发〔2010〕66号)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微型企业的申请创办、扶持发展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创办微型企业可享受财政扶持、税收扶持、融资担保扶持、行政规费减免等扶持政策。

第四条 市政府和各区县(自治县)政府分别成立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协调和监督全市和各区县(自治县)微型企业的发展工作。

市和各区县(自治县)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微企办),具体负责微型企业的发展规划、创业培训、创业审核、政策扶持、监督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二章 创业申请



第五条 申请享受微型企业创业扶持政策的创业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含集体户口);

(二)属于“九类人群”;

(三)具有创业能力;

(四)无在办企业;

(五)属于“九类人群”的申请人出资比例不低于全体投资人出资额的50%;

(六)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六条 申请微型企业创业扶持的创业者应当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交以下材料:

(一)微型企业创业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户口簿;

(四)居住证明;

(五)属于“九类人群”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居住地与身份证明或户口簿载明的住址一致的,申请人可不提交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材料。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将审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天。经公示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在微型企业创业申请书上出具同意推荐意见。审查合格后,申请人应将上述材料提交拟创业所在地工商所。

第八条 工商所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工商所应当出具审查意见,告知申请人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和相关前置许可等注册登记手续,相关部门的前置许可应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将申请审批资料移送当地微企办。

工商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的审查和资料的移送工作。



第三章 创业培训



第九条 各区县(自治县)微企办收到工商所报送的申请审批资料后,应当对申请人组织开展微型企业创业培训,已经接受创业培训或具有相关创业知识的申请人可不参加。

市微企办牵头会同市人力社保局制定微型企业创业培训年度计划,由市微企办和市人力社保局联合发文下达各区县(自治县)微企办和人力社保局实施。微型企业创业培训纳入全市创业培训计划。

第十条 微型企业创业培训实行定点培训,凡具备微型企业创业培训办学条件,且愿意承担微型企业创业培训工作的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均可向市微企办申报。

市微企办会同市人力社保局等相关部门对全市微型企业创业培训定点机构进行认定,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符合微型企业创业培训相关规定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每人1000元的标准给予微型企业创业培训补贴。

培训补贴由微型企业创业培训机构向同级微企办提出申请,微企办牵头与同级人力社保部门审核后,送同级财政部门复核,由财政部门将补贴资金直接划入定点培训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

第十二条 微型企业创业培训以提高申请人创业能力为目的,开展政策解读、项目选择、担保贷款、企业管理、市场营销、合同签订及风险的规避、员工聘用与社会保障、工商税务知识、创业实例分析、创业投资计划书制作及答辩等内容的培训。培训结束后,培训机构应当出具结业鉴定意见。



第四章 创业审核



第十三条 创业审核按照尽职审查和集中会审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申请人向拟创业所在区县(自治县)微企办提交创业投资计划书后,微企办审核人员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提交由工商、财政、税务、教育、人力社保、科技、金融、承贷银行、担保机构等部门和单位组成的审核小组集中会审。审核小组原则上10个工作日内会审1次,并审定财政资本金补助比例。

第十四条 创业审核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培训机构结业鉴定意见(按本办法规定不参加创业培训的除外);

(二)拟创办企业及申请创业者自身基本情况;

(三)拟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情况;

(四)拟创办企业的人员及组织结构;

(五)市场预测;

(六)营销策略;

(七)拟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的生产管理计划;

(八)资本金补助资金使用计划等财务规划;

(九)注册登记应当提交的相关材料;

(十)创业投融资计划;

(十一)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五条 微企办应当及时将审核结果通过网络、报纸、公示栏等形式进行广泛公示。

第十六条 申请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对区县(自治县)微企办是否通过审核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15日内向市微企办申诉。

第十七条 各级微企办、相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对创业审核中获知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 申请人通过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后,应在拟创业所在地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重庆银行、重庆三峡银行等银行中选择一家开户银行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开设账户,并将投资资金存入该账户。

第十九条 申请人通过创业审核,且投资资金到位后,由区县(自治县)微企办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资本金补助。财政部门按照微企办审定的补助比例在5个工作日内将资本金补助资金转入申请人开设的账户。

第二十条 创业者投资资金和财政补助资金到位后,区县(自治县)微企办应当按照企业登记的相关规定,将相关资料转到企业注册登记办理机构,5个工作日内办完营业执照。

工商部门依法进行注册登记的同时,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和相关前置许可进行审查。



第六章 扶持政策



第二十一条 市级财政部门每年根据市微企办确定的各区县(自治县)微型企业发展计划,安排扶持微型企业发展资金预算,将补助资金切块下达给各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

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对市级财政资金、区县(自治县)配套资金实行集中管理、统筹安排,并向申请人拨付资本金补助资金。补助比例控制在注册资本金的50%以内,具体补助办法和标准由各区县(自治县)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二条 从微型企业成立次年起,财政部门按企业上年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增值税地方留存部分计算税收优惠财政补贴,补贴总额以微型企业获得的资本金补助资金等额为限。

微型企业凭纳税证明和营业执照,向当地财政部门申请享受税收扶持政策。税收优惠财政补贴的具体审核、拨付工作由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办理,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7月底前向市财政局书面报送办理情况。按现行财政体制应由市级财政承担的部分,由市级财政通过年终结算的方式补助给区县(自治县)财政。

第二十三条 微型企业可在开户银行申请微型企业创业扶持贷款,用于借款人生产经营所需的流动资金或固定资产购置,贷款额度不超过投资者投资金额的50%,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基准利率执行。贷款发放原则上应在借款人向银行提出借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

微型企业创业扶持贷款期限为1―2年,并按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贴息。

第二十四条 具备抵押或担保条件的微型企业,在申请微型企业创业扶持贷款时,可按照《重庆市小额担保贷款办法》(渝就业办〔2008〕16号)规定,持工商、税务核发的工商登记证、税务登记证、抵押物清单或担保合同以及有效证件向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或村委会申请。

第二十五条 市三峡担保公司负责全市微型企业贷款担保工作。各区县(自治县)政府指定当地专业担保公司为微型企业提供担保的,由市三峡担保公司为其提供再担保。

担保公司按现行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最低标准且不高于担保额的2%收取担保费。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微企办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区县(自治县)微企办撤销申请人扶持资格,并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按投资计划书使用资本金补助资金的;

(二)采用欺骗手段取得被扶持资格的;

(三)出租、出借被扶持资格的;

(四)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抽逃注册资本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微型企业申请变更或注销,应当经区县(自治县)微企办审查,并由工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工商、财政、税务、人力社保、金融等部门和单位应加强协调配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微型企业资金用途、开业状况、关闭注销、雇工情况等实行全过程监管,严厉查处套取、抽逃、转移资金和资产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恶意骗取、套取、挪用资本金补助资金等违法行为应当记入企业征信系统或个人征信系统。相关行政机关、金融机构依据不良信用记录,在银行信贷、行政许可、政策扶持等工作中依法对违法当事人采取禁止或限制措施。

第三十条 各级微企办、人力社保、财政等部门应加强对微型企业创业培训质量、培训补贴资金申领的监督检查,检查结果作为对培训机构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微企办会同市人力社保局取消培训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培训补助费用的;

(二)当年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创业培训目标任务的;

(三)连续两年培训合格率低于90%或结业鉴定准确率低于80%的;

(四)连续两年培训学员的满意率低于80%的。

第三十二条 各级微企办、财政、人力社保、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微型企业发展申请、审批、资金发放等环节的全过程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截留、挤占、滞留、挪用、骗取、套取财政资金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九类人群”包括:

(一)大中专毕业生。指毕业未就业的全日制中专、高职、大专、本科、研究生等学历层次的毕业生,以及取得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和职业教育毕业证书的职教生(含本市集体户口)。

(二)下岗失业人员。指持有“下岗证”或“职工失业证”的本市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城镇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等三类人员;持有“城镇失业人员失业证”和“最低生活保障证明”的已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的本市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三)返乡农民工。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在户籍所在地之外从事务工经商1年以上,并持有相关外出务工经商证明的本市农村户籍人员。

(四)“农转非”人员。指因农村集体土地被政府依法征收(用)进行了城镇居民身份登记的本市居民。征地时已作就业安置、户籍关系已迁出本市的人员除外。

(五)三峡库区移民。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安置的长江三峡工程重庆库区水淹移民和占地移民。

(六)残疾人。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并具备创业能力的本市居民。

(七)城乡退役士兵。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城镇户籍和农村户籍的退役士官和义务兵。符合退役士兵安置条件,已安置工作的除外。

(八)文化创意人员。指从事文化艺术、动漫游戏、教育培训、咨询策划及产品、广告、时装设计等的本市居民。

(九)信息技术人员。指从事互联网服务、软件开发、信息技术服务外包服务的本市居民。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居住证明”包括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明和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相关居住证明材料。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只能享受一次微型企业扶持政策。

第三十六条 各区县(自治县)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重庆市微型企业创业申请书



附件:



重庆市微型企业创业申请书



姓 名

性 别

学 历


证件名称

证件号码


户口所在地

移动电话


现居住地

家庭电话


人员类别
□大中专毕业生 □下岗失业人员 □返乡农民工 □“农转非”人员

□三峡库区移民 □残疾人 □城乡退役士兵 □文化创意人员 □信息技术人员

人员类别

证件名称

人员类别证件号码


创业培训

经 历


拟经营场所


拟创业项目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 □个人独资企业 □合伙企业

企 业

投资金额

申 请 人

出资金额

申 请 人

出资比例


其 他

投资人姓名
证件名称
证 件 号 码
出资金额
出资比例
是否属于

“九类人群”





























本人提交材料真实有效。谨此对真实性承担责任。



申请人签字:



年 月 日





注:1.申请书中“人员类别”只能选取1项。2.如其他投资人中有属于“九类人群”的投资人,该投资人应提交属于“九类人群”的证明材料。3.申请人有创业培训经历的,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申请书的同时,提交人力社保部门培训证书、经济管理类学历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

乡镇或街道

意 见


负责人:



年 月 日

工 商 所

意 见


负责人:



年 月 日

审核人员 初审意见


负责人:



年 月 日

审核小组

审核意见


负责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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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公平交易制度指导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8] 9号


为进一步完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公平交易制度,保证同一公司管理的不同投资组合得到公平对待,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公平交易制度指导意见》,现予公告,请各基金管理公司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ΟΟ八年三月二十日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公平交易制度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公平交易制度,保证同一公司管理的不同投资组合得到公平对待,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2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公司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关于公平交易的相关规定,在投资管理活动中公平对待不同投资组合,严禁直接或者通过与第三方的交易安排在不同投资组合之间进行利益输送。

本指导意见所称投资组合包括封闭式基金、开放式基金、社保组合、企业年金、特定客户资产管理组合等。

第三条 公司的公平交易制度所规范的范围应包括所有投资品种,以及一级市场申购、二级市场交易等所有投资管理活动,同时应包括授权、研究分析、投资决策、交易执行、业绩评估等投资管理活动相关的各个环节。

第四条 公司应合理设置各类资产管理业务之间以及各类资产管理业务内部的组织结构,在保证各投资组合投资决策相对独立性的同时,确保其在获得投资信息、投资建议和实施投资决策方面享有公平的机会。

第五条 公司应建立科学的投资决策体系,加强交易执行环节的内部控制,并通过工作制度、流程和技术手段保证公平交易原则的实现。同时,应通过对投资交易行为的监控、分析评估和信息披露来加强对公平交易过程和结果的监督。


第二章 投资决策的内部控制

第六条 公司应不断完善研究方法和投资决策流程,提高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和客观性,确保各投资组合享有公平的投资决策机会,建立公平交易的制度环境。

第七条 公司应建立客观的研究方法,任何投资分析和建议均应有充分的事实和数据支持,避免主观臆断,严禁利用内幕信息作为投资依据。

第八条 公司应根据上述研究方法建立全公司适用的投资对象备选库和交易对手备选库,制定明确的备选库建立、维护程序。

第九条 公司应在备选库的基础上,根据不同投资组合的投资目标、投资风格、投资范围和关联交易限制等,建立不同投资组合的投资对象风格库和交易对手备选库,投资组合经理在此基础上根据投资授权构建具体的投资组合。

第十条 公司应健全投资授权制度,明确投资决策委员会、投资总监、投资组合经理等各投资决策主体的职责和权限划分,合理确定各投资组合经理的投资权限。投资组合经理在授权范围内可以自主决策,超过投资权限的操作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公司应建立系统的交易方法,即投资组合经理应根据投资组合的投资风格和投资策略,制定客观、完整的交易决策规则,并按照这些规则进行交易决策,以保证各投资组合交易决策的客观性和独立性。


第三章 交易执行的内部控制

第十二条 公司应将投资管理职能和交易执行职能相隔离,实行集中交易制度,建立和完善公平的交易分配制度,确保各投资组合享有公平的交易执行机会。

第十三条 如果投资风格相似的不同投资组合对于同一证券有相同的交易需求,公司应保证这些投资组合在交易时机上的公平性,以获得相同或相近的交易价格。

第十四条 对于交易所公开竞价交易,公司应严格执行交易系统中的公平交易程序。对于由于特殊原因不能参与公平交易程序的交易指令,应进行严格的公平性审核。

第十五条 公司应完善银行间市场交易、交易所大宗交易等非集中竞价交易的交易分配制度,保证各投资组合获得公平的交易机会。对于部分债券一级市场申购、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购等以公司名义进行的交易,各投资组合经理应在交易前独立地确定各投资组合的交易价格和数量,公司应按照价格优先、比例分配的原则对交易结果进行分配。如有不同,需要经过严格的公平性审核。


第四章 行为监控和分析评估

第十六条 公司应加强对投资交易行为的监察稽核力度,建立有效的异常交易行为日常监控和分析评估制度,并建立相关记录制度,确保公平交易可稽核。

第十七条 公司应对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购、以公司名义进行的债券一级市场申购的申购方案和分配过程进行审核和监控,保证分配结果符合公平交易的原则。

第十八条 公司应根据市场公认的第三方信息,对投资组合与交易对手之间议价交易的交易价格公允性进行审查。相关投资组合经理应对交易价格异常情况进行合理性解释。

第十九条 公司应对不同投资组合在交易所公开竞价交易中同日同向交易的交易时机和交易价差进行监控,同时对不同投资组合临近交易日的同向交易和反向交易的交易时机和交易价差进行分析。相关投资组合经理应对异常交易情况进行合理性解释。

第二十条 公司应对其他可能导致不公平交易和利益输送的异常交易行为进行监控,对于异常交易发生前后不同投资组合买卖该异常交易证券的情况进行分析。相关投资组合经理应对异常交易情况进行合理性解释。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将公平交易作为投资组合业绩归因分析和交易绩效评价的重要关注内容,对于发现的异常情况应进行分析。


第五章 报告和信息披露

第二十二条 公司相关部门如果发现涉嫌违背公平交易原则的行为,应及时向公司管理层汇报并采取相关控制和改进措施。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分别于每季度和每年度对公司管理的不同投资组合的整体收益率差异、分投资类别(股票、债券)的收益率差异以及不同时间窗内(如日内、5日内、10日内)同向交易的交易价差进行分析,由投资组合经理、督察长、总经理签署后,妥善保存分析报告备查。

如果在上述分析期内,公司管理的投资风格相似的不同投资组合之间的业绩表现差异超过5%,公司应就此在监察稽核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中做专项分析。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在公司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中,对公司执行公平交易制度的情况进行评价。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各投资组合的定期报告中就公平交易制度执行情况、本投资组合与其他投资风格相似的投资组合之间的业绩比较、异常交易行为做专项说明,并由投资经理、督察长、总经理分别签署。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公司公平交易制度的完善程度是公司诚信水平和规范程度的重要标志,监管部门将以此作为公司日常监管和做出行政许可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2月19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三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时效及处理程序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和接受服务用于生活需要的组织或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生活资料的生产、经营及向消费者提供经营性服务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均应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第二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五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坚持对消费者负责、公平、诚实、守信、热诚服务的原则,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经营的商品必须符合国家现行质量标准,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不准生产和销售;过期失效的商品,不准销售。
(二)除按消费者的特殊要求约定生产的商品外,没有产品质量标准的商品,不准生产和销售;规定应进行质量检验而未经检验的商品,不准销售。
(三)未按国家规定检验的进口商品,不准销售。
(四)按规定必须附有说明书、标明厂名、厂址、出厂日期及有效期限而未执行的商品,不准销售。
(五)生产经营的商品,必须符合国家安全和卫生标准,腐烂变质,危及消费者安全和健康等有毒有害商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六)生产经营的商品价格及服务收费,不准违反国家价格管理的规定。
(七)生产经营的商品,不准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劣充优、掺杂使假,短尺少秤。
(八)不准冒充或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九)广告内容必须实事求是,不准以任何形式弄虚作假,蒙蔽或者欺骗消费者。
(十)不准用搭配手段推销商品。

第三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七条 消费者依法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自由选购商品和接受服务的权利;
(二)有在了解和选购商品、接受服务时不受欺诈的权利;
(三)购买的商品,有获得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保障的权利;
(四)购买的高档耐用商品,有要求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三包”(修、换、退)的权利;购买其他商品原有缺陷未声明的,也有要求修理、更换、退货的权利;
(五)因购买的商品原有缺陷和接受服务时,受到财产和人身损害,有提出批评、建议、要求赔偿、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委员会,下同)投诉或向司法机关起诉的权利。
第九条 消费者应遵守社会公德,尊重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劳动。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领导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动群众,组织和依靠各社会团体开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监督活动。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物价、卫生、标准、计量、商品检验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者的管理和监督,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是保护消费者利益,指导群众消费,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社会团体。其主要职责:监督商品、服务标准化规定的实施。参与评选、撤销优质名牌产品活动;接受消费者咨询,指导消费者合理消费;联络和协助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进行
检查、测定,查处冒牌商品、假商品、劣质商品,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经营者进行批评、教育,必要时公布厂商字号;接受消费者的投诉,对投诉事件进行查询、调解,调解不成或需要追究生产经营者法律责任的,转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支持消费者或者代表
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处以非法所得的15%至20%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销毁全部有毒有害商品,并视其情节,处以二十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由物价部门责令将非法所得退还用户,无法退还用户的,予以没收,并处以非法所得10%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收入)15%的一次性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批评教育,没收全部假冒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0%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收入)20%至50%的一次性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全部假冒商品和非法所得,收缴、清除现存商品或包装上的商标标识,并视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收入)20%至50%的一次性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九)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分别给予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公开更正;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项规定的,应将搭配的商品退货退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可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所有罚没收入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因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由直接经营者负责赔偿,属生产、运输、仓储等环节造成的损失,由经营者按有关规定或协议向有关方面提出索赔。

第六章 时效及处理程序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时效,从消费者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双方不能协商解决问题时,可以在下列期限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投诉,也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
(一)有约定期限的,在约定期限以内;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商品未声明的,在一年以内;
(三)造成经济损失或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在一年以内。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的投诉,须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对决定受理的投诉,须在四十五日以内进行调查、调解或仲裁。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协会转交处理的案件,应当在四十五日以内作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受理消费者投诉,不收取受理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内”,包括本数。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的应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88年2月1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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