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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建设工程交通影响评价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51:38  浏览:98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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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建设工程交通影响评价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建设工程交通影响评价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潭政办发〔2010〕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单位:
《湘潭市建设工程交通影响评价规划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四日

湘潭市建设工程交通影响评价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交通管理,确保城市建设与城市交通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GB50220-95)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通影响评价,是通过定量分析、预测建设工程开发建设后对周边交通设施及路网的影响度,定性或定量评价建设工程开发建设并投入使用后对交通通行、交通安全、交通设施、交通环境等的影响效应,提出相应的交通改善措施,减少建设工程对周边交通的影响,保障建设工程内外交通系统的正常运行与衔接。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和公安交通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交通影响评价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交通影响评价应达到的目标
(一)交通组织合理,周边路网和用地范围内静态交通及相关设施能满足交通容量、交通安全和使用功能的需要,达到国家规范要求;
(二)出入口通行能力满足高峰时车流量的要求;
(三)因建设工程而生成或者吸引的交通量,近期和中期内周边道路网能够承担。
第五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编制城乡规划和进行大中型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
下列大中型建设工程,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一)体育场(馆)、展览馆、会议(会展)中心、大型商店、大型宾馆酒店、二级以上医院、学校等公共建筑;
(二)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码头、公共交通枢纽、大型停车场、加油站等;
(三)超过8公顷用地规模的仓储、物流中心、工业建设项目;
(四)旧城区建筑面积超过1.2万平方米或停车泊位数超过80个的公共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超过3.5万平方米或机动车泊位数超过120个的居住建筑工程;
(五)城市新区建筑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的居住建筑工程;
(六)容积率超过3.5的建设工程;
(七)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六条 对大中型建设工程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要求,规划部门应当在提出城乡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时同步提出。建设工程配套的交通设施应当与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时进行城乡规划条件核实,同时投入使用。
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及审查结论是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审批的重要依据。凡评价报告指出项目实施结果会对道路交通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应当进行修改完善,无法通过工程改善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不得批准工程建设。
第七条 交通影响评价程序
(一)资料收集。
(二)现状交通情况调查。
1.查实区域现状交通情况。包括区域内道路名称、道路等级、道路横断面形式及其宽度;交通设施设置及其交通组织形式,主要交叉口技术参数;公交线路、站点和换乘点;静态交通等。
2.查实区域现状交通流量。分时段查实区域内主要路段、交叉口现状交通饱和度。调查数据时间不得少于连续3天的早晚高峰时段数据。需要进行特别时段调查的,按城市规划条件确定。
(三)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编制交通影响评价报告。
(四)审查《建设工程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时,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
第八条 应当编制而未编制《建设工程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补正;未按照建设工程交通影响评价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没有整改或者经整改仍达不到交通影响评价要求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进行建设工程城乡规划条件核实。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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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酒类流通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府令第135号)

宜昌市酒类流通管理实施办法



宜昌市酒类流通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酒类流通秩序和经营行为,促进酒类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保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流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本办法所称酒类流通,包括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酒类批发、零售,依法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
  
  第五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公安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酒类流通管理工作。
  
  第二章 备案登记
  
  第六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机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
  
  第七条 酒类经营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应当填写《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同时提交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及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在《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上加盖印章。
  
  第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酒类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建立备案登记档案。
  
  第十条 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办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仅可收取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工本费,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三条 酒类经营者应当依照商务部《酒类商品批发经营管理规范》、《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从事酒类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随附单》由市商务主管部门统一免费发放,酒类经营者凭《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到当地商务主管部门领取。
  
  第十五条 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当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建立酒类购销台账,保留3年。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酒。
  
  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
  
  第十八条 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性、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第十九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条 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
  
  (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二)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
  
  (三)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
  
  (四)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
  
  (五)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酒类商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对本区域内的酒类流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不得限制或阻碍合法酒类商品在本区域的流通。
  
  第二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活动,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出示有效证件。在有证据或接到举报等情况下,执法人员可以查阅账册或抽取样品。抽取样品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有效凭证。
  
  商务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义务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第二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可自行或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销售的酒类商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可向社会公布检验结果。
  
  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酒类鉴定结论应以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结果为依据。
  
  第二十四条 酒类经营者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酒类防伪编码管理体系。
  
  第二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强化对酒类生产的管理,杜绝无证生产,防止假冒伪劣酒类商品进入流通市场。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和年检核定经营范围时,应对经营酒类商品的予以注明,在办理工商年检时,应当要求酒类经营者出示《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第二十七条 卫生部门酒类经营者进行卫生许可证年检时,应当要求其出示《酒类经营备案登记表》。
  
  第二十八条 酒类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其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等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依法设立的酒类经营者,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和建立酒类流通溯源制度。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 8月1 日起施行。

财政部印发《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有关会计问题解答》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印发《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有关会计问题解答》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现将《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有关会计问题解答》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有关会计问题解答

附件: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有关会计问题解答
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自1998年1月1日起,按照《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对外提供合法、真实和公允的财务报告,财政部门不得任意批准股份有限公司费用、亏损等挂帐,也不得批准股份有限公司随意变更会计政策。1992年5月
23日财政部和国家体改委联合颁发的《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92〕财会字第27号)同时废止。为了加强和统一股份有限公司的会计核算,现就股份有限公司在实际工作中遇到的有关会计问题答复如下:
一、公司购买其他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股权,被购买企业是否需要按照评估确认的价值调帐?
答:公司购买其他企业的全部股权时,被购买企业保留法人资格的,被购买企业应当按照评估确认的价值调帐;被购买企业丧失法人资格的,公司应按被购买企业评估确认后的价值入帐。
公司购买其他企业的部分股权时,被购买企业的帐面价值应当保持不变。
二、公司能否将被购买企业全年实现的净利润(或发生的净亏损)纳入会计报表?
答: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的公司,购买其他企业后,应将被购买企业购买日后实现的净利润(或发生的净亏损),按应分享或应分担的份额计算的金额,增加或减少长期股权投资和投资收益。公司在编制个别会计报表时,将购买日后享有或分担的被投资企业实现的净利润(或
发生的净亏损)纳入利润表;公司在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时,应当以被购买企业编制的购买日后的会计报表为依据,并在合并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合并会计报表中所包含的被购买企业的会计期间。
三、公司购买其他企业,在购买日是否应当编制会计报表?
答:公司购买其他企业的股权比例达到应编制合并报表的要求时,在被购买企业保留法人资格的情况下,公司应在购买日编制合并资产负债表;公司购买其他企业的股权,在被购买企业丧失法人资格的情况下,公司应在购买日编制资产负债表。
四、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在改组时按评估确认的价值调整了固定资产的帐面价值的,在计提折旧时,应按固定资产原帐面原价计提,还是按评估确认的固定资产原价计提?
答: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在改组时按评估确认的价值调整了固定资产的帐面价值的,在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时,应按以下规定分别情况处理:
(一)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如果评估增值部分已按规定折成股份的,在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时,应当按照评估后的固定资产原价计提折旧。
(二)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如果按规定评估增值部分不折成股份的,在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时,可以按照固定资产原帐面原价计提,也可以按照评估确认的固定资产原价计提。具体应按以下规定分别处理:
1.按固定资产的帐面原价计提折旧。
企业在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时,虽然按照评估确认的价值调整了固定资产帐面价值,但计提固定资产折旧,仍然按照固定资产原帐面原价计提的,公司应按固定资产原帐面原价计提的折旧,借记有关科目,贷记“累计折旧”科目;同时,按评估增值后的固定资产原价计提的折旧与按原
帐面原价计提的折旧之间的差额,或按规定的期限平均转销的金额,借记“资本公积”科目,贷记“累计折旧”科目。
2.按评估确认后的固定资产原价计提折旧
公司按评估确认后的固定资产原价计提折旧,按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借记有关科目,贷记“累计折旧”科目;同时,按评估增值后的固定资产原价计提的折旧大于按原帐面原价计提的折旧的差额,或按规定的期限平均转销的金额,借记“资本公积”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

五、公司购买其他企业,由收购公司接受被收购企业部分职工予以安置,并从原定收购价中减去所接收职工的安置费,减去的这部分金额,在会计上应如何处理?
答:公司购买其他企业,由收购公司接受被收购企业部分职工予以安置,并从原定收购价中减去所接收职工的安置费,减去的这部分金额,在会计上应分别情况处理:如按协议规定,这部分安置费用于安置职工继续生产经营所需资金的,应作为增加所有者权益处理;如用于支付给被安
置职工的,并且支付对象、金额、期限、方式比较明确的,应作为负债处理。
六、长期待摊费用的摊销期限是否可以根据公司经营情况随意确定?
答:长期待摊费用是指已经支出,但根据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应由本期和以后各期分别负担的分摊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除开办费以外,摊销期限在1年以上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以及其他待摊费用。应由本期负担的借款利息、租金
等,不应计入“长期待摊费用”科目。长期待摊费用应在受益期内按期平均摊销,计入损益。
按照《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的规定,固定资产大修理采取待摊方法的,实际发生的大修理支出应在大修理间隔期内平均摊销;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在租赁期内平均摊销;其他长期待摊费用应在受益期内平均摊销。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
项目和摊销期限平均摊销计入损益,不得少摊或不摊。对于1993年财务会计制度改革时允许转入长期待摊费用的长期借款利息和汇兑损益,应当制定严格的摊销计划,并按计划摊销计入损益,不得长期挂帐。长期待摊费用的期末余额,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按照费用项目披露其余额、
摊销期限、摊销方式等。
各级财政部门不得批准公司将不符合长期待摊费用性质的各项费用,以及不按规定期限分期摊销的长期待摊费用,挂帐处理。
七、公司发生的坏帐损失、待处理财产损失等应如何批准核销?
答:公司发生的坏帐损失、待处理财产损失等,应当按照《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的规定进行处理,对已确认的坏帐损失、待处理财产损失等,经公司董事会批准后及时处理,各级财政部门不得批准公司的坏帐损失、待处理财产损失作挂帐处理。
八、公司发生的业务招待费超支应当如何处理?
答: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招待费开支标准执行,对于实际中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业务招待费应当如实计入当期损益,不得采取挂帐的办法。
九、公司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变更会计政策?
答:公司采用的会计政策,除法律、会计准则等行政法规、规章的要求予以变更,或这种变更能够提供有关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更可靠、更相关的会计信息外,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
公司所采用的会计政策,在会计准则和《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允许的范围内,由董事会决定,如董事会决定变更会计政策的,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变更的理由、变更的性质、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等资料。各级财政部门不得批准公司变更
会计政策。



1998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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