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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1:45:18  浏览:84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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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环境保护部


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部令 第16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特公布《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 周生贤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主题词:环保 规章 清理 决定 令

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我部决定对《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等38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或者修改:

  一、决定予以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一)决定予以废止的规章

  1.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1992年8月14日,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0号)

  2.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推广管理办法(1999年6月2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号)

  (二)决定予以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1.关于建立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2003年11月17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2003〕110号)

  2.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内部审计工作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2003年7月24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函〔2003〕359号)

  3.国家环境保护局科技发展计划管理规则(1994年4月25日,国家环境保护局)

  4.国家环境保护局科技发展计划管理规则补充规定(国家环境保护局,环科〔1997〕404号)

  5.关于加强环境标准管理工作的通知(1998年9月24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1998〕323号)

  6.关于加强地方环境标准管理工作的通知(1999年5月13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1999〕114号)

  7.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程序(1990年6月,国家环境保护局)

  8.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2000年8月25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2000〕169号)

  9.关于进一步规范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2002年7月23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2002〕88号)

  10.关于加强开发区区域环境影响评价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年12月9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2002〕174号)

  11.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的通知(2004年12月2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发〔2004〕164号)

  12.关于简化已进行规划环评的钢铁企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2006年3月3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2006〕43号)

  13.关于加强生物质发电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2006年6月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发〔2006〕82号)

  14.关于核定2005年进口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和废电机定点加工利用单位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年10月10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2004〕344号)

  15.关于印发《生态县、生态市、生态省建设指标(试行)》的通知(2003年5月23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2003〕91号)

  16.关于调整《生态县、生态市建设指标》的通知(2005年11月9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2005〕121号)

  17.关于加强环保用和可能造成环境危害的微生物进出口环境安全及卫生检疫管理的通知(2005年11月3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环发〔2005〕123号)

  18.关于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有关问题的复函(1997年8月13日,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发〔1997〕592号)

  19.关于征收燃煤电厂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1997年11月3日,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发〔1997〕675号)

  20.关于向电厂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批复(1997年12月23日,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发〔1997〕814号) 

  21.关于石料开采企业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1998年7月2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函〔1998〕210号)

  22.关于追缴超标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1998年7月23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函〔1998〕215号)

  23.关于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事业单位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及实施处罚问题的复函(1998年11月27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1998〕283号)  

  24.关于加倍征收超标噪声排污费问题的复函(2002年9月29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2002〕259号)

  25.关于征收污水超标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2002年10月8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2002〕264号)

  26.关于超标排污费构成问题的复函(2002年11月15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2002〕309号)

  27. 关于《排污费缴纳通知单(试行)》印制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年6月9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函〔2003〕263号)

  28. 关于夹杂在剥离土中的煤矸石征收排污费问题的复函(2004年12月27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2004〕490号)

  29. 关于征收污水超标准排污费问题的复函(2007年7月10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2007〕239号)

  30. 关于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察系数核算工作有关问题的复函(2008年12月2日,环境保护部,环办函〔2008〕875号)

  二、决定予以修改的规章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1989年7月10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矿部发布)

  1.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九条中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修改为:“《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2.将第八条、第十四条中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修改为:“《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3.将第十九条中的“《GB5084-85农田灌溉水质标准》”修改为:“《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4.将第十二条第一项中的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畜禽,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修改为:“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畜禽和网箱养殖活动”。

  5.将第十二条第二项中的二级保护区内“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修改为:“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将“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修改为:“原有排污口依法拆除或者关闭”。

  6.将第十二条第三项中准保护区内“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护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修改为:“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7.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

  (二)《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1990年8月15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公安部、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交通部、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发布)

  1.删除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汽车生产主管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控制工作纳入生产建设计划”中的“将汽车排气污染控制工作纳入生产建设计划”。

  2.将第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三)《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1992年8月17日,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1号发布;1999年7月12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6号修订)

  1.删除第十七条第二款“关闭尾矿设施必须经企业主管部门报当地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批准”中的“经企业主管部门报”。

  2.删除第十七条第四款。

  3.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产生尾矿的企业未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补办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逾期未建成或者完善尾矿设施,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建设产生尾矿的企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三)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管理办法(1999年12月10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8号发布)

  将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的“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设置的排污口,依法限期治理”,修改为:“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责令其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2001年12月27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发布)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或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4年5月27日,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发布)

  1.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外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将第八条修改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将第十条中的“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5.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有《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6.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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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九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3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十五件地方性法规予以修改: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野生动物保护实施办法

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运输、携带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自治区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

三、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

将第四十三条中的“封闭用水设施”修改为“逾期不改正的,申请人民法院封闭其用水设施”。

四、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1.将第三十五条中的“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没收”修改为“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将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中的“予以强制迁出”修改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1.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内容。

2.将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限期治理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炭资源勘查开发与保护条例

将第三十五中的“予以关闭”修改为“责令关闭”。

七、宁夏回族自治区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强制拆除”修改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宁夏回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中的“发现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商品和财物可能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予以封存,扣留;对违法事实认定清楚的,可以提请金融机构协助暂停支付违法经营者的存款。”

九、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1.删去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内容。

2.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三项的内容。

3.删去第二十八条中的“或者依据本条例在作出查封、扣押的决定前”和“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4.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宁夏回族自治区创业与就业促进条例

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强制其在开户银行按期预存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修改为“责令其在开户银行按期预存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

十一、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1.删去第二十二条中的“需要拆除或者搬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2.删去第五十七条中的“同时强制其办理”。

十二、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删去第四十八条中的“填封井口”。

十三、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

删去第八十一条中的“必要时可以对继续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

十四、宁夏回族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

删去第二十八条中的“对与盐业案件有关的盐产品、运盐工具、包装物、加工设备等财物,可能发生灭失、销毁、转移、隐匿情况的,经盐业管理机构(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封存、扣押。”

十五、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1.将第三十七条中的“强制拆除”修改为“没收或者清除其擅自使用的‘清真’字样招牌或者其他象征清真意义的文字、图案标志”。

2.删去第三十九条中的“或者销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建委《长沙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建委《长沙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4〕4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市建委制定的《长沙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四年九月十四日



长沙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市建委 二00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为全面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提高工程质量,改善城市环境,推进技术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行政区域范围内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的管理。
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外的重点工程及投资额超过一亿元的建设项目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骨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计量集中拌制后,通过运输车辆在规定时间内运至施工地点使用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和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
城管、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和使用过程中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规划、公安、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散装水泥办等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使用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混凝土总用量超过200立方米和一次用量超过20立方米的工程项目,除下列情形外,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农民自建低层住房;
(二)抢险救灾工程;
(三)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四)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因前款原因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应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要求。
第六条 按规定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在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物资、编制预算(标底、招标文件)时,均应将使用预拌混凝土作为必要因素考虑,并予以注明。
第七条 对按规定应当使用而未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行为,监理单位必须及时予以制止并向有关管理部门反映。
第八条 新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选址应当符合规划布局要求,并实行定点招投标,具体招投标办法由国土资源、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另行制定。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办理工商登记,经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审查合格,并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使用散装水泥生产预拌混凝土,严禁使用袋装水泥。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保证原材料和混凝土成品的质量,并依法接受产品质量监督。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辆、输送泵车,为工程特种运输车辆,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核发工程特种车辆通行证,准许依照核定的线路在市区通行。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和运输应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的要求。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辆应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禁止随地冲洗搅拌运输车辆。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不得向无资质证书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供需双方必须签订书面合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保证送至卸料点的混凝土符合供需合同规定的混凝土技术指标。施工单位负责混凝土的成型和养护。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规定留取混凝土试块,并在混凝土供应后五周内将该批混凝土的强度检测报告抄送施工单位。
施工单位接受预拌混凝土后,必须按规定留取混凝土试块,并按规定养护后送检。
施工单位在提交竣工资料时,应同时附上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提供的混凝土强度检测报告及现场取样的混凝土试块强度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使用预拌混凝土或不使用预拌混凝土的,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有关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等规定的,由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需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造成质量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县(市)城镇范围内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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