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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本溪市城市规划区道路两侧生态环境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4:46:38  浏览:97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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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本溪市城市规划区道路两侧生态环境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本溪市城市规划区道路两侧生态环境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本政发〔2010〕7号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直属机构:
现将《本溪市城市规划区道路两侧生态环境建设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日
(发至街道办事处)


本溪市城市规划区道路两侧生态环境建设若干规定

第一条按照我市创建国家森林城市和全国绿化模范城市总体部署,为落实全省统筹城乡发展试点任务和促进本溪旅游支柱产业快速发展,根据省政府《关于全省绿色通道建设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01〕39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溪市城市规划区道路两侧生态环境建设的相关活动。
第三条市政府设立本溪市城市规划区道路两侧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负责生态环境建设任务的下达、建设过程中的组织协调工作。
市城乡规划建设委负责本溪市城市规划区道路两侧生态环境建设规划的编制;负责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生态环境建设项目的组织工作;受市政府委托,承担部分集体土地上生态环境建设项目的实施工作。
各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应工作。
第四条高速公路两侧、国道及省道两侧各15米,城市道路控制红线内为生态环境建设用地规划控制基本范围;重要路段、重要景观节点等依据规划设计确定。
第五条生态环境建设主要包括道路两侧绿化建设、园林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美化、“六乱”(乱搭、乱建、乱摆、乱放、乱挂、乱画)治理、城市亮化、交通标识、道路标志、公交站点、山水自然景观、重要人文景观视觉通廊的预留等。
第六条道路两侧国有土地上的环境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按照本溪市城市房屋拆迁相关管理规定进行搬迁,作为生态环境建设用地;道路两侧集体土地上的环境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和地上附着物、道路两侧集体土地、林地、耕地,按照《关于印发〈本溪市公路两侧公共生态环境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本政发〔2010〕5号)执行。
第七条市政府每年初下达城市规划区道路两侧生态环境建设计划,指定生态建设项目及实施主体。市城乡规划建设委负责受政府委托的道路两侧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上的环境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拆迁工作和道路两侧已建成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粉饰工作;市、县(区)综合执法局负责“六乱”治理工作;市公安局负责提出交通标识、道路标志、交通监控系统设置方案;市交通局负责公交站点设置和美化;各区政府负责本区域内集体土地、林地、耕地上生态环境建设用地取得工作,并具体组织本区域内的生态环境建设用地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拆迁工作。
第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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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59号

《长春市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业经一九九七年七月九日市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宋春华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三日



长春市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管理保护,向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专门为纪念革命烈士修建的陵园、陵墓、纪念馆(堂)、纪念碑(亭)、纪念雕塑等建筑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对已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由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和文化部门共同负责管理保护。

第四条 根据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纪念意义和建筑规模,分为下列保护单位,实行分级管理:

(一)市级保护单位;

(二)县(币)、区级保护单位;

(三)乡(镇)级保护单位。

分级管理划分标准由市民政局制定。

未列为以上保护单位的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保护。

第五条 各级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的确立,应当由其管理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备案。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所划定的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并建立资料档案。

第六条 县级以上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管理人员。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及其周围建筑的管理纳入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进行绿化美化,使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和其场所形成庄严、肃穆、优美的环境和气氛。为社会提供良好的瞻仰和教育场所。

第八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管理单位,应当收集、整理、陈列革命烈士史料和遗物,组织瞻仰凭吊活动,宣传革命烈士的英雄事迹和高尚品质。

第九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管理单位,在保证烈士纪念建筑物教育功能的前提下,可以因地制宜地开办方便群众瞻仰凭吊的服务项目,其收入主要用于维修纪念设施和增强自我发展能力。有关部门在国家规定的许可范围内,对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单位管理的经营活动给予优惠政策。

第十条 列为保护单位的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维修和管理经费,由批准建立该建筑物的人民政府负责。未列为保护单位的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维修和管理经费,由建立该建筑物的单位负责,经费不足部分,可按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向社会募捐。

第十一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范围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在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范围内进行其它建设工程的,应当经原批准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土地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未经其管理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拆除、重建。因建设工程的需要必须迁移、拆除的,须经原批准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同意。迁移、拆除和重建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必须与其管理单位签定合同,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负责解决。

第十三条 经批准对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进行修缮、迁移、拆除、重建的,有关建设单位施工前要拍摄照片,形成文字资料供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单位存档,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对于保护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成绩突出者,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涂污、损毁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

(二)在革命烈士墓地和灵堂埋葬或存放非革命烈士的遗体、遗骨和骨灰;

(三)在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附近举办影响庄严、肃穆气氛的娱乐活动;

(四)随意砍伐、采摘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范围内的树木及花果。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者,由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工作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者,由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逾期未迁的按自动放弃处理,并承担善后处置费用。

第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者,由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工作主管部门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者,由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工作主管部门视情节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全部非法所得。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 5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愈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拒不执行的,由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工作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革命烈士史料遭受较大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调整部分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调整部分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各进出口商会,外资协会,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加快出口商品管理体制改革,促进我国外贸出口发展,经商海关总署,我部决定对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种类及统一联合经营商品种类再次进行调整。现将调整内容通知如下:
一、取消废钢、四环素、烧碱、纯碱、肝素钠、鸡肉(供港澳配额除外)出口配额管理,实行一般许可证管理,发证机关凭出口企业的出口合同发证,原发证机关不变;
二、取消松茸、铝及铝基合金、镍及镍基合金的一般许可证管理;
三、取消茶叶出口统一联合经营,具体管理办法另行通知;
四、为支持企业扩大配额招标商品出口,对人参、羊绒、无毛绒、兔毛、棉漂布、棉涤纶漂布、苎麻纱、苎麻坯布、苎麻条/球、精干麻、鲜蜂王浆(粉)、单缸柴油机、皮制劳保手套、芝麻、红小豆、甘草制品、木杆铅笔、电风扇、黑白电视机、自行车(输美除外)等商品,凡具有投标资格的企业,均可按照《关于印发〈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1996〕外经贸管发第302号)规定的程序,向招标办公室按中标平均价交纳费用后领取配额,配额当年有效。外商投资企业全年累计领取配额数量(含中标数量)不得超过外经贸部核准的出口规模。
本通知自1998年7月10日起执行。

附件:取消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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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 | 出口许可证 | 协 调 制 度 目 录 |
| |------------------|----------------------------------------------|
| 号 | 商品名称 | 商品编号 | 商 品 名 称 |
|------|------------------|----------------|----------------------------|
| 1 |松茸 |07095110|鲜或冷藏的松茸 |
| | |07108010|冷冻松茸 |
| | |07119032|盐渍松茸,不适于直接食用的 |
| 2 |镍及镍基合金 |75022000|未锻轧的镍合金 |
| | |75021000|未锻轧的非合金镍 |
| 3 |铝及铝基合金 |76011000|未锻轧的非合金铝 |
| | |76012000|未锻轧的铝合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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