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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22:15  浏览:80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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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规定》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规定》的决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规定>的决定》已经2010年10月26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黄方方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宁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全文中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二、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招贴物应当内容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并张贴在公共招贴栏或指定的场所内”。

  三、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的,由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没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并对违法行为人按每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处以罚款”。

  四、第九条修改为:“指使他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的,按对违法行为人的罚款数额的5倍予以罚款”。

  五、删除第十条“经批准在指定位置张贴宣传品的,期满后发布者应在24 小时内自行清除;逾期不清除的视为乱张贴行为,按本规定第八条进行处罚。”

  六、删除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南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此外,对部分条文顺序和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南宁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规定

  (200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根据2010年11月2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市容环境整洁,制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建城区范围内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是指违反规定在本市建城区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其他设施及树木上张贴、涂写、刻画的行为。

  第四条 市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实施本规定;城区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负责对本辖区内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新闻、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电信部门应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城区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辖区范围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招贴栏,并加强管理。

  招贴物应当内容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并张贴在公共招贴栏或指定的场所内。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或向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制止和举报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财政部门给予罚款金额的50%的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维护其所有、管理或使用的建(构)筑物、其他设施及树木的整洁美观。发现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的,有权要求行为人及时清理并向市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时难以发现行为人的,建(构)筑物、其他设施及树木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应于3 日内自行清除。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的,由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没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并对违法行为人按每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处以罚款。

  已清除的,由违法行为人向建(构)筑物、其他设施及树木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支付清除费用。清除费用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第九条 指使他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的,按对违法行为人的罚款数额的5倍予以罚款。

  第十条 在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中公布的通讯工具(指电话、传真机、传呼机、移动电话等,下同)号码,由市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核实,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违法行为人通讯号码的,由市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知违法行为人于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中止其通讯工具的使用。中止通讯工具的,由市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后,以书面形式通知电信业务经营企业中止该通讯工具的使用。电信业务经营企业在接到市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已接受处理的凭证后应在24 小时内恢复当事人通讯工具的使用。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相关职能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市辖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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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省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含企事业单位所属居民点和作业点、城市中的片区和居住小区)名称,道路(含铁路、公路和城镇内的街巷)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以及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
业单位、建筑物、工程设施、名胜古迹、纪念地和游览地等名称。
第三条 各级地名管理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本细则。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从我省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相对稳定,不得擅自变动。地名的命名除按《地名管理条例》第四条执行外,还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全省著名的同类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一个市(含行署,下同)内主要的同类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一个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内的同类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二)不得用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名称或序数命名居民地;
(三)不得用外国地名、人名命名街道或建筑物;
(四)地名命名要简明易记,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用字一致;
(五)命名地名应同时确定其汉语拼音字母(罗马字母)拼写形式,必要时还应确定其缩写形式。
第五条 地名的更名按《地名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执行。不符合本细则第四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的现有地名(在本细则发布前已经审定的地名除外),应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属于《地名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至第(六)项规定的,按《地名管理条例》执行;
(二)跨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市人民政府联合提出意见,经省地名管理机构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跨县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县人民政府联合提出意见,经市地名管理机构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边境地区不涉及国界线走向和岛屿归属以及未载入边界条约或协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和居民地名称,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省地名管理机构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五)其它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地名管理机构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各专业单位在野外考察或作业中,需对无名自然地理实体进行命名时,应事先与当地县以上地名管理机构协商,由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参照本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七)不属于《地名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项和本条第(四)项的城乡居民地或企事业单位所属居民点、作业点名称,由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或企事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县地名管理机构审查,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八)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建筑物、工程设施、纪念地、名胜古迹、游览地以及铁路、公路等名称,由各专业部门与有关市、县地名管理机构协商后提出意见,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九)城镇内街巷、居住小区和片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审批权限和程序;
(十)规划中的道路、居民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工程设施、游览地等名称,由规划设计部门与有关市、县地名管理机构协商后提出意见,在工程施工前参照本条(一)、(四)、(七)、(八)、(九)项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十一)地名的命名、更名,需填写《黑龙江省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按规定程序报批,并抄报上一级地名管理机构和省地名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和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和审定的地名,由地名管理机构负责予以通告或汇集出版。其中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和审定的地名,可由专业部门汇集出版单行本。
第八条 书籍、报刊、地图、广播、电视、牌匾、商标、广告、印鉴、地名标志和车站牌等使用地名时,应以经过批准和审定的地名或地名管理机构提供及编辑出版的最新地名资料为准。未经批准和审定的地名,严禁公开使用。
第九条 凡公开出版全省各种地图,其地名部分需经省地名管理机构审查后,方可出版。
第十条 用于地名的汉字应是国家确定的规范字,简化汉字以《简化字总表》为准。用汉语拼音字母(罗马字母)拼写地名,应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规划拼写。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指定有关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街巷门牌、村屯牌、指路牌和路标等地名标志。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标志,由有关专业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因建设需要移动地名标志时,必须事先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工程竣工时应按要求重新安装好。
第十二条 各级地名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地名档案资料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在档案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地名管理机构的指导。
第十三条 各级地名管理机构有权对使用地名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本细则擅自进行地名命名、更名和公开使用未经批准审定的地名以及地名用字、拼写不规范的,由当地地名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对机关、事业单位,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行
政责任;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没收或查封有关的牌匾、商标和广告,还可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擅自移动、损坏地名标志情节轻微的,由当地地名管理机构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九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5月4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挥价格杠杆作用促进光伏产业健康发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挥价格杠杆作用促进光伏产业健康发展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3]16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充分发挥价格杠杆引导资源优化配置的积极作用,促进光伏发电产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光伏产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24号)有关要求,决定进一步完善光伏发电项目价格政策。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光伏电站价格
(一)根据各地太阳能资源条件和建设成本,将全国分为三类太阳能资源区,相应制定光伏电站标杆上网电价。各资源区光伏电站标杆上网电价标准见附件。
(二)光伏电站标杆上网电价高出当地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含脱硫等环保电价,下同)的部分,通过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予以补贴。
二、分布式光伏发电价格
(一)对分布式光伏发电实行按照全电量补贴的政策,电价补贴标准为每千瓦时0.42元(含税,下同),通过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予以支付,由电网企业转付;其中,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自用有余上网的电量,由电网企业按照当地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收购。
(二)对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自用电量免收随电价征收的各类基金和附加,以及系统备用容量费和其他相关并网服务费。
三、执行时间
分区标杆上网电价政策适用于2013年9月1日后备案(核准),以及2013年9月1日前备案(核准)但于2014年1月1日及以后投运的光伏电站项目;电价补贴标准适用于除享受中央财政投资补贴之外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
四、其他规定
(一)享受国家电价补贴的光伏发电项目,应符合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符合固定资产投资审批程序和有关管理规定。
(二)光伏发电项目自投入运营起执行标杆上网电价或电价补贴标准,期限原则上为20年。国家根据光伏发电发展规模、发电成本变化情况等因素,逐步调减光伏电站标杆上网电价和分布式光伏发电电价补贴标准,以促进科技进步,降低成本,提高光伏发电市场竞争力。
(三)鼓励通过招标等竞争方式确定光伏电站上网电价或分布式光伏发电电价补贴标准,但通过竞争方式形成的上网电价和电价补贴标准,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标杆上网电价和电价补贴标准。
(四)电网企业要积极为光伏发电项目提供必要的并网接入、计量等电网服务,及时与光伏发电企业按规定结算电价。同时,要及时计量和审核光伏发电项目的发电量与上网电量,并据此申请电价补贴。
(五)光伏发电企业和电网企业必须真实、完整地记载和保存光伏发电项目上网电量、自发自用电量、电价结算和补助金额等资料,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弄虚作假的视同价格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六)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光伏发电上网电价执行和电价附加补助结算的监管,确保光伏发电价格政策执行到位。
附件:全国光伏电站标杆上网电价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0830538568620813.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3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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