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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市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9:02:32  浏览:81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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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市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市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松政发〔2010〕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省级开发区,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松原市城市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征收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松原市城市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计划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生产和生活用水,实现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988〕1号)、《吉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和《吉林省物价局、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吉省价格联〔2009〕163号)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松原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其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使用公共供水日用水量5立方米以上(含5立方米)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含生产、经营用水的个人,下同),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水指标,并纳入用水计划管理。纳入用水计划管理的单位,必须在每年11月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要根据城市用水计划及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单项用水定额及用水单位实际需要用水量等,在每年年底前下达用水单位的下一年度用水计划。

  第五条 用水单位需要调整年度用水计划增加用水量的,要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计划增加用水量的用途说明和有关方案。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用水定额规定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用水定额规定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用水单位要按照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下达的用水计划用水。超过计划用水的单位,对超过计划部分除缴纳水费外,还要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第七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按以下标准进行收费:

  超计划用水10%(含10%)以下的,超出部分按基本水价1倍标准收费;

  超计划用水11%—20%(含20%)的,超出部分按基本水价2倍标准收费;

  超计划用水21%—30%(含30%)的,超出部分按基本水价3倍标准收费;

  超计划用水31%以上的,超出部分按基本水价5倍标准收费。

  第八条 用水单位超计划加价水费要从税后留利或预算包干经费中支出,不得纳入成本或从当年预算中支出。

  第九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征收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作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的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条 用水单位必须按规定报送用水计划,未按规定报送用水计划的,按上一年度用水计划核减其用水量。

  第十一条 超计划用水的单位要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逾期未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从限期终结次日起,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对限期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松原市公用事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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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7/04/29

法发(1997)10号



为正确审理行政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的规定,对审理行政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作以下规定:
一、受案范围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具
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
第二条
赔偿请求人对行政机关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又决定不予赔偿,或者对确定
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
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
(四)、(五)项和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
权并造成损失,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赔偿请求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行政赔偿诉讼。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
民法院应一并受理。
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
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五条
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作出最终裁决的行政机关确
认违法,赔偿请求人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赔偿而不予赔偿或逾期不予赔偿或者对赔偿数额
有异议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行政
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由,向人民法院
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管辖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的,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管辖。
第八条
赔偿请求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请求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
院管辖。
第九条
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由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赔偿案件:
(1)被告为海关、专利管理机关的;
(2)被告为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
(3)本辖区内其他重大影响和复杂的行政赔偿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和复杂的第一审行政赔偿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和复杂的第一审行政赔偿案件。
第十条
赔偿请求人因同一事实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其中任何
一个行政机关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请求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
行政赔偿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
公民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或者对行政赔偿机关基于同一事
实对同一当事人作出限制人身自由和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在提起
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由受理该行政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单独提
起行政赔偿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原告住所地或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再行移送。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他
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如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高级人
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
依前款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行。
三、诉讼当事人
第十四条
与行政赔偿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有权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赔偿诉讼。
第十五条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以及死者生前抚养的无
劳动能力的人有权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十六条
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行政机关撤销、变更、兼并、注销,认为经营自主
权受到侵害,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对其享有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具有原告资格。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侵权,赔偿请求人对其中一个或者数个侵权机关提起
行政赔偿诉讼,若诉讼
请求系可分之诉,被诉的一个或者数个侵权机关为被告;若诉讼请求系不可分之诉,由人民
法院依法追加其他侵权
机关为共同被告。
第十八条
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只对作出原决定的行政机关提
起行政赔偿诉讼,作出原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赔偿请求人只对复议机关提起行政赔
偿诉讼的,复议机关为被告。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
行为,由于据以强制执行的根据错误而发生行政赔偿诉讼的,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
为被告。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需要变更被告而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
起诉。
四、起诉与受理
第二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
(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
(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
(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第二十二条
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可以在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赔偿申请
后的两个月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
行政案件的原告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后至人民法院一审庭审结束前,提出行政赔偿请
求。
第二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未告知赔偿请求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
致使赔偿请求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赔偿请求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
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自赔偿请求人收到赔偿决定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五条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有抚养关系的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提
供该公民死亡的证明及赔偿请求人与死亡公民之间的关系证明。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先后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和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
因强制措施被确认为违法而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按其行为性质分别适用行政赔偿程序
和刑事赔偿程序立案受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接到原告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起诉状,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七日
内立案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人民法院接到行政赔偿起诉状后,在七日内不能确定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审理
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
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五、审理和判决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
为和与先例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
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
判。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在坚持合法、自愿的前提下,可以就赔偿范围、
赔偿方式和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成立的,应当制作行政赔偿调整书。
第三十一条
被告在一审判决前同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
依法予以审查并裁定是否准许。
第三十二条
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
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
第三十三条
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
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未经确认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在
判决时应当对赔偿义务机关致害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单独提起行政赔偿案件作出判决的法律文书的名称为行政赔偿
判决书、行政赔偿裁定书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
六、执行与期间
第三十六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赔偿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
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申请人是公民的为一年,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第三十七条
单独受理的第一审行政赔偿案件的审理期限为三个月,第二审为两个月;
一并受理行政赔偿请求案件的审理期限与该行政案件的审理期限相同。如因特殊情况不能
按期结案,需要延长审限的,应按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七、其他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除依照国家赔偿法行政赔偿程序的规定外,
对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在不与国家赔偿法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适用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致害行为违法涉及的鉴定、勘验、审计等费
用,由申请人预付,最后由败诉方承担。
第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新疆民政事业发展的意见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新疆民政事业发展的意见
  
民发〔2008〕1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司(局)、全国老龄办、直属事业单位: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新疆经济社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32号,以下简称《意见》),推进新疆民政事业发展,夯实新疆发展和稳定的社会基础,现就进一步支持和促进新疆民政事业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促进新疆民政事业发展的重要意义


  新疆是我国西北的战略屏障,是我国对外开放的重要门户,也是我国战略资源的重要基地。新疆的发展和稳定,关系全国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民政工作在新疆稳定和发展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基础作用。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民政工作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公平的职能更加凸现。加快新疆民政事业发展,对于新疆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强社会建设,完善社会管理,全面建立覆盖城乡的社会救助体系,积极推进基层民主自治,巩固和发展新型军政军民关系,维护新疆稳定,促进新疆和谐,加快新疆改革开放,具有重要意义。


  二、促进新疆民政事业发展的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一)总体要求。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定不移地贯彻中央关于促进新疆发展与稳定的总体部署,以解决新疆各族群众关心关注的利益问题为重点,紧紧抓住对新疆民政事业发展最现实的突出问题,着力推动新疆民政事业的协调发展,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完善社会管理,增强社会活力,切实维护社会稳定,推进新疆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基本原则。坚持以人为本,着力改善民生,切实解决好各族群众的基本生活困难;坚持维护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充分发挥民政工作的重要基础作用,确保各族群众安居乐业、和谐相处、共同进步;坚持协调发展,突出发展重点,科学规划民政工作,努力夯实民政事业发展基础;坚持自力更生与国家支持相结合,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奋力开创新疆民政事业跨越式发展的新局面。


  三、加大对新疆民政事业发展的支持力度


  (一)积极推进新疆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根据新疆生活成本较高的实际,积极支持新疆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事业发展。继续加大中央对新疆城乡低保的补助资金投入,逐步建立与物价适当挂钩的城乡低保标准动态调整机制,适时适度调整低保标准,合理提高补助水平。不断完善城乡低保制度,坚持动态管理,推进分类施保,及时将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全部纳入低保范围,做到应保尽保、规范管理。支持新疆进一步落实农村五保制度,将符合条件的人员全部纳入五保供养范围。继续加大中央对新疆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投入,不断健全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支持新疆积极探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和专项社会救助制度,不断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


  (二)进一步加强新疆救灾减灾工作。要根据新疆自然灾害多发的实际,支持新疆灾害监测预警网络建设、减灾工程设施建设。支持新疆用三至五年时间建设区、地州、县(市)三级救灾物资储备库,健全抗灾救灾物资储备体系。部有关司(局)要积极推进乌鲁木齐中央级救灾储备仓库、喀什分库项目的落实,争取项目早日启动。在奎屯建立北疆救灾物资仓库,列入中央级分库项目。支持新疆灾害救援装备建设,提高灾民生活救助和恢复重建补助标准,加快困难群众危房改造和灾后重建步伐,全面提高减灾救灾整体水平。


  (三)大力支持新疆社会福利设施建设。要针对新疆实际,制定支持新疆发展社会福利的专项规划。根据新疆属于地震多发地区的实际,支持新疆对现有的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各类福利设施进行集中维修改造。“十一五”期间要重点支持新疆“关爱工程”的建设,在“蓝天计划”、“霞光计划”等项目资金资助安排上对新疆予以重点倾斜,并积极争取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立项。针对新疆老龄化加剧,养老福利设施建设滞后的实际,加大对新疆老年福利事业的投入力度,支持新疆在全疆县(市、区)各建一所综合性福利中心。部本级彩票公益金要对新疆乌鲁木齐区级老年人福利服务中心建设给予重点支持。支持新疆发展慈善事业,帮助新疆完善慈善机制,鼓励国内发达地区慈善项目和资金向新疆倾斜,促进新疆慈善与国外慈善组织、港澳台慈善组织之间的交流合作,促进新疆慈善事业发展。


  (四)扎实做好新疆拥军优抚安置工作。要积极促进新疆拥军优抚安置保障体系建设,加大对新疆优抚对象生活补助、定期定量补助、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两参”人员生活补助和医疗补助等经费的补助力度,逐步提高优抚对象生活医疗补助标准。结合新疆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抗震安居工程建设,支持新疆解决在乡老复员军人、在乡老伤残军人和在乡“三属”人员的住房维修和建设问题。加大对新疆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及职业技能培训经费的投入。支持新疆托里、巴楚、奇台和叶城自治区级烈士陵园申报为国家级烈士陵园。针对新疆成为上合组织军演基地的实际,支持新建伊犁、和田、叶城等军供站点,指导其他军供站建设。


  (五)切实加强新疆基层民主和城乡社区建设。总结新疆城乡基层自治组织在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方面的成功经验,努力探索出一条符合新疆区情、富有民族地域特色的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新路子。通过国家项目、设施设备配套等多种形式,加大对新疆农村社区服务体系建设的政策倾斜和资金投入,推进农村社区建设。针对城市社区基础设施差、地方财政困难的实际,在国家“十一五”社区服务设施项目建设中,重点向新疆倾斜,努力消除新疆部分城镇社区组织无办公用房、无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的局面。针对新疆基层民政基础工作薄弱、机构不完善等问题,重点支持新疆尽快建立完善乡镇、街道民政所,不断夯实民政工作基础。


  (六)全面加强新疆社会事务管理。要从新疆的实际出发,进一步加大对新疆社会事务管理的指导、支持力度。切实加强对新疆民间组织发展与管理工作的指导,支持加强登记管理机构建设,帮助新疆建立健全民间组织的行政管理体制、社会监督机制和自律机制,促进民间组织健康发展。要加强对新疆区划调整、界线管理、地名管理指导力度;加大对平安边界建设、地名公共服务建设、沿边地名普查等工作支持力度,使之与新疆行政管理和经济发展相适应。要从新疆多民族多文化特点出发,根据新疆婚姻、殡葬公共服务基础设施落后的实际,加大支持力度,不断完善县级殡仪服务设施,加强婚姻登记场所建设。要进一步加强新疆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管理和教育工作,积极协调国家发展改革委,争取将自治区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列入“十一五”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体系规划建设项目,支持其他14个地州的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项目和6个重点县市救助保护站点项目建设,为新疆成立专门机构、配备专门人员对流浪未成年人进行系统的救助、治疗、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


  (七)进一步推进新疆民政信息化建设。要利用全国低保信息网络建设的契机,采取中央投入一部分、自治区筹集一部分、地州市县配套一部分的办法,加强集社会救助、救灾救援、基层政权管理、区划地名、社会福利、对外宣传、业务管理和指导、远程培训于一体的信息平台建设,充分发挥信息网络作用,全面提高新疆民政部门社会管理和为民服务的能力。部信息中心要按照功能整合、信息共享的原则,协助民政厅提出新疆民政信息化建设方案,推动全疆民政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应用系统、安全体系建设,并在国家级重大项目中,予以重点支持。


  (八)对南疆三地州(喀什地区、和田地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民政事业发展给予重点支持。科学编制南疆三地州社会福利基础设施项目专门规划,不断加大对南疆三地州社会福利设施建设的扶持力度。针对南疆三地州的实际,南疆三地州在乡老复员军人、在乡老伤残军人和在乡“三属”人员住房维修和建设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承担。对南疆三地州城市社区和农村村委会办公用房和社区服务中心建设,有关司(局)要给予重点支持。


  四、加强组织领导,落实保障措施


  (一)认真落实支持新疆民政事业发展的各项政策。各司(局)、直属单位要抓紧做好有关新疆民政专项规划与国家规划的衔接工作,做好重大项目的前期调研论证工作。要针对南疆三地州的特殊问题,指导新疆编制专项规划,落实扶持项目,保障规划实施。根据《意见》中“中央财政转移支付、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和中央预算内投资,以及其他中央专项资金,都要加大对新疆的投入力度”的要求,及时编制支持新疆民政事业发展的各类预算方案,与财政部对接落实。同时,要坚持同等优先的原则,研究提出适当降低地方配套投资比例的具体办法。


  (二)加大对口支援工作力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要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出发,把援疆工作作为一项重要政治任务,不断加大工作力度,积极支持新疆民政事业的发展。要完善和创新对口支援方式,不断拓宽援疆工作领域,全方位开展援疆工作。要把工作重点放在培育当地自我发展能力上,鼓励各省市在资金、人才、技术和项目等方面加大对新疆特别是南疆三地州的支持力度。要进一步扩大民政干部和专业人才的支援规模,加大对新疆民政各类人才的对口培训力度,鼓励更多的省、市、县民政部门向新疆民政提供人才、资金、项目援助。


  (三)努力夯实事业发展基础。新疆各级民政部门要大力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光荣传统和优良作风,依靠自身力量加快发展。要科学规划新疆民政事业的发展前景,进一步加强事关民生的各项工作,认真落实好党的各项惠民利民政策。要加强协调,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的支持,把民政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进一步加大对民政事业的投入。要着力加强制度建设,不断健全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民政工作机制,切实提高新疆民政事业创新发展的能力。


  (四)加大新疆民政工作队伍建设力度。要将新疆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和民政工作队伍建设,纳入全国民政干部队伍建设规划和全国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规划给予有力支持。支持新疆民政干部到民政部机关学习锻炼。以部属院校为基地,组织对新上任的县级以上民政局长进行岗前培训,定期组织民政局长进行更新知识轮训。支持新疆建设民政干部培训中心,以基层民政干部为重点,按照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采取请过来、走下去的做法,加强各级各类民政干部业务培训,全面提升新疆民政系统干部队伍的能力素质,为推动新疆民政事业发展提供智力和人才支持。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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